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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甲○之胞弟吳慶安之妻,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為助其夫吳慶安經營之登南工業社取得資金,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要求甲○及其配偶丙○○○任連帶保證人,經甲○、丙○○○同意,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放款之作業流程,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與該行間嗣後一切受(授)信往來之方式。甲○、丙○○○因前開約定書僅係作為補充嗣後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同約定,並未就特定借貸契約為任何約定,乃均預期登南工業社嗣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尚須將個別借貸契約之借據、借貸契約書等交渠等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內部作業規定,授信約定書之簽訂必須徵信對保,授信契約書簽訂後,借款人實際辦理貸款時,對於連帶保證人毋須再次對保,僅核對印章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乙○○○乃於嗣後登南工業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通知簽約時,未經徵求甲○、丙○○○之同意,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甲○」、「丙○○○」之署押各七枚(詳如附表所載),盜用其所保管之「甲○」、「丙○○○」前開印章蓋其上,而偽造「甲○」、「丙○○○」名義之文書(詳如附表所載),持向不知其無權使用甲○、丙○○○印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借款人登南工業社(即吳慶安)未依約清償,經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甲○、丙○○○始知上情。案經甲○、丙○○○訴請偵辦,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甲○等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及告訴人甲○、丙○○○指訴,暨附表所示借據、貸款契約(書)等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印鑑是告訴人等交給伊,授權伊使用,在換單時有告訴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南工業社吳慶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署之借據、貸款契約(書),甲○、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甲○、丙○○○署押、印文詳如附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影本、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影本、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及甲○、丙○○○二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暨印鑑卡影本等附卷可稽。因登南工業社吳慶安未繳納借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起訴請吳慶安、被告、告訴人甲○、丙○○○清償如附表借款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吳慶安、被告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借款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認甲○、丙○○○未親自於蓋章,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駁回對甲○、丙○○○之訴,吳慶安、被告未上訴確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再對甲○、丙○○○部分提起上訴,

二、三審法院認定甲○、丙○○○二人為登南工業社吳慶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判決甲○、丙○○○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借款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甲○、丙○○○間請求清償借款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四一三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三七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一至七十一頁、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二)被告固⑴於偵查中自白:「印章不是向甲○偷的,是簽授信約定書時,是幫他把印章收起來,後來銀行通知准了,我就他蓋章。」「(蓋告訴人的章時有無告訴他?)沒有。」「第一次對保時,告訴人把章放在桌子上,我就把它收起放在皮包,後來忘了還他,過幾天銀行通知,我就去蓋章,事後印章一直都沒還他,銀行說以後貨款銀行會通知他、」「(使用甲○夫妻二人的印章有無經過他二人同意?)我以為銀行會通知他們,我就沒問他們二人。」(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一0六頁)。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甲○等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借據上的所有人的名字均是我簽的。」「我沒有偷拿印章,我和銀行去對保後,甲○、丙○○○寫完名字蓋完章後,把放在桌上的兩人印章收來(庭呈印章二顆)。」(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⑵於原審調查時先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簽名印章都是我簽的蓋的..且告訴人二人已經有去簽訂授約定書、印鑑卡,後來是否要對保,我不清楚,且銀行說要通知他們,另外我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就擅自幫他們簽名蓋章。」「(事後借款是否有主動告訴告訴人二人?)沒有。因為銀行告訴我會委託高雄分行的人員通知告訴人二人去對保。」「(何以持有告訴人的印章)授信約定書是在甲○的診所簽的,簽完後印鑑放在桌上,因為我怕小孩把印鑑拿走,我就先幫他把印鑑收起來,然後到樓上去找我婆婆,後來我回去就忘記把印鑑還給甲○。」「(何以持有告訴人的印章?)授信約定書是在甲○的診所簽的,簽完後印鑑放在桌上,因為我怕孩子把印鑑拿走,我就先他把印鑑收起來,然後到樓上去找我婆婆,後來我回去就忘記把印鑑還給甲○。」「(為何簽借據時,沒有經過甲○二人同意就簽借據?)銀行叫我簽名蓋章就可以,且銀行說會通知告訴人二人對保,況且我也不知道銀行的作業程序,後面所簽的借據我都以為甲○他們知道才會簽的,也沒有歸還印鑑。」(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正反面),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不實在。我是幫甲○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忘記還給他,因為後(來)銀行要放款時叫我去蓋章,就拿印章去蓋,我以為甲○知道印章在我那裡,且銀行說他會通知甲○,我一直以為他知道這整件事情。」「(之後為何印章都沒有還給甲○?)我以為他知道印章在我那裡,且他也沒有向我要回印章。」「(追加借款時有無打電話或通知甲○等二人?)有。」「(對甲○陳述你後來的借款,你都沒有告訴他有何意見?)換單是沒有告訴他,但追加借款有告訴他。」(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⑷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名字甲○、丙○○○你簽的?)是我簽的。印章我大伯拿給我的,在設定約定書時就拿給我的,怕印章混淆。」「(是否借錢沒還才有這問題?)是。」「(你在地院說簽名、印章都是你簽、蓋的,未經他們同意?)換單時沒有告訴他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有無經他們同意?)他們授權我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們事先交給我,我帶到銀行簽、蓋的。」「(對於甲○、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地院調查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要旨)..印章是他們(指甲○、丙○○○)交給我的。」「如果加借我都有通知他們」「他們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對你自己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說的話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要旨)我以前所言不實在。他叫我承認印章是我偷的,我沒有承認。」「他們授權我貸款,借七次銀行有徵信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⑹於本院更一審更供稱:「銀行來對保時,有告訴我每年都要換單,我即告訴甲○,他就說把印章放在我那,我沒有偷拿他的印章。」「告訴人當時交印章給我時,有授權我使用印章,我在換單時,也有告訴他們。」(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七、一0七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顯有隱情。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㈠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徵信人員李清月於該銀行對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等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本件有蓋章是我對保的共二件,當時我接到永康委託,我接到對保的隔天我到授信約定書上住址對保,當時只有我去,現場是在他家二樓對保蓋章,有他們夫妻二人,一樓是診所,當時是開業的時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這是我承辦的案件我有印象,進去他家後..我表明我是新興分行,是永康分行請我對保,甲○、丙○○○已經知道所以就簽了,印章也是他們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另其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本件妳對保?)當初是永康分行委託新興分行動產閱覽及估價,對保及徵信是我做的」、「(保證人印章蓋在那裡?)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我不認識乙○○○」、「(你在民事案件作證說有二件對保?)我是說有二個人對保就是甲○、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證明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對本件附表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為徵信時,被告並未在場。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民事案件一審所稱:伊於甲○、丙○○○徵信時在場,並於二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取得甲○、丙○○○之印章云云,則非實在,已難單憑其在原審民事案件及偵查、原審所稱前開各語,遽認未得告訴人甲○、丙○○○授權或同意而蓋用渠等印章於附表所示借據、貸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㈡況若被告未得告訴人甲○、丙○○○之授權同意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持用渠等之印章,事後被告隱藏該印章已恐不及,何致又在原審民事案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於告訴人甲○、丙○○○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類之印章各五顆後,亦當庭提出二顆印章存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當非純然之巧合。參諸告訴人甲○透過立法委員黃昭順轉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書,同時表明願對所有借據負償還之責,則若印章果真為被告竊取,告訴人甲○安能不追究而願代付償還之責?若其係顧念被告係其弟吳慶安之妻,為何嗣後又反覆變更並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㈢且告訴人甲○為開業診所之醫生,敏感謹慎程度應相較一般人為高,印鑑乃屬重要之物件,告訴人甲○及丙○○○遺失近八年竟無所查覺,殊難想像;佐以告訴人甲○、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既已知悉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焉有不知妥慎保管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用之印鑑章而任由被告取走而未察覺之理?㈣被告於其夫吳慶安經營之登南工業社經營失敗、孑然一身,健康狀況亦欠佳之狀況下,藉其個人自承盜蓋親友印章而冀求解免渠等責任,為親誼不惜以悲劇英雄方式獨攬一切責任,此做法於民事上既不增加其個人清償責任,而於刑事上縱受刑責訴追,惟以其自承(若其真有犯罪,係指犯罪後之態度而言)之角度觀之,未必受到重刑,故刑罰對其而言,與換取親誼免除八百餘萬元之債務相較,未必絕對不利,故於第一審未判決其刑罰之前仍堅稱與事實不符之該印章係簽授信約定書時,幫告訴人收起來,後來銀行通知准了,就未經同意蓋章等事。由此足認被告嗣在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所陳述各情,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因此,告訴人甲○、丙○○○抗辯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要求渠等於庭審為其求情冀獲較輕或緩刑之判決,經渠等拒絕後,被告懷恨在心為逃避刑責,在鈞院上訴審時,翻異前供偽稱渠等知情云云,即乏所據。綜此可見被上訴人甲○、丙○○○並非不知渠等在如附表所示借款借據、貸款契約書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契據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蓋章,係經甲○、丙○○○授權同意等情,要非不可採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甲○、丙○○○間清償如附表借款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採此見解,認定告訴人甲○、丙○○○二人為登南工業社吳慶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判決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借款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勝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甲○等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自不能採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證據。

(三)告訴人甲○、丙○○○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用以蓋在附表所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之其等印章,係被告所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惟㈠告訴人甲○、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甲○等清償借款民事案件中係主張:「..吳慶安向原告(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所簽具之借據、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共六紙上所記載之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及書寫之住址等均非甲○、丙○○○所書寫及用印,而係吳慶安之妻乙○○○在原告誤導下私自偽簽並以竊取之甲○‧丙○○○印章偽造之文書..」(見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答辯狀)、「..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其住所高雄市○○○路○○號由原告囑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派員會同乙○○○與被告等簽定授信約定書後,乙○○○竟乘被告等不備之際,竊取甲○、丙○○○印章後..」(見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一八八-一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乙○○○為一己之私、乘甲○、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後,竊取甲○、丙○○○之 印章.

.」(見民事案件審卷㈠第三六0頁答辯狀,以上二份書狀內容,詳見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等語,核與被告於該民事案件所稱:「我沒有偷拿印章,我和銀行去對保後,甲○、丙○○○寫完名字蓋完章後,把放在桌之(子?)上的兩人印章收起來..」「第一次對保時,我自己到甲○家,還有高雄分行的人去,那顆印章,從那次起印章就在我這邊,是因第一次蓋完後,放在桌上,我自己把印章收起來,我沒有告訴甲○,後來就忘記告訴他,我收起來是因為我想他替我作保證人,怕他把印章丟掉,之後才要再還給他,但是印章我沒有還給甲○..」「..印章就放在看病的地方,簽完後,銀行人員走後,我看到印章在桌上,就順手把印章收起來,本來我要把印章還他,後來我忘記了,等銀行通知我要放款,通知我要蓋章,我就拿去蓋..」(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一0六頁)等語不符,且僅泛稱印章被乙○○○竊取,惟究係於何時在何處如何被竊取,則迄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已非可信,丙○○○於更審時,雖亦指稱:伊夫婦二人同意連帶保證時,被告即偷拿印章。然經質以:有無看到被告偷拿印章時,則又供稱:我不在場,因我簽完授信約定書後,就上樓了云云,核其所陳,自不足採。㈡況告訴人甲○、丙○○○上開主張內容,與甲○經由立法委員黃昭順轉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書所載:「三、..所有借據(或貸款契約)共六紙,所書連帶保證人甲○、丙○○○及用印均『係吳慶安個人所為』..」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亦不相同,則告訴人甲○、丙○○○指訴附表借據、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乙節,是否實情,已有可疑;退言之,倘認被告所稱取得甲○、丙○○○印章之上開情節可信,則告訴人甲○、丙○○○何以迄未發覺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遭被告取走?顯違常情,衡情告訴人甲○、丙○○○實難諉為不知由被告取得進而使用渠等之印章。㈢又依告訴人甲○、丙○○○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對保之該銀行新興分行對保人員李清月所證上開各情,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則被告所稱於告訴人甲○、丙○○○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由其取得甲○、丙○○○之印章乙節,顯非實情;告訴人甲○、丙○○○否認由證人李清月對保,亦迄未能舉出實際對保之人以推翻在該授信約定書對保之見簽人李清月之記載有誤,自難單憑渠等單純之否認而否定證人李清月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尚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不利之證據。

(四)被告雖不否認附表所示借據、貸款契約書蓋用告訴人甲○、丙○○○之印文及簽署告訴人甲○、丙○○○姓名。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洪進明於該民事案件陳稱:「借據上之簽名不需保證人親自簽,只核對印鑑卡、約定書的印章與借據相符,即可放款(依據授信約定二條及印鑑卡),寫借據的當時不必要保證人親自到銀行,徵信核准才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場蓋章。本件有通知保證人的資料(引用徵信報告書之總評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人員方水強於民事案件亦證稱:「我們是先看現場,案件核准後,借據是我叫乙○○○拿到高雄給甲○蓋,因為蓋章視同簽名,借據是乙○○○拿回去蓋的,我叫乙○○○拿回去給保證人蓋章,蓋好後他拿借據回來給我,我看章是否有蓋好,交給放款人員核對印章,..銀行放款程序到最近(今年),才規定以後案件要親自蓋章簽名,之前只要親自蓋章即可。」(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均證實附表所示借據、貸款契約書不以簽名為要件,蓋章即生效,並有通知告訴人等作保事宜;再參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以往銀行辦理貸放手續之作業程序,係凡一切契據上所蓋用之圖章,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放款。又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內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如有保證事宜應以書面通知銀行,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人員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等是否作保,並告以作保金額,告訴人甲○、丙○○○亦從未以書面通知銀行保證事宜,告訴人甲○、丙○○○焉能諉為不知擔任本件附表借款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丙○○○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詞,即非無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甲○、丙○○○間清償如附表借款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甲○、丙○○○二人為登南工業社吳慶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判決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借款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勝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丙○○○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向告訴人追加貸款,確為渠等所不知情,該等借據係偽造云云,即非可信。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貸款契約書蓋用告訴人甲○、丙○○○之印文及簽署告訴人甲○、丙○○○之姓名,尚不足成立偽造罪責。

五、綜上事證剖析,被告自難成立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未予詳為調查,竟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編號│時 間│處 所 │借款金額 │署押、印文之數量 ││ │ │ │ │ │├──┼────┼──────────┼─────┼─────────┤│一 │八十一年│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三十萬│「甲○」、「吳賴美││ │六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元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二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一百三十萬│「甲○」之署押一枚││ │一月十三│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元 │、印文二枚;「吳賴││ │日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美惠」之署押及印文││ │ │ │ │各一枚 │├──┼────┼──────────┼─────┼─────────┤│三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五萬│「甲○」、「吳賴美││ │六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元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四 │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萬元│「甲○」、「吳賴美││ │九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長│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期貸款契約書上連帶證│ │一枚 ││ │ │人簽名欄 │ │ │├──┼────┼──────────┼─────┼─────────┤│五 │八十七年│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九十六萬元│「甲○」、「吳賴美││ │十月十三│灣中小企業銀行輔導中│ │惠」之署押各一枚、││ │日 │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 │印文各二枚 ││ │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 │├──┼────┼──────────┼─────┼─────────┤│六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二百萬元 │「甲○」、「吳賴美││ │三月十一│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日 │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 │一枚 ││ │ │人簽名欄 │ │ │├──┼────┼──────────┼─────┼─────────┤│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萬元 │「甲○」、「吳賴美││ │七月十五│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日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