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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 佩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現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丁竹雄(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雲林縣台西鄉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廟」(屬違章建築)管理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政府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徵購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所有座落於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第一七五、一七五-二、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一七五-六、一七五-七、一七五-八、一七五-九、一七五-十等筆土地。而甲○○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等業務,明知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與以丁竹雄為管理人之「有應公廟」並非同一,且丁竹雄亦未能提出上開「有應公」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有應公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時,尚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能提出,迄今仍無法補正,丁竹雄並非該等地號之所有權人,不具領取該補償款款之資格等情,依規定應駁回丁竹雄之申請,詎甲○○竟與負責辦理該鄉寺廟輔導等業務之丁彥文,共同基於圖利丁竹雄之犯意聯絡,認為上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吳賀生死不明,已無人會追究之情形下,先由丁彥文協助丁竹雄完成有應公廟之不實登記,使該廟成為合法寺廟後,進而核發與「有應公廟」名稱不符之「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寺廟印鑑證明予丁竹雄,再由丁竹雄據以向甲○○領取前述補償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甲○○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與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有應公」,並將前開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所有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全數核准由丁竹雄領取之,因而圖利他人。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關於檢察官主張的犯罪事實、罪名,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審理筆錄。圖利的事實,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即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此外,有關登載不實的事實,則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①「有應公廟」係七十六年十二月始興建落成,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其申請所附有關資料,並未由八個村之信徒共同開會決議,寺廟登記名稱為「有應公廟」,而所用印鑑為「五榔牛埔公墓有應管理委員會圖記」,此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證雲寺登補字第二二九號登記表、台西鄉公所寺廟印鑑証明書八十五台鄉民字第四八八號影本可稽。被告甲○○對於「有應公」之管理人吳賀之相關年籍資料及有無繼承人等,均未能提供有關證據以資証明「有應公」與「有應公廟」為同一,況「有應公」與「有應公廟」相距約二百公尺遠,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証「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並非同一。②「有應公廟」係屬違章建築,業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局建管字第一0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在案,有該府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府管字第0三0四八四號函可參,又「有應公廟」之寺廟登記之申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更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000一七七七九號函附卷可按,是丁竹雄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③系爭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均非丁竹雄,被告豈可依丁竹雄出具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即可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變更為丁竹雄,更對雲林縣政府出具「有應公廟」為違章建築之函文於不視等情。

四、檢察官上訴則以:㈠被告甲○○在辦理本案前一年,即八十四年間,已通過地政特考,考試科目中有民法概要,被告對於地政法令、地政實務自應已經十分嫻熟。

㈡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丁竹雄提出的「有應公廟」印鑑證明是「五榔牛埔公墓有應

管理委員會圖記」,顯與「有應公」的印鑑證明不符。而丁竹雄亦未提出其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有應公」管理人吳賀一脈相傳的系統證明。

㈢被告辦理本件業務時,審核的文件為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證明、管理人印鑑證

明,不是寺廟登記證,而丁竹雄提出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寺廟登記表,上載寺廟所在地是「台西五塊寮段第一七五號」,不動產所在地「同段一七五號、一七三之三」,而在左下角有備註欄,勾選三項應行補正事項,其中一項為「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告自稱他在八十五年辦理本件發放業務時,認定丁竹雄管理的「有應公廟」,就是吳賀管理的「有應公」,那丁竹雄為什麼提不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此情形下,被告顯然明知丁竹雄管理的「有應公廟」,並非吳賀管理的「有應公」,被告非但未要求丁竹雄補正相關資料,反而在「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的「具領業主欄」「代領人」欄,記載「有應公」「管理人:吳賀」,接著於下方偽填「變更丁竹雄」,並發放前開補償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顯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承辦前開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等業務,並於前開時間發放該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予「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丁竹雄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寺廟登記證、土地所有權遺失切結書及其本人印鑑章、身分證等,均顯示丁竹雄係「有應公」新選任的管理人,且寺廟登記表內載有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第一七五「有應公」所有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號碼,渠認為丁竹雄提出證明文件符合規定,故發給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其不知「有應廟」與「有應公廟」是不同之主體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主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審核及發放業務之人】

查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而徵購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系爭土地時,被告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業務,已據被告坦承,且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二七○八二號函檢附甲○○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暨本件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聯單二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二六頁,偵查卷四四至四五頁)。是被告係主管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審核及發放業務公務員,殆無疑義。

㈡【有應公與有應公廟,非同一主體】⑴「系爭土地,係『有應公』所有」

○○○鄉○○○段第一七五地號、第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有應公」,管理人為吳賀。嗣經分割登記為一七五、一七五之二至一七五之十等十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調查站卷卅五至四四頁)。是系爭土地,應屬民事習慣上所稱「神明會」,即「有應公」管理人吳賀所有。

⑵次查「有應公廟」另於七十六年間,由丁竹雄等另外興建。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九

日,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依登記表記載:管理人為丁竹雄,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登記信徒人數「三百人」,寺廟登記名稱為有應公廟,而所用印鑑為「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有台西鄉公所寺廟印鑑證明書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登記證寺登補字第二二九號登記表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五○至五二頁)。故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不惟是該寺廟名稱,名為「有應公廟」,而且「有應公廟」之寺廟印鑑證明圖記,係「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均與吳賀任管理人「有應公」全稱,在文字上顯然不同,且丁竹雄為管理人「有應公廟」於補辦寺廟登記時,未曾辦理變更過寺廟名稱。故自形式上觀察,實難僅以「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二者在文字上,均出現「有應公」三字,即遽謂二者係主體同一。⑶又「有應公廟」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辦理寺廟登記,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

舉產生為其慣例,已如前述。倘「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係同一主體,則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顯非屬第一屆管理人。蓋「有應公」首任管理人為吳賀(理由詳後述),則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自不可能係第一屆管理人。然依「雲林縣台西鄉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記錄」,召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出席人數一百人,有該廟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佐(詳調查站卷四六至五一頁),卻出現丁竹雄係「有應公廟」首任管理人(姑不論有無合法選出)。此由「有應公廟」碑文,亦得以證明(詳原審卷二二九頁下方照片,丁竹雄名字,雖已塗銷,但從殘存「雄」字及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所附申辦寺廟登記資料,可以推論,丁竹雄係首任管理人)。以此觀之,「有應公廟」與「有應公」,顯非屬同一主體,亦可證明。

⑷又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吳賀所管理「有應公」,與丁竹雄所管理「有應公廟」

,二者相距約二百公尺(詳原審卷二七八至二八五頁)。又觀諸「有應公廟」立廟緣由記載:「溯自日據時代,海口庄五塊寮樹仔墳墓有應公,‧‧‧因此,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由八村組織興建委員會」等語,有該廟立廟緣由碑文照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二二九頁下方照片所示)。益徵「有應公廟」興建,係由八村決定組織所興建,非傳承於「有應公」管理人意思而改建至明。再參酌證人「丁竹雄」表明,其未曾看過吳賀,基此亦無法證明,吳賀有將「有應公」管理人地位,交接給丁竹雄。以此論之,「丁竹雄」雖為「有應公廟」之管理人,但無法認定係源自於「有應公」管理人吳賀,一脈相承而來。更不得以「有應公廟」所祭祀神明,係從「有應公」移來,即遽認「有應公」與「有應公廟」為同一主體。又吳賀所擔任管理人「有應公」,並無僧道、住持居住。職是,本件「有應公」管理人,應可說是,起於吳賀,終於吳賀。從而,本件「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並為同一主體,洵堪確認。

⑸綜上各情,本件從現存文件與證物審查,均難認丁竹雄所管理「有應公廟」,與

吳賀所管理「有應公」係同一主體。又本院於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更直指本件「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係欲以「建廟並補辦登記」移花接木手法,以達占有系爭土地目的,昭然若揭,實則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要非同一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九頁背面)。益證本件「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二者非同一主體。

㈢【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⒈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

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新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其違背何法令規定】,倘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或無【明知其行為違背法令】,即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⒉查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領款須知第一點

說明,徵收土地補償費,由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利人領取,倘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祭祀公業規定辦理,即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全體派下員具領。又依雲林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六二四○號函雖載明領取補償費時應提出證件如下:「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五、⒉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款除上項文件外,應再檢附:①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②房長證明(寺廟管理人證明書)」(詳偵查卷五三頁)。然觀之上開雲林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六二四○號函係通知【案外人吳秋田領取補償費】,並於該函說明欄內載明領取時應提出如何之証件,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自難以該函文內容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⒊再查,依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三

五三八號函附之【八十五年年間起,有關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獎勵金核發對象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規定所載,若於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款時,應備之文件為【①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死亡時,應檢附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②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應檢附房長證明文件;③其餘與自然人領款應備文件第123項同,即應備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原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但若權狀遺失時則以保証書或切結書代替】(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頁);足見上開雲林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六二四○號函所載之【①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②房長證明(寺廟管理人證明書)】,係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死亡,或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之情事下,始有提出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或房長証明,並非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管理人領取本件補償款時,須一律提出上開二文件甚明。

⒋再查,被告承辦發放「有應公」所有前開土地之補償款及獎勵金時,是由丁竹雄

基於「有應公」管理人之身份提出聲請,且依丁竹雄提出之寺廟登記証所載,丁竹雄係以【經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管理人】身份提出聲請,則依雲林縣政府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附之相關規定,本件並無【因管理人死亡而須提出管理人除戶謄本,及因管理人死亡,而無管理人之情事下,應提出房長証明文件】之情事,則丁竹雄未提出該管理人除戶謄本及房長証明,而被告未要求丁竹雄提出上開文件,並無違背法令規定之情事。

⒌另查,丁竹雄既係以「有應公」管理人身份提出申請發放前開補償款及獎勵金,

則除應提出其係「有應公」管理人之証明外,依雲林縣政府檢送之上開相關資料,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惟如該權狀遺失時,得以【保証書或切結書代替之】,依此,丁竹雄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以【切結書代之】,被告並依此而為審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堪認定。

⒍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係屬違章建築,經雲

林縣政府通知拆除在案,且「有應公廟」又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烴則丁竹雄以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代以切結書,即難謂違法。再依丁竹雄提出之「有應公廟」寺廟登記表備註欄所載,應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審核時未要求丁竹雄補提「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逕予核發本件補償款及獎勵金,顯有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所承辦之事項係審核發放前開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並未包括【建物徵收補償事項】,則就丁竹雄所管理之「有應公廟」是否係屬違建,被告並無審核之權限及必要,自難以雲林縣政府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即認【被告應已知悉或須進一步之審核】;再者,依雲林縣政府函送之領取本件補償款、獎勵金之相關規定,並無【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規定,亦難以上開寺廟登記表備註欄所載【應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被告於審核時須令丁竹雄提出該同意書,始得核發。即縱令該寺廟登記表有該項應補正事項,但此並非被告依規定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未令丁竹雄提出該項同意書,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圖利丁竹雄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⒎又檢察官上訴雖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丁竹雄提出的「有應公廟」印鑑證明是

「五榔牛埔公墓有應管理委員會圖記」,顯與「有應公」的印鑑證明不符。而丁竹雄亦未提出其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有應公」管理人吳賀一脈相傳的系統證明。又被告雖辯稱【其認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之「有應公」是屬同一主體】,然丁竹雄既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應知悉「有應公廟」與「有應公」並非同一主體,仍予審核發放,被告之行為並非僅止於重大疏失,難謂無故意云云。惟查:

①吳賀管理之「有應公」與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雖非同一之主體,然丁竹

雄所管理之「有應公廟」亦坐落前開徵收之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第一七五土地上,而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吳賀管理之「有應公」,名稱上僅相差【廟】字而己。再所謂「有應公」係取其「有求必應」之意,係無主孤魂的總稱,此有「有應公」係建蓋在公墓使用自明,且經原審到場勘驗,該「有應公」寺廟係被五榔牛埔公墓內墳墓所包圍之一間磚造、石棉瓦頂、低矮之小廟,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五頁);而依民間祭祀習俗,該「有應公」既係祭祀之寺廟,則該處或有稱為「有應公廟」,是尚難以「有應公」

、「有應公廟」名稱之相差一【廟】字,即遽認該二者非屬同一。即本件亦須就該二者是否位在同一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另參考相關之資料始可認定。

而被告既係承辦本件補償款之發放,並非寺廟登記、管理之人員,就吳賀管理之「有應公」與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是否同一主體,實難僅因「有應公」與「有應公廟」名稱僅相差【廟】字,在無其他具體之証據,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明知二者確係不同之主體。

②再查,丁竹雄既係以「有應公」之管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則除前開應備之文件

外,應審酌者,應為丁竹雄是否係「有應公」之管理人。依丁竹雄提出之「有應公廟」之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証明等件觀之,該寺廟既係位於前開徵收之土地上,而丁竹雄又係經過【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管理人,其管理人之身份具有正當性。雖該寺廟登記之印鑑名稱為「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似與前開徵收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稱「有應公」不同。然吳賀管理之「有應公」既係位於「五榔牛埔公墓」,已如前述,則以【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稱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況該寺廟印鑑又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而非以【寺廟名稱】為之,而吳賀管理之「有應公」,又查無任何印鑑留存足資佐証丁竹雄確係冒稱「有應公」之管理人,而領取本件補償款等款項;則被告依丁竹雄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認定「有應公」管理人業經變更為「丁竹雄」,並據以核發本件款項,即難認有何【圖利】之故意。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既僅係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獎勵金發放業務,並非寺廟

登記審查、管理之人,則依前開雲林縣政府函送之領取本件款項相關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管理人聲請領取本件款項,僅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並得以【切結書】代之,且本件補償款等款項之發放既限於【土地之徵收】,並不及於【建物】之補償,則縱令丁竹雄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該「有應公廟」係違章建築,並經雲林縣政府通知拆除在即,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應予審查】,並須令丁竹雄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發放。

再者,「有應公廟」登記之印鑑名稱雖為【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且遍查全卷之証據資料,吳賀管理之「有應公」又無任何印鑑留存可資比對,自難以該登記之印鑑名稱即認被告【明知吳賀管理之「有應公」,與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確係不同之主體】,仍違法發放本件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依丁竹雄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印鑑証明書資料,因「有應公廟」位於前開徵收之同段一七五號土地上,且丁竹雄又係經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其具有正當之身份,而據予認定發放本件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㈣【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

為前提要件,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該當本件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雖指稱【丁竹雄管理之「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之「有應公」並非同一之主體,被告明知此項事項,竟故意認係同一主體,而將「有應公」即為「有應公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即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與「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有應公」等情。

⒉然依「地價補償清冊」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所載,該清

冊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欄均記載「有應公,管理者:吳賀」,領款人欄則蓋「丁竹雄印」,另加蓋「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章,而上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於具領業主記載:有應公,管理者:吳賀,變更丁竹雄,有各該清冊及聯單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九頁),並無在各該文書上為「有應公」即為「有應公廟」之登載,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已涉及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無所據。

㈤綜上,本院審酌全卷之証據資料,均難証明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

故意,或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