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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枚、林科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地○○係辰○○之姊夫,辰○○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二人於辰○○之姊離家後同居生活,均無正當職業。地○○、辰○○與陳正雄(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合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常業詐欺行為),並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推由陳正雄先後在台南縣、市等地,趁附表一所示之人不及注意之際,於渠等之住處竊取經由發卡銀行寄交之信件(內含有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文件),取得持卡人之資料,繼之由地○○、辰○○查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之年照片,交由自稱「王泰成(即王泰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王泰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之陳正雄偽刻渠等之印章(其中有部分僅偽造刻印章,有部分則二者均無但偽造署押者,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個人身分資料及之正確性,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陳正雄、地○○、辰○○等人,假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至十一、十四至八十四、八十七至八十八、九十五、九十九、一0一、一0六、一0八至一一二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二部分;編號八六部分只有扣得畢和平偽造身份證及印章各一枚,併無扣得信用卡,亦無刷卡紀錄)名義,以電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渠等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並指示發卡銀行變更新卡郵寄送達地址或寄原址等語,發卡銀行不知其詐因而補發新的信用卡,並寄送渠等指示送達地點,待郵差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由庚○○、不詳姓名年籍人等持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至各該郵局,持偽造之員行使之,並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文或偽簽署押,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因而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嗣渠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即編號一至至十一、十四至八

十四、八十七至八十八、九十五、九十九、一0一、一0六、一0八至一一二)前開人等補發之新卡後,即在該等信用卡背後偽簽持卡人之簽名(另有部分信用卡上尚未偽簽持卡人姓名,其詳如附表一前開各該編號所載),隨後由陳正雄、地○○、辰○○陪同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其中部分無消費明細證明,詳如附表一所載,以下同)消費時間,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消費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並於刷卡後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持卡名義人確認消費或預借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一聯由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特約商店則以對帳單對帳,而不保管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暨真正持卡人之利益,並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或相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消費財物(或利益)及預借之現金,彼等即恃詐得之財物以為營生。

二、又地○○、辰○○、陳正雄及庚○○等四人復共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正雄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趁甄家駿不及注意之際,先後多次至台南市東區甄家駿住處竊取甄家駿所有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帳單、扣繳憑單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含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等信件,繼之由地○○、辰○○以不詳方法取得甄家駿之年籍資料等後,再將甄家駿之年籍資料及庚○○之照片交由自稱「王泰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其偽造甄家駿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甄家駿,其後再由陳正雄、地○○、庚○○等人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謊稱係甄家駿本人,因不慎遺失存摺及印鑑章,故請求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等語,隨即分別在「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甄家駿之署押及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及印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甄家駿部分所示),而偽造甄家駿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各一份,再併同其所持之甄家駿偽造辦人員行使,待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重新核發甄家駿之存摺後,庚○○即依據補發存摺之存款紀錄,偽蓋甄家駿之印文,因而偽造甄家駿名義以請領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均足生損害於甄家駿及世華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庚○○係甄家駿本人,而如數交付九十九萬元與庚○○。

三、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公訴人誤為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庚○○住處前埋伏準備搜索時,適地○○駕車搭載辰○○前往上址,正欲向庚○○取回持卡人侯忠宏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侯忠宏在辰○○身上起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林科銘印章一顆、雜記紙三張,並在上開庚○○住處搜得記事本三本、行動電話一支、台新銀行何俊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周俊徹)一張、偽造侯忠宏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雜記紙七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補卡單(內附侯忠宏信用卡一張)等;再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台南市○○路○段○號六樓地○○、辰○○居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偽造、預借現金密碼單五張、郵局掛號提領單七張、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固坦認伊因積欠同案被告陳正雄借款,遂受其指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等人實施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偽造關於被害人侯忠宏(附表一編號十四)、黃耀彬(附表一編號十六)、B○○(附表一編號二十)、陳益祥(附表一編號三0)、謝昌中(附表一編號三二)、酉○○(附表一編五六)、子○○(附表一編號六0)、陽壽諼(附表一編號六二)、天○○(附表一編號七0)、巳○○(原審法院列於附表二編號廿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詳後述理由四)等人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之行為等情(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二宗第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正雄、庚○○等人共犯事實欄一其餘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辯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行為主要係同案被告庚○○與陳正雄二人所為,伊既未參與偷信件,也沒有假冒如起訴書所示全部被害人予以刷卡消費,至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伊更無所悉亦未獲利,而世華銀行職員郭懿諄於警訊時指認錯誤,假冒甄家駿前去辦理提款相關業務之人應係庚○○,並非伊本人,另同案被告庚○○因恐再受追訴,於原審供述時推翻警訊供稱,則係為卸責之詞,其所言顯非實在,至於從伊住處查獲的甄家駿印章及搜索前不久甫寄放於伊住處,伊不知該等物品為何及其用途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伊於其姐姐離家後(八十

七、八年間)即與地○○住在一起,且被告地○○均將其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款項存入伊管領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地○○共犯如事實欄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伊不識字,且伊係重度智障,僅負責為伊姊夫地○○照顧孩子,地○○每月給予伊部分現款以供家用,除此之外,伊不清楚地○○與庚○○等人係從事何事,且伊亦無參與上開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地○○於警訊時供稱:(你們如何犯案?)先由陳正雄

向不特定住戶於信箱內竊取被害人信用卡的帳單,後陳正雄將被害人的信用卡帳單再交給我,我再以該信用卡帳單,以電話向銀行掛失,而向銀行掛失是我、庚○○、陳正雄等三人均有的行為,另改寄地址至新營、柳營地區是庚○○的主意。當我們以被害人的信用卡帳單向銀行掛失後,再去不特定之郵局領取銀行所寄出之信用卡,且由庚○○出面向郵局領取,而每次均由我或陳正雄開車載庚○○前往領取信用卡,當取得信用卡之後,由庚○○持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物等牟利,此等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物牟利也是由我或陳正雄駕車載庚○○前往,而所得之利益,大部分陳正雄分得六成,而我及庚○○各分二成。(假而來的?)印章是陳正雄刻的,而000000000號向一位自稱「王泰成」聯絡,而「王泰成」製作我所需要之王泰成」將製作完成的及台南市○○路統聯客運等地,而每張假雄與王泰成聯絡以每張新台幣伍仟元成交的,且每次王泰成寄假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為何前往該處,則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在新營市○○路○○○號前逮捕,現場還有庚○○、辰○○等二人在場。當時我正要向庚○○取回侯忠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偽造),該兩項證物為庚○○提出,因他欠我新台幣四萬元,其欲以該信用卡刷償還債務,故前去取卡。(你有無和陳正雄、庚○○共組犯罪集團從事偽冒掛失信用卡並盜刷之不法行為?)我負責載庚○○至郵局領取被害人信用卡並盜刷。(你於何時開始該不法行為?共幾次?)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十次以內。(每次得利多少?共計多少?)每次以該信用卡之額度抽成百分之十,共計十八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新營市○○路○○○號三人在場被警察逮捕?)因庚○○欠我錢,我去要錢,他有去收了一張信用卡回來,叫我去刷卡以還我欠的錢。(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到台南市○○路○段○號六樓搜索的東西是何人所有?【告以扣押筆錄要旨】)這是我的,除了辰○○的提款卡之外,是我與陳正雄、張俊雄一起去收郵件,是被害人的,再去掛失信用卡,再申請補發,長期所累積下來的,我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作的。(查扣信用卡何來?)陳正雄去報遺失,再申請補發,再交給我,交給庚○○去刷卡。(你們拿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都是庚○○去處理的。(雜記紙上面所記載之資料何來的?)我從信用卡的帳單上抄下來的,是為了交給庚○○刷卡用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及背面、第三十一頁及背面、第三十二頁及背面);(你們預借現金的信用卡何來的?)我用被害人名義去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庚○○與陳正雄到被害人住處等掛號信,再到郵局去冒領信用卡。(為何有一部分有申請補發改寄地址?)有去申請改寄地址,但不是全部我做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再證人即同案共犯庚○○於警訊時則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在新營市○○路○○○號前逮捕,現場還有地○○、辰○○在場。當時地○○、辰○○二人正要向我取回侯忠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侯忠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持偽造之所得。(你與何人共組犯罪集團,專門先竊取被害人之郵件再向各家銀行偽冒報掛失信用卡,俟取得信用卡後四處刷卡牟利?)我與陳正雄及地○○等三人,我負責持偽造之身份證至郵局領取被害人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到各家銀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偶爾亦以「刷卡購物」之方式刷卡牟利。‧‧陳正雄負責竊取持卡人(被害人)之郵件資料之偽造刷卡牟利等語(詳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繼之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新營市○○路○○○號三人在場被警察逮捕?)那張信用卡是陳正雄叫我拿偽造我就可以不用再還地○○錢了。(查扣信用卡何來?)有十多張信用卡,其中八張是陳正雄交給我的,其他是黃正雄交給我,要去銀行預支現金。(你們拿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都是預借現金,如無法預借現金的卡,交給陳正雄拿回去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及背面、第三十二頁及背面);(【提示偽造來的?)這是地○○、陳正雄交給我的。...(你如何與陳正雄、地○○搭上線?)我之前看報去辦信用貸款,被人騙了,後來陳正雄、地○○就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就借錢給我,我沒錢,他們就叫我去領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欠他們的錢,就從中扣掉。(你去領信用卡幾次?)有十次均在郵局,在裕農路郵局及民族路上的郵局,預借現金不會超過五次,他們叫我隔一或二星期才去郵局領信用卡,他們拿貼我相片的偽造們...等語屬實,稽之上開被告地○○及證人庚○○之供述,渠等對於如何先由陳正雄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帳單後,將信用卡帳單交給被告地○○,地○○再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新卡,並告知發卡銀行另改寄至新營、柳營地區之地址,再由陳正雄偽造被害人之印章,被告地○○則聯絡自稱「王泰成」之人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及偽造之,取得信用卡之後,由庚○○持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或刷卡購物等詳細分工情形,分別供述極為詳盡,且互核彼此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尤以關於如何分工之細節,及被告地○○與被告辰○○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前往庚○○忠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侯忠宏供述,均相脗合,足見被告地○○於警訊之供述,應非子虛。

⒉被告辰○○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五十

分到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號六樓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何物?是何人所有?)當場起獲印章六十個、偽造十八張、雜記紙十一張、預借現金密碼單五張、郵局掛號招領單七張、行動電話三支、壹仟元偽鈔、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等。除了我的世華銀行金融卡外,其餘的均是地○○的。(警方在東光路一段七號六樓妳與地○○住處起獲之右列物品是做何用途的?)我只知道是地○○與庚○○二人要做信用卡的而已。(妳在家是否看見地○○在刻印章或製造人去盜領金錢妳是否有分到錢?分多少?)我有分到錢,但不知道多少,因我不會算錢。(妳有無與地○○、庚○○二人一同前往盜領金錢?除了你們三人外還有何人?)有。還有一位陳正雄等語(參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被告辰○○對於檢察官率同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號六樓其與被告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偽造之印章、單、預借現金密碼單、郵局掛號招領單等,作案所使用之器物、書證、文書及領得之信用卡等,均供稱係被告地○○所有,且供稱共犯除被告地○○外,尚有庚○○與陳正雄,並自承有與被告地○○、庚○○一起盜領金錢,有分得金錢,其於偵查中亦承認知悉被告地○○在作案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參以被告地○○、辰○○自承渠等自辰○○姐姐離家後之八十七、八年間即同居在一起(本院更一卷第廿八頁、第卅頁),而被告辰○○之身上又搜得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物,足見被告辰○○事前參與且事後亦有分贓行為至明。

⒊證人即於新市○○道附近「添得銀」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吳鈺

珠於警訊時供稱:(警方現提示庚○○、地○○、辰○○的三人相片供你指認,有否至你檳榔攤領取證件?)有的。都由地○○駕駛一部賓士S320轎車內載辰○○至我檳榔攤領取超過十次以上之信件。(被領取之證件是由何而來)皆是台北南下高速公路大巴士寄放的等語(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吳鈺珠證稱被告地○○夥同被告辰○○開車前往其檳榔攤領取大巴士寄放之郵件至少十次以上,足見被告地○○前開供稱:

四六六二0號與一位自稱「王泰成」之人聯絡,由「王泰成」製作伊所需要之王泰成」將製作完成的及台南市○○路統聯客運等地由伊領取乙情,要屬信而有據,且辰○○亦參與此事甚明。

⒋被告地○○嗣後雖改稱:扣案之被害人信用卡、偽造

及印章等物,係警員搜索前不久陳正雄所寄放,伊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此等辯解,已與其前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這是我的,除了辰○○的提款卡之外,是我與陳正雄、庚○○一起去收郵件是被害人的,再去掛失信用卡,再申請補發,長期所累積下來的」之供述不符,乃至與同案被告庚○○供稱之情節相左,更與其同居人即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品係庚○○所交付,係被告地○○所有等語互有齟齬;再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埋伏預備搜索之對象原係同案被告庚○○,適巧被告地○○以庚○○積欠其債務,要求庚○○將其甫自郵局領得被害人侯忠宏之信用卡等物交其冒刷使用以便抵充庚○○債務,因而一併查獲被告地○○、辰○○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清楚認識非渠等名義之信用卡、可獲致相當之暴利,被告地○○、辰○○既參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等人此一形態之犯罪模式,並為渠等收受及管理「王泰成」所寄交經其偽造完成之被害人物,嗣後又在地○○、辰○○之住處除搜獲上開偽造、印章等物外,還更扣得郵局掛號提領單、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等物,反益徵渠等犯行之完整性及其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要無疑義。被告地○○前開辯解,實係事後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等與庚○○及在逃同案被告陳正雄間,就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帳單、至新市○○道附近檳榔攤領取「王泰成」寄交其所偽造之被害人銀行掛失被害人原有信用卡並要求補發新卡、再持偽造身分證、印章等物至郵局冒領補發之信用卡、嗣後分別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行為,互有分工合作、接續進行之關係,則縱被告地○○、辰○○二人未實際竊取被害人信箱內郵件之行為、或僅假冒少數被害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彼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等人間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解渠等之共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等竊取被害人信件目的主要為擷取信件內被害人之部分年籍及信用卡帳單之相關資訊,而無意將該等信件永久保存或供己再行利用,然渠等既將被害人之信件自該信箱取走,任令被害人喪失占有,並於其取用信件內之資料後,或予以保留使用,或依己意予以丟棄處置,或自行將信件銷燬,顯已有將各該信件據為所有之意思無疑,要難謂彼等對該等信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⒌另被告辰○○雖迭次辯稱伊係重度智障,且僅單純在家幫伊

姊夫地○○帶孩子,不知被告地○○等人從事何事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被告地○○亦附和而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辰○○於警訊中供稱:在我與地○○居住處查扣之物,是地○○與庚○○二人要做信用卡用的,知道地○○與庚○○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有分到錢等語明確;在偵訊中亦供承:伊對地○○所供渠等先是一起去收被害人的郵件,再去掛失被害人之信用卡、再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新卡並刷卡消費等情,伊均知情,且九十年六月六日查獲當天伊原本是要跟被告地○○一起去向庚○○拿信用卡等語無訛(見警卷被告辰○○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被告地○○很久就沒有工作,都只依賴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而他們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都存入伊自己所管理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觀諸偵查中檢察官向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調被告辰○○開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開戶後不久即快速累積可觀之存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每隔數日或多日,即有一筆數目自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該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則分別存入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迄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被羈押前止,該帳戶先後存入逾一千萬元之現金,被告二人既均無職業,為失業已久無收入之人,何以於不數日即可存入數萬至數拾萬元不等之現金,而累積可觀之資產?再參以被告辰○○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其確與被告地○○一同前去庚○○住處拿取被害人侯忠宏之信用卡,事後更在其身上及其住處扣得他人偽刻印章、告辰○○僅僅單純在家為被告地○○帶孩子,又何須對被告地○○之犯行處處介入參與,且提供帳戶供被告地○○存入詐取之現金?由是觀之,被告辰○○雖有智力缺陷之情形,然以其與被告地○○同居時日甚久,對被告地○○之行為知之甚詳,復自承知悉被告地○○等人在作案,並進而與被告地○○等人參與各該犯行,足見被告辰○○猶具辨別事理之能力,縱其智力較常人欠缺,然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則堪認定。從而,被告辰○○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⒍又被告等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信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世華銀行、萬通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假冒持卡人遺失信用卡,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改送彼等指定之地址,使郵務士無法投遞,再持偽造之費或借用現金等情,並據被害人吳國禎、丑○○、李慧正(方振崑之妻,李慧正並未遺失信用卡,起訴書第五頁第十八行謂「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持李慧正信用卡」云云,顯係方振崑之誤載)、未○○、宙○○、甲○○、謝益誌、壬○○、癸○○、宇○○、侯忠宏、丙○○、黃耀彬、丁○○、E○○、B○○、戊○○、蔡明志、C○○、陳國禎、戴芝蘭(編號三十陳益祥之妻)、辛○○、李建政、游麗珠(編號二八李鴻洲之妻)、謝昌中、卯○○、玄○○、鄭焜山、亥○○、D○○、乙○○、張哲昌、楊壽諼、己○○、天○○、A○○、子○○、翁融南、寅○○、酉○○、申○○等人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提供之冒名掛失錄音帶、冒名掛失案消費明細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信查單、偽簽被害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被告等假冒被害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影帶翻拍照片,及檢警單位於庚○○住處、辰○○身上及地○○、辰○○共同租屋處所查獲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偽造被害人之㈡關於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原審

調查時供認明確,並陳稱:(甄家駿的九十九萬元是何人去領的?)是陳正雄及地○○叫我去領的。由地○○交給我甄家駿的話給我,由地○○帶我去領。我到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補領新存摺後,再提領九十九萬元,提回來後,我就交給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頁),嗣庚○○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伊沒有竊取甄家駿信用卡帳單資料,是被告地○○及同案被告陳正雄把補發,由伊寫取款憑條領取九十九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即甄家駿之妻吳良慧於警訊時供稱:我先生於00年0月廿五日早上九點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洽詢時發現被人以偽造商銀補新的存摺,之後被立即盜領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正。...我先生甄家駿的花旗大來卡帳於九十年元月份不見,而二月份扣繳憑單也不見了,三、四月份世華信用卡帳單(內有存摺帳號)也不見了等情節(詳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相符;另證人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職員郭懿諄對於盜取被害人甄家駿上開九十九萬元存款之人係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訊時指證無訛(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⒉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冒領被害人甄家駿存款之事實,並經該行監視器拍錄,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被告地○○指認庚○○於錄影帶所示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進入櫃台辦理掛失手續,十二時三十五分離開辦理掛失手續之櫃台,十二時四十分進入領錢櫃台領款,於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五秒將所領之款裝入一大型牛皮紙袋後,離開櫃台;被告地○○指認之該名男子蓄留短髮,戴眼鏡,與警訊卷編號(二)所附之翻拍照片內之被指為庚○○之人長相神似。有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攝錄影帶一捲,及原審勘驗筆、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另庚○○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假冒被害人甄家駿名義偽填之提款資料,亦經該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一)世新竹字第九九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足見同案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查,被告等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地○○、辰○○居住處搜索,亦確有查獲偽造之被害人甄家駿枚等物,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案物品附於警卷可參,其中從被告地○○、辰○○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偽造甄家駿枚,其上係貼示同案被告庚○○之照片,且該枚狀及登載內容,果與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前揭函文所檢送「印鑑卡」上張貼之偽造甄家駿原審法院比對明確,足見被告地○○、辰○○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要無疑義,被告地○○辯稱伊對此部分事實毫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⒋至證人庚○○於警局初次被詢時雖供稱上開至世華銀行盜領

被害人甄家駿存款係伊與陳正雄二人所為,而上開監視錄影帶經勘結果,亦僅庚○○一人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並未見被告地○○同行(警卷內附庚○○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詢筆錄、同上勘驗筆錄)。似與前開於原審之供述互異。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庚○○到庭訊問(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請),證人庚○○則詰證稱:(你在警訊中說被害人甄家駿這件是你做的?)是的。(這件事情你和地○○、陳正雄如何分工?)陳正雄把身分資料給我叫我背熟,然後拿印章、我,地○○載我去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叫我到櫃台去掛失,當天銀行補一個新的存款簿給我,我當場領了九十九萬元。(地○○載你去時,有無進去銀行?)沒有。(陳正雄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銀行?)沒有。‧‧(你在警訊時說盜領九十九萬元是和陳正雄所為,當時為何沒有講到地○○?)因為之前地○○叫我不要把他講下去。(你認識被告辰○○?)她常常和地○○在一起,我看到地○○時一定會看到辰○○。(本件地○○載你去銀行時,辰○○有無去?)她沒有去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稽之證人庚○○上開所證情節,僅伊一人進入銀行櫃台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地○○並未同進銀行,顯與上開銀行監視器拍錄之事實相符,有上開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攝錄影帶一捲、原審勘驗筆、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自難以監視器未拍錄到被告地○○身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何況地○○、辰○○、陳正雄及庚○○等四人既共組犯罪集團,彼此間對各該犯罪行為,自有其分工及分贓之約定,此由被害人甄家駿前開偽造十二)係由被告地○○、辰○○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住處所搜索查扣亦可證明,自難以未參與部分分工之行為即認其非共犯之一至明。另參以本件犯罪態樣,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大致相同,自以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為可採。至被告辰○○雖係重度智障,然以其與被告地○○同居多年,明知二人均無業之情況下,於本件犯罪期間內仍有頗多收入,以維持高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按被告地○○係以賓士S320代步),且有高額存款(詳前述辰○○之存款),純係依賴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仍任令被告地○○將上開贓款存入辰○○自己所管理之世華銀行帳戶,且處處配合地○○上開犯罪行為甚或分工,業如上述。足見被告辰○○事前參與且事後亦有分贓行為至明。

㈢再者,被告地○○係被告辰○○之姊夫,多年前被告辰○○

之姊張秋香離家出走,由被告辰○○幫被告地○○照顧小孩,之後二人同居,已據被告辰○○供承在卷(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廿八頁)。被告地○○雖辯稱:職業係幫伊兄做塑膠代工云云。然被告地○○供承所駕駛之賓士牌S三二○型自小客車係其所購買,車主名義登記為辰○○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地○○供稱幫其兄做塑膠代工云云,非惟與被告辰○○於原審所為「(被告地○○原是從事何種職業?)他以前是做紡織的,但很久就沒有做了,現在都使用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被告地○○有無其他職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之供述不符,更與被告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供伊係做五金和塑膠云云相異(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0頁),紡織與塑膠或五金差異性甚大,應不至於誤認,何況幫人代工,焉有能力購買如此高級名貴轎車?又被告辰○○係幫地○○照顧小孩並無職業,為其所自承(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廿八頁),然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往後其存入現金每筆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且每月均存入數筆;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存入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九0世東台南字第00五六號函附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辰○○辯稱:伊在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各存入之一百萬元,係同父異母之姊姊杜秀英幫伊存入的云云,惟查:與被告辰○○同父(張義順)異母之杜秀英,早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此有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南關戶字第0九二0000三六五號函送之),則杜秀英如何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後三次存入被告辰○○上開帳戶各一百萬元,足見被告辰○○上開辯解,尚屬無稽。是被告地○○、辰○○確恃此一犯罪形態詐取財物所得維生,應無疑義,彼等辯稱並非常業犯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現場查扣之侯忠宏之身

分證,係作為前往郵局領取補發信用卡掛號郵件,供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之用,是各該人,而係與被告等同夥,擔任與同案被告庚○○相同之工作即前往郵局領掛號郵件者。嗣經比對扣案偽造之片,除有同案被告庚○○之照片外,另偽造之辛○○(附表一編號二三)、午○○(附表一編號一0六)、宙○○(附表一編號五)稱:不認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稽之前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地○○存入被告辰○○之帳戶觀之,被告地○○顯係本件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其供稱不認識云云,要屬不願供出其餘共犯之詞,難令人採信。惟該三名男子並非已被警方查知之同案被告陳正雄、庚○○(如係陳正雄,因已為警查獲,即無隱瞞之必要),則可認定,是本案共犯,尚有該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應無疑義;又該偽造之上記載被害人辛○○、午○○、宙○○分別係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均為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有各該偽造之可憑,如此為免因年齡懸殊遭人識破敗事,該三位不詳姓名㈤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及另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犯罪集團,各自分工,推由陳正雄竊取發卡銀行寄交被害人之信件(內含有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文件),或至台南市東區甄家駿住處竊取甄家駿所有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帳單、扣繳憑單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含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等信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地○○負責聯絡自稱「王泰成」之人,偽造被害人之刻被害人之印章,交由庚○○持往郵局假冒被害人,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文或由庚○○偽簽署押,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再由庚○○或另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補發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或交由庚○○出面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謊稱係甄家駿本人,請求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隨即分別在「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甄家駿之署押及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及印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甄家駿部分所示),而偽造甄家駿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各一份,再併同其所持之甄家駿偽造摺後,偽造甄家駿名義請領存款九十九萬元,被告辰○○則提供前開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帳戶,由被告地○○將詐取所得現金存入該帳戶,則被告等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正雄、庚○○及另三位不詳姓名男子間,及事實欄二部分與陳正雄及庚○○間,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從而,被告等對於陳正雄、庚○○及另三位不詳姓名男子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地○○、辰○○二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被告辰○○智力、思考、反應均較常人差,為重度智力殘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如前所述,其雖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屬精神耗弱之人無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等①在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②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③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④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偷取被害人信箱內之信件,僅係作為渠等事後偽造被害人或向銀行詐領補發存摺進而領款之初步手段,實則渠等係利用補發之信用卡據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方式或詐領他人存款牟取非分利益而維生,而非以偷信件之方式謀生,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故公訴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及三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暨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均係為達成藉由信用卡刷卡方式或補發存摺詐領他人存款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彼此亦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地○○、辰○○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以相似之犯罪模式陸續犯案,其中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未確定);另被告地○○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偽造之被害人巳○○光輝信用卡各一張(即附表二編號六五部分,此部分稽之起訴書第七頁顯未重行起訴),於短短二日內連續冒刷七次,並詐領約十萬元之消費款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刻正上訴中)等事實,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證(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惟被告地○○、辰○○二人實施本案犯行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此與渠等之前案犯罪日期已相距一年六月或三月以上,且被告地○○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一月間被查獲後,我因為有案子在身,所以想收手不做了。後來,八十七年的同案被告陳正雄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詳細日期忘了,他通緝期間來找我,要我還他錢,加上前案我把他抖出來,他不諒解,要我想辦法還錢,包括違法的方法,所以我才會依據他的建議,在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與他一起犯下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純係被告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等人共同所為,自與渠等之前案犯行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就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地○○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判處被告辰○○有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害人巳○○部分(單一卡號),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詳前述四),公訴人並未起訴(詳參起訴書第七頁、第八頁),原審竟重覆審理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理由三及附表二編號廿六),顯有欠當。㈡原審判決就被害人龔淑美(附表一編號八五)、畢和平(附表一編號八六)、戌○○(附表一編號八九)、附表一編號九0至編號九三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九六至九八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一00之被害人、編號一0二至一0五及一0七之被害人等,並無冒領或冒刷信用卡之資料及記錄,惟事實欄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未予扣除上開被害人,亦有欠妥。㈢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十三被害人林宗義、編號三六被害人陳連輝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按於信用卡上簽名,除於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外,尚有表示簽名人為該卡合法使用人,且同意遵守發卡銀行之使用條款,具有一定之意思,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故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㈤另於共犯庚○○住處查扣之侯忠宏一編號十四)既係偽造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於被告辰○○身上查扣之偽造林科銘印章一枚(未列於附表一)既係應沒收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妥。㈥按審理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應一注意及之,查被告辰○○為重度智力殘障之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無訛,業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未合。㈥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對於被告應如何量刑,在法律上固屬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為內部性界限。是以犯罪情節相同之共同被告(或共犯),於裁判時,量刑自不宜出入太大,致被告於面對刑罰制裁時,有幸與不幸之別,始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昭折服。本件偵查中同案被告即共犯庚○○,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而被告等前開犯行,僅為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部分,乃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地○○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被告地○○犯罪所得之利益逾一千萬元,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併科罰金最多額五萬元,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被告辰○○則處有徒刑三年,兩者相較,自屬過重。被告地○○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被告辰○○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理由詳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即有以相同犯罪手法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復夥同陳正雄、庚○○等人利用信用卡免付現金及可預借現金之便,竊取他人信用卡持卡資料,繼之向發卡銀行偽稱該信用卡遺失以補發新卡,再輔以偽造持卡人害人信用卡,彼等犯罪動機不良,而心思縝密,手法高明,足見彼等計劃之深入,又因而恣意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動輒以數萬元計,破壞金融秩序及危害交易安全,經警查獲後,仍不生悔改之意,反因非法利益之吸引、食髓知味而無視刑罰再度起意犯案,益證渠等惡性非淺,又參以本案被害人多達一百餘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少則數萬元,多則達七十餘萬元,彼等獲得之利益逾千萬元之巨,出入以賓士車代步,生活奢華,將自己生活享樂,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其心可議,而被告地○○係主謀核心人物,應負較重責任,被告辰○○為曲意附從之人,責任較輕,及犯罪後供述反覆、屢屢推諉卸責、未見切實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地○○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辰○○有期徒刑貳年,以資儆懲;又被告地○○於八十七年間已犯相同之罪,受刑罰制裁,猶未稍戢貪得之念,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恃刷卡恣意消費,繼而以詐財所得維生牟利,且其消費場所遍及特種行業、百貨公司、金飾銀樓等,甚至預借現金額度動輒十數萬元,均顯見其藉由冒刷信用卡方式以維持其高消費之生活方式,加以其對刑罰之蔑視而屢次犯案,顯見刑罰已難以矯治其犯罪,且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再犯之可能性亦高,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地○○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藉資矯治。另被告二人與共犯陳正雄、庚○○等數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侯忠宏之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於被告辰○○身上查扣之偽造林科銘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持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等物及共犯庚○○持有之侯忠宏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而係發卡銀行所有,僅交付持卡人刷卡使用,故非屬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事本、雜記紙等文件、被告辰○○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鈔一張等物,雖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扣案之行動電話、辰○○之信用卡、金融卡等),或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欠缺關連(如扣案之偽鈔一張)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再被告辰○○開設於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前開帳戶存款,雖據被告辰○○供稱渠等刷卡詐財所得大多存入上開帳戶內等語,惟該帳戶存款僅剩六千九百零二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0九二世東台南字第000二號函可憑,尚難以區隔何者係犯罪所得,而何者非屬犯罪所得,而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微少存款係被告等犯罪所得,是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存款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難遽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辰○○二人復與同案被告陳正雄、庚○○及不知名之人,共同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等人(扣除編號六五巳○○部分,依起訴書第七頁至第八頁所載似無起訴,而係敘明此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處罪刑,惟本案係另行起意,與該案無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云云,詳前開理由四),以同上之手法,並據以詐得相當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等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此部分雖未扣得偽刻印章、偽造章、偽造以相同手法遭盜刷,有各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再經公訴人命被告地○○、辰○○二人書寫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姓名(扣除編號六五),經核與卷附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筆劃相類似,足證該等被害人遭冒刷之信用卡消費部分,亦係被告地○○、辰○○及同案被告陳正雄、庚○○等人所為無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就此等犯行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均未從渠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有關之信用卡、偽造之訴人從消費地點及簽名字跡據以研判彼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關連性,然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扣除編號六五部分)遭冒刷之消費地點,多在南北各地之百貨公司、量販店等特約商店,而該等特約商店原本即為大多數持卡人經常前去之消費場所,實難僅以消費場所之連繫因素便足以限縮此等冒刷行為必係被告等人所為;再各發卡銀行所提供被害人遭冒刷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簽名字跡原本即是複寫字體,加上影印或傳真結果,該簽帳單上之簽名字體已有模糊或失真之情事,又從何僅憑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即足以確認此等偽造簽帳單之人必係被告二人無疑?又公訴人提起上訴,除以前開【信用卡部分消費地點多所相同】及【係以相同手法遭盜刷】為由外,上訴意旨復謂【附表二被害人等新卡補發地址,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被害人等新卡郵寄之各地址相同】等語,而認被告等有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有同前開有罪部分之罪名,然經本院審查警卷編號①、②、③卷內資料所示,附表二被害人黃○○等人之【新卡補發地址】,僅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黃○○之補發地址與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甲○○相同,其餘附表二之被害人新卡補發地址,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補發地址均不相同,又縱新卡補發地址有與附表一之被害人補發地址相同,惟既未扣得偽造或補發之信用卡,則被告等是否有偽造被害人領取補發之信用卡,即屬不能證明,究不能以補發地址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之補發地址相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名,是公訴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指摘,非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於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含本院上訴審時併辦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案件),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證明(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上開第八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是依其併辦意旨略以: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地○○詐欺等(即原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被告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間,假冒案外人溫湖滴之名義,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同時向告訴人申請補發前開信用卡,並將卡片寄送地址改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告訴人誤認為真正而核准補發新卡,被告地○○於取得前開補發信用卡後,即持往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消費,使告訴人誤認為係訴外人溫湖滴之消費而墊付被告之所有消費款項。後因溫湖滴聲明非其所為,告訴人始知受害,然已造成告訴人共計十一萬九千元整之損失,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地○○、辰○○詐欺等案件(即原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被告地○○、辰○○與同案被告庚○○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冒充其為告訴人之信用卡客戶陳全家、黃憶春,來電向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人員佯稱所持用之信用卡遺失,要求申辦掛失手續並補發新卡,同時要求將補發之新卡寄至新地址(分別為陳全家:高雄市○○市○○路○○○巷二之六號;黃憶春: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經告訴人客服中心人員核對被告等所提供之被害人陳全家、黃憶春基本資料無誤後,始將信用卡掛失並將補發之新卡寄送上述新址,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陳全家」、「黃憶春」之署押,並持該信用卡到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全家」、「黃憶春」之署押,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表示「陳全家」、「黃憶春」確認各該金額之信用卡債務,請告訴人代為墊付消費款,不但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詐購之財物,且致告訴人誤認為係陳全家、黃憶春本人之消費而給予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就被告冒用信用卡所為之交易墊付其消費款項而受有損害,損失金額總計冒用陳全家部分為十二萬四千零十八元,及冒用黃憶春部分為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詳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八四號卷)。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地○○、辰○○詐欺等案件:被告地○○、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假冒案外人(即持卡人)曾璧惠之名義,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並於同時向告訴人申請補發前開信用卡,告訴人因誤認為真正,核准補發新卡,被告於取得前開補發信用卡後,即持往漢神百貨等特約商店消費,使告訴人誤認為係案外人曾璧惠之消費,進而墊付被告之所有消費款項,金額共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正,嗣因曾璧惠聲明非其所為,告訴人始知受害,然已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所附警卷)。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指訴綦詳,核與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曾璧惠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數份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對此部分犯行毫無所悉,並非伊等所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台新銀行或持卡人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曾璧惠私人之指訴及提出之簽帳單,至多僅證明彼二人之信用卡,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有遭人冒刷消費情事,但均無人證明係被告二人冒彼四人之名義,持告訴人補發之信用卡消費盜刷之情事,且觀告訴人提出之消費簽帳單上「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曾璧惠」等人之簽名,與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之字跡,不論就運筆方式、筆劃順序或字體工整情形,均互有差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為,雖告訴人另以其中「陳全家」遭冒名掛失後之補發新卡地址及冒名者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中所改寄地址、行動電話相符,而認併辦部分確係被告等人所為云云,然經核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各項郵局掛號提領單所載之地址,均無一與併辦部分冒名者要求發卡銀行改寄之地址相同,也無冒名者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比對,此外,警方在被告二人身上及渠等住處實施搜索結果,復未查扣與此部分相關之「溫湖滴」、「陳全家」、「黃憶春」、「曾璧惠」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或偽造失補發新卡之證據(如錄音帶、申請書等),以供比對查證,而得以佐證被告等併辦部分犯行之關連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併辦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亦涉有前開罪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原併辦單位另為妥適之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