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 輔 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文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起,受僱於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榮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詎其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明知其弟甲○○並未在全榮興業公司任職,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全榮興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乙○○擅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冒用全榮興業公司之名義,將甲○○列為被保險人,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投保單位名稱」欄位盜蓋「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及在該加保申報表之「負責人」欄位盜蓋全榮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之印文一枚,偽造全榮興業公司欲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保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甲○○加入勞保,足生損害於全榮興業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中央健康保險局擷取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檔,以公文加附投保確認名冊,函請全榮興業公司確認時,乙○○及甲○○二人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該投保確認名冊上盜蓋「全榮興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全榮興業公司確認甲○○為其員工,欲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上開私文書後,寄回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榮興業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乙○○因侵占全榮興業公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支票(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全榮興業公司發現,進而查覺上情,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甲○○分別退出勞保及健保止,共詐取全榮興業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甲○○所繳納之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保險費用。
二、案經全榮興業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被告甲○○未在全榮興業公司任職,仍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乙○○蓋用全榮興業公司暨負責人丁○○之印文,以全榮興業公司名義,將被告甲○○列為被保險人,申請加入勞、健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同意,始將被告甲○○列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健保,當時被告甲○○有說要付保費,葉媽典稱不用,因事後葉媽典與乙○○翻臉就不承認這件事,健保部分是參加勞保,自然就會參加健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未在全榮興業公司任職,卻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蓋用全榮興業公司暨負責人丁○○之印文,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寄之投保確認名冊上蓋用全榮興業公司暨負責人丁○○之印文,而以全榮興業公司之名義,將被告甲○○列為被保險人,申請加入勞、健保,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被告甲○○才退出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全榮興業公司總計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甲○○繳納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保險費用等事實,迭據被告乙○○、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見偵續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且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二一五一號函附甲○○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甲○○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在全榮興業公司並無任何所得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保承資字第一○○○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九九一二○號函附甲○○投保資料暨加退保申報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健保承字第○九二○○○○三九六號函附甲○○之退保申報表影本及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會算之費用明細、被告甲○○簽立之款項借用證、面額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七頁、第四二之一頁─四二之二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偵續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故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是否曾同意被告甲○○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名義,申請加入勞、健保?而查:
⑴證人即全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生前(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死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向伊提過被告甲○○要加入公司勞、健保一事,但加入時乙○○沒有跟伊說,伊沒有同意甲○○以全榮興業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三八六頁反面),是依葉媽典之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甲○○加入全榮興業公司之勞、健保,則葉媽典是否確實同意被告二人以全榮興公司名義,將被告甲○○列為勞、健保之被保險人,即有可疑;且告訴代理人丙○○迭於偵審中陳稱:「以往健保局每年二次寄出之健保清冊,都是由乙○○拆信,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份在抽屜內發現投保明細上有甲○○及其眷屬之名字,就向健保局申請異動清冊,才發現甲○○於七十九年間,就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後葉媽典要求與乙○○核對八十八年四月全榮興業公司給付健保費用明細及所有加保人員時,乙○○並未列出甲○○及眷屬三人」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一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九頁),此有告訴人申請之前揭異動清冊一件及被告乙○○親簽之核對明細影本二件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是倘葉媽典確有同意被告二人讓被告甲○○加入全榮興業公司之勞、健保,即無須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保險對象異動清冊並與被告乙○○核對健保費用明細之必要;又被告乙○○之夫劉德興亦未在全榮興業公司任職,然葉媽典有同意讓劉德興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名義,申請加入勞保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陳明及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一一七頁),是倘被告二人所稱因事後葉媽典與乙○○處得不好,才不認帳一節為真,則葉媽典大可一併否認其有同意劉德興加入勞保,豈有僅就被告甲○○加入勞保部分爭執之理?況被告乙○○於原審中亦自承:「劉德興以全榮興業公司員工之名義加入勞保時,勞保費用係每個月從伊薪水扣領,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中亦陳稱:「伊公公陳德成沒有在全榮興業公司上班,是伊拜託葉媽典讓陳德成加入勞保,勞保費是伊自己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縱葉媽典確實曾同意讓非告訴人員工之人加入勞保,亦須由加入者自行支付勞保費用,此由葉媽典之親家公陳德成欲加入告訴人之勞保,尚且須由葉媽典之女兒丙○○自行支付勞保費用一情窺其端倪,則倘葉媽典確有同意讓被告甲○○加入勞保,亦無代被告甲○○繳納勞保費用之必要,由此益見葉媽典當時確未曾同意被告甲○○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
⑵雖被告乙○○另辯稱:「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之全榮興業公司印文係印
鑑文,當時印鑑章由葉媽典或其小女兒葉淑雲保管,倘非葉媽典同意,伊無法蓋用」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中陳稱:「全榮興業公司之備份章是放在乙○○之桌子抽屜裡,印鑑章則固定放在公司樓上衣櫃之抽屜裡,衣櫃雖有上鎖,但乙○○知道鑰匙放在哪裡,因當時伊父親葉媽典很信任乙○○,乙○○口頭上都稱呼葉媽典『爸爸』,二人情誼很好,葉媽典出國旅遊或到山上居住時,公司大小事情都交由乙○○處理,所以乙○○知道衣櫃鑰匙及印鑑章放何處,如果有需要,乙○○就會自行取用,且當時伊妹妹葉淑雲還在讀高職,葉媽典不可能將鑰匙交予葉淑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二八頁);又證人葉淑雲證稱:「伊高職畢業後,就在全榮興公司做包裝工作,八十八年以後,除了包裝外,還兼做出貨、跑銀行繳錢之工作,伊是在葉媽典過世後,才管理全榮興業公司之財務,因而有保管公司之帳戶及大小印鑑、備份大小印章,在此之前,並未保管公司之大小印鑑及帳戶,也不知道葉媽典將大小印鑑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參以被告乙○○不否認以前與葉媽典感情甚篤一節,足見被告乙○○應有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開辦時,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資料庫係擷
取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檔,經以公文加附投保確認名冊函請各投保單位確認後建置,且投保確認名冊上投保單位之大小印,並未要求要蓋用印鑑章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承保一組第四課課長楊惠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二○○○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又被告乙○○於原審中也供稱:「健保開辦時,有勞保就一定會有健保,健保局有發文給全榮興業公司,全榮興業公司是將勞保名單附記眷屬人數,直接寄給健保局,伊有告知葉媽典,當時此項業務由伊承辦,投保確認名冊上之全榮興公司之大小印是伊蓋立寄回健保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五二頁);參以全榮興業公司之大小備份印章係放置在被告乙○○之辦公桌抽屜內一節,業經被告乙○○供陳及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一六一頁),應認當時寄回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投保確認名冊,確係由被告乙○○經手蓋印無誤。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中亦供稱:「伊加入健保時,沒有經過葉媽典同意,因為有參加勞保,自然就會加入健保,故伊沒有去徵求葉媽典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其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亦供稱:「伊加入全榮興業公司之健保沒有經過葉媽典同意,因那時我就是比較皮,想說之前都沒有繳勞保費,健保費也不用繳了」等語;而被告乙○○對被告甲○○上開當庭所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被告二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未將甲○○未繳健保費一事告知葉媽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乙○○當時縱有將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投保確認名冊要求確認寄回一事告知葉媽典,然其並未將被告甲○○及其眷屬三人併列為被保險人及被告甲○○未自行繳納健保費用等情告知葉媽典,而在未徵得葉媽典之同意下,即擅自將被告甲○○列為全榮興業公司之員工,據以申請加入健保,被告二人以「有加入勞保,自然就會加入健保」等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於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存
款往來對帳單一份,欲證明其當時確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保險費之繳付乙節,因有無相當資力足以繳付保險費,與其是否未經葉媽典同意擅自冒用全榮興業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而將被告甲○○列為被保險人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上開存款往來對帳單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被告甲○○列為被保險人,
冒用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大小印文,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健保,並詐取全榮興業公司為其等代繳之勞、健保費,被告二人之辯解謂其等所為係經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典之同意云云,全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至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丁○○,證明全榮興業公司處理事務情
形及被告乙○○離職時公司有無講到要求乙○○補繳甲○○保險費宜等,另聲請調取葉媽典、乙○○之入出境紀錄等,證明葉媽典不可能沒看到全榮興業公司申請加保之勞保卡及被告乙○○出國二個星期內勞保局寄送之資料全榮興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等;惟因上開待證事實,經調查後縱係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曾經何媽典同意後始以全榮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勞保、健保之事實,是本院前前審及本審均認無再傳訊證人丁○○及調取葉媽典、乙○○之入出境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擅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偽造全榮興業公司欲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保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甲○○加入勞保,又另行起意,於健康保險開辦之八十四年三月間,由乙○○在該投保確認名冊上盜蓋「全榮興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全榮興業公司確認甲○○為其員工,欲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上開私文書後,寄回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榮興業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盜用「全榮興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四年三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差間隔達五年之久。又被告等第一次行使偽造之全榮興業公司欲以被告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保之上開私文書時,尚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而該法係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期間相隔亦有四年五個月之久,被告等不可能未卜先知,且又不可能預期事隔四年五個月之後,政府會公布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是本件被告等應非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因而被告等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甲○○分別退出勞保及健保止,共詐取全榮興業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甲○○所繳納之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保險費用,則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二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分詐欺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分別與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對被告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倘其先後行為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四年三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差間隔達五年之久,則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者相隔既達五年之久,衡之常情,不能謂屬「時間緊接」,應係另行起意,惟原審卻以連續犯論斷,即有未洽。(二)又被告乙○○受僱於全榮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之職,明知其胞弟即被告甲○○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其二人竟先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甲○○分別退出勞保及健保時止,被告等共向全榮興業公司詐取該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甲○○繳納該公司應負擔部分之保費,分別為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詐取保費,恣意妄為,惡性非輕,且未得告訴人諒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盜用「全榮興業有限公司」及「丁○○」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本院認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確認名冊,業據被告二人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健保,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等二人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