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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因欲幫助其友莊鴻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五0三八號通緝中)籌款還債,乃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樺谷飯店載莊鴻典四處借錢無著,二人即謀議強盜籌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莊鴻典同至臺南市○○區○○路與光州路旁之停車場(即公訴意旨所指億載金城附近之停車場)後,擇定乙○○所駕駛,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八J—一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強盜目標後,於同日二十時許,甲○○與莊鴻典二人隨即穿戴莊鴻典事先預備之深色頭套及白色手套,先由甲○○至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右方車門處把風,防止乙○○逃出;復由莊鴻典持西瓜刀一把,並地上撿拾石頭一顆,損毀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傷害乙○○之頭部及左手手掌關節等處後,再以所持西瓜刀抵住乙○○頸部,以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乙○○所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莊鴻典取得前揭財物後,即將手機一支交予甲○○使用,餘一千元留供己用。甲○○並於同日將前揭手機,交予不知情之林巧嵐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與另案被告莊鴻典共同於前揭時地強盜告訴人乙○○財物及分得被害人乙○○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不諱,惟辯稱:剛開始不知共同被告莊鴻典欲強盜被害人財物;亦不知莊鴻典攜帶西瓜刀及持石頭砸毀被害人車窗玻璃,莊某要下車時說要去小便,於莊鴻典強盜後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指訴遭人行搶經過,以及證人林巧嵐於警訊中敘述手機來源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所有前揭手機一支扣案可稽,以及告訴人就醫病歷及受傷、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陳稱被告二人行搶時,另有二人在車上一節,經訊問告訴人乙○○已陳明當時受傷流血,突然覺得好像有二人坐在車上後座或前座,已記不得,無法確認在卷。又案發後,該車由被告甲○○開離現場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既然行搶後仍由行搶之人開車,則車上之人為何而來,是當時告訴人可能流血眼花,而誤認另有他人在車上而已,自應認定被告與莊鴻典二人共同犯案,非四人共同犯案。又被告犯案時係戴深色頭套白手套,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七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被告係戴白色手套,經審判長告知其所陳與警詢不合時,表示已不記得(詳本院審理筆錄),因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帽套是全罩式,顏色應該不是深藍色就是黑色,手套也是這個色系」。其中手套部分,應有誤認,自應以被告自承之白色手套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天三月二日晚間,『典仔』(指莊鴻典)打我行動電話

與我聯絡,說其簽賭六合彩輸錢,要我幫忙籌款還債,我說我沒錢,『典仔』就要我到臺南市○○路○段樺谷飯店載他,見面再想辦法籌錢,我便駕駛車號00—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去載他,然四處找朋友借錢,但都未借得,『典仔』便提議要動手強盜他人財物,然後『典仔』要我將車子開往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接著在億載金城附近之停車場發現乙○○駕駛八J—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典仔』便拿出預先準備之頭套及白手套,我與『典仔』各穿戴一付,『典仔』拿出其自備之西瓜刀,並在附近撿拾一粒石頭,我便與『典仔』下車衝往被害人車旁,『典仔』在駕駛座車門處,先以石頭砸破駕駛座旁車門車窗,然後拿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我則站在駕駛座另一邊車門旁監控,得手後與『典仔』一同駕車逃走」等語(詳警卷第七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自承:「(何人提議行搶?)阿典(指莊鴻典)因他簽賭欠人一萬多元,我幫他籌不到錢,才和他一起去搶」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依此,本案原係因另案被告莊鴻典需款孔急,被告無法為其籌錢,二人始行計畫行搶,復參以被告與莊鴻典行搶前,被告與莊鴻典均以頭套等物遮掩其面目,以避被害人指認等情,是被告當無不知莊鴻典至前開停車場並擇定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意在行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另案被告莊鴻典欲行搶云云,顯無可採。㈢又被告與莊鴻典於籌畫行搶之際,本已選定以前揭停車場之車輛為目標,此觀被

告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逕行至前揭停車場之舉,亦可得知,而依常情,車輛停置於停車場之際,通常均將車窗玻璃關閉,並緊閉車門,以保人身及隱私安全,被告自身亦駕駛車輛,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鴻典行搶之際,勢必將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車窗玻璃,否則如何進入車內強取被害人財物?是堪認另案被告莊鴻典持石擊毀被害人車窗玻璃之舉,本在被告二人犯意連絡範圍之內,而破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時,因駕駛座空間狹小,極易傷及車輛駕駛者,此乃駕駛車輛之人均知之理,被告當無就此不知之理,依此,被告辯稱就另案被告莊鴻典損害被害人車窗玻璃,且於損害玻璃之際,併同傷害被害人之舉,並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天你是否知道莊鴻典有帶西瓜刀?)他開始行

搶時,我才知道。」、「(你知道他持刀行搶後,有無離開?)「後來行搶後,我與他一起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依此,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典共同籌畫行搶,被告於見莊鴻典持刀行搶後,仍續共同把風,直至行搶完畢後,始行與莊鴻典共同離開,是堪認被告就另案被告莊鴻典持刀搶劫一節當有所知,被告辯稱就另案被告莊鴻典當日確曾攜帶刀械一節,並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參與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於強盜告訴人財物前即以石頭打擊告訴人自用車,並擊傷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等犯強盜罪部分事實起訴,未論及被告行為時,同時觸犯毀損及傷害部分犯行,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詳警卷第三頁),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懲治盗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懲治盗匪條例未廢止前,其為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盗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相關強盜罪條文修正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代相關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免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盗匪條例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廢止前之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查被告甲○○與莊鴻典共同謀議,由莊鴻典撿拾車旁石頭,損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傷害告訴人頭部及左手手掌關節等處,復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一千元及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莊鴻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懲治盗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廢止前之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係以毀損、傷害等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於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法條,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對朋友愚忠,為解決朋友經濟困境而共同犯罪之動機,並以砸車傷人之手段犯罪,所得僅一千元及手機一支,以及犯後坦承又翻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共同被告莊鴻典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深色頭套、白色手套等物,均未扣案,且係由莊鴻典提供,已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而莊鴻典尚未到案,無從查證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