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己 ○ ○被 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丁○○○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其內部之「水之磁化裝置」,係訴外人李文濱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二三二九一號,即公告編號第四O六六七一號之「水之磁化裝置追加一」之專利權在案,而由訴外人李文濱將該新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二)被告己○○係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為泰吉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溙吉公司。該公司係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係被告丁○○○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為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變更登記為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品亮公司。該公司係以經營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為其主要業務)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己○○自八十七年間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曾擔任原告公司所產製產品之經銷商。渠等明知原告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其內部之「水之磁化裝置」,由訴外人李文濱領有新型專利權,而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向原告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後,未經原告公司之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績擅自生產製造前揭原告公司專屬被授權之水磁化裝置及相關內部結構該備,並使用於被告品亮公司所製造之「高波動能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上,而將該產品交予被告溙吉公司於臺灣地區行銷販賣以牟利,並以此為常業。
(三)被告上揭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委託司法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完成侵害專利鑑定報告,並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被告甲○○、被告己○○等四人侵害專利權之犯行部分移請鈞院併辦(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侵害著作權案件)在案,原告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明文。而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就該項之兩種計算標準擇一行使。則本件原告得援引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對原告之產品知之甚詳,猶予侵害,顯係故意而為侵害行為,原告復得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二倍之賠償。則:
⒈被告等共同侵害之原告專利權之產品即「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
機」其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十八百元,而查被告品亮公司為生產「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曾於八十八年間向美國Multi-Pure corp.公司訂購活水機之濾心一千零三十六支(顆),並全部製造用盡,依此可知被告品亮公司至少製造一千零三百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而交予被告溙吉公司銷售,其銷售之利益至少有三千九百十六萬零八百元。
⒉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害之刑事告訴時,檢調單位曾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就被告之工廠經銷處進行搜索,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每月所報繳之營業稅高達二十五萬餘元,依此推算,其每月之營業額即高達五百餘萬元(每月約銷售一百三十餘台,參諸上揭被告公司使用濾心數量之鉅,應可認定),則其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日即九十年八月止,以被告等人營業二十八個月為計算,則其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一億四千萬,應可計算。此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或向徵諸檢調搜索扣押之繳稅資料,即可為證。
⒊本件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對原告之產品知之甚詳,猶
予侵害,顯係故意而為侵害行為,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得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而以三倍為限。為此,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偶為原告之經銷商,不思正當經營,竟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由有甚者,被告等竟不以此為滿足,復將原告已在市面上流通之產品,並經申請專利之結構、設備,具持申請專利,其侵害之情節重大,且迄今仍繼續銷售等情,酌定本件損害額即一億四千萬元之二倍,即二億八千萬元之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害專利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指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言,若受害人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尚難透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法專利法案件,因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亦即刪除原有專利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上開條文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此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則被告有無違反專利法,已非刑事法範疇,是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係受理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移送併辦之違反專利法部分,業將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其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