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永泰宮」廟廣場前,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三下後,逕自離去,致甲○○左眼鞏膜破裂,經手術後左眼全盲、無光感,而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眼傷緊急開刀手術,支出醫療費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此有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異常,心靈備受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就此請求賠償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沒有能力賠償這麼多錢,原告也要負一半責任,是他來找我麻煩的。
丙、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永泰宮」廟廣場前,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三下後,逕自離去,致甲○○左眼鞏膜破裂,經手術後左眼全盲、無光感,而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罪證明確,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重傷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認係該醫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本次傷害所支出之治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重傷害,赴醫院診療,身心痛苦異常,心靈備受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就此請求賠償慰藉金六十萬元,惟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亦沒有能力賠償這麼多錢,主張原告來找其麻煩的,也要負一半責任,且兩造均為國民小學畢業,又無資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