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手銬壹付、手銬鎖匙壹支、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之岳父即丁○○之父親死亡辦理喪事期間,與丁○○同村莊有遠房宗親關係之李福三,常至丁○○家裡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李福三透露其早已喪妻獨居尚有家產甚多,有意再續絃,此為甲○○探知,便轉知乙○○,又乙○○曾因買賣重機械而與李福三於高雄經營重機械兒子有接觸過之經驗,得知李福三之兒子財力頗豐,甲○○與乙○○兩人因債務纏身,為解決債務危機,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李福三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出面購買必需物品,由甲○○於案發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準備覆蓋其上之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二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駕駛乙○○所有之富豪汽車,以車子引擎過熱向李福三借水為藉口,先至李福三住處勘查地形及李福三住居情形,此更堅定兩人之計劃,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下手擄人。乙○○與甲○○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富豪汽車,先至李福三住處附近探視,因擔心乙○○之富豪汽車引擎過熱出差錯,便轉向○○○鄉○○村○○路○○○號甲○○之堂弟王關太之建築工寮,向不知情之王關太借其妻張淑美所有奧斯摩比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兩人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駕駛上開借得之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前,先向李福三佯稱要借鉗子修理汽車,待李福三進入住處雜物間取物時,甲○○即攜帶預備之電擊棒一支及手銬一付,而乙○○則攜帶預備之膠帶一捲及眼罩,尾隨李福三進入其住處雜物間,甲○○即從李福三後方以左手押住李福三的左手,右手摀住李福三的嘴巴,而乙○○則趁李福三以右手抓住甲○○左手時,順勢以手銬銬住李福三雙手,因擔心李福三出聲驚動鄰居,便以膠帶封住李福三的嘴巴。瞬間乙○○往屋外一探,驚見屋外對面有人,便急欲關掉日光燈,因不知日光燈之牆壁上開關在何處,而燈座下之開關又太高,則以鐵水桶倒立墊高,但仍搆不著,便縱身往上一跳,遂將整個日光燈座扯落於地上。匆忙之間兩人將李福三戴上眼罩押往屋外之車上,肇致上開電擊棒及膠帶遺留於雜物間之桌上與地上。甲○○駕車,乙○○坐於右後座看守李福三,於車上見李福三未再反抗,乙○○便撕下李福三嘴上之膠帶,以利其呼吸喘氣,車由子茂村庄內往三崁店經山內、媽祖埔、月眉等地,至復興村庄外往東勢鄉方向行駛,最後在東勢鄉呂厝村乙○○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停車,帶李福三下車,兩人雖可預見將一年近八十歲、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老人,藏置在上開預先埋設之水泥涵管,其上再覆蓋上開鐵板,李福三之身體在涵管內,可想像已呈現全身蜷曲之狀呼吸已甚困難,再加上乙○○與甲○○在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李福三呼吸,客觀上有導致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卻仍將李福三扶進上開水泥涵管內,再覆蓋上開鐵板並於其上再舖蓋泥土及雜草等物,僅以水管供李福三呼吸,以防他人之發現及李福三之脫逃,造成涵管內氧氣供應不足,導致李福三於同晚約二十二時許因窒息而死亡。甲○○擄人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其父王慶田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丁○○持有其母李蔡梅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除告知丁○○其綁架李福三之事外,進而透過丁○○打探及瞭解警方及李福三家屬對整件綁架事件處理情形。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起,甲○○並陸續以公用電話向李福三之子丙○○勒贖,並於電話中稱「你父親被我押走,你們鄉下有人報案,再跟你聯絡。」、「有什麼條件,只有拿錢放人!」,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再度打電話稱:「我們很多人,三天期限讓你去籌錢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下午約十七時二十分許又打電話稱:「我們有六、七人一千多萬元是小事,如果沒有誠意你高雄的店會爛糊糊,限你明日處理沒有的話三十秒內要你們的店爛糊糊!」。
丁○○則基於幫助甲○○擄人勒贖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接獲甲○○之電話後,應甲○○之要求,先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查看甲○○告知其擄人時遺留於雜物間之電擊棒是否仍存在外,並於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三之五號李福三對面鄰居陳敏行之住處,及派出所探詢警方偵查之動作與案情發展,且以其母名義所有之上揭之行動電話,告知甲○○其探知之情報,讓甲○○得以掌握警方偵查之方向及李福三家屬之行動情形。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丁○○即將其母所有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換掉以避免警方查知。甲○○又為李福三的家屬要與李福三通話,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三十五號丁○○住處找丁○○,要求丁○○幫忙購買易付卡,兩人遂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一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由丁○○下車出面以編造之「陳勝雄」名義之身分字號及地址,向店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再由甲○○將該易付卡裝在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改以此號碼與李福三之子丙○○聯絡勒贖交款。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李福三家屬在電話中向甲○○要求與李福三講話,甲○○遂於二十三時許,與乙○○前往上開水泥涵管處查看李福三,發現李福三已死亡多時,渠兩人便另行起意,將李福三自涵管中扛出,再以附近撿拾到之帆布及繩索包裹起來,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乙○○駕駛托板車上裝載挖土機及李福三屍體,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開至雲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一個約三、四米深的坑洞,共同將李福三之屍體掩埋,乙○○再以挖土機填平農田恢復原狀,以圖滅跡。乙○○與甲○○完成棄屍工作後,便各自駕車返家。惟此之後,甲○○仍以電話向丙○○繼續勒贖,並與乙○○聯絡,嗣經警方電話監聽,交叉比對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附近工地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泰安村二之五號前查獲甲○○主動投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乙○○復於翌日二時零一分帶同警方至上開埋屍地點,挖出手上仍帶著手銬之李福三屍體,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丁○○聞訊即潛逃至桃園縣火車站附近躲藏,然因報紙已刊登其有涉案之消息,警方已對之展開追緝,得知事情至此逃匿已無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主動出面投案說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固均坦認於上揭時地,由甲○○於案發前一個月在上開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水泥涵管,及準備覆蓋其上之鐵板一塊,二人事先駕駛乙○○所有之富豪汽車,以車子引擎過熱向李福三借水為藉口,先至李福三住處勘查地形及李福三住居情形,再於案發日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富豪汽車,先至李福三住處附近探視,因擔心乙○○之富豪汽車引擎過熱出差錯,便轉向○○○鄉○○村○○路○○○號甲○○之堂弟王關太之建築工寮,向不知情之王關太借其妻張淑美所有奧斯摩比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兩人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駕駛上開借得之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前,先向李福三佯稱要借鉗子修理汽車,待李福三進入住處雜物間取物時,甲○○即攜帶預備之電擊棒一支及手銬一付,而乙○○則攜帶預備之膠帶一捲及眼罩,尾隨李福三進入其住處雜物間,甲○○即從李福三後方以左手押住李福三的左手,右手摀住李福三的嘴巴,而乙○○則趁李福三以右手抓住甲○○左手時,順勢以手銬銬住李福三雙手,因擔心李福三出聲驚動鄰居,便以膠帶封住李福三的嘴巴。瞬間乙○○往屋外一探,驚見屋外對面有人,便急欲關掉日光燈,因不知日光燈之牆壁上開關在何處,而燈座下之開關又太高,則以鐵水桶倒立墊高,但仍搆不著,便縱身往上一跳,遂將整個日光燈座扯落於地上。匆忙之間兩人將李福三戴上眼罩押往屋外之車上,肇致上開電擊棒及膠帶遺留於雜物間之桌上與地上。甲○○駕車,乙○○坐於右後座看守李福三,於車上見李福三未再反抗,乙○○便撕下李福三嘴上之膠帶,以利其呼吸喘氣,車由子茂村庄內往三崁店經山內、媽祖埔、月眉等地,至復興村庄外往東勢鄉方向行駛,最後在東勢鄉呂厝村乙○○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停車,帶李福三下車,藏置在上開預先埋設之水泥涵管,其上再覆蓋上開鐵板,甲○○擄人後,隨即與丁○○持通話,除告知丁○○其綁架李福三之事外,進而透過丁○○打探及瞭解警方及李福三家屬對整件綁架事件處理情形,並陸續以公用電話向李福三之子丙○○勒贖,又要求丁○○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查看並告知其擄人時遺留於雜物間之電擊棒是否仍存在外,又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三之五號李福三對面鄰居陳敏行之住處,及派出所探詢警方偵查之動作與案情發展。甲○○又為李福三的家屬要與李福三通話,與丁○○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由丁○○下車出面以編造之「陳勝雄」名義之身分字號及地址,向店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再由甲○○將該易付卡裝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改以此號碼與李福三之子丙○○聯絡勒贖交款。嗣發現李福三氣絕,乙○○、甲○○乃將李福三以帆布及繩索包裹起來,由乙○○駕駛托板車上裝載挖土機及李福三屍體,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再後,開至雲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一個約三、四米深的坑洞,共同將李福三之屍體掩埋,乙○○再以挖土機填平農田恢復原狀,以圖滅跡。之後,甲○○仍以電話向丙○○繼續勒贖,經警方電話監聽,交叉比對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甲○○則主動投案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坦認於上揭時地,甲○○擄人後有多次與伊通電話,伊有告訴甲○○案發現場有人撿到電擊棒及伊有在陳敏行之住處接到甲○○的電話,及載張樹茂至派出所,且伊有與甲○○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由伊下車出面以編造之「陳勝雄」名義之身分字號及地址,向店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交給甲○○等情不諱,餘則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本件擄人勒贖事前均是甲○○提議及計畫的,水泥涵管是我埋設的,鐵板是我與甲○○一起拿來蓋的,我有買水給李福三喝,我只欠農會一百五十萬而已,我沒有打電話勒贖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於警訊所為之供述,部分不真實,非本於自由意識。又本件擄人勒贖是被告乙○○提議策劃的,水泥涵管是乙○○埋設的,鐵板亦是他蓋的,李福三死時我不在場,不是我看顧的,而掩埋李福三屍體部分,我沒有參與,打電話勒贖我和乙○○都有打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擄人勒贖我完全不知情,案發前我不認識乙○○,甲○○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好在陳敏行的家,是張樹茂拜託我載他去派出所的,而不是我去幫忙打聽消息,我去被害人的家是因為甲○○說他電擊棒掉在那裡叫我過去看看,甲○○只在電話中詢問李福三遭綁走後,警方如何處理,我亦有勸甲○○出面投案。甲○○說他欠地下錢莊的錢被逼得緊,必須換電話卡,是他叫我幫他買易付卡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因債務纏身,為解決債務危機,兩人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本件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李福三死亡,並予以掩埋屍體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訴及證人陳敏行、王關太、黃梅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遺留被害人李福三雜物間之電擊棒一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遺留上開雜物間現場之膠帶一捲、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甲○○勒贖被害人家屬電話之通聯紀錄、紀錄位置表、勒贖電話譯文(警卷第二十二頁至五十一頁、偵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被害人李福三之住宅附近及住宅雜物間現場照片共六幀(偵第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第二十五頁)、被告被逮捕後重回藏匿被害人李福三及掩埋其屍體現場丈量指認照片共二十六幀(偵第一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九頁)、被告被逮捕後重回藏匿被害人李福三現場演練之照片共十二幀(偵第一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向王關太所借用以綁架被害人李福三之汽車照片共四幀(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被害人李福三住處位置及路線繪製圖一紙(警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向王關太所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第一卷第六十頁)附卷參憑。而被害人李福三因輕手法之加害,而造成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併解剖屍體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又被告甲○○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具有刑事證據法則上之任意性問題,被告甲○○之辯護律師於原審曾提出質疑。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警訊自白任意性已無庸審究。
(二)關於被告甲○○及乙○○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二人互推提議策劃責任一節。經查乙○○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甲○○跟我說李福三向丈母娘說東說西,要教訓他,隔日甲○○找我去李福三住處巡視,甲○○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偵第二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被害人家屬丙○○稱:「我公司作挖土機買賣生意,公司是我父出事後,才由我經營,事發後抓到人犯,我回公司有找到一張乙○○名片,他可能有去看過挖土機。」(偵第二卷第七十頁反面),足見甲○○、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都有相當程度了解,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實過去乙○○在八月中旬也告訴過我,他之前已曾經幹過綁架這種事,他說幹這種事,要求不過份的話,對方不會報案,很難被發現,很容易..
」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十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乙○○把李福三放入涵管,是原先就在本來位置?)是乙○○早先就準備好的,我是直到押李福三到那裡後才知道的,現場有二支灰色二寸塑膠水管,是給李福三呼吸用的,另外一支是三寸綠色軟管,卷附相片水管,並不是原來水管,我是到貨櫃現場時,水管及涵管都擺好,埋在土裏面,水管擺在缺口,鐵板在上面,我們到時鐵板在涵管上面,我們移開鐵板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手銬,是我在約(案發)一個月前在斗南鎮大潤發超市所購買,現場遺留之電擊棒是我所留下的,膠帶則是乙○○所留下的等語(警卷第三頁正面),核與販賣膠帶予乙○○之證人王慶田所證相合,且有遺留被害人李福三雜物間之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捲扣案及銬在被害人李福三屍體手腕上之手銬一付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甲○○、乙○○二人於案發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兩人曾以車子引擎過熱為藉口,向被害人李福三借水使用,並事先勘查地形及探知李福三住居情形,亦為被告甲○○坦白承認(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六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綜合此情觀察,被告甲○○、乙○○兩人應早在案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同年八月中旬決定以李福三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已開始籌劃,並出面購買必需物品,由甲○○於案發一個月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準備覆蓋其上之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又事先勘查地形及探知李福三住居情形,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下手綁架被害人李福三及勒贖被害人李福三家屬,益見被告二人有過周全之計劃,彰彰明顯,是本案究竟甲○○或乙○○何人提議,已非重要,二人互推提議策劃之答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們二人(與被告乙○○)是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計劃綁架去被害人李福三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在九十年八月中旬告訴過我,他之前已曾經幹過綁架這種事,他說幹這種事,要求不過份的話,對方不會報案,很難被發現,很容易等情時,乙○○並沒有邀我共犯本件綁架案,是我事後想到這件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五頁、第九十六頁),均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
(三)再查,被害人李福三雙手有明顯綑綁之痕跡、無明顯之重大傷害存在、疑似死後遭埋葬,解剖並無發現異物梗塞喉嚨,故被害人進入土裡時應已無呼吸存在,死亡時間應往前推;又被害人胃內容物呈現之未消化物質,均可明顯看出其外型,由最簡單之米飯經過口水之澱粉消化後仍呈現完整之顆粒存在,故可推測死者死亡之時間應在用餐後兩小時之內,故其胃內容物均未有明顯消化之痕跡。而被害人之內臟器官均已成明顯之腐敗,故無法推知被害人之死因,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相關,但由整個過程推測,被害人應死於綁架後兩小時之內,被告二人將之載至郊外涵洞(水泥涵管)棄之過夜,則其可能於此一過程中死亡,而將之棄於寒洞時疏於照顧所造成之死亡,係因外力介入所造成之死亡,故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應歸諸於輕手法之加害,而造成死者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偵第二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參以證人陳敏行證稱:「‧‧,後來我就過馬路到李福三的家裡找他,結果並沒有找到人。當時我想看看李福三所吃飯的飯菜是否還有擺在桌上,結果並沒有發現。當時我有到廚房去看,但飯菜都已收起來,表示他應已吃飽了。‧‧」等語,堪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被告甲○○與乙○○綁架被害人李福三時,被害人李福三應剛吃過晚餐,合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有關被害人李福三胃內容物之解剖結果,則被告甲○○與乙○○所辯被害人李福三死亡時間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為進一步確認被害人李福三死亡之原因,傳訊本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經其證稱「(問:被害人被放進涵管當時的時間比較冷,是否一定會導致他死亡?)會,但僅屬有可能,不是一定會導致死亡。」「(問:「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中有關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㈢這個結論,是如何得來?答:「因當初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的心臟依他的年紀看起來應屬還好,故我判斷他不是自然死亡的。至於肺臟的部分,因有一點水腫,故可判斷應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的,一種是因死亡之後產生的變化所引起的,這種情形如再參照其腳底有出現洗衣婦的皺折,及其衣服有潮濕的情形,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因死後腳部放在有水的地方所導致的。除外在解剖時尚發現被害人的肺臟大約重六百公克,因一般正常人的重量大約為三百公克到三百五十公克,而如果是死後再放到水裡的話,重量應該不會增加很多,故可判斷被害人可能生前就有缺氧的現象。其次,另並有發現被害人的腦組織有水化的現象,因正常的話人死亡後三天腦組織的外型應該還可以保持的很好,其水化的時間應該是在死亡後十天左右,縱然環境的因素會影響時間,但最多只提前五天,除非是窒息死亡,水化的現象才會再往前提早發生,故從個案綜合來判斷,被害人肺部的水腫有可能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本件我比較傾向於認為被害人是先發生缺氧後再死亡。理由有三,第一是因屍斑不固定,第二是因涵洞是埋在地底下如再有蓋子加蓋,則因失溫而死亡的可能性比較低,第三是屍體並沒有出現因失溫而使身體產生明顯的末梢充血現象」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原審復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福三遭擄人勒贖採證相片資料觀之,被害人李福三被被告甲○○與乙○○綁架時,係囚禁於埋在地底下之水泥涵管內,而所著衣物是衛生內衣、長袖襯衫及長褲(偵第一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九頁現場模擬照片及相驗卷宗九十年相字第六三0號第三十三頁照片),堪信被害人李福三應是窒息死亡而非低溫失溫致死。
(四)被害人李福三可能在水泥涵管內窒息死亡是否為被告甲○○、乙○○所能「預見」一節,此從被告甲○○、乙○○特於水泥涵管預留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讓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喘氣,可知其兩人已能預見其等將被害人李福三囚禁於埋在地底下之水泥涵管內,並在其上覆蓋鐵皮、泥土及雜草,若該水泥涵管通氣不暢,將會致被害人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再者,被害人李福三為一位年近八十歲老人,已年老力衰,在被告兩人矇眼、銬手、封嘴等幾番折騰皮肉受傷下,還讓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老人身軀硬委屈蹲坐於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其上再覆蓋一塊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之鐵板,這樣窄小之水泥涵管內,未予適當之照護,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可想像被害人李福三將呈現全身蜷曲之狀,呼吸將甚為困難,再加上被告乙○○與甲○○在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客觀上自有導致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惟乙○○稱:「擄走李福三後,就帶至涵管內,當晚我都常去巡視,到晚上十一點多,我聽聲音就較小,隔天我也有去看,直到隔天晚上十一點甲○○說家屬要聽李福三聲音,我再去時就發現死亡。」(偵第一卷一三三頁反面),故被告甲○○、乙○○等二人對該可能致死之情況應能預見,而無使其發生之意圖,故應負致死之結果加重責任,丁○○因其犯行之分擔係在外打探消息,通知甲○○及購買雜物,其未分擔實施擄人及看管人質之工作,對李福三死亡之事實自無從預見,故不令其負致死罪責,僅負擄人勒贖之罪責。再者,被告李國容於本院此次審供稱:當晚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甲○○就計劃怎麼埋葬,埋藏是不想讓人發現等語,另被告甲○○供稱:因為我隱瞞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以經死亡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二人將被害人李福三放入水泥涵管內之始,即於水泥涵管預留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讓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喘氣,可知其兩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李福之犯意。其等於發現李福三死後予以埋葬,以圖滅跡,顯係另行起意遺棄屍體,至為明顯。
(五)又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人在家中接聽電話,他(指被告甲○○)跟我說他已將李福三綁出去,我跟他說你會死,如此亂搞隨後把電話掛掉後,我即跑至陳敏行的家中了解狀況,隨即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情況如何,我跟他說糟糕了,人家已經報警了,你會死的等語(偵卷第一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供稱:「(問:案發當天你前去陳敏行家中打探消息,是否即在當晚打電話給甲○○?)是的,我告訴他此事很嚴重,而且人家也報案了,要他想辦法解決,或是將人放回來。」、「(問:被告丁○○你何以知道人是被他擄走的?)因為甲○○先打電話告訴我,人已被他抓走了,叫我去現場看看對方的情形如何。」、「(問:告訴甲○○你看見何種情形?)甲○○之前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有一支電擊棒不知是否掉在現場,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後來於電話中告訴他我有看見現場有一支電擊棒。」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實其確實曾請被告丁○○前去被害人李福三住處,查看其擄人時攜帶之電擊棒遺留被害人李福三住處之雜物間,並打探警方及被害人家屬之反應,又被告丁○○隨即應被告甲○○之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派出所瞭解情形,並告知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陳敏行、張樹茂及被告甲○○證述及供述在卷。綜合此情及本院上述查證,可知被告丁○○於知曉被告甲○○涉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後有予以責備,顯非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過程,其依被告甲○○之要求前往被害人李福三住所及警方派出所瞭解被害人家屬及警方偵辦之動作,並將收集到之情報告知被告甲○○,使被告甲○○得以掌握警方之偵查動作及被害人家屬之行動情形,顯係以幫助被告甲○○、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被告丁○○又自白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出資六百元,及以「陳勝雄」之名義向該通訊行職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公司之易付卡一張,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黃梅芬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實有與被告甲○○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出資六百元及為避免警方之電話監聽跟蹤查尋以冒名「陳勝雄」之假資料向該通訊行購買和信電訊公司之易付卡一張,而被告甲○○事後確有以此購得之易付卡電話號碼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等事實堪以認定。另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綁架案發生當天,即由與被告甲○○聯絡電話中得知被告甲○○綁架被害人李福三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是因基於和我是親戚的關係,其實三十日晚上他就已懷疑是我犯的案。(丁○○)幫我買易付卡,他應也知道是要用來聯絡勒贖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一0三頁),何況被告丁○○向長新通訊行購買易付卡時,係以「陳勝雄」之假資料購買,足見其行為之不端,規避警方追查之企圖昭然若揭,其雖辯稱:幫被告甲○○購買易付卡係幫被告甲○○逃避債務追討非勒贖云云。然其所辯不僅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不符,且其既於三十日即已得知被告甲○○綁架被害人李福三,衡情被告丁○○不可能不知被告甲○○請求其幫忙購買易付卡所為何事,是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多次以其母所有上揭行動電話接獲甲○○之電話後,即於翌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母所有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換掉以避免警方查知,此據其母李蔡梅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一六八頁),惟被告丁○○上開舉動亦應是以幫助被告甲○○、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亦可認定。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認為被告丁○○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謂「目標李福三是被告丁○○提供,且提供資料,並預以得贖款後拿一些給丁○○感謝他提供消息」等語,僅是其一人之詞,且被告乙○○又翻異其詞而供稱:其從頭至尾都未見過丁○○,亦不認識丁○○及其所供丁○○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之話語係聽自甲○○之轉述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第一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而被告丁○○、甲○○均無此等相同或類似之供述,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亦無發現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此等供述屬實,自難僅憑被告乙○○上開供述,遽認被告丁○○曾經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祗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判意旨)。又按擄人勒贖致人於死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擄人勒贖致死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一重處斷。末按犯擄人勒贖致死罪,其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其行為時所用之法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之刑度重,且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參照)。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上開變更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刑度為「死刑」,變更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先於起訴書誤認被告丁○○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誤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致死罪處斷。被告丁○○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據丁○○之母李蔡梅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及十九時四十八分,有接到甲○○之兩通行動電話,當晚我沒有打電話給甲○○,其他電話為何人接聽我不清楚等語(偵第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被告丁○○於警詢坦認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有在家多次接聽甲○○打來之行動電話等情(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復有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稽(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可見甲○○於綁架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所打行動電話係丁○○之母李蔡梅,即甲○○之岳母所接聽,該次電話應與本案案情無涉,自應予以排除。又依上開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所載,甲○○於上開時間係使用其父王慶田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非原判決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卻認定「乙○○與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擄走李福三後,甲○○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以丁○○其母李蔡梅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除告知丁○○其綁架李福三之事外,進而透過丁○○打探及瞭解警方及李福三家屬對整件綁架事件處理情形」;然查上開認定綁架後第一次以行動電話通知丁○○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竟早於綁架時間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顯有時間倒置之矛盾,而原判決將甲○○於上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有未合,即有不當。㈡扣案之MOTORO
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丁○○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該條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判決理由未說明減輕其刑所憑之依據,即有不當。㈣被告甲○○、乙○○擄人後,未善待人質,竟將其放置埋於土中之涵管,上蓋以鐵板,僅留小管以供呼吸,致人質被擄後約二小時即死亡,被告甲○○、乙○○手段兇殘,原判決處以有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過輕,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係犯共同擄人勒贖罪,並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各量處被告甲○○、乙○○無期徒刑,並均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扣案物手銬一付、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膠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第九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裝在MOTOROL
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雖為被告甲○○所有而以此號碼與李福三之子丙○○聯絡勒贖交款之用,惟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警卷第五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經本院如上述查證結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對被告甲○○、乙○○依職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