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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五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丙○○、戊○○、乙○○均免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雲林縣大埤鄉第十三屆、第十四屆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政務;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擔任該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擔任該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間,大埤鄉公所為解決生產製造酸菜所造成之污染問題,計劃興建酸菜專業區,由該鄉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之招標、開標事務,決標以後有關簽約等事務,則由農業課負責辦理。乙○○為有關此項工程契約之擬定、審核及簽訂的主辦課員;戊○○則為該項事務之主管;鄉長丙○○綜理全鄉政務,對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簽約、工程之執行等事務,有決定之權,當然為其主管事務。緣該項工程委託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設計後,由該鄉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招標手續。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開標後,由吳文芳、吳平昆父子,以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藤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吳文芳(案發後已死亡)、吳平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投標文件中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也就是說,本件工程無預付款,被列為招標之重要條款。但他們為能取得預付款,做為工程費用,以減輕自有資金的負擔,於開標後當場向丙○○商量,如何由鄉公所給付預付款,當時尚有戊○○、乙○○等人在場。丙○○、戊○○及乙○○,均明知該工程於招標公告時,即於工程契約(樣稿)載明無預付款,且明知有無預付款列為招標條款時,如無預付款,全部工程之成本,均須以自有資金支付,對於資金不充裕之廠商,因為考慮自有資金不足,籌措資金不易,或因籌措資金所帶來之沈重的利息負擔,造成廠商財政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終將影響廠商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反之,有預付款之工程,得以預付款支付工程款,不必以自有資金或全然以自有資金支付工程費用,亦不必因籌措經費而負擔利息,有利於廠商,有助於各廠商之投標意願及壓低決標價格。若將無預付款的投標條件,於決標後變更為有預付款,將造成鄉公所鉅額之利息損失及圖利廠商之結果,且對於其他廠商來說,為不公平之對待,違反公平原則,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丙○○本應依投標文件無預付款而予斷然拒絕,竟基於不法圖利廠商之犯意,有意支付預付款,交待祕書庚○○、戊○○、乙○○召開協調會。戊○○、乙○○依照丙○○之指示,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召開協調會,出席的只有戊○○、乙○○、吳文芳及國興公司的己○○、林宜宏。在主席即鄉公所秘書庚○○、主管鄉公所主計業務之主計人員,及熟悉契約條款之發包中心人員均未出席下,戊○○身為主管業務課長,在主要成員未參與之情形下,原應停止本次會議,但戊○○沒有這樣做,而基於與丙○○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就作成:「依新採購法規定有三成預付款規定。依採購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請承包商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照辦理」之結論。而吳文芳為避免借牌投標被發現,又教唆隨同到場不知情之陳建基於會議紀錄上偽簽「陳福全」署押(按陳福全係松藤公司負責人劉玉真之夫),冒充陳福全到場參加協調會。同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三日)下午三時許,芳源號公司(吳文芳、吳平昆所經營之公司)派員將擬妥有預付款的契約草稿交給乙○○,乙○○仍認為給付預付款不妥,而將契約草稿第十二條㈢「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條款,以紅筆劃線刪除,並按照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樣稿)原規定之內容,變更為:「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隨即將修改後之契約原稿呈給戊○○看。這當中丙○○打電話給乙○○,以命令口氣要求乙○○依協調會寫,不要輕易的更改(暗示不要隨意更改廠商所擬有預付款之契約)。戊○○向乙○○表示要列入給付預付款之條款,回復廠商所擬之有預付款之契約條款,並自己在契約書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等字樣。乙○○因丙○○、戊○○都是他的直屬長官,雖明知違法,仍無奈的與丙○○、戊○○間發生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而將原刪除部分上方加上「未刪」二字,使原刪除部分恢復,契約正式條款成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並將右方「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刪除。為了進一步掩飾違法給付預付款,於是得標廠商提供了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附屬公園建築景觀工程營繕工程,明定有預付款之投標須知。乙○○為了敷衍,並於翌日打電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詢問,他沒有告訴被詢問的人員本件工程投標時無預付款,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請求給付預付款的事實,只是含糊其詞的說:契約要項第四章第六條規定,可以給付預付款。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或國內行政慣例或規定,主管機關是屬於哪個單位?因為乙○○未說明本件特殊的情形,當然得到與本件的情形能否給付預付款無關的答案。於是乙○○在同年六月三日簽請課長、鄉長核示時,在簽呈說明裡面就這樣寫著:「經初步協調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參酌相關合約範本(本所及雲林縣政府合約範本)和採購法規定辦理,草擬本案契約一式(如附件)。」擬辦「:呈閱奉核可後,正式洽松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約事宜。

」並備註:「本案先經電話聯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而擬定。」此公文由獸醫蔡金存代理課長戊○○審核,由秘書庚○○代理鄉長丙○○核可。嗣即以此一版本內含「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之契約,由得標廠商重新繕打,送請丙○○核可後,正式與廠商簽約。丙○○、戊○○、乙○○為幫助廠商更容易取得預付款,不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金作業辦法第二條及投標文件之規定由廠商提出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等方式支付保證金。亦未依投標文件中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二點規定:押標金應以廠商登記地址所在地(縣、市境內)之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會(以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並在票據註明者為限)所簽發之本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會)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或匯票繳納。亦未依投標文件之一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八條㈡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以等值之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充之,列入契約條款,反而在契約中明定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即可。嗣後也只由松藤公司簽發面額共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四張,做為預付款之保證金,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工程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這筆預付款,嗣陸續從各期工程款中扣回,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扣回三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扣回三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扣回二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回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依取得本筆預付款之日起算,及依以上收回前之金額及日數,按中央銀行銀行業牌告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共使吳文芳、吳平崑父子圖得不法利益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詳細計算方法,詳如附表,嗣後均已扣還)。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均坦承八十七年間,該鄉計畫興建酸菜專業區,而由該鄉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之招標、開標事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松藤公司以二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原列「本工程無預付款」之條款,嗣於訂約時變更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款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該鄉公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得標廠商松藤公司名義具領本件工程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渠等辦理上開工程時,有圖利廠商犯行。㈠被告丙○○辯稱:伊僅核定工程底價,及主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之開標程序。其他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所召開之擬定契約書協調會、同年六月三日乙○○簽核契約初稿、同年六月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等,完全未參與。亦未於同年月三日(或二日)打電話給乙○○,要乙○○擬定契約依協調會結論來寫。因此,本件契約增列預付款,伊出國,自非伊指示,完全是乙○○本於權責,及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後擬定,並呈核秘書庚○○決行。且伊發現本件工程預付款確有行政疏失後,即於調查站約談前,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集該鄉公所相關人員與松藤公司召開會議要求收回,並要求從第九期應給付松藤公司之工程款中全數扣回預付款及利息,因此伊並無圖利廠商之行為,亦未使松藤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等語。㈡被告戊○○則以:

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由台南農業改良場調任大埤鄉公所農業課長一職,對於鄉公所酸菜專業區前置作業並無所悉,而農業課就關於該工程之規劃與發包程序僅屬列席單位,自無從知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即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之情形。又伊雖出席前開簽約協調會,惟伊僅要求承包商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照辦理,並無逕予同意廠商有關預付款之要求。伊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後,在契約簽訂完成經鄉長核定之後,應乙○○的要求,才在契約上加入「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非如乙○○所述於同年六月二日先行於契約草稿加註。又伊於發覺給付預付款之行政疏失後,隨即要求廠商繳回並加計利息,並未使該鄉公所遭受損失,亦無使松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因此伊並無圖利之犯行等語。㈢被告乙○○則辯稱:

本件工程招標、開標、簽約事務,係由該鄉發包中心全權處理招標事宜,均非伊職掌範圍,伊並未看過招標文件暨工程契約書樣稿。又伊經被告戊○○之告知,要召開契約內容之協調會,而非給付預付款之協調會,且伊僅在上開協調會擔任紀錄。另伊接獲松藤公司送來契約草稿,跟原來招標文件比對之後,把不符部分刪除,是擔心鄉公所沒有財源給付這筆款項,將來簽約之後,發生鄉公所沒有財源給付而違約,並非事先即知原契約樣稿上並無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嗣經農業、財政課長告知財源沒有問題,才又恢復廠商支付預付款的要求,並以兩案併陳方式交由鄉長批示。此外,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函示,針對公共工程預付款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應納入預付款等相關規定,因此,本件工程給付預付款亦不違背上開函示。況本件於檢調單位開始正式偵查時,該鄉主動進行上開行政疏失之補救動作,並陸續扣回上開預付款及利息,業已扣減廠商因而獲得之利益,而無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足證被告等均無圖利廠商之犯罪故意。

二、經查,大埤鄉於八十七年間計劃興建酸菜專業區,由該鄉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決標後之契約擬定、審核、簽約等事宜,則由農業課負責辦理。乙○○為此項工程業務之主辦課員,戊○○則為該項業務之主管,除經被告戊○○、乙○○所承認外,復有該鄉公所函文:「二、本所農業課長戊○○,八十八年三月到任,擔任農業課長之職務;前村幹事乙○○先生,於八十七年四月到任,擔任農業課業務‧‧‧。三、有關該二員辦理『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業務,係委託國興顧問公司規劃,而由農業課負責擬定契約草約、與廠商簽訂契約、審核契約等業務,並由發包中心辦理招標、開標等工作。」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足認本件工程開標後,有關草約之擬定、簽核及簽約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乙○○、戊○○負責辦理,而身為鄉長之丙○○,綜理全鄉政務,本件工程相關事務,屬該鄉重大工程事務,當然必須經被告丙○○之核可,自屬其主管之事務,則被告丙○○、戊○○、乙○○,辦理並主管大埤鄉公所酸菜專業區工程事務,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本件工程委託國興公司設計規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歷經六次公告招標(其間多次停標或變更開標日期),終由松藤公司得標,而每次招標均附有以下招標文件,呈鄉長核定:①招標公告。②投標須知。③工程契約書(樣稿)。④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⑤廠商資格審查表。⑥授權書。⑦投標切結書。⑧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⑩工程圖說。⑪規格標審查表。⑫專用標封。此有本件工程招標文件目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附卷㈢第三十七頁)。投標文件③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二條㈢明白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亦有該契約書(樣稿)影本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附卷㈢第四十六頁至六十九頁)。本件工程款高達二億餘元,是否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涉及龐大之金錢利益,影響投標意願及結果。故本件招標文件,明確地排除支付工程預付款,自為招標時之重要條款,則決標後之得標廠商,既願意接受此條款而參與投標,自應於決標後以此為基準簽訂契約,而無嗣後變更該項條款為得請求預付款之支付之理。惟查,本件工程由吳文芳、吳平昆父子向松藤公司借牌投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以二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該次投標文件、開標紀錄等文件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一頁至八十八頁)。吳文芳為節省成本,於開標是日,當場向鄉長丙○○請求同意給付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預付款。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原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二條㈢:「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條款,變更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款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之契約草稿送達該鄉公所,嗣經該鄉公所核定,將預付款之支付列為契約條款內容並正式簽訂契約等情(詳細變更過程,如後述),業經被告丙○○、乙○○、戊○○、吳平昆所自承,並經證人吳平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就爭取?)好像是。我父親(即吳文芳)說現在可以給預付款,成本可以壓低」(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工程契約草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二0三頁)、正式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三十七至六0頁)、正式契約書原本一冊(外放裝訂成冊)等可資佐證。是本件工程於得標後,將「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列為投標文件之契約重要條款,變更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款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等語,足見該鄉公所於松藤公司得標後,變更上開有關預付款之契約條款,使系爭工程契約與原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之內容不同。然蓋工程是否支付預付款,自然提高整個工程之成本,對於資金不充裕之廠商,因為考慮自有資金不足,籌措資金不易,或因籌措資金所帶來之沈重利息負擔,增加成本支出,或造成廠商財務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終將影響廠商投標意願及提高投標之價格,故本件投標文件既明定不支付預付款,而於決標後再行同意給付預付款,不但造成鄉公所鉅額之利息損失,損及政府採購之利益,也使得標廠商取得不法之利益,更對於其他廠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乙節,足堪認定。

四、復查:

(一)被告乙○○承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後,廠商向鄉長請求給付預付款,鄉長指示召開給付預付款協調會。當日下午開協調會時,他擔任會議紀錄,會中就知道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不支付工程預付款要改為有預付款(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反面)。而乙○○擔任該次協調會之紀錄,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一九六頁)。參諸設若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有給付預付款之條款,則廠商本來即可依該條款,請求給付預付款,自無另向鄉長請求召開協調會解決預付款問題之理。雖被告乙○○、戊○○均辯稱上開協調會僅討論契約內容無涉於預付款,渠等並不知悉該會議討論內容,惟參酌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以觀,上開協調會主要議事內容僅有預付款乙項,足稽上開協調會之主旨即在於得標廠商預付款之取得事宜自明,被告乙○○等所辯,並不足採。又得標廠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送交該鄉公所核定之工程契約書(核定前稱為草約),因擅自列入給付預付款條款,被告乙○○認為與投標文件不給付預付款不符,是不合理的要求,而將之劃去刪除,另恢復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二條㈢「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此不惟為被告乙○○所承認,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卷第二0三頁)。其恢復之文字,與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第十二條㈢之文字,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乙○○事前已看過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乃參考該契約書樣稿修改。故被告乙○○至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決標後,廠商向鄉長請求給付預付款,鄉長指示召開給付預付款協調會,在當日下午開協調會時,即已知悉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無預付款之條款,是其辯稱不知契約書樣稿之內容云云,亦不足取。再者,被告戊○○雖然否認知悉招標文件中之工程契約書(樣稿)並無預付款條款。縱使戊○○未見過招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然而得標廠商於事後要求契約增列預付款,鄉長指示召開協調會,衡情,只要具有一般判斷事理能力的人,都會意識到:如果投標文件中有預付款條款,那麼廠商自然而然的就會送出合於投標文件有預付款條款之契約草約,不需要另外向鄉長請求將給付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也就是說,廠商之所以於得標後向鄉長請求給付預付款,無非是投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明定不給付預付款。且被告戊○○擔任公務員多年,當時擔任農業課長,人生閱歷知識經驗豐富,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戊○○主持廠商要求給付預付款之協調會,力爭,但廠商並未如此,蓋依協調會紀錄記載:「依新採購法規定有三成預付款規定」、「依採購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請承包商提出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照辦理。」(見上卷第一九六頁),從會議中廠商並未有任何投標文件有預付款條款之表示,可以得到印證。故被告戊○○在廠商得標後要求給付預付款前,固然可以諉為不知。但當其接收到廠商於得標後要求給付預付款之訊息,並因此召開協調會,而會中廠商未根據投標文件據理力爭時,就已經知道投標文件沒有給付預付款的條款,得標廠商於得標後,才會另行請求預付款。故其否認不知投標文件有無預付款條款,顯然不可採。同理可證,被告丙○○身為鄉長,綜理全鄉事務,且其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廠商要求預付款止,擔任鄉長已超過五年,處理核可過不少大小工程之發包及工程之執行,以其知識經驗,亦足認定已明確知悉本件工程招標文件無給付預付款條款。況被告丙○○多次審核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對於投標文件之內容,尤其契約有無預付款之如此重要條款,自不能諉為不知,蓋本件工程之歷次投標公告等投標文件,大部分由被告丙○○核定,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六日開標之投標公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投標公告等,均由被告丙○○親自核定,有該二次招標公告影本附卷為證(見上卷第十、十一、二十六頁)。且如此重大工程,招標文件豈有不呈核鄉長之理。是被告丙○○謂未看過招標文件,顯不可採。再者,本件工程決標後,被告丙○○應廠商之要求,指示所屬召開協調會,顯然被告丙○○在本件工程簽約前之決標前後,早已知悉本件工程無預付款。是渠等辯稱均不知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並無預付款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是承包商找我與課長戊○○要求要預付款,然後我們開協調會並通過五月廿八日的協調會‧‧‧」(同上卷㈠第一七二頁)「我記得松藤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得標後,該公司代表陳福全(應是吳文芳)有向我提及政府為振興經濟景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相關工程可有預付款,問我上述工程是否可比照辦理,我當時因為未曾看過是項工程之招標須知及相關契約內容,並不知道契約書中已規定無預付款情事,所以將上情向農業課課長戊○○(鄉長丙○○之小舅子)詢問如何辦理,當時戊○○指示我召集松藤公司及國興顧問有限公司召開預付款協調會,會中決定有關預付款乙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是在接近中午開完標的時候,廠商有向我請求給付預付款。我好像指示秘書說,廠商有這樣的要求,開協調會看看。當時會議室有很多人,是在會議室當場說的,我不記得乙○○、戊○○是否在場。」(見原審卷㈢七十七頁)等語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好像是鄉長指示秘書開協調會。」(同上卷㈢七十六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於本件工程開標後,隨即指示召開協調會討論有關預付款給付相關事宜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該鄉代表會主計主任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協調會,我沒有參加。也沒有通知我參加。」(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㈠第二一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決標之後,中午的協調會我不知道。也沒有接到通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該次協調會紀錄所示,參與會議者,鄉公所人員只有戊○○、乙○○二人,國興公司代表己○○、林宜宏,及承包商代表吳文芳等人出席。主持人即秘書庚○○、發包中心人員及主計人員均未到場等情,足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即開協調會,我就請主計主任丁○○及發包中心甲○○,但他們說不要參加。本來由秘書庚○○主持,但後來他不參加,就由課長主持,討論後我即呈核鄉長核定。」等語(見上開他字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堪可採信。是以,本件工程於開標後,本應依招標文件所示契約樣稿所為擬定契約之依據,惟被告丙○○竟因得標廠商之要求,隨即於開標當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如何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之變通方法,其心態實有可議。復參諸本件工程預付款高達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對於財政相當窘困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而言,自屬該鄉公所財政支出之重要事項。因此是否給付工程預付款,自涉及招標內容之變更。然被告戊○○、乙○○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竟在主持人、辦理招標程序之主辦單位即發包中心及事後核撥款項之承辦單位即主計單位均未派人出席之情形下,即作成結論,自難脫免存心護航本件工程預付款條款通過,有圖利廠商之嫌。況被告乙○○供承:「會議中,課長沒有提到投標的時候就沒有預付款,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㈢第七五頁反面);被告戊○○亦供稱:「會議中我有發言,我說法令如果有規定,我們可以參考來辦理。沒有告訴廠商投標文件就沒有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㈢七十六頁),是從參與開會人員的層級太低,代表性不足,及開會過程中,無人提及投標文件明定無預付款條款,及為任何有利於鄉公所之主張。且事後未經再行開會討論決定是否給付預付款,廠商送來之契約草約,就直接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中,並進而依該條款核定等情形來看,雖然決議未以「同意給付預付款」等明確文字表達,亦已形同決議同意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中。而本件會議紀錄,亦經呈核鄉長丙○○親自核可,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一九六頁)。是以,被告丙○○意圖使得標廠商取得預付款乃執意召開協調會,而被告戊○○、乙○○有意配合被告丙○○,做出有利得標廠商之結論,嗣後亦經被告丙○○之核可,顯見被告丙○○三人有圖利得標廠商之意圖,無庸置疑。

(三)又被告乙○○於偵訊時先後供稱:「是承包商找我與課長戊○○要求要預付款,然後我們開協調會並通過五月廿八日的協調會。然後我擬契約並在契約書第十二條㈢用紅筆寫『本案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但是課長說要給付預付款,就自己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然後我即加未刪一字。鄉長當時有打電話給我,這是在課長尚未加『俟....... 』等之前。並叫我依協調會的結果寫即可。課長即找我看如何緩衝,然後課長再加上那幾個字,我才加上未刪二字。」(同上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據我事後瞭解,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中,並無先行支付預付款之規定。」「我記得松藤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得標後,該公司代表陳福全(應是吳文芳)有向我提及政府為振興經濟景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相關工程可有預付款,問我上述工程是否可比照辦理,我當時因為未曾看過是項工程之招標須知及相關契約內容,並不知道契約書中已規定無預付款情事,所以將上情向農業課課長戊○○詢問如何辦理,當時戊○○指示我召集松藤公司及國興顧問有限公司召開預付款協調會,會中決定有關預付款乙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在上述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我的簽呈中所附之『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契約書』是國興顧問有限公司協助松藤公司所提供,有關預付款部分業經該公司擅自改成『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擔保。』後經我依照大埤鄉公所之原訂契約書內容改回為:『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價調整契約金額』但課長戊○○認為不妥,由戊○○自己在該契約書內加寫「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之說明,並說明我加註「未刪」字樣,依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內容決議,而後經鄉長丙○○核准後即據此與松藤公司簽約。」(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 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即開協調會,我就請主計主任丁○○及發包中心甲○○,但他們說不要參加。本來由秘書庚○○主持,但後來他不參加,就由課長主持,討論後我即呈核鄉長核定。」「契約草稿內有寫要給付預付款,我覺得不妥,即將其刪除,加上無預付款,我拿去給課長看,二人在談時鄉長打電話給我,說要依協調會寫,他是以命令口氣。課長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課長叫我補寫上『未刪』二字。」「定草約時課長確實有在場與我討論。」「戊○○叫我說要回答「在行政懲處時」要說有預付款之規定。」等語(同上卷㈡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先後供稱:「廠商送來的正本草約修改的部分漏把更改的打上去,所以由廠商人員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寫上去蓋大印。」「承包商送來草稿的時候,是六月二日下午,戊○○還在,確實有討論。」(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頁)「六月二日鄉長他有打電話給我,偵訊筆錄有誤,鄉長打電話對我說,有改過的話要再拿給他看。」「鄉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還沒有寫未刪。」「在農業課辦公室的座位上○○○鄉○○○○道在哪裡,他有打電話過來,他很關心這個案子。」「應該是屬於外線的電話。」「因為這個案件,廠商在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有不合理的要求,所以我把它劃掉預付款,在旁邊寫上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是參考承包商第一次送來的契約樣稿)我送上去之後,就拿給戊○○課長,他就問財政課長,沒幾分鐘鄉長就打電話來,鄉長大約在六月二日下午四點半到五點半間打電話來。」「他說你有刪改的條文,要先問過我。」「我第一次辦這個合約,他告訴我說有刪改的條文要告訴他,我已經把有刪改的告訴他了。課長因為在契約裡面加註:俟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加註後課長叫我把他回復到原來廠商送來有預付款的契約內容。」「是指十二條第三項,不同意廠商的部分,還有第十九條第三項的部分,還有第二十一條、二十三條第一項加註第八點、二十五條第十項環境監測計畫費是鄉長請我接洽國興公司鄭副總就知道如何加註(指在電話中告訴鄉長契約條款變更的部分)。」「原來我是把廠商預付款劃掉,不同意,送上去給課長戊○○,後來他們又拿回來,他說我們等上級補助款的錢下來,我們再給付預付款,所以我再把已經刪掉的部分,在左邊照原文寫上去,這個都是在六月二日下午做的。」「六月二日的契約只有討論草約的內容,還沒有正式簽核。」「我是在座位上填好之後,再拿去給課長,課長就拿去給財政課長看,我們三個人就在財政課長那裡討論,財政課長說等補助款撥入鄉庫之後,就給付預付款。」「原來我在座位上把第十二條第三項刪除,然後在右邊寫本工程無預付款等文字,再拿給劉課長,劉課長就去找財政課長,他就找我去,我們三個人就在財政課長座位上討論預付款的規定。財政課長說等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劉課長就把這個意思寫在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的下方,並且告訴我說,既然財政課長這麼說了,是不是把原來的契約恢復。我才把原來的契約內容回復,恢復寫在契約十二條第三項的左邊,但是沒有把右邊不給付預付款的部分刪掉。未刪二字部分是不是我寫的不知道。用立可白塗掉的不是我塗的。」(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因為是黃主任檢察官打電話到我家,告訴我有隱瞞的話要講出來。我後來想一想主動來找他,因為鄉長在六月二日討論的時候,有打電話來關心。」「鄉長於六月二日有打電話到辦公室來。」「他關心預付款已開過協調會,並達成結論。而承包商已拿來有預付款的先例,還有顧問公司有反應,環境監測計畫費可以納入合約,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問顧問公司鄭副總,契約怎麼寫,還有合約草稿不要隨便刪改。」「鄉長電話來談了大約五至十分鐘,我人在鄉公所的我的座位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點半到五點之間,在我的辦公室座位上,是他(指鄉長丙○○)打電話過來,我告訴他的。他問我哪裡有修改。我跟他講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我有把條文內容告訴他。」「因為當時承包商三點半送來的時候,我就根據之前承包商第一次送來的草稿,及雲林縣政府合約的範本,及鄉公所合約範本,及採購法規定,來做修正。所以把剛才講的條文修改,做好了,才拿去給課長看,過了約五分鐘鄉長打電話過來,我才告訴他。」、「是把有預付款的改為沒有預付款,其他的條文改的部分也有告訴他。」(見原審卷㈡第二二0頁至二二三頁)各等語,均有本次工程契約草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二0三頁)、正式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同上卷卷第三十七至六0頁)、正式契約書原本一冊(外放裝訂成冊)等附卷足稽,益徵被告丙○○、戊○○、乙○○均明知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無預付款,渠等於得標廠商請求給付工程金額百分之三十預付款時,本應依據投標文件明定無預付款為由,而嚴詞拒絕。但是被告丙○○等三人,不但於廠商提出請求時,未據理力爭,予以拒絕,甚至未曾向得標廠商表示投標文件無預付款,而一味的迎合得標廠商,被告丙○○竟應廠商之要求,命令戊○○、乙○○等召開協調會,並打電話要求乙○○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如後述);被告戊○○要求被告乙○○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如後述);被告乙○○應被告丙○○、戊○○之要求予以列入,均係基於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丙○○辯稱:本件工程契約簽訂時,伊出國無從指示增列預付款條款,完全是乙○○本於權責,及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後擬定,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伊在契約簽訂完成,經鄉長核定之後,方應乙○○的要求,在契約上加入「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等語,伊並無指示乙○○變更契約內容,伊僅列席上開協調會並無做成決議結果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揭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詞,雖然對於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左右,打電話給他,是否以命令的口吻來指示他,或有不同。但是,開標、決標及得標廠商當場要求給付預付款時,被告丙○○、戊○○、乙○○均在場。然被告丙○○又供稱:「是在接近中午開完標的時候,廠商有向我請求給付預付款。我好像指示秘書說,廠商有這樣的要求,開協調會看看。當時會議室有很多人,是在會議室當場說的,我不記得乙○○、戊○○是否在場。」(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七頁);被告乙○○供稱:「承包商先發言,合約中可以有預付款,他說是否可以納入這一次的合約中辦理。」「會議中,課長沒有提到投標的時候就沒有預付款,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㈢第七五頁反面);被告戊○○供稱:「會議中我有發言,我說法令如果有規定,我們可以參考來辦理。沒有告訴廠商投標文件就沒有預付款(雖然他說不知道投標文件沒有預付款,但被告戊○○應該是知道,已見前述)。好像是鄉長指示秘書開協調會。」(見原審卷㈢七十六頁);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協調會,我沒有參加。也沒有通知我參加。」(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二一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決標之後,中午的協調會我不知道。也沒有接到通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而依照被告乙○○、戊○○及該協調會紀錄,參與會議者,鄉公所人員只有戊○○、乙○○,國興公司代表己○○、林宜宏,及承包商代表吳文芳等人出席。主持人即秘書庚○○、發包中心人員及主計人員均未到場。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說:「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即開協調會,我就請主計主任丁○○及發包中心甲○○,但他們說不要參加。本來由秘書庚○○主持,但後來他不參加,就由課長主持,討論後我即呈核鄉長核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如此過程,顯違常情,因為主持會議的秘書,為會議之要角,何以臨時不參加。主計人員,負責該鄉公所收支之審核。發包中心人員,對於本件工程能否給付預付款,最為清楚。而本件工程預付款高達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這對於財政相當窘困之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而言,無疑是少有的鉅額款項。這筆鉅款之運用,係該鄉公所財政支出之重要事項,自應非常慎重的處理。乃被告戊○○、乙○○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竟在主持人、發包中心人員均未到場,亦未通知主計人員到場與會之情形下,即作成結論。而且所謂協調會,顧名思義,是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開會協調找出雙方都能接受之解決方法。然而在會議中,被告戊○○及國興公司人員完全未提及投標文件之契約條款無預付款,一面倒的附合廠商之要求。縱使被告乙○○、戊○○所辯:「有通知主計丁○○開會,但她說很忙不來」屬實,那也可以另定開會時間,再通知主持人、發包中心人員及主計人員到場。而且本件預付款高達六千餘萬元,以鄉公所來說,是一筆非常大的支出,秘書、發包中心及主計人員怎可以避而不參加會議呢?協調會的三個要角,主持人即秘書庚○○、主計丁○○及發包中心人員,為何同時藉故規避參加開會呢?這是否意味著給付預付款可能涉及違法,而想要規避責任的心態。被告乙○○、戊○○豈有不知他們不參加會議的理由。更有進者,關於投標文件明定無預付款,在會中隻字不提,並故意曲解政府採購法(因為政府採購法不可能規定投標文件不支付預付款,決標後可以隨意給付預付款),而作成:「依新採購法規定有三成預付款。依採購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條規定『各類採購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請承包商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照辦理。」從參與開會人員的層級太低,代表性不足,及開會過程中,無人提及投標文件明定無預付款條款,及為任何有利於鄉公所之主張。且事後未經再行開會討論決定是否給付預付款,廠商送來之契約草約,就直接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中,並進而依該條款核定等情形來看,雖然決議未以「同意給付預付款」等明確文字表達,亦已形同決議同意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中。而本件會議紀錄,亦經呈核鄉長丙○○親自核可,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一九六頁)。被告丙○○如果無圖利廠商之故意,那麼他對於本件會議召開過程及結論,所產生之上開違反常理之現象,應不會核可。但他竟然核可本件會議結論。且①被告乙○○始終堅持被告丙○○確於是日下午,就有關本件工程預付款部分,打電話有所指示。②被告乙○○與被告戊○○、丙○○間,係長官與部屬關係,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有指揮監督之權,基於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被告乙○○有服從之義務。因此,被告丙○○所為之公務上指示,當然亦得被解讀為是對於部屬乙○○之命令。故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丙○○,是以命令的口吻對本件契約之預付款為指示,符合該二人之長官與部屬之上命下從關係,前後並無矛盾。③被告乙○○如果一開始就想要圖利廠商,就不必將廠商送來之契約草約第十二條㈢有預付款之條款刪除,而恢復原投標文件無預付款之契約條款。是被告乙○○供稱在接到廠商送來的契約草約中,發現第十二條㈢預付款之規定,與投標文件不符,將之刪除而恢復為無預付款,送交直屬長官戊○○審閱時,因被告戊○○要被告乙○○照協調會結論來做。再因為鄉長丙○○適時打電話進來,也要被告乙○○照協調會結論辦理,才又恢復廠商草約有預付款之規定。互可印證被告乙○○的這些供詞,確實可信。④被告丙○○要求承辦人員召開協調會,只是掩人耳目,完全是為了達到給付得標廠商工程預付款之目的,雖作成結論時,未明言無條件給付預付款,但實際上形同同意給付預付款,此可由被告戊○○、丙○○在知道被告乙○○把廠商送來之草約有關預付款之條款,刪改為與原契約樣稿內容相同之無預付款約定後,不予支持,卻仍指示依協調會結論辦理,亦即要被告乙○○恢復廠商原契約草約有預付款之條款,其動機甚明。⑤被告丙○○雖然提出中國大陸,說他不可能打電話給乙○○。然而,現今電信之發達幾無國界,無論何人在世界哪個角落,隨時都可以以國際電話或手機通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其謂人不在國內,不可能打電話給被告乙○○,尚不可採。⑥被告乙○○在鄉公所是最底層的公務員,以本件工程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之鉅款而言,尚非區區的課員,可以全權決定,或可以一手遮天,瞞天過海。⑦被告戊○○雖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差,契約非其核章。但廠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送來契約草約,被告乙○○把契約第十二條㈢有預付款之規定刪除,並變更為無預付款,隨即於當日四時左右,拿給被告戊○○看,並與其討論,是本件工程契約有關預付款條款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核定,則事後之撰寫、繕打僅是完成必要呈核程序,是被告戊○○、丙○○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親自核定,與渠等先前已經決定給付預付款圖利廠商之犯意,要無影響。是被告丙○○、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五)被告乙○○雖復辯稱:因為廠商已提出國內慣例,伊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查詢工程是可以支付預付款,才依據協調會結議,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等語,被告戊○○亦辯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的簽呈上,已加註上述查詢結果,才同意列入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就其如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時,供述:「協調會有紀錄,依據採購法規定,契約要項第四章第六條規定,可以給付預付款。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或國內行政慣例或規定,主管機關是屬於哪個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答說,主管機關屬於訂約的機關,請承包商提供國際範例就可以列入預付款。沒有再問其他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復參以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被告乙○○是否曾向該委員會查詢有關本件工程預付款事宜,據該委員會覆稱:「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查本會無相關電話紀錄可資提供。另經洽詢來函所指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職人員,亦均無接獲旨揭電話詢問之特別印象。三、茲就本會立場說明如下:政府採購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以來,本會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協助廠商及機關因應政府採購制度之轉換及推動,承辦同仁對於民眾口頭或電話諮詢,向秉持為民服務立場,提供可查詢到之相關法條或本會相關函釋供參,且由於電話詢問,來電者是否確為機關人員或隱匿部分事實,均不得而知,實無法掌握問題全貌或真實,其答覆內容僅就來電者所述情形,為個人善意之意見提供,如確有法令疑義待釋示引用,宜由機關以公文書面洽詢。四、至公共工程『能否給付預付款,應依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二八0一六0號函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足見,縱使被告乙○○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上開疑義,然詢問時故意隱瞞「本件工程投標文件明定不支付預付款,得標廠商卻要求給付預付款」等重要關鍵事項,則尚難以被告乙○○曾以電話詢問而得以免責。被告乙○○復舉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所招標的附屬公園建築景觀工程營繕工程之投標須知為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並辯稱廠商提出該項工程亦規定得支付預付款,乃援引比照辦理云云。惟觀諸該項工程投標須知第三六A項工程支付預付款⑴本工程支付預付款,其額度為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等規定,可知上開工程契約範例,已經於投標須知內明文規定支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此與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明定不支付預付款,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做為本件契約增列預付款條款之範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

(六)次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金作業辦法第二條均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之保險單為之。另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八點規定關於押標金之繳退,詳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依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押標金應以廠商登記地址所在地(縣、市境內)之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會(以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並在票據註明者為限)所簽發之本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會)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或匯票繳納。另本件投標文件之一之工程契約樣稿第十八條㈡1、規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工程契約書時,繳納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3、前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等值之下列各款抵之: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之格式,應經甲方同意之。此亦有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工程契約書(樣稿)等影本可供參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附件㈣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因此不論是押標金或是其他保證金等擔保金,均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之保險單為之,不得以廠商自行開具之本票作為擔保憑據,方符合法律規定。惟查,本件投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樣稿,原規定不支付預付款,也沒有規定,任何履約擔保,得以廠商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然松藤公司得標後,與該鄉公所訂定工程契約有關預付款部分,除被變更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款費用百分之三十」等句外,並另行增訂「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工程契約約定得以得標廠商所開具之本票提供同額擔保等語,即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合。而被告丙○○、戊○○同意給付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予得標廠商,竟又不依上開規定提出保證金,而僅由得標廠商提出松藤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張,做為保證金,此亦有本票影本四張可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附件㈢第八十頁),亦足認定被告等違背上開法令及投標文件之規定,私自同意以得標廠商之公司本票繳納預付款之保證金,亦有圖利廠商之故意甚明。雖然被告丙○○、戊○○、乙○○均否認知道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惟被告等既然知道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新採購法辦理招標,並重新核定底價,亦知道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有關給付預付款之規定,對於保證金如此重要事項,自不能推諉不知上述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渠等所辯,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明知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中並無預付款之規定,且該條款為投標重要條件,竟於決標後變更契約條款,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保證金之規定,使得標廠商得以其所開具之本票繳納工程預付款之保證金,並使得標廠商取得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是被告丙○○等三人圖利由吳文芳借牌之松藤公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吳文芳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得標廠商松藤公司名義,具領本件工程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等情,為被告丙○○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松藤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松埤字第八八一00一0號,請求撥付預付款之函件影本一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附件㈢第八十一頁)、具領收據影本一份(同附件㈢第八十三頁)、大埤鄉公所工程預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一二六頁)、大埤鄉公所所簽發面額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受款人松藤公司之公庫支票影本一張(同上卷第二0四、二0五頁)等附卷為證。故吳文芳父子以松藤公司名義得標並簽訂契約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具領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使該工程因先行取得預付款得藉以降低成本,是該得標廠商因上開契約條款之變更而可能獲得不法利益乙節,嗣後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應堪認定。惟查,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松藤公司,取得工程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後在各期工程款中扣回,其扣回之情形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扣回三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扣回三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扣回二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回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乙節,為被告丙○○、戊○○、乙○○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提出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預付款扣回與利息核算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又利息部分,依據廠商取得預付款之日期、金額,及各期扣回日期及扣回金額後之餘額為基準,依當時中央銀行統計資料,銀行業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中央銀行-統計資料-重要金融指標-利率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合計為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尚可由該鄉公所之預留款項總計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中扣抵等情,亦有該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主計室簽文、該鄉酸菜專業區工程計價單暨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考(見原審㈢卷第四十頁至四二頁),復經證人吳平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預付款利息均自工程款中扣回等語無訛,是被告丙○○等三人所辯全部預付款暨廠商具領款項時起計算之利息均已扣回等語,確可採信。

六、被告丙○○等三人,明知本件工程無預付款,列為投標之重要條款,訂約時廠商無權要求給付預付款,竟應廠商之要求,而違法給付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使廠商先行取得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而圖得不法利益即前開款項之利息計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其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乙○○明知被告丙○○之命令違法,仍予以協助,均應成立幫助犯。惟本件工程契約之擬定、審核,均由被告乙○○、戊○○為之,即廠商能夠取得預付款,完全是因為被告二人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之行為,該行為屬於本件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認被告兩人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犯罪之行為態樣,乃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收取回扣」為例示規定,「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三人,係明知投標文件中明定,本件工程無預付款,廠商本無權要求給付預付款,但竟應廠商之要求,同意將給付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使得廠商圖得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之不法利益,核其行為之性質,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性質相異,自難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名相繩。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七、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被告丙○○三人雖有圖利吳文芳父子借牌之松藤公司犯行,又使松藤公司因上開預付款條款之增訂,而得預領款項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惟被告等及大埤鄉公所有關人員在調查站偵辦本案前,已將給付松藤公司之預付款及利息自工程款中全數扣回,松藤公司既已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該鄉公所,松藤公司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符合圖利罪為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丙○○、戊○○、乙○○圖利罪犯行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構成犯罪,但在修法後即不構成犯罪,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八、原審以被告丙○○、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涉圖利罪,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修正,其行為已無刑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仍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二)被告丙○○三人於廠商得標後變更契約條款,使得標廠商領有預付款,獲得相當於該預付款利息之不法利益,固已如前述,然該鄉公所已從支付該廠商之工程尾款中暫扣留該預付款之利息,嗣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扣回全部利息計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則廠商所得不法利益既已全數扣還,自無再行追繳之必要,原審諭知追繳上開圖得之不法利益,自有違誤。被告丙○○等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本件工程交由該鄉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本件工程招標事宜。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開始辦理招標。第一次招標,原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標,因售出標單未蓋公所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開標。第二次招標,原訂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標,因不符公開招標程序,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停止開標。第三次招標,原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標,因未依規定報請縣政府核准,而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資格標,二月二十六日開價格標。後來因縣政府要求呈報,而停止招標。第四次招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資格標,三月十五日開規格標及價格標。但又分別延至三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開標。三月十九日開標時,因縣政府同意採限制性招標,及規範部分尚未核准而停標。嗣又定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六日開標。此次由芳源號公司、鄉林公司、源峰公司、家億公司四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投標之價格均超過底價而廢標。吳文芳、吳平昆(經判處無罪確定)父子為能以高價得標,遂與丙○○謀議,趁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鄉長得單獨決定底價之機會,於是將開標日期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適用新實施之政府採購法。被告丙○○則將之前與審計部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縣審計室)會核的底價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提高為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吳文芳、吳平昆為避人耳目,向松藤公司借牌投標,而以二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高價得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有罪之論據係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在實施之前,採購工程之底價必須由承辦機關與審計單位會核底價。而審計單位對工程來說,是專業單位,故其計算的工程底價應較客觀合理。本件工程由松藤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芳源號公司)以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得標,與之前大埤鄉公所與雲林縣審計室會核之底價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高出近四千萬元。被告丙○○在重新辦理招標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將底價重新核定為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底價由被告丙○○個人單獨核定,被告丙○○亦不否認。而此底價與被告吳平昆前次之投標金額二億一千七百萬元相近,彼此間顯有勾結。再參以被告吳平昆前次係以芳源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超過底價而廢標,乃另以松藤公司名義投標,為被告吳平昆所不否認。顯係被告吳平昆為避人耳目所為之措施,是被告丙○○與吳平昆勾結共同舞弊之事實甚為明顯。並舉出證人劉玉真、陳塗城、翁裕星證明吳文芳父子向松藤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舉出證人甲○○證明底價是由被告丙○○單獨核定。並提出開標紀錄表、雲林縣審計室查核營繕工程預估價工作紀錄表、工程底價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丙○○辯稱: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參與投標之廠商皆進入會場後,發包中心主任甲○○才將底價單送到鄉長室,交由被告丙○○核定底價。被告丙○○根本不可能與任何一家廠商有所接觸謀議。⑵、核定本件工程底價,乃參考、根據鄉公所稽核小組進行訪價所得之價格二億六千一百六十七萬元。⑶、雲林縣審計室前次所訂底價約為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被告丙○○大概取其平均價,及因上次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底價太低,無法標出之經驗,於是核定底價為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上下各相差約四千萬元,並非亳無根據地提高底價,亦非被告丙○○單獨一人核定底價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擔任鄉長,有核定本件工程底價之權,而本件工程底價也確實是由丙○○所核定,此為丙○○所坦白承認,並有核定底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年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而丙○○在核定底價前,該鄉公所發包中心,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一再停標、變更投標日期之情形(此有各次招標公告扣押可考),最後延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也就是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之次日開標,並提高原來底價,所提高底價,又與前次被告吳平昆以自己公司芳源號公司投標之金額相近,被告吳平昆第二次投標時,又借牌投標而得標,一連串的行為連結起來,確實讓人起疑有舞弊之不法情事。但此僅是有合理的可疑而已,仍須有足夠證據確實證明被告有罪,否則,尚難遽以論罪。

㈡、本件工程,由國興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依該公司預估工程發包金額為二億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該鄉公所主計丁○○簽請成立本件工程之稽核小組,成員由包括秘書、建設課長、農業課長、主計、政風及總務單位人員組成,進行訪價,並召開會議稽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稽核小組審議會議,討論有關底價之建議金額。會中作成結論:「本項工程預估發包金額為貳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正,經小組審議決議減價伍佰萬元正,預估底價為貳億陸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正。」此項決議,並呈請鄉長丙○○參考。以上事實,業經訪價小組成員甲○○、田寬裕、鍾軒猛、李世賢、丁○○結證屬實。證人甲○○結證稱:「我未參與訪價,但為訪價小組成員,所以參與會議。會中鍾軒猛建議以總價百分之九十八來計算,取整數刪減五百萬元。」「鍾軒猛會中說主要是以建築物價目表來計算,那是屬於土木工程。另外有一個蒸發結晶系統,因為縣境內沒有相關工程可以訪價,而到北部訪價。」(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證人鍾軒猛結證稱:「我當時擔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長,是本件工程訪價小組成員。在訪價前之一月六日,召開預備會議。一月七日訪價,去美加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銘夏顧問工程有限公司訪價。回來在一月十一日下午召開稽核會議,當時有提供縣政府的統一參考單價表及營建物價雜誌供與會人員參考。因為設計有些項目比營建物價還高,我提議刪減至百分之九十七至九十八來核算。後來經大家討論的結果,一致認為刪減五百萬元。」「訪價的目的,是設計有無偏高,供鄉長參考。結晶系統工程,程公司是六千二百六十萬元,銘夏公司為六千七百四十五萬零九百元。」「會議中我有大略說明級配、鋼筋、混凝土,原設計價格與縣府統一參考表相同,但是比營建雜誌參考物價高。所以我才建議刪百分之二至三。」(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三頁);證人田寬裕結證稱:「我擔任秘書室約僱人員,協辦發包中心業務,我有開公務車載黃燦輝、鍾軒猛、林寶生他們去台北。

」(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四頁);證人丁○○結證稱:「當初成立稽核小組的時候,是我簽呈首長的,實際上有出去訪價,是主辦單位。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我是填表人,也就是會議的紀錄人。紀錄表上審議結果欄之記載,是會議討論的結果,是給鄉長作核定底價的參考。」「原始的二億六千多萬元,是委託國興公司再交給承辦人員。會中鍾軒猛有提議要減價。當時我有用計算機算,好像是五百多萬,最後好像大家一致討論的結果。」「訪價之前,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有開訪價會議,黃燦輝有談到污水處理的部分。李主任世賢有談到土木及一般工程在縣境內訪查就可以。訪價回來,在十一日有提供訪價比較紀錄表給我。土木工程部分,也可參考雲林縣土木工程參考單價。」(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至一0三頁);證人李世賢結證稱:「我是兼任大埤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本件工程有成立稽核小組及訪價小組。我是稽核小組及訪價小組成員,但是訪價我沒有去。去訪價的有鍾軒猛、黃燦輝、乙○○、林寶生,田寬裕開車。訪價的對象是結晶系統,去美加公司、銘夏公司。土木營造系統沒有實際去訪價。」「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有參加稽核小組會議,鍾軒猛說訪查的結果,單價比預算還高。他參考物價營建指數,建議減價五百萬元。結論是給機關首長核定底價參考。」(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至一0八頁);被告乙○○亦供稱:「當天(指一月七日)鍾軒猛他們說車子還有位置,因為我是主辦,請我一起去,我才臨時填出差單一起去的。當天快九點去,到達是十一點半。」(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

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稽核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作成二點結論,第一點結論乃「本項工程預估發包金額為貳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正,經小組審議決議減價伍佰萬元正,預估底價為貳億陸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以上並有程慧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簽請核可成立稽核小組之簽呈、稽核小組開會通知單、稽核小組審議案件紀錄表、訪價預備會議紀錄、訪價所得之美加、銘夏兩家公司之工程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佐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至一三一頁)。從以上證據顯示:本件工程,由國興公司規劃設計之初,預估工程發包金額為二億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嗣經該鄉公所主計丁○○簽請成立本件工程之稽核小組,成員包括秘書、建設課長、農業課長、主計、政風及總務單位人員組成,就結晶系統部分,進行訪價,土木工程部分,則未實際訪價,僅參考當時雲林縣政府的統一參考單價及營建物價雜誌。在稽核會議中,由鍾軒猛建議刪減百分之二至三,後來決議刪減五百萬元,作成上述結論,呈請鄉長丙○○參考。

㈢、公訴人認為雲林縣審計室屬於工程專業單位,之前建議的底價一億七千萬元,是合理的價格。依據雲林縣審計室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列印之機密資料,雲林縣審計室查核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記載,對於大埤鄉公所發包酸菜工業區工程總價二億六千六百七十萬元,建議修正數減八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二分、七千零八十七元四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二0六頁)。因其未有任何記載如何核算所得之結果,原審函請其提出說明。據該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審雲縣參字第七九六號函說明㈢稱:「查核預估底價之方式,係以審計部查核預估底價電腦系統查核為主,依主辦機關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施工項目,工程特性、施工規範、指定採購地或廠牌之情形,參酌當時市場行情、營建物價(行政院委託調查發行)、政府採購決標實績、報章雜誌刊載物價等相關資料,選擇若干主要工程項目,輸入電腦代碼,由電腦依主辦機關所列單價比對電腦資料庫單價之差異產生建議修正數(見審卷㈡第二

六七、三六八頁)。可見雲林縣審計室只是就本件工程『若干主要工程項目』加以比對,並非對整個工程所有細目加以詳細勾稽比對,是其比對結果所提出之建議修正金額,是否正確,誠有疑問。再者,該室對原審之詢問,並未就當時查核之方法、項目、各個項目金額之差異等,加以分析列表,提供法院參考,故從其函覆之內容,本院無從知悉其查核之情形,進而判斷其正確性。

㈣、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標結果,由芳源號公司、鄉林公司、源峰公司、家億公司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二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二億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二億四千九百九十萬元,均超過底價而廢標,此有當次開標紀錄表影本一份可以證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告丙○○於紀錄表左下角主持人欄簽名,可見本次開標是由被告丙○○親自主持,是其清楚此次各家廠商投標之金額,應無疑義。

㈤、如前所述,從整個投標過程來看,確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工程,由國興公司規劃設計之初,預估工程發包金額即為二億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該鄉公所也成立稽核小組,進行訪價,開會稽核。雖然訪價部分僅限於結晶系統部分,土木工程部分則未實際進行訪價。但以該稽核小組成員,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進行訪價作成底價建議案,其建議金額是否合理,顯有疑問。同樣的,雲林縣審計室建議刪減金額後之底價一億七千萬元,也只是就本件工程『若干主要工程項目』加以比對,並非對整個工程所有細目詳細勾稽查核,其查核結果所提出之建議修正金額,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再者,該室對原審之詢問,並未就當時查核之方法、項目、各個項目金額之差異等,加以分析列表,提供本院參考,從其函覆之內容,亦無從知悉其查核之情形,進而判斷其查核之正確性。亦即何者為合理之價格,實屬無從判斷。而大埤鄉公所工程稽核小組既已就結晶系統進行訪價,土木工程則參考相關資料,會中作成:「本項工程預估底價為貳億陸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正」之結論,呈鄉長丙○○於核定底價時參考。且前次(八十八年五月五月六日)開標結果,四家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最低金額為二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金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丙○○親自主持開標,當然很清楚各家廠商投標之金額。則其於核定底價時,參考稽核小組建議之預估發包金額二億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及上次廠商投標之最低金額二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而將底價定為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低於上述稽核小組建議之預估發包金額及上次投標廠商投標之最低金額,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故意舞弊提高工程底價。

㈥、本件既然沒有足夠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吳平昆共同舞弊故意提高底價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自不能課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係本件工程舞弊之一部分行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個罪名。因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表(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預付款扣回與利息核算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日 期│摘 要│扣回金額│支出金額│餘 額│利 息 │├────┼───┼────┼────┼────┼────────────┤│89/01/28│支付 │ │00000000│ │00000000X5.00%X338/365=3││ 01/28│預付款│ │ │ │003107 ││ 12/31│ │ │ │ │ ││ 計338日│ │ │ │ │ ││90/01/01│ │ │ │ │ ││ 08/20│ │ │ │ │00000000X4.30%X232/365=1││ 計232日│ │ │ │ │772722 │├────┼───┼────┼────┼────┼────────────┤│90/08/21│扣回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X3.18%X56/365=30││ 08/21│預付款│ │ │ │01498 ││ 10/15│ │ │ │ │ ││ 計56日│ │ │ │ │ │├────┼───┼────┼────┼────┼────────────┤│90/10/16│扣回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X2.63%X37/365=15││ 10/16│預付款│ │ │ │6574 ││ 11/21│ │ │ │ │ ││ 計37日│ │ │ │ │ │├────┼───┼────┼────┼────┼────────────┤│90/11/22│扣回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X2.60%X39/365=10││ 11/22│預付款│ │ │ │6327 ││ 12/30│ │ │ │ │00000000X2.575%X9/365=24││ 計39日│ │ │ │ │301 ││90/12/31│ │ │ │ │ ││ 12/31│ │ │ │ │ ││ 91/1/08│ │ │ │ │ ││ 計9日│ │ │ │ │ │├────┼───┼────┼────┼────┼────────────┤│91/01/09│扣回 │00000000│ │0 │ ││ │預付款│ │ │ │ │├────┼───┼────┼────┼────┼────────────┤│合 計│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