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附民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案外人林張碧真乃常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暉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借用常暉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乙○○○承攬其坐落台南市○○段九九八之八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甲○○負責該工地之實際營造工程係監工人,於上址營造建築物時竟未依照原設計圖所設定之鋼筋號數、鋼筋間距及埋置長度施工於該建築之樓梯部分,並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時,身為監工人之被告甲○○竟未適時予以指證,致該樓梯建築部分產生容易坍塌之公共危險,並有施工方法錯誤、偷工減料情形,嗣經乙○○○與常暉公司因故中止該承攬契約。被告於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偷工減料,應負建築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賠償原告損失為⑴房屋重建費用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⑵鑑定費四萬五千元。⑶鑑造費十五萬元。⑷重建鑑定費五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刑事部分現上訴貴院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⑴起訴書影本一份。⑵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⑶台南郵局存證信函三份影本。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費、鑑定費、折除重建費影本各一份十二張。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乙○○○房屋重建費用鑑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瑕疵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將工地用鐵絲網圍起來,不讓我們去改善,我們沒有犯公共危險之罪。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被告甲○○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