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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九八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為在該號土地上建造汽車保養廠,竟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錡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而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在尚有人車通行之嘉義縣竹崎鄉通往鹿滿之舊道路上,壅塞該道路(陳錡標業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九八七地號土地是向王燈輝買的,陳錡標也是王燈輝僱的,都是王燈輝叫人整地的,另該道路因有新開道路,已無人通行云云。

二、經查: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丙○○使用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稱:「九八七地號土地是我向王燈輝買的,地登記在李正義名下,因為他(指李正義)有自耕能力。但地都由我管理使用」等語(見一審嘉簡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並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可憑。

(二)被告丙○○有指示陳錡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挖掘時你是否有在場?)有」「(你是否有指示開怪手的人如何工作?)有」「(有否將挖掘的砂土堆積在舊道路?)有。我的土地有十坪在舊道路上。」「(挖掘的怪手司機是何人?)陳錡標。」等語,於原審亦供稱:「陳錡標是受僱於王燈輝以開路,經過其所有土地。王燈輝問其是否要順便整地,以準備建汽車保養廠。」不諱(見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一審嘉簡卷第十六頁),並經王燈輝證稱:「怪手是我叫的沒錯,但如何挖是丙○○在場指揮。」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司機陳錡標於偵查中所供:「(舊道路旁的土地是何人叫你挖的?)是丙○○,當時是王燈輝叫我聽丙○○的話。」「(為何將土石堆放於舊道路上?)是丙○○叫我這樣做,說暫時放著,以後再運走。」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證司機陳錡標雖係王燈輝僱用,但因被告丙○○欲在其管理使用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開發為汽車保養廠,王燈輝乃令陳錡標聽丙○○之指示在該地號上整地,而陳錡標依被告丙○○之指示在該地號上整地並將砂土堆放於嘉義縣竹崎鄉通往鹿滿之舊道路上足明。被告丙○○辯稱:陳錡標是王燈輝僱的,都是王燈輝叫人整的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在嘉義縣竹崎鄉通往鹿滿之舊道路上,壅塞該道路等情,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我因作業關係,暫時將土堆在那裹,不是故意的。」(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陳錡標供稱:「(舊道路旁的土地是何人叫你挖的?)是丙○○,當時是王燈輝叫我聽丙○○的話。」明確(見他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結果:舊道路旁屬丙○○之土地,已被挖平,土石堆放於舊道路上,阻斷舊道路,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而嘉義縣鹿滿往竹崎之舊道路於八十七年間尚供人車往來通行之事實,已據鹿滿村民即證人甲○○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偶爾會走該舊道路,原為柏油路云云;丁○○證稱:舊道路原先為柏油道路,於八十七年間,尚有人車往來云云(見一審嘉簡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證人乙○○證稱:散步會有人走那云云,證人林水漓證稱:舊路偶爾會有人走,也是有人會散步走那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丁○○並於本院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頁),而證述八十七年尚有使用該舊橋及舊道路,原先為柏油路。至另一證人戊○○證稱:新路開後,舊路沒有人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因戊○○係隔村紫雲村之村民之故,其陳述自無法較住居當地鹿滿村之上開證人所證述可信。足認嘉義縣鹿滿往竹崎之舊道路於八十七年間尚供人車往來通行,被告丙○○指示陳錡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開挖整地,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在道路上,壅塞該道路,足以影響人車之通行。況陳錡標亦經原審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在案。

(四)丙○○雖於原審辯稱:伊僅係暫行堆置土堆,數日後已移走,無壅塞道路之故意云云。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仍載:舊道路旁屬丙○○之土地,已被挖平,土石堆放於舊道路上,阻斷舊道路(見他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所挖掘之砂土於二個月前被取走云云(見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丙○○應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將置放於舊道路上之土石堆移走,顯非暫行堆置土堆,顯已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丙○○自難辭壅塞道路之故意。被告所辯:僅係暫行堆置土堆,數日後已移走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就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居於指示利用陳錡標之實施構成要件之地位,而陳錡標則下手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於舊道路上,壅塞道路,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丙○○僅為圖一時之便,罔顧他人在道路安全行駛權利,於被查獲後清除,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