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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四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手銬壹付、手銬鎖匙壹支、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捲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之岳父即李顯堂之父親死亡辦理喪事期間,與李顯堂同村莊有遠房宗親關係之李福三,曾至李顯堂家裡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李福三透露其早已喪妻獨居尚有家產甚多,有意再續絃,此為甲○○探知,便轉知乙○○,又乙○○曾因買賣重機械而與李福三於高雄經營重機械兒子丙○○有接觸過之經驗,得知李福三兒子丙○○財力頗豐。甲○○與乙○○兩人因債務纏身,為解決債務危機,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李福三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出面購買必需物品,由甲○○於案發前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準備覆蓋其上之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二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駕駛乙○○所有之富豪汽車,以車子引擎過熱向李福三借水為藉口,先至李福三住處勘查地形及李福三住居情形,此更堅定兩人之計劃,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下手擄人。乙○○與甲○○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乙○○所有之上開富豪汽車,先至李福三住處附近探視,因擔心乙○○之富豪汽車引擎過熱出差錯,便轉向○○○鄉○○村○○路○○○號甲○○之堂弟王關太之建築工寮,向不知情之王關太借其妻張淑美所有奧斯摩比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兩人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駕駛上開借得之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前,先向李福三佯稱要借鉗子修理汽車,待李福三進入住處雜物間取物時,甲○○即攜帶預備之電擊棒一支及手銬一付,而乙○○則攜帶預備之膠帶一捲及眼罩,尾隨李福三進入其住處雜物間,甲○○即從李福三後方以左手押住李福三的左手,右手摀住李福三的嘴巴,而乙○○則趁李福三以右手抓住甲○○左手時,順勢以手銬銬住李福三雙手,因擔心李福三出聲驚動鄰居,便以膠帶封住李福三的嘴巴。瞬間乙○○往屋外一探,驚見屋外對面有人,便急欲關掉日光燈,因不知日光燈之牆壁上開關在何處,而燈座下之開關又太高,則以鐵水桶倒立墊高,但仍搆不著,便縱身往上一跳,遂將整個日光燈座扯落於地上。匆忙之間兩人將李福三戴上眼罩押往屋外之車上,肇致上開電擊棒及膠帶遺留於雜物間之桌上與地上。甲○○駕車,乙○○坐於右後座看守李福三,於車上見李福三未再反抗,乙○○便撕下李福三嘴上之膠帶,以利其呼吸喘氣,車由子茂村庄內往三崁店經山內、媽祖埔、月眉等地,至復興村庄外往東勢鄉方向行駛,最後在東勢鄉呂厝村乙○○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停車,帶李福三下車。兩人雖能預見將一年近八十歲、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老人,藏置在上開預先埋設之水泥涵管,其上再覆蓋上開鐵板,李福三之身體在涵管內,可想像已呈現全身蜷曲之狀呼吸已甚困難,再加上乙○○與甲○○在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李福三呼吸,客觀上有導致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卻仍將李福三扶進上開水泥涵管內,再覆蓋上開鐵板並於其上再舖蓋泥土及雜草等物,僅以水管供李福三呼吸,以防他人之發現及李福三之脫逃,造成涵管內氧氣供應不足,導致李福三於同晚約二十二時許因窒息而死亡。甲○○擄人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其父王慶田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李顯堂持有其母李蔡梅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除告知李顯堂其綁架李福三之事外,進而透過李顯堂打探及瞭解警方及李福三家屬對整件綁架事件處理情形。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起,甲○○並陸續以公用電話向李福三之子丙○○勒贖,並於電話中稱:「你父親被我押走,你們鄉下有人報案,再跟你聯絡。」、「有什麼條件,只有拿錢放人!」,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再度打電話稱:「我們很多人,三天期限讓你去籌錢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下午約十七時二十分許又打電話稱:「我們有六、七人一千多萬元是小事,如果沒有誠意你高雄的店會爛糊糊,限你明日處理沒有的話三十秒內要你們的店爛糊糊!」。李顯堂則基於幫助甲○○擄人勒贖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接獲甲○○之電話後,應甲○○之要求,先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查看甲○○告知其擄人時遺留於雜物間之電擊棒是否仍存在外,並於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三之五號李福三對面鄰居陳敏行之住處,及派出所探詢警方偵查之動作與案情發展,且以其母名義所有之上揭之行動電話,告知甲○○其探知之情報,讓甲○○得以掌握警方偵查之方向及李福三家屬之行動情形。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李顯堂即將其母所有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換掉以避免警方查知。甲○○又為李福三的家屬要與李福三通話,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三十五號李顯堂住處找李顯堂,要求李顯堂幫忙購買易付卡,兩人遂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一同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由李顯堂下車出面以編造之「陳勝雄」名義之身分字號及地址,向店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再由甲○○將該易付卡裝在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改以此號碼與李福三之子丙○○聯絡勒贖交款。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李福三家屬在電話中向甲○○要求與李福三講話,甲○○遂於二十三時許,與乙○○前往上開水泥涵管處查看李福三,發現李福三已死亡多時,渠兩人便將李福三自涵管中扛出,再以附近撿拾到之帆布及繩索包裹起來,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乙○○駕駛托板車上裝載挖土機及李福三屍體,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開至雲林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一個約三、四米深的坑洞,共同將李福三之屍體掩埋,乙○○再以挖土機填平農田恢復原狀,以圖滅跡。乙○○與甲○○完成棄屍工作後,便各自駕車返家。惟此之後,甲○○仍以電話向丙○○繼續勒贖,並與乙○○聯絡。嗣經警方電話監聽,交叉比對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附近工地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泰安村二之五號前查獲甲○○主動投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乙○○復於翌日二時零一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埋屍地點,挖出手上仍帶著手銬之李福三屍體,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李顯堂聞訊即潛逃至桃園縣火車站附近躲藏,然因報紙已刊登其有涉案之消息,警方已對之展開追緝,得知事情至此逃匿已無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主動出面投案說明(李顯堂業依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犯下上開擄人勒贖等事,惟均矢口否認有故意致被害人李福三死亡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擄人勒贖事前是甲○○提議及計畫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打電話勒贖,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云云。被告甲○○辯稱:本件擄人勒贖是乙○○提議策劃的,水泥涵管原在那裡,不是事先準備,被害人死時我不在場,亦沒有參與掩埋被害人屍體,打電話勒贖是乙○○載去打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與乙○○因債務纏身,為解決債務危機,如何共同謀議擄被害人李福三,如何購買器具、準備場所,如何至被害人住處查看地形,如何共同實施擄被害人,如何勒贖,如何於被害人三死亡予以掩埋屍體等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訴及證人陳敏行、王關太、黃梅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協同警方至藏匿被害人李福三之廢土工地現場演練藏置被害人過程,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遺留被害人李福三雜物間之電擊棒一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遺留上開雜物間現場之膠帶一捲、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甲○○勒贖被害人家屬電話之通聯紀錄、紀錄位置表、勒贖電話譯文(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五十一頁、偵查一卷第六十一至八十七頁、第一八七至一九八頁)、被害人李福三之住宅附近及住宅雜物間現場照片共六幀(見偵查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告被逮捕後重回藏匿被害人李福三及掩埋其屍體現場丈量指認照片共二十六幀(見偵查一卷第九十七至一○九頁)、被告被逮捕後重回藏匿被害人李福三現場演練之照片共十二幀(見偵查一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被告向王關太所借用以綁架被害人李福三之汽車照片共四幀(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被害人李福三住處位置及路線繪製圖一紙(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向王關太所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一卷第六十頁)附卷參憑。而被害人李福三因輕手法之加害,而造成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併解剖屍體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又被告甲○○之辯護律師於原審曾提出質疑:被告甲○○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具有刑事證據法則上之任意性問題,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均坦承犯行,是警訊自白任意性已無庸審究。

(二)被告甲○○及乙○○二人雖對於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互推提議策劃責任。據乙○○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甲○○跟我說李福三向丈母娘說東說西,要教訓他,隔日甲○○找我去李福三住處巡視,甲○○有下車,我沒有下車。」(見偵查二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被害人家屬丙○○稱:「我公司作挖土機買賣生意,公司是我父出事後,才由我經營,事發後抓到人犯,我回公司有找到一張乙○○名片,他可能有去看過挖土機。」(見偵查二卷第七十頁反面),足見甲○○、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都有相當程度了解;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其實過去乙○○在八月中旬也告訴過我,他之前已曾經幹過綁架這種事,他說幹這種事,要求不過份的話,對方不會報案,很難被發現,很容易..」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九十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你跟乙○○把李福三放入涵管,是原先就在本來位置?)是乙○○早先就準備好的,我是直到押李福三到那裡後才知道的,現場有二支灰色二寸塑膠水管,是給李福三呼吸用的,另外一支是三寸綠色軟管,卷附相片水管,並不是原來水管,我是到貨櫃現場時,水管及涵管都擺好,埋在土裏面,水管擺在缺口,鐵板在上面,我們到時鐵板在涵管上面,我們移開鐵板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另於警訊時供稱:本件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手銬,是我在約(案發)一個月前在斗南鎮大潤發超市所購買,現場遺留之電擊棒是我所留下的,膠帶則是乙○○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被告乙○○亦承認膠帶為其所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核與販賣膠帶予乙○○之王慶田所證相符(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七十八頁),且有遺留被害人李福三雜物間之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捲扣案及銬在被害人李福三屍體手腕上之手銬一付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甲○○、乙○○二人於案發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兩人曾以車子引擎過熱為藉口,向被害人李福三借水使用,並事先勘查地形及探知李福三住居情形,亦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九十六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綜合此情足證,被告甲○○、乙○○兩人應早在案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同年八月中旬決定以李福三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已開始籌劃,並出面購買必需物品,由甲○○於案發一個月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準備覆蓋其上之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又事先勘查地形及探知李福三住居情形,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下手綁架被害人李福三及勒贖被害人李福三家屬,益見被告二人有過周全之計劃,彰彰明顯,是本案究竟甲○○或乙○○何人提議,已非重要,二人互相推諉提議策劃之答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們二人(與被告乙○○)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計劃綁架去被害人李福三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在九十年八月中旬告訴過我,他之前已曾經幹過綁架這種事,他說幹這種事,要求不過份的話,對方不會報案,很難被發現,很容易等情時,乙○○並沒有邀我共犯本件綁架案,是我事後想到這件事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是被告二人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取。

(三)被害人李福三死亡之狀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解剖發現:㈠雙手有明顯綑綁之痕跡、㈡無明顯之重大傷害存在、㈢疑似死後遭埋葬。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㈠解剖並無發現異物梗塞喉嚨,故被害人進入土裡時應已無呼吸存在,死亡時間應往前推;㈡被害人胃內容物呈現之未消化物質,均可明顯看出其外型,由最簡單之米飯經過口水之澱粉消化後仍呈現完整之顆粒存在,故可推測死者死亡之時間應在用餐後兩小時之內,故其胃內容物均未有明顯消化之痕跡。㈢被害人之內臟器官均已成明顯之腐敗,故無法推知被害人之死因,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相關,但由整個過程推測,被害人應死於綁架後兩小時之內,被告二人將之載至郊外涵洞(水泥涵管)棄之過夜,則其可能於此一過程中死亡,而將之棄於寒洞時疏於照顧所造成之死亡,係因外力介入所造成之死亡,故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應歸諸於輕手法之加害,而造成死者之死亡。鑑定結論:㈠死因:甲、輕手法之加害。乙、綁架。㈡死亡方式: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二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一頁)。再參以證人陳敏行證稱:「..後來我就過馬路到李福三的家裡找他,結果並沒有找到人。當時我想看看李福三所吃飯的飯菜是否還有擺在桌上,結果並沒有發現。當時我有到廚房去看,但飯菜都已收起來,表示他應已吃飽了。」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一五六頁),堪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被告甲○○與乙○○綁架被害人李福三時,被害人李福三應剛吃過晚餐,合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有關被害人李福三胃內容物之解剖結果,則被告甲○○與乙○○於前審辯稱:被害人李福三死亡時間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為進一步確認被害人李福三死亡之原因,傳訊本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經其證稱「(問:被害人被放進涵管當時的時間比較冷,是否一定會導致他死亡?)會,但僅屬有可能,不是一定會導致死亡。」「(問: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中有關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㈢這個結論,是如何得來?)因當初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的心臟依他的年紀看起來應屬還好,故我判斷他不是自然死亡的。至於肺臟的部分,因有一點水腫,故可判斷應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的,一種是因死亡之後產生的變化所引起的,這種情形如再參照其腳底有出現洗衣婦的皺折,及其衣服有潮濕的情形,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因死後腳部放在有水的地方所導致的。除外在解剖時尚發現被害人的肺臟大約重六百公克,因一般正常人的重量大約為三百公克到三百五十公克,而如果是死後再放到水裡的話,重量應該不會增加很多,故可判斷被害人可能生前就有缺氧的現象。其次,另並有發現被害人的腦組織有水化的現象,因正常的話人死亡後三天腦組織的外型應該還可以保持的很好,其水化的時間應該是在死亡後十天左右,縱然環境的因素會影響時間,但最多只提前五天,除非是窒息死亡,水化的現象才會再往前提早發生,故從個案綜合來判斷,被害人肺部的水腫有可能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本件我比較傾向於認為被害人是先發生缺氧後再死亡。理由有三,第一是因屍斑不固定,第二是因涵洞是埋在地底下如再有蓋子加蓋,則因失溫而死亡的可能性比較低,第三是屍體並沒有出現因失溫而使身體產生明顯的末梢充血現象」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復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福三遭擄人勒贖採證相片資料觀之,被害人李福三被被告甲○○與乙○○綁架時,係囚禁於埋在地底下之水泥涵管內,而所著衣物是衛生內衣、長袖襯衫及長褲(見偵查一卷第九十七至一○九頁現場模擬照片及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照片),堪信被害人李福三應是窒息死亡而非低溫失溫致死。

(四)被告甲○○、乙○○對於被害人李福三可能在水泥涵管內窒息死亡,是否為所能「預見」一節,依卷附藏匿被害人李福三照片顯示,被告甲○○、乙○○特於水泥涵管預留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讓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喘氣,可知其兩人已能預見其等將被害人李福三囚禁於埋在地底下之水泥涵管內,並在其上覆蓋鐵皮、泥土及雜草,若該水泥涵管通氣不暢,將會致被害人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再者,被害人李福三為一位年近八十歲老人,已年老力衰,在被告二人矇眼、銬手、封嘴等幾番折騰皮肉受傷下,還讓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老人身軀硬委屈蹲坐於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其上再覆蓋一塊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之鐵板,這樣窄小之水泥涵管內,未予適當之照護,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可想像被害人李福三將呈現全身蜷曲之狀,呼吸將甚為困難,再加上被告乙○○與甲○○在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客觀上自有導致李福三窒息死亡之危險,且乙○○稱:「擄走李福三後,就帶至涵管內,當晚我都常去巡視,到晚上十一點多,我聽聲音就較小,隔天我也有去看,直到隔天晚上十一點甲○○說家屬要聽李福三聲音,我再去時就發現死亡。」(見偵查一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故被告甲○○、乙○○等二人對該可能致死之情況應能預見,而無有意致使其發生之意圖,故應負致死之結果加重責任。李顯堂因其犯行之分擔係在外打探消息,通知甲○○及購買雜物,其未分擔實施擄人及看管人質之工作,對李福三死亡之事實自無從預見,詳如後述,故不令其負致死罪責,僅負幫助擄人勒贖之罪責。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晚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甲○○就計劃怎麼埋葬,埋藏是不想讓人發現云云,被告甲○○供稱:因為我隱瞞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已經死亡之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二頁),參以被告二人將被害人李福三放入水泥涵管內之始,即於水泥涵管預留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讓被害人李福三呼吸喘氣,可知其兩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李福之犯意。其等於發現李福三死後予以埋葬,以圖滅跡,乃係擄人勒贖致人於死後之結果,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為行起意遺棄屍體,至為明顯。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認為李顯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目標李福三是被告李顯堂提供,且提供資料,並預以得贖款後拿一些給李顯堂感謝他提供消息」等語,僅是其一人之詞,且乙○○又翻異其詞,供稱:其從頭至尾都未見過李顯堂,亦不認識李顯堂,及其所供李顯堂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之話語,係聽自甲○○之轉述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查一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而李顯堂、甲○○均無此等相同或類似之供述。又李顯堂僅自白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出資六百元,及以「陳勝雄」之名義向該通訊行職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公司之易付卡一張,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黃梅芬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是因基於和我是親戚的關係,其實三十日晚上他就已懷疑是我犯的案。(李顯堂)幫我買易付卡,他應也知道是要用來聯絡勒贖用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一○三頁),證實李顯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與被告甲○○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出資六百元及為避免警方之電話監聽跟蹤查尋以冒名「陳勝雄」之假資料向該通訊行購買和信電訊公司之易付卡一張,乃提供助力以幫助被告二人規避警方追查之作法。況據李顯堂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人在家中接聽電話,他(指甲○○)跟我說他已將李福三綁出去,我跟他說你會死,如此亂搞隨後把電話掛掉後,我即跑至陳敏行的家中了解狀況,隨即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情況如何,我跟他說糟糕了,人家已經報警了,你會死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你前去陳敏行家中打探消息,是否即在當晚打電話給甲○○?)是的,我告訴他此事很嚴重,而且人家也報案了,要他想辦法解決,或是將人放回來。」「(被告李顯堂你何以知道人是被他擄走的?)因為甲○○先打電話告訴我,人已被他抓走了,叫我去現場看看對方的情形如何。」「(告訴甲○○你看見何種情形?)甲○○之前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有一支電擊棒不知是否掉在現場,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後來於電話中告訴他我有看見現場有一支電擊棒。」等語(見一審重訴一卷第二二九、二三○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實其確實曾請被告李顯堂前去被害人李福三住處,查看其擄人時攜帶之電擊棒遺留被害人李福三住處之雜物間,並打探警方及被害人家屬之反應,又李顯堂隨即應被告甲○○之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派出所瞭解情形,並告知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陳敏行、張樹茂及被告甲○○證述及供述在卷,顯見李顯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綁架案發生當天,即由與被告甲○○聯絡電話中得知被告甲○○綁架被害人李福三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李顯堂於知曉被告甲○○涉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後有予以責備,顯非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過程,其依被告甲○○之要求前往被害人李福三住所及警方派出所瞭解被害人家屬及警方偵辦之動作,並將收集到之情報告知被告甲○○,使被告甲○○得以掌握警方之偵查動作及被害人家屬之行動情形,顯係以幫助被告甲○○、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為灼然。此李顯堂上開舉動應係以幫助被告甲○○、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亦可認定。李顯堂業經本院前審依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六)綜上所述,相互參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祗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致人於死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擄人勒贖致死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一重處斷。末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查關於擄人勒贖致死罪,其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其行為時所用之法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之刑度為重,且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然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強盜罪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修正、增訂,同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非中間法,即不

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刑度為「死刑」,變更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挸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李顯堂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致死罪處斷。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據李顯堂之母李蔡梅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及十九時四十八分,有接到甲○○之兩通行動電話,當晚我沒有打電話給甲○○,其他電話為何人接聽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李顯堂於警訊坦認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有在家多次接聽甲○○打來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偵查一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復有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一卷第六十一頁),可見甲○○於綁架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所打行動電話係李顯堂之母李蔡梅,即甲○○之岳母所接聽,該次電話應與本案案情無涉,自應予以排除。又依上開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所載,甲○○於上開時間係使用其父王慶田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非原判決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卻認定「乙○○與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車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李福三住處擄走李福三後,甲○○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以李顯堂其母李蔡梅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除告知李顯堂其綁架李福三之事外,進而透過李顯堂打探及瞭解警方及李福三家屬對整件綁架事件處理情形」;然查上開認定綁架後第一次以行動電話通知李顯堂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竟早於綁架時間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顯有時間倒置之矛盾,而原判決將甲○○於上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號」,洵有未當。㈡扣案之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亦有未洽。㈢又據證人即甲○○之岳母李蔡梅於警訊時陳明:其丈夫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同年月二十五日出殯,於辦理喪事期間,被害人曾前來家中三次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原判決認定甲○○於其岳父之守喪期間,被害人常來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家中富有;且因欠債,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等語,自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㈣被告甲○○、乙○○擄人後,未善待人質,竟將其放置埋於土中之涵管,上蓋以鐵板,僅留小管以供呼吸,致人質被擄後約二小時即死亡,被告甲○○、乙○○手段兇殘,原判決處以有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亦為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乙○○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故意致被害人李福三死亡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因債務纏身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以擄人勒贖為目的、及擄人後,未善待人質,將之放置埋於土中之涵管,上蓋以鐵板,僅留小管以供呼吸,致人質被擄後約二小時即死亡,手段兇殘等犯罪手段、暨犯罪後互相推諉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無期徒刑,並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物手銬一付、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膠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一審重訴一卷第九十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裝在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雖為被告甲○○所有而以此號碼與李福三之子丙○○聯絡勒贖交款之用,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乃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經查證結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