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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 文 佐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後,經判決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其二人所經營之「麻豆當鋪」及「久大精品店」,乘不特定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起訴書誤繕為「真消費、假刷卡」),亦即欲借貸者先至久大精品店,由被告甲○○或乙○○○將金飾等物取出供其觀看,告知此為其所購買之物,復放回抽屜後,由欲借貸者持信用卡刷卡,再至麻豆當鋪佯裝將所購之物典當,由被告甲○○或乙○○○開給當票並將金錢貸予,而每貸予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收取一千二百元之高利。亦即借貸者刷卡一萬元,僅實拿八千八百元,其被害者姓名、借貸日期、借貸金額及由何人貸予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二組、上海商業銀行請款簽帳五十七本、當票存檔聯一冊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郭福榮等人之證述,及扣案刷卡機二組、上海商業銀行請款簽帳五十七本、當票存檔聯一冊等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重利之行為,伊買賣、典當均合乎各該管理規則,且收取之利息均低於當鋪同業公會所規定之月利率九分四釐五,蓋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公訴人稱月息高達十六餘分,應有誤會,縱有十六餘分之月息,亦應三個月之比例除以三,伊所得月息僅達五分餘,符合公會所規定之月息上限,況伊尚應支付銀行信用卡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實際所得利息之利潤更低,再者,時下各家報紙分類廣告借款很多,借款人並無告貸無門之狀況,伊並無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強貸;被告被告乙○○○則辯稱:僅係偶而幫忙,並未參與經營等語。

五、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以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㈡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否有買賣交易而刷卡消費之行為?㈢被告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利息,係基於典當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㈣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而構成常業重利之犯罪要件?㈠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貸以金錢,苟未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查被告甲○○在臺南縣○○鎮○○○路○○○號,經營「麻豆當鋪」及「久大

精品店」,業據被告提出麻豆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久大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警卷第四二、四三頁),而依上開麻豆當鋪營利事業登記及久大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地址相同、負責人均為被告甲○○。公訴人雖以久大精品店並非實際營業,乃係被告以之遂行【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結果,久大精品店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

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珠寶、玉器飾品之買賣業務,直至案發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辦理歇業登記,而麻豆當鋪則於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即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南縣政府⒑⒚府經商字第○九三○一九七七六九號函送之久大精品店、麻豆當鋪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六至一○二頁)。且查,久大精品店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並有繳納營業所得稅,亦有被告甲○○所得稅繳款書及久大精品店營業稅繳款書可佐證(偵查卷第三○至三五頁),足見久大精品店應有營業之事實至明。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久大精品店外觀照片所示(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

一九一至二00頁),久大精品店店面外觀設有玻璃櫥窗,擺設有玉石及金飾等物品,其陳列之貨品固然有限,但以時下銀樓強匪案件發生頻仍,被告又有下肢殘障,行動不敏捷,其所辯因害怕強劫,故將貴重物品另為保管,未全部陳列等語,與常理無違。且參以,被告並經營麻豆當鋪,經常收受客人典當之物,而依當鋪業法規定,滿當期限(三個月),典當物品泰半為珠寶、金飾、玉石等貴重物品,則被告另設久大精品店,經營販售滿當之珠寶、金飾、玉石等貴重物品,亦合於常情。

⑶再者,證人蔡梅桂(買金飾)、柯銀相(買金飾)、姜世坤(買手環)、林

秋交(買鑽石戒指)、陳世木(買戒指、手環)、陳德川(買手環)、李國正(買戒指)、黃永通(買金戒指與鍊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曾至被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購買金飾等物(原審卷第九二、九三、一六九頁),證人林秋交並稱:曾向被告買鑽石戒指,隔半年當掉,又贖回來,又當掉(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黃永通則稱:刷卡買金戒指與鍊子後到隔壁麻豆當鋪典當,後來有回贖(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李國正亦稱:刷卡買戒指後到隔壁麻豆當鋪典當,後來有回贖(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益徵被告所辯其設立之久大精品店應實際有營業行為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固坦白承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靖媚等人曾在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刷

卡消費後,即將所購得之物品至伊經營之麻豆當舖典當取得金錢,上開刷卡金額並已經伊向銀行請款之事實,並有上開證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款簽帳單等物扣案可證,惟被告否認有【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經查:

⑴證人胡靖媚、郭榮福、陳俊欽、郭明郎、陳志峰、楊燿源、張振源、林玄修

及王妙芳等人曾至被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購買金飾等物,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後,即將所購得之物品至被告經營之麻豆當舖典當取得金錢等情(上開證人分別所購得之物品、刷卡消費金額,及典當期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列載),業據前揭證人胡靖媚(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郭榮福(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九三、九五頁)、陳俊欽(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郭明郎(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四頁)、陳志峰(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九四頁)、楊燿源(警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九四頁)、張振源(警卷第二七頁)、林玄修(警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及王妙芳(警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等人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而上開證人在久大精品店所購買之物品,與卷附照片所示之物品經核相符(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足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在被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刷卡購物消費乙節,應屬實情,是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應有實際買賣交易而刷卡消費之行為,足堪認定。

⑵又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胡靖媚等人於被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購買金飾等物

後,即將所購得之物品至被告經營之麻豆當舖典當取得金錢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並有其等之當票存根及押當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一一九、一二○頁),是上開證人確有以其等所購得之物品再向被告典當取得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使上開被害人胡靖媚等人在久大精品店內選定所購之物刷卡購物後,旋即至隔壁麻豆當舖以該物作為典當之標的,並完成典當手續,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有違一般典當之社會概念,然證人胡靖媚等人既有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完成手續,取得當票,同時亦取得回贖所購之物之權利,及所欲融通資金之款項,即難否認被告二人與證人胡靖媚等人間存在典當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典當之物品,扣取典當保管費及利潤後,交付金錢予其等,乃係基於典當之法律關係,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貸以金錢】(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難謂該當。

⑶綜參以上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在被告

經營之久大精品店購買金飾等物,是其等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簽帳付款,自非屬公訴人所起訴之【假消費、真刷卡】犯行,誠無疑義。

㈣再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

定公告之,惟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台南縣典押業營業規章第五點亦明定「當典有效期間自貸金借出之日起三個月為限」;又按當鋪對質當物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之標準於當舖管理規則適用期間,係依台灣省政府⒌⒖ ()府建字第四二五○二號函之規定,為月息九分,棧租保險費為四厘五,有台灣省政府⒎及⒌⒖ ()府建字第四二五○二號函文可參(偵查卷第二九頁),並經本院向當舖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查明無訛,經臺南縣政府以⒒府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五二九九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

⑴承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胡靖媚等人,雖被告有收取其等之典當金額與

刷卡購買價金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附表二所示,乃每一萬元,給當八千八百元,並參酌證人等係以在久大精品店刷卡之方式付貨款,而依久大精品店與其特約銀行約定之信用卡手續費費率為百分之三,此經本院向上海商業銀行查明,由該行以⒑ (九三)上銀卡字第一五四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七三頁),準此計算,被告每一萬元所得賺取之差額尚須扣除三百元(即一萬元之百分之三)後,僅餘九百元,而又依前述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故如以被告二人每貸八千八百元,取得利息九百元(一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三百元)應係三個月之利息,則依此計算月息應為三分四厘【計算式:(900÷3)÷8800=0.34】,亦未逾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字第四二五0二號函示民營當舖仍維持利率九分之標準。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消費借貸之貸以金錢行為,則其月息三分四厘經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四十,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惟衡之目前經濟狀況,社會上一般民間利息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月息三分至五分,乃司空見慣,自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構成刑法重利罪。

⑵再者,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向被告二人刷卡典當金額大部分一、二萬元,最高

額者亦僅六萬元,數額均不高,依目前銀行界盛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借貸方式,證人胡靖媚等人既均分持有信用卡,原可直接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惟捨此不為,又信用卡均有「循環信用」之設計,刷卡後並不必於次月全數清償消費款,依現行銀行常例大扺先繳不及消費款十分之一之款項即可,以及各報紙分類廣告有關金錢借貸者,每報均不下數十則以上,從而,依目前社會現況及前開所述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標準,要難認被告甲○○、乙○○○係乘證人胡靖媚等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亦為明灼。

㈤綜參上開各項事證,足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在被告經營之久大精品店購

買金飾等物,是其等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簽帳付款,並無公訴人所認之【假消費、真刷卡】犯行,而被告依證人胡靖媚等人典當物品而交付金錢,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字第四二五0二號函示民營當舖仍維持利率九分之標準,與民間之利率相較,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顯有特殊超額之重利,且被告亦非係乘證人胡靖媚等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被害人姓名│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實拿金額 │貸予之人 ││ │ │(新台幣) │ │ │├─────┼────────┼─────┼───────┼──────┤│胡靖媚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六萬元 │五萬二千八百元│甲○○ ││ │ │ │ │ │├─────┼────────┼─────┼───────┼──────┤│郭榮福 │同年二月十二日 │一萬元 │八千八百元 │乙○○○ ││ │ │ │ │ │├─────┼────────┼─────┼───────┼──────┤│陳俊欽 │同年二月七日 │三萬元 │二萬六千四百元│甲○○ ││ │ │ │ │ │├─────┼────────┼─────┼───────┼──────┤│郭明郎 │同年一月七日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甲○○ ││ │ │ │ │ │└─────┴────────┴─────┴───────┴──────┘┌─────┬────────┬─────┬───────┬──────┐│陳志峰 │同年一月十日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甲○○ ││ │同年二月五日 │二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 │ │├─────┼────────┼─────┼───────┼──────┤│楊燿源 │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甲○○ ││ │ │ │ │ │├─────┼────────┼─────┼───────┼──────┤│張振源 │同年二月十日 │一萬元 │八千八百元 │甲○○ ││ │ │ │ │ │├─────┼────────┼─────┼───────┼──────┤│林玄修 │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萬一千元│九千六百元 │甲○○ ││ │ │ │ │乙○○○ │├─────┼────────┼─────┼───────┼──────┤│王妙芬 │同年二月四日 │二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甲○○ ││ │ │ │ │ │├─────┼────────┼─────┼───────┼──────┤│陳建男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每次二千元│八千五百元 │甲○○ ││ │某日起至八十九年│計一萬元 │ │ ││ │一脫二十一日止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