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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葉 清 華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明知甲○○有以李正斌名義下之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與江敏文換取南非寶島鞋業公司(下稱南非鞋廠)美金六萬元股權之事實,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五七六號自訴人甲○○自訴江敏文詐欺、背信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伊不知甲○○與江敏文間,有上開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致法院以其證詞,為該判決部分心證,並因而在同一案件江敏文反訴甲○○誣告案中,為甲○○有罪判決。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告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右揭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吳季玲等三人於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甲○○、江敏文、陳鳳英四人,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告發人甲○○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甲○○關於股權事有說三種版本,第一次說有交給江敏文(互易)、第二次說要買賣、第三次說報遺失了,當時在場的陳鳳英等也不清楚甲○○到南非投資鞋廠的事情,伊是鞋廠股東,江敏文拜託伊帶他們去鞋廠看一看,伊不知道他們股權轉讓的事情,到南非台銀是要去換錢,伊帶他們去,換錢的事他們自己上樓去換的,伊沒有上去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發人甲○○固主張其有以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與江敏文所有南非鞋廠股

權交換,交換方式係先由其將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交付江敏文,另江敏文則將其欣可化工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南非鞋廠股權移轉予甲○○等情(詳偵查卷四九頁、原審卷三四頁)。然此事為被告堅詞否認,即證人江敏文於原審亦供稱,其不可能與甲○○有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詳原審卷卅五頁)。是告發人甲○○與江敏文間,有無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即有可疑。雖甲○○另舉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吳季玲三人為證,以證明被告確悉其與江敏文及被告間有三角互易行為云云。惟證人陳鳳英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有出售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給予甲○○云云。然同時供稱,其對於甲○○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無所知等語(詳偵查卷四五頁背面)。職是證人陳鳳英雖供陳伊有出售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給予告發人甲○○,此一供述,尚僅能證明甲○○有向陳鳳英買股票一百張之事實而已。無法徒憑陳鳳英出售股票一百張給甲○○事實,即遽以推測認定甲○○有以一百張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另證人王仁鴻與吳季玲雖也供證稱有與甲○○同至南非參觀證人江敏文鞋廠,但其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甲○○與江敏文間股票與股權交換事情,僅聽聞甲○○轉述有投資南非鞋廠,但至南非時看到寶島鞋廠,究竟是否他所說之鞋廠,伊就不確定,到南非鞋廠有無簽發股權轉讓書,伊等也不知情等語(詳偵查卷四六至四七頁)。是告發人甲○○所舉三名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及吳季玲所供情詞,就告發人甲○○上開主張,伊與江敏文間有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情事部分,尚無法證明。既無法證明甲○○與江敏文間有互易行為,當更無法以該三人證詞來證明被告確知甲○○所述上開三角互易行為(含欣可化工公司之移轉股權部分)。依此公訴人徒憑甲○○片面轉述其投資情事予證人王仁鴻及吳季玲,暨該二名證人有至南非參觀鞋廠,即謂被告已知悉甲○○以玉山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事實,尚非有據。

㈡至公訴人以被告為南非鞋廠主要負責人,當日餐敘僅有四人,席間談及所經營鞋

業公司投資事項,且投資金額匪少,被告豈有不關心!又謂甲○○苟非與江敏文有轉讓股權,何以千里迢迢帶數人同赴南非?又稱被告若不知甲○○與江敏文間有轉讓股權情事,被告何以會受江敏文之託,帶該三人參觀鞋店及詢問匯率?又謂甲○○帶人前去南非鞋廠,若非為該鞋廠股權投資事項,被告焉有不憚其煩,帶甲○○及同行之人東奔西跑之理?然綜合公訴人所述各項理由,均係推測之詞。蓋⑴餐敘當日甲○○是否有所談與江敏文間股票與股權互易行為,已為在場之陳鳳英表示不知情,是否真實,而有可疑,已如上述。⑵至甲○○遠至南非,欲作何事乃甲○○個人行為,而被告受江敏文之託協助遠到朋友,情理之常。況甲○○自己千里迢迢至南非亦未要求移轉股權,就回去了等情,亦為被告質疑,公訴人遽將此部分臆測為被告已知甲○○與江敏文間互易行為,要屬無稽。又倘甲○○與江敏文間,確有以玉山銀行股票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何以雙方均未告知江敏文所經營之南非鞋廠,俾便立即要求南非鞋廠正式辦理轉讓南非鞋廠股權予甲○○?況甲○○既已親自去南非鞋廠,則何以千里迢迢抵達南非,卻未將其受轉讓南非鞋廠股權一事,要求書立轉讓文件,併在南非鞋廠辦妥股權移轉手續?凡此不合理情形,亦足令人生疑。

㈢告發人甲○○雖指其與江敏文洽談股票與股權交換當日,被告有在場聽聞云云。

但就此部分,在場目擊證人陳鳳英於偵查中亦迭供稱,伊不知道上開股票、股權交換之事,伊只聽到甲○○與江敏文談話中提及到過南非而已,但內容什麼伊不認得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四六頁)。又本件甲○○憑以指訴被告偽證及江敏文詐欺股票犯行,均以其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前一星期某日,在台北市師大附近餐廳,與被告及江敏文洽談議妥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事。苟係如此,何以同係在場證人陳鳳英竟迭次,均稱不知甲○○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情事。又按諸經驗法則,如此重大權利變動事項,果如甲○○所稱雙方互易,乃至三角交易,為求權益明確,當無衹有口頭約定,而未進一步以書面或契約為之,是甲○○所稱,要與交易常態不合,不足採憑!況據告發人甲○○稱,聚餐當晚伊即將陳鳳英交付伊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每股十五元,均交付江敏文。準此以言,甲○○當時交出股票價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如此重大價值股票,豈有不要求江敏文立即書立收據或任何文件,以明權益之理。又證人陳鳳英雖稱其出售一百張股票給予甲○○,該筆交易,「股款」約一星期即匯入其帳戶(詳偵查卷四六頁)。縱認有此匯款給陳鳳英事實,亦僅能證明陳鳳英有出售股票事實,對甲○○所稱本件係以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之三角交易一情,尚有差距,無法作進一步證明。

㈣又本件關於甲○○主張其與江敏文間,有關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係

三角交易一事,甲○○曾向法院對江敏文提出背信、詐欺自訴,但該自訴歷經三審判決,均以甲○○所為主張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尚無法證實,乃對江敏文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業經本院上訴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甲○○自訴江敏文背信、詐欺等案卷,核閱屬實(詳本院上訴卷一四二頁)。甲○○雖主張其有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江敏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節,既經法院三審判決確認甲○○無法證明其事,而為江敏文無罪之判決確定,則被告於甲○○遭江敏文反訴誣告案件中供證,其對甲○○與江敏文間是否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事,毫無所知,要難謂虛。又甲○○自訴江敏文始終未辦理南非鞋廠股權移轉,而指為詐欺、背信,然所謂未辦理股權移轉,純屬民事上契約履行關係,根本不成立詐欺、背信,是江敏文縱被誣告,仍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難以誣告罪相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又無論甲○○自訴江敏文背信及詐欺案件事實,經法律上評價為無使江敏文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即應對甲○○與江敏文間如何互易之行為,必有所知悉。

㈤再查甲○○所稱其與江敏文以股票與股權交換事宜,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一

週前某日,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時所洽談。在場人計有甲○○、江敏文、陳鳳英及被告等四人。其中陳鳳英是出售股票予甲○○之人,餐敘時自始至終,陳鳳英與被告均同屬在場之人,然陳鳳英亦供稱其不知甲○○與江敏文有股票與股權交換,陳鳳英在上開甲○○自訴江敏文背信詐欺案件,其所為不知甲○○與江敏文有股票與股權交換一情,同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詳載於原審上開背信詐欺案件判決正本第三頁(詳偵查卷五頁、第四五頁背面)。惟何以告發人甲○○從未提出告訴指摘陳鳳英偽證,令人費解。如解釋為因被告係南非鞋廠股東,且甲○○一再指稱其本件係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為三角交易,即先由甲○○交付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給江敏文,再由江敏文交付欣可化工公司股權予被告,另由被告以南非鞋廠股權移轉予甲○○等情。因江敏文與被告均否認有此三角交易情事,則甲○○如不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甲○○所主張三角交易即無法成立機會。故甲○○當然堅稱本件交易是上揭三角交易行為,乃可理解。反之陳鳳英並無此利害關係,因之甲○○則對陳鳳英同樣在場,同樣對股票與股權互易情事,作不知情供述,但卻未為其指為偽證,即可思過半矣!顯見甲○○目的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在於要求江敏文與被告履行其所主張三角交易行為。甲○○因未證實對被告有三角交易,此際甲○○惟有透過指訴被告在其自訴案件中偽證始有翻案之可能。但上開甲○○自訴江敏文詐欺、背信案件,法院卻判決江敏文無罪,而判決甲○○犯誣告罪,並非單純以被告之證詞(供稱不知情)為惟一論據,仍同時審酌在場目擊之證人陳鳳英所見所聞之證詞,暨伴同甲○○至南非之證人王仁鴻、吳季玲二人均供稱不知甲○○南非鞋廠股權情事等情(詳偵卷第五頁及背面),始諭知江敏文無罪,諭知甲○○犯誣告罪。於此情形,顯見甲○○與江敏文縱有股票與股權互易,亦係其二人間所談,外人不得而知。此參諸甲○○於原審供稱伊到南非鞋廠辦理股權過戶,不須要其他股東知道(詳原審卷卅三頁)。益證甲○○與江敏文股票與股權互易一情,除甲○○與江敏文互易當事人外,旁人並無所悉。因此被告於上揭甲○○自訴案件,對法院訊問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甲○○與江敏文間,有無買股票及南非鞋廠之事?答稱伊不知等語,要無偽證可言(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卷一○一頁)。

㈥末查告發人甲○○經本院迭次傳喚均未到庭,據其前於本院上訴審時之數次供述

卻改口陳稱:「(你們當天是一面用餐一面談,或是用完餐再談?)我們沒有用餐,只是點飲料而已,當時我的玉山銀行股票給江敏文,另外江敏文把欣可化工的兩百多萬元給李正斌,股票就是直接過戶給江敏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你遺失股票有多少?)我遺失股票一百張左右,但我在交易之前就遺失的,忘記何時遺失的。」「(當時股價多少錢?)當時還未公開發行。」、「(你的股票如何處理?)我的股票報遺失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四頁、第八七頁);雖告發人於本院上訴審仍要求被告要移轉南非鞋廠股權云云,但告發人既交股票予江敏文,何以江敏文卻將欣可化工之兩百多萬元交給李正斌?與上開三角交易情形、金額又均有齟齬不一,且上開股票如何處理,告發人竟嗣又改口陳稱早已遺失,且當時股票尚未公開發行,李正斌既取得二百多萬元,何以江敏文收受股票後(倘如告發人所言),被告卻要移出股權給告發人?又告發人既稱股票已交給江敏文而嗣又報遺失,則甲○○是否有將股票持交江敏文,已有矛盾,且使問題複雜化,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稱與江敏文如何互易股票、股權之情形不符,莫衷一是,無法查考,自均難採憑。

㈦綜上所述,甲○○所指其與江敏文及被告三方間,有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

權三角交易行為,要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對法院訊問:「八十一年四月間,甲○○與江敏文之間,有無買股票及南非鞋廠之事?答稱我不知」,核與在場之陳鳳英相符,當時是否確有談及股票股權互易,良有可疑,即令在場與告發人交易玉山股票之陳鳳英均不知悉告發人與江敏文間互易股票股權之事,被告所稱不知情即不得謂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偽證。公訴意旨遽以一連串臆測被告知有股票與股權交換一事,仍未據提出確切證據,顯有未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判決疏未詳察,及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予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