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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第一一三九五號、第一一三九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參拾參片、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共柒拾壹片、遊戲光碟卡匣目錄肆本及空盒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一所載被侵害遊戲軟體名稱),分別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取得方式、時間、註冊字號詳如附表一所載),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以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田」及「阿興」成年男子所販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仿品卡匣(物品名稱、數量及收錄之侵害著作權遊戲軟體詳如附表二所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仿品光碟(物品名稱、數量及收錄之侵害著作權遊戲軟體詳如附表三所載),係屬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份起,每片遊戲光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卡匣以每卡二百五十元代價陸續購得,並分別遊戲光碟每片以五十元、卡匣以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價格,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陳列並販售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及附表三之遊戲光碟予不特定顧客,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三十三卡(合卡三十二卡、單卡一卡,另一百七十卡則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理由)、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共七十一片(另六五二一片則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理由)、包裝空盒一箱、卡匣目錄四本(另有扣案新公司遊戲搖桿二個部分,因搖桿於查獲時,已塗去「PLAY STATION」商標PLAY圖樣部分,既未使用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

二、案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向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阿田」及「阿興」之成年男子,分別以遊戲光碟每片三十元、卡匣每卡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光碟五十元,卡匣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三十三卡(合卡三十二卡、單卡一卡,另一百七十卡非著作權卡)、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共七十一片(另六五二一片非著作權片)、包裝空盒一箱、卡匣目錄四本(另有扣案新力公司遊戲搖桿二個)等物品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挹華、陳和貴、王怡今、高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文件,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有相關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物在台首次發行證明等文件(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取得方式、時間、註冊字號詳如附表一所載),與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證。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所示西雅公司之【飛龍戰士】及新力公司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並無在我國重製之事實,應不能享有著作權,且附表一編號5至9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始發行,並散布量未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亦不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而前述重製物均由我國英特全公司進口,該公司是否經告訴人之授權,誠有疑問,又查扣之卡匣二百零三卡,僅三十三卡係仿品,而光碟六千五百九十二片僅七十五片係仿品,佔販售量之少數,難認以之為常業,此外,伊販賣時並不知是仿冒品,被查獲後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是本院所須審認者為:㈠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在我國是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㈡被告是否明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卡匣及光碟係非法重製之仿品,而予以販售?㈢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是否構成常業犯?經查:

㈠內政部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81)台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七一號函請外交部

查證,茲據外交部駐外單往返查證之結果,迄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外國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香港、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及荷蘭有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1693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四一八七號函,就日本國在著作權法與我國採取互惠原則之相關資料一案,函覆日本為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及「三十日內發行」之規定之國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下稱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準此,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雖係日本國,但依前揭說明及互惠原則,在我國內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合先敘明。茲就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是否符合著作權之要件,分述如下:

⑴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人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得依著作權法申請著作權註冊,經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可見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就外國人之著作權係採註冊主義。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遊戲軟體,其著作權之取得時間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並經向我國內政部註冊登記在案,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是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遊戲軟體,合於著作權之要件,應無疑義。⑵又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享有著作權」,則外國著作權之取得乃由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只要符合首次發行要件即取得著作權。而所謂【發行】之定義,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是權利人須有【重製】及【散布】之事實,始合於【發行】之要件,即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須在我國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方始符合同法八十一年修正後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得享有著作權。準此經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遊戲光碟【飛龍戰士】在台首次發行之時間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應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故須符合【重製】及【散布】二個要件始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查【飛龍戰士】之著作權人日商西雅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託我國之盈泰股份有限公司重製並有散布之事實,有證明書一件及收據五件在卷足憑(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六至八一頁),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遊戲光碟【飛龍戰士】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亦可認定。

⑶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乃將【發行

】定義為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重製】二字刪除,是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查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遊戲軟體,其發行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且均有以登報或廣告並由代理商進口欲發行之上開重製物準備發行,發行日同時開始銷售,及委託我國英特全公司進口,在國內販售之事實,此有報章雜誌剪報、發票、英特全公司之存貨銷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進口單、進口報單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各該偵查卷可稽(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二○一至二一三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至三十六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十四頁),綜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遊戲軟體,亦可享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誠無疑義。

⑷雖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至9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始發行,並散

布量未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亦不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乃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重製】二字刪除,是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行】則以登報或廣告並由代理商進口欲發行之上開重製物準備發行,發行日同時開始銷售,已達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發表之程度,均無不可。是以,上開遊戲軟體乃以登報或廣告,由代理商進口欲發行之上開重製物準備發行,發行日同時開始銷售,同時委託我國英特全公司進口,並在國內販售,已如前述,則上開行為應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且市面上之遊戲軟體種類甚多,每一種遊戲軟體在市場之佔有比率自屬有限,如單以遊戲機數量與軟體數量予以比較,而論其是否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乃失之公平,是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取。

⑸被告又辯稱:前述重製物均由我國英特全公司進口,該公司是否經告訴人之

授權,誠有疑問云云。查告訴人新力公司委任英特全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代理,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經公認證之聲明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一頁),而其他告訴人任天堂會社、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均陳明有授權委任英特全公司進口及銷售,有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陳明授權之旨可參(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九0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是被告所辯:英特全公司未經授權乙節,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販賣時並不知是仿冒品,被查獲後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查

被告係以取出真品之空包裝盒、袋,及卡匣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目錄,均加編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選購,再由儲櫃取出仿冒品販售,另將真品置於店前玻璃櫃中展覽,而逃避查稽(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七一頁、二一四頁、上開八九偵一一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八九偵一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八九偵一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明知扣案之物,為仿冒真品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因意圖營利而販售於一般消費,至為明顯。且參以,本件查扣之光碟,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鑑定結果,查扣之光碟片表面及包裝紙上故意將告訴人之商標除去,於未經改裝之電視遊戲機無法執行,認確屬仿品無誤,而上述仿品其真品價格平均每片一千五百元等語,有該事務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九頁),準此可見,若非屬非法重製之仿品,何須故意除去光碟片表面及包裝紙上告訴人之商標,而被告以遊戲光碟每片以五十元、卡匣以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價格出售,此顯遠低於一般經合法授權之售價,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八十七年開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共計約賣出二千五百片,每片以五十元賣出,遊戲卡匣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販售至今,每片以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賣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按諸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以經營販售遊戲軟體及電視遊樂器等物為業,對於市場之價格亦知之甚稔,自無可能誤認以顯低於正常出售價格之遊戲光碟、卡匣係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堪認被告當知此悖於正常售價之遊戲光碟、卡匣係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非法重製物,所辯對所販售者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並不知情等語,實無足採。

㈢被告再辯謂:查扣之卡匣二百零三卡,僅三十三卡係仿品,而光碟六千五百九十二片僅七十五片係仿品,佔販售量之少數,難認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分別參照)。

⑵查本案查扣有遊戲光碟、卡匣、目錄等物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八

十七年開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共計約賣出二千五百片,每片以五十元賣出,遊戲卡匣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販售至今,每片以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賣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足見應有大量販售之情事,就其販售之時間、規模、數量觀之,顯然以之為常業至明。又參以,被告於警訊亦供稱伊因工作無著落,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才販售仿冒物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卡匣之意思與行為,堪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再被告並以該收入做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一,顯恃此為生,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當屬常業犯,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係經營「忍者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

為業,並觀諸被告經查扣之上開遊戲卡匣及光碟雖僅部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惟查扣案之卡匣二百零三卡及光碟六五九二片均為仿製品,而非原版品,其數量非少數。再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即開始進貨販售(警卷第八頁背面),而店面之規模及貨品亦甚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函送之現場採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益徵被告係以之為業,至為明顯。

㈣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明知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卡匣均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等罪,其中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有修正變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第九十四條則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僅就第八十七條予以文字修訂,第九十四條則未修正。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依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度罰金部分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雖第八十七條亦有變更,然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明知附表二及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卡匣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復有上開反覆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行為,並以該所得供生活之資,顯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並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論罪(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經核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三、又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以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售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卡匣之行為,構成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實質上一罪,雖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物法益,亦無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卡波光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可樂美公司(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思奎爾公司(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之遊戲光碟部分,認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顯非適法,經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犯罪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販售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而侵害著作權已有記載,乃於理由內對上開事實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未予說明,僅論以商標法之罪名,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就公訴人起訴之事項(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均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

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著作權,惟就卷內資料觀之,提出告訴者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而美商‧任天堂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見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其事實之認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卡波光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可樂美公司(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思奎爾公司(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之遊戲光碟,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此部分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既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亦有違誤。

㈣告訴人等產製之光碟、卡匣,透過遊戲主機執行,雖出現著作權人之公司名稱

、商標專用權圖樣或授權文句,應為非法重製著作物性質所使然,為非法重製行為必然之結果,應為其所吸收,至販賣該等非法重製物,自然無另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罪,尚有未合。

㈤扣案之遊戲卡匣二百零三卡,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僅三十三卡(詳如附表二

所列),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共計六五九二片,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光碟僅七十一片(詳如附表三所列),其餘卡匣及光碟未能論罪,原判決宣告全部沒收卻未敘明理由,其餘未侵害著作權之新力公司搖桿二支、空盒一箱均未宣告是否沒收,亦有疏漏。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工作無著落,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而販售仿冒品,侵害智慧

財產權,並有損國家形象及其經營販售之時間、數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

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舊法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該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予以刪除,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法時始又增列,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其主刑既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沒收(從刑)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則舊法就犯第九十四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遊戲卡匣共三十三卡、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

共七十一片、遊戲光碟卡匣目錄四本及空盒一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卡匣一百七十卡(原扣案二百零三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三十三

卡),及光碟六五二一片(扣案盜拷光碟共十箱,計六五九二片,其中七十一片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扣除之剩餘計六五二一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商標專用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又扣案之新力公司遊戲搖桿二個,亦因查獲該物品時,已經塗去「PLAY

STATION」商標PLAY圖樣部分,既未使用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是以,上開扣案之物品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又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遊戲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認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語。

㈠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享有著作權」,則外國著作權之取得乃由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只要符合首次發行要件即取得著作權。而所謂【發行】之定義,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言,是權利人須有【重製】及【散布】之事實,始合於【發行】之要件,即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須在我國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方始符合同法八十一年修正後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得享有著作權。

㈡查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有遊戲光碟【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在台首次發行之時間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應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故須符合【重製】及【散布】二個要件始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又查告訴人新力公司固提出該【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遊戲光碟,在日本發表及委託英特全公司進口之進出貨單、報章等證明(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二00頁),然自始未能提出在台重製之事實,即令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在台灣沒有重製之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幻世機構精靈機導彈】著作物既無在台灣重製之事實,與當時法律規定之【重製】及【散布】之發行要件不符,自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誠無疑義。

㈢綜上,公訴人移送併辦該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幻世機構精靈機

導彈】遊戲光碟違反著作權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而該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及移送辦意旨雖以:扣案之卡匣二百零三卡及光碟六五九二片,均係非法重製之仿品,因認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經核扣案之卡匣二百零三卡,其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僅三十三卡(詳如附表二所列),而扣案之光碟六五九二片,其中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僅七十一片(詳如附表三所列),上開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部分(附表二及三所示),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俱如前述。另扣案之卡匣一百七十卡及光碟六五二一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自不能論以該罪,而該部分與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將附表四、五所示其他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用於上開非法重製物上,且系爭遊戲軟體經遊樂器執行後,該圖樣亦出現於電視螢光幕上,又畫面上除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外,並有授權文句等文字,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專用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而所謂商品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使用必需係於商品上,而由於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⑴查本案扣案之電腦遊戲卡匣及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

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之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等,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及卡匣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合先敘明。

⑵次查,查扣之遊戲軟體均係被告將卡匣或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

等外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卡匣或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卡匣或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商標、著作權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然審之被告出售遊戲卡匣或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上開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卡匣或光碟片,故就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卡匣或光碟片展示其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綜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或卡匣內,則卡匣或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定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並參以,扣案卡匣及光碟片之鑑定,尚需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以鑑定,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或卡匣,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名文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會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此外,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複製之,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或卡匣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或卡匣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或卡匣之實物作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

⑶又參酌正版光碟片或卡匣與盜版光碟片或卡匣價格相差甚鉅,販賣者主觀上

僅係以較正版低之價格提供該拷貝遊戲程式供購買者遊戲,以換取利益,是不論被告或購買者,主觀上均無將光碟片或卡匣中執行出之商標視為正品商標而行使之意,此與販賣仿冒名錶,雖購買者明知該名錶上商標係仿冒,雙方間無詐欺情事,然販賣名錶者主觀係為行銷目的,而使用該仿冒商標(仿品上有名牌商標,自可增加銷售量),購買者亦有購買仿冒品而冒充真品品牌之意,顯有不同。且參以,本件查扣之光碟,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鑑定結果,查扣之光碟片表面及包裝紙上故意將告訴人之商標除去,於未經改裝之電視遊戲機無法執行,認確屬仿品無誤,而上述仿品其真品價格平均每片一千五百元等語,有該事務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九頁),益徵,被告並無以上開商標使消費者誤認混淆為真品而予以購買之故意,而消費者亦非誤認該仿製卡匣及光碟片係屬真品,始因而購買,是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⑷至被告雖將任天堂公司尚在專用期間之Nintendo、GAMEBOY

、日圖、薩爾達傳說、POCKETMONSTER、SUPERMARIOBROS等圖樣,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目錄供顧客人選購,但未將上開商標圖樣直接用於仿冒品上,被告之犯罪方法係於店前展覽櫃中擺設真品掩人耳目(八九偵一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彩色影印製成之目錄一一編號配合裝置仿冒品盒上編號,俟顧客選定時,再至儲櫃取出交付,顯然未意圖欺騙消費者以仿冒品混作真品出售。況電腦程式之非法重製物其品質功能與真品幾乎一樣,被告亦無欺騙必要,且一般購買低廉價格仿冒品之消費者對此亦知之甚詳,無受騙之可能。又被告既以上述方式出售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又無欺騙顧客之意圖,當然無須再將上開商標圖樣貼於卡匣空盒上販售之必要,又亦無將上開商標圖樣彩色影印方式製成之目錄,公開在店內散佈或陳列而使一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尚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罪。

㈡又按某一構成犯罪事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作整體觀察,係另一犯罪性質

所使然,應為其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此最高法院歷次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扣案之非法重製物,於盜拷時係透過重製系爭遊戲軟體之機器設備(如燒錄器)進行重製,盜拷過程必然將全部遊戲軟體程式重製,以目前重製電腦程式機器設備尚無可將欲重製之部分程式去除之設計,況且亦無必要,蓋一般坊間出售之重製電腦程式機器設備,非被設計作為盜拷牟利之用,當然無此功能,是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若出現該軟體著作權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專用權圖樣或授權文句,應為非法盜拷著作物行為之必然結果,應為其罪所吸收,至販賣該等非法重製物,自然無另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㈢就被告是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

⑴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

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被告固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之事實,若有該當於該條之情形,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情形。然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已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之定有明文,而如附表四編號1-1、1-2、2、4-1、4-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商標【FINAL FANTAST】部分,均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不具文書之意思性,而附表四編號3、4-3及附表五編號1、2、3P設計圖與編號4所示,則係單純以圖形來表示其商標,單純圖形本身並不具

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一般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可知)。

⑵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公司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

,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其一定之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⑶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之為文書論,然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查,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或卡匣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或卡匣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

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是以,該文書部分係因拷貝原版光碟片始一併拷貝至仿冒光碟片中,不論被告或顧客,均明知該授權文字係因拷貝原版片始會呈現在畫面,被告自始並未主張該仿冒光碟片確經告訴人授權之意。綜上以觀,被告販賣光碟片及卡匣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㈣再按「互惠原則」係指甲國對於乙國國民提供之保護,以乙國對甲國國民亦

提供同樣之保護為前提。此乃各國著作權國際保護之最基本原則,為「伯恩公約」所明定,並為國際間先進國家所共採,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亦定為明文。次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無論依據「互惠原則」之保護方式或依「首次發行」之保護方式,皆因日本國法律對同樣情形(以電視遊樂器執行遊戲軟體內容後所出現之商標圖樣)之我國著作不予保護,本於著作權法明文揭示之「互惠原則」,為維護我國人民著作在其他國家之權益,日本國內法律對於同樣情形下之我國人民著作權並不加保護,則日本廠商之上開著作權自亦無法在我國受到保護。此種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外國政府能尊重我國人民之著作財產。被告此種本質上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若法律適用者基於政策上目的、商業上之目的、甚至主觀上之好惡,跨越立目的之範圍,牽強解釋套用商標法,甚至誇張至認係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勢必破壞上開著作權法互惠原則之最基本立場,造成其立法目的完全崩潰且使著作權法互惠原則之規定在此情形流為具文。根本解決之道,應係透過二國協商,使我國人民之著作權在同樣情況下亦能受日本著作權法保護。基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在法律解釋上並未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構成要件,即不能遽論以上開罪名。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另涉犯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即不能證明犯罪,而該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強劫強姦等罪嫌部分,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強劫強姦案件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三段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參照)。

㈠公訴人就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告訴被告未經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同

意,將附表六所示之商標圖樣於遊戲軟體呈現在電視螢幕之第一個影像中,製入「PS設計圖」、「SEGA設計圖」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 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FROM SEGA ENTERPRISES,LTD」等英文字影像,於軟體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上出現影像時,會先出現上開商標及英文字影像,違反商標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以與同上述理由欄肆之三所載之理由,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不能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起訴書第五至十頁理由欄所示)。

㈡依上所述,該部分事項既經公訴人明確表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亦未據請求併案審理,而本院基於同上理由欄肆之三,亦認該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犯罪,故無從與上開論罪部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為實體上審判,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

┌──┬─────────┬─────────┬────────────┐│編號│遊 戲 軟 體 名 稱 │著 作 權 人 │著作權取得方式、時間、註││ │( 中 譯 名 稱 ) │ │冊字號 │├──┼─────────┼─────────┼────────────┤│1 │打磚塊遊戲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4、 ││ │ │ │③台內著字第74755號 │├──┼─────────┼─────────┼────────────┤│2 │網球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2、 ││ │ │ │③台內著字第75439號 │├──┼─────────┼─────────┼────────────┤│3 │俄羅斯方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6、 ││ │ │ │③台內著字第75440號 │├──┼─────────┼─────────┼────────────┤│4 │瑪利醫生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註冊登記②、7、 ││ │ │ │③台內著字第93017號 │├──┼─────────┼─────────┼────────────┤│5 │口袋怪獸(金銀)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 │┌──┬─────────┬─────────┬────────────┐│6 │骰子大戰2 │日商新力公司 │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 │├──┼─────────┼─────────┼────────────┤│7 │恐龍危機 │日商卡波光公司 │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7、1 │├──┼─────────┼─────────┼────────────┤│8 │勁爆熱舞2 │日商可樂美公司 │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8、 │├──┼─────────┼─────────┼────────────┤│9 │太空戰士8 │日商思奎爾公司 │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2、 │├──┼─────────┼─────────┼────────────┤│ │飛龍戰士 │日商西雅公司 │①在台首次發行 ││ │ │ │②、1、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收錄之侵害著作權遊戲軟體(中譯名稱)│├──┼─────────┼───┼──────────────────┤│1 │八合一(合卡) │八 │①瑪莉醫生②俄羅斯方塊 │├──┼─────────┼───┼──────────────────┤│2 │十合一(合卡) │四 │瑪莉醫生 │├──┼─────────┼───┼──────────────────┤│3 │十一合一(合卡) │一 │①瑪莉醫生②俄羅斯方塊 │├──┼─────────┼───┼──────────────────┤│4 │十二合一(合卡) │一 │①瑪莉醫生②俄羅斯方塊 │├──┼─────────┼───┼──────────────────┤│5 │十二合一(合卡) │二 │①俄羅斯方塊②打磚塊遊戲 │├──┼─────────┼───┼──────────────────┤│6 │二○合一(合卡) │一 │打磚塊遊戲 │├──┼─────────┼───┼──────────────────┤│7 │二一合一(合卡) │一 │①瑪莉醫生②網球③俄羅斯方塊 │├──┼─────────┼───┼──────────────────┤│8 │二五合一(合卡) │一 │①瑪莉醫生②網球③俄羅斯方塊 │┌──┬─────────┬───┬──────────────────┐│9 │二二○合一(合卡)│三 │俄羅斯方塊 │├──┼─────────┼───┼──────────────────┤│ │二五○合一(合卡)│一 │打磚塊遊戲 │├──┼─────────┼───┼──────────────────┤│ │二八○合一(合卡)│二 │①俄羅斯方塊②打磚塊遊戲 │├──┼─────────┼───┼──────────────────┤│ │三○○合一(合卡)│二 │俄羅斯方塊 │├──┼─────────┼───┼──────────────────┤│ │三二合一(合卡) │二 │瑪莉醫生 │├──┼─────────┼───┼──────────────────┤│ │八合一(合卡) │一 │瑪莉醫生 │├──┼─────────┼───┼──────────────────┤│ │二五○合一(合卡)│一 │打磚塊遊戲 │├──┼─────────┼───┼──────────────────┤│ │十合一(合卡) │一 │瑪莉醫生 │├──┼─────────┼───┼──────────────────┤│ │口袋怪獸(金、銀版│一 │口袋怪獸(皮卡丘) ││ │單卡) │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收錄之侵害著作權遊戲軟體(中譯名稱)│├──┼─────────┼───┼──────────────────┤│1 │骰子大戰2光碟 │三 │骰子大戰2 │├──┼─────────┼───┼──────────────────┤│2 │熱爆勁舞2光碟 │一 │熱爆勁舞2 │├──┼─────────┼───┼──────────────────┤│3 │太空戰士8光碟 │二十 │太空戰士8 │├──┼─────────┼───┼──────────────────┤│4 │恐龍危機光碟 │十九 │恐龍危機 │├──┼─────────┼───┼──────────────────┤│5 │飛龍戰士光碟 │二八 │飛龍戰士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