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向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經營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傳銷人員陳楚雲、劉邦祥、史佩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被告陳楚雲住處,以環宇公司所販售「
TOP MAN」純天然健康食品有預防膀胱炎、陽萎及泌尿系統器官調節等功能為由,於同晚七時十分許勸說自訴人服用該三人所提供之「TOP MAN」食品,三十分鐘後自訴人當場口乾舌燥、血壓上昇至209/143mmHg(自訴人日常值約120/80mmHg),心跳加速至130/分,頭暈、頭痛及頸部以上高熱如火、以下則手腳冰冷,指甲程暗紅色轉黑,雖由陳楚雲放血,身體仍為嚴重不適,經送醫張金石小兒科、林進興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有「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等疾病,並多次就醫並住院共二週。自訴人此後身體一直虛弱無力,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TOP MAN」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含有中西藥及其他不明成分藥物,其中「YohimbeExtract」(中文育亨賓)是衛生署公布之禁藥,不當服用可能導致頭痛、失眠、有低血壓/高血壓、心跳加速、出汗、幻覺..等副作用(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是販售「TOP MAN」之環宇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楚雲、劉邦祥、史佩玉共同行為導致自訴人身體傷害,依法均應為有罪判決。又自訴人雖向衛生署檢舉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時並不知其負責人是誰,亦不知環宇公司在臺灣有設立登記公司,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時,始知悉負責人為丙○○,又經濟部網站上用寰宇、環宇登記之公司行號甚多,僅憑公司名稱查知公司負責人,誠屬困難;原審以公司負責人係公開可查閱之資料,自訴人亦具狀陳明上網搜尋查得環宇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故自訴人應已知悉環宇公司負責人,應屬不合理,罔顧自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始知悉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姓名之事實,原判決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服用環宇公司之傳銷人員史佩玉、陳楚雲、劉邦祥推銷之「TOP MAN」藥品,導致身嚴重不適,經送醫獲救,其乃於同年五月間,以傳真檢舉信方式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香港環宇國際控股公司所販售之「TOP MAN」產品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有行政院衛生署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自訴人於當時應知悉,其服用之「TOP MAN」為環宇公司所販售。又自訴人既認服用該公司之產品致身體受傷害,且知悉該公司名稱及地址,而公司負責人姓名係公開可查閱之資料,自訴人亦具狀陳明上網搜尋查得環宇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詳自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補正狀,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故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環宇公司所販售之「TOP MAN」產品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時,應巳知悉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追究被告丙○○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核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詳加查核自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姓名。
(二)查自訴人固直承於右揭時地服用環宇公司之產品,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香港環宇國際控股公司等情,惟觀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自訴人之內容係命台中市衛生局查明事實,並非已指明係本件環宇公司涉案,亦未指明該公司負責人年籍為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九一○○三四二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又依自訴人所舉發傳真信函,所附環宇公司網址WWW.GRANDWORLD-INTL.COM 與所呈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址www.me
oa.gov.tw/doc-cgi/cepgAOOO1 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本院卷上訴狀附證十一),難遽認自訴人於檢舉時即已明知本件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暨其公司全銜。原審遽認自訴人可得藉由網路查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即為已知悉被告姓名,尚嫌速斷。況自訴人雖於原審自陳從網路上搜尋到被告資料,惟其具狀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則自訴人究於何時始知悉被告為環宇公司負責人,仍有待詳查,原審未予細查,遽認自訴人於檢舉之時,即為其知悉被告之時(即九十一年五月間),並以自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妥。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