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四之二四號房屋經法院拍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點交,當日上訴人之子陳中人委請被上訴乙○○代為拆卸該被點交房屋之監控系統、無線電設備等物,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乙○○至甲○○新居重裝監控系統時,僅裝設攝影機六台,另有三台不見蹤影,在此之前乙○○亦只返還甲○○CD音響二組、電腦介面及鍵盤,且乙○○重裝設之監視彩色16分割壓縮機係舊品,非甲○○原來所有之物,乙○○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甲○○所交付保管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其侵占之物詳如以下所示:
1.國際牌電話24組總機 一台 價值十五萬元
2.監視彩色16分割壓縮機 一台 價值二萬六千元
3.RF放大器專業用 一台 價值五千五百元
4.混頻器放大專業用 二台 價值一萬一千元
5.LCD彩色攝影機 三台 價值一萬五千元
6.防護罩 三支 價值一千八百元
7.新力牌放影機 一台 價值一萬二千元
8.C21xiBの彩色機 一台 價值五千元
9.香腸族基地台 一台 價值五萬元
10.香腸族對講機一台價值三萬元,以上共計三十萬六千三百元應返還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聲明駁回上訴,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因予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