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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О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交通部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地方之營業處所即台南縣白河郵局之郵務工(已遭停職),負責辦理郵政儲金及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被害人丁○○部分②除外),先後為下列㈠-①及㈡㈢㈣項之不法行為,並另行起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而為㈠-②之不法行為:

㈠被害人丁○○部分:

①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掛失補副及質押借款

與持有丁○○印章之機會,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變動通知書」上,以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險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副本,致使主管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補發,俟取得補發之保險單後,復於同日,未經丁○○之同意,盜蓋丁○○之印章於其偽造丁○○名義所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上,連同所取得之補發保險單交付吳龍居辦理質押借款,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甲○○因而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白河郵局。

②迄九十年五月八日,因丁○○委託甲○○將上開二張保險單辦理中途解約,甲

○○為免犯行敗露而還清借款,於取得解約後應付積存金暨生存金合計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後,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另行起意,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職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幾經丁○○催討,甲○○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還款十五萬零十七元,但尚隱匿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直至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派員調查時,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全數歸還。

㈡被害人戊○○部分:

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徵得簡易人壽保險客戶戊○○之同意,以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號、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質押借款,貸得六萬六千四百元;嗣竟未再經戊○○之同意,利用職務上可經辦保險單終止契約之機會,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盜蓋戊○○之印章於其偽造戊○○名義所製作之「壽險終止付款憑單」上連同上開保險單交付主管吳龍居辦理終止契約,致使吳龍居陷於錯誤核准終止契約,甲○○因而取得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終止契約後應得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扣除借款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借款利息二十八元,實得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白河郵局。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連同保險單紅利金共三十萬元歸還戊○○。

㈢被害人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施用詐術,向客戶丙○○謊稱:「郵局現有年息六%定期存款利率,可代為服務辦理換單手續」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儲蓄存單及印章交予甲○○,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用職務上可經辦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及中途解約之機會,盜蓋丙○○之印章於其偽造丙○○名義所製作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連同上開三張定期存單交付主管吳昇峰辦理「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致使吳昇峰陷於錯誤核准解約,甲○○因而取得二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十一元(因丙○○之定期存款係分期利息,故於解約時須扣還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白河郵局。甲○○取得之上開款項,並於同日在白河郵局內,分別以謝正雄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謝林蘭;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將上開匯款用以償還所欠之會款;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以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三張定期存單償還丙○○。

㈣被害人乙○○部分:

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施用詐術,向客戶乙○○謊稱:「可代為辦理年息六點五%之郵政員工優惠利率」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及填妥六十萬元之提款單交予甲○○,甲○○當日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自乙○○儲金簿提領六十萬元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隔數十分鐘後,甲○○即以利率太低為由,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雖將該筆款再存入乙○○帳戶內,卻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魏信雄,持乙○○印章及儲金簿前往台南縣東山郵局,冒用乙○○名義提領六十萬元現金後交予甲○○。乙○○不知有詐,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予甲○○辦理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郵局,以乙○○名義辦理一百三十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約三十分鐘後,又藉口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將該款項轉存入上開蘇貞尹郵局帳戶內;嗣甲○○又隨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再以乙○○名義辦理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旋以利率太低,冒用乙○○之名義辦理解約,並將該款項分別轉存入不知情之劉月華郵局帳戶七十萬元,用以償還會款及其所使用之吳崑煌(甲○○之弟)郵局帳戶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為掩飾犯行,於取得上揭以乙○○名義辦妥之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即持至便利商店影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之十四其居所,偽蓋「利率更改為年息百分之六.五」、「核與正本相符」之條戳章及「李正仁」橢圓形主管章於該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上,而偽造定期存款存單,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南縣○○鎮○○路○○○號乙○○住處,將上開三張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乙○○,以取信於乙○○。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全數歸還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有關㈠被害人丁○○部分①部分、㈡被害人戊○○部分、㈢被害人丙○○部分、㈣被害人乙○○部分,分別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對於有關㈠被害人丁○○部分②部分,則辯稱:有關丁○○的侵占部分,確實是丁○○委託說可以借,但是不能借太久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甲○○為郵局臨時約聘之郵務工,應無公務員之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貪污罪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丁○○部分:1犯罪事實㈠之①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及第七六頁、原審卷第八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及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九二頁及第九三頁)。

2對於犯罪事實㈠之②部分:查被害人丁○○確實有委託被告甲○○將上開二張

保險單辦理中途解約,此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時陳明:「(問:為何委託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辦理保單解約?)因我經濟能力不足,無法繼續繳交保費,所以辦理解約」(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等語明確,惟被害人丁○○於調查時指稱:「九十年五月初我打電話給甲○○表示前述兩張保單我要解約,並把印章、身分證及兩張保單寄給甲○○‧‧‧辦理解約後,我曾多次打電話問甲○○為何還沒有匯款給我,甲○○只是一直敷衍拖延,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甲○○打電話告訴我保單解約的錢已匯到我的戶頭裡,當時甲○○沒有說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要退還給我多少錢...」、「...但實際上我並未請甲○○代領上述款項,也未借款給甲○○...」(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語,及於偵查時指稱:「(問:知道九十年五月八日解約時,妳可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吳女才匯十五萬多元給我。期間我有一直催她,她只回答很快、很快而已」「...當初我沒有說要借她(指被告),而且當初我一直向吳女催討時,吳女是說上面尚未核准,沒有說要向我借」、「(是否確實沒有借解約金予甲○○?)我真的沒有」(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十頁、八七頁反面)等語,而被告對上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有何意見?】,被告甲○○回答以:這部分我願意自白認罪,我坦承未向丁○○借款(亦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況且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始終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並簽名於該偵查筆錄上(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八頁正面)。足見被告甲○○為上述自白時,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可資為犯罪之佐證。嗣本案進入原審審理時,亦經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五月八日同意書之內容不實在,伊並沒有向她借五萬元,也沒有將扣除之後的金額借給她,整個內容都是甲○○編的,整個事情爆發之後,伊才知道甲○○盜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頁)。經互核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丁○○偵查、審理中之指訴又係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3此外,並有借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還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與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0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均影本各一紙以及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一紙、匯款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面額一十五萬零一十七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丁○○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上開同意書各一紙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二)被害人戊○○部分:被告甲○○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及第四四頁),且有戊○○編號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八月四日領款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一紙、查詢契約歷史全部交易記錄影本一紙、郵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訪查記錄影本一件及戊○○所書之陳情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為憑,互核相符,已可認定。

(三)被害人丙○○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丙○○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不實製作之丙○○三筆定存【號碼為:000000000(六十萬元)、000000000(四十萬元)、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以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以不同人名義匯款與謝林蘭(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林佩慧(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林秀嬌(三十三萬六千元)、陳素娥(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均影本各一紙;以及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匯入林佩瑾(七十二萬一千元,郵局帳號0000000)、蘇貞尹(六十二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受害人丙○○之女婿施順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均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四)被害人乙○○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被害人乙○○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存摺影本、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各一紙、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訪查記錄影本(以上證物見調查局台南縣調站警訊卷)、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匯與蘇貞尹)、三十萬(匯與吳崑煌)、及七十萬(匯與劉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均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五)再本件全案並經相關之證人吳進元(白河郵局職員)、蔡崇德(郵政總局台南視察段視察)、李鳳龍(白河郵局局長)、黃碧香(水上郵局郵務員)、魏德財(南靖郵局郵務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至詳,並經証人林佩瑾、陳素娥、林秀嬌、吳崑煌、魏信雄於調查筆錄供述至明,並有證人林佩慧及劉月華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互核相符,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三、再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查鹽水郵局前郵務工甲○○人事資料之結果如下:

⒈初任職時,確係以臨時工僱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⒉於七十一年參加「郵務差工錄補測驗」及格,依「各郵區錄用郵務差工辦理要點」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任郵務工。

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差工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差工,係指交通部所屬

事業機構應業務需要,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擔任技術或業務工作之人員。第九條規定:差工薪級,依「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是其任郵務工期間,應屬刑法第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⒋又其任職期間,係投保勞工保險。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人字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故被告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縱其係投保勞工保險,要與其具有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無涉。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一)丁○○部分所為,其偽造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取三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於取得解約後應付積存金暨生存金合計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後,竟另行起意,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職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係犯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二)戊○○部分:其偽造壽險終止付款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取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丙○○部分:其向丙○○謊稱,致丙○○信以為真,而將存單交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取二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十一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四)乙○○部分:其向乙○○謊稱,致乙○○信以為真,而將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及填妥六十萬元之提款單交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乙○○款項存入定存後,又以利率太低為由,三次冒名解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取六十萬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五)乙○○部分:再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取得前揭以乙○○名義辦妥之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後,即持至便利商店影印,後偽蓋「利率更改為年息百分之六.五」、「核與正本相符」之條戳章及「李正仁」橢圓形主管章於該三張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上,而偽造定期存款存單,並交付乙○○以行使,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顯有未合。

五、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經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次修正,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刑均未變動,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法。被告甲○○盜用丁○○、戊○○、丙○○及乙○○等人印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被告甲○○先後詐欺取財,多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併罰。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奕美友人魏信雄為犯罪行為,被告甲○○應成立間接正犯。

六、被告甲○○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另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罪,均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各被害人。其詳如下:

㈠就被害人丁○○部分,據丁○○稱:九十年五月初我打電話給甲○○表示我要

解約,...前述兩張保單(00000000、00000000)辦理解約後,...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甲○○告訴我保單解約的錢已匯到我的戶頭裡,...。而甲○○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匯款十五萬零十七元,有丁○○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調查局移送報告書附件十),另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係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交給丁○○(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㈡就被害人戊○○部分,有戊○○所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㈢就被害人丙○○部分,依丙○○之女婿施順唐所稱:【後來甲○○有將款項還

給丙○○?】有的。甲○○是以三張郵局定存單(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償還丙○○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㈣就被害人乙○○部分,據乙○○稱:【後來甲○○有無償還妳款項?】有的。

在我向德高厝郵局查詢當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就去找甲○○,隔天或隔二天他就將錢還我了(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是以,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卷查本件被告僅侵占被害人丁○○之保單解約款而已,原審認定其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尚有未洽。㈡又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後,並交付乙○○以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論以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㈢犯罪後法令變更,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㈣被告之行為,並無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侵占非公有財物部分,及以其非公務員身份,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守,竟詐取財物,影響郵局聲譽,但犯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亦即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判決號參照)。查被告甲○○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各被害人,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白河郵局內,分別以謝正雄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謝林蘭;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用以償還會款;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因認被告有六次洗錢犯行,涉有洗錢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固指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產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產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有關上開分別以謝正雄名義匯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謝林蘭;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等情,均係被告用以償還所欠之互助會會款,業據證人林佩瑾、林秀嬌、陳素娥等人於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證人林佩慧之聲明書一份可按(見調查站調查卷內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林佩瑾、陳素娥、林秀嬌調查筆錄及調查卷內之林佩慧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謝正雄於本院前審時供述:被告甲○○所匯那筆錢是會錢等語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此次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是因為擔任會首被人倒會,為了要支付會款,才失慮去犯本件的犯罪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甲○○之所以為上開匯款及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之行為,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得上訴。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