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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附民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李宗德陳佩貞姜俐玲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告甲○○、丙○○、戊○○及乙○○應將起訴書附表一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甲○○、戊○○及乙○○應將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億五千一

百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之創辦

人並擔任董事長,迄至民國87年3月間轉任榮譽董事長,乙○○係甲○○之子,自68年迄78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於79年至81年轉任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丙○○係甲○○之長女許玉芬之夫,自79年至87年3月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同年3月後改任總監,戊○○係甲○○次女許玉欣之夫,自76年起即在萬有公司財務部服務,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甲○○之財務調度;彼等均為受萬有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或經營商業行為,惟彼等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私利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攫取、掏空萬有公司資產:

⑴甲○○、丙○○、戊○○、乙○○自76年起,陸續以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房屋,先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安排之人頭陳秀敏、許玉芬、許玉欣、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喜、盧培達、盧淑芬、盧吳秋桂、李蔡介美、吳太郎、黃純寶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下,迨於86年12月及87年5月間,甲○○、丙○○、戊○○及乙○○等,復將前述陳炎、「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碧蓉、王月英、陳秀敏、許玉欣、盧淑芬、盧吳秋桂、李蔡介美、吳太郎及黃純寶等人名下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雲林縣○○鎮○街段四九四之一、五三八之一地號等31筆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回售萬有公司,萬有公司並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但甲○○等人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陳炎等人名義為賣主,以萬有公司之名義擔任買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土地交付日期及辦理過戶日期均未約定,契約中約定賣主應負責塗銷土地或建物上他項權利設定,甲○○等人非但未依約塗銷設定,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王碧蓉等人頭名義以該等土地、建物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迄未辦理過戶。迄78年間萬有公司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地透過陳炎仲介向北港鎮民陳金龍、施利村購○○○鎮○○○段○○號、七十之十一號○○○鎮○街段○○○號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3筆土地,土地款項均由萬有公司開立支票及現金支付,該3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許玉欣名下,81年12月間甲○○等人,將該3筆土地以總價七千六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回售給萬有公司,所有權仍登記在許玉欣名下,萬有公司僅以信託登記方式占有,萬有公司

84 年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揭露取消該交易退回已收土地款六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但許玉欣及甲○○等人實際並未將該土地交易款退回萬有公司,且於85年4月間再將其○○○鎮○○○段○○號、七十之一一號等2筆土地,以總價九千零一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86年6月間將其○○○鎮○街段○○○號土地,以三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元再售回萬有公司。甲○○等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再行回售萬有公司,背信金額共計達九億八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⑵甲○○及戊○○另於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萬

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安排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總金額達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惟甲○○為期續予擁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猶仍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前述人頭名下,由甲○○等人實際操縱控制。

⑶甲○○、丙○○及戊○○自79年間至83年間,未經董事會同

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有公司所有○○○鎮○○○段七十三之一0、之十二等三十八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移轉給其安排如附件三所示之陳秀敏、陳詩堂、丙○○、許玉芬、戊○○、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總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然實際前述出售土地、房屋之價款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際由甲○○等人持有支配中。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萬有公司之受任人,竟逾越權限,以不法之方法攫取、掏空萬有公司之資產,故意侵害萬有公司之權利,則萬有公司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動產均為萬有公司購買之土地,惟被告將其登記於甲○○之人頭名下,並由被告甲○○實際操縱控制中,則萬有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萬有公司,以回復損害若未發生時,應有之原狀,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又被告等出售萬有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不動產予甲○○等所安排之人頭,卻未收取價款,依法萬有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萬有公司應可收取之價金,以回復應有之原狀,並加附利息,爰請求如聲明第4項所示。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原告為萬有公司之債權人(原證一),依現任萬有公司總經理乙○○之辯護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萬有公司之各級主管迄至目前為止,仍需經常為公司向外調錢,足見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十分艱困,惟萬有公司於此財務困難之狀況下,竟怠於行使如聲明第2、3、4項之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萬有公司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略以:上訴人並非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亦無得外於重整程序代位萬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餘引用辯護意旨狀及刑案卷證相關資料。

叁、本院判斷: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丁○○,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據上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