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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均明知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三二五、三四八地號旱地(重測前分別為台南縣○○鄉○○段

七四六、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原屬告訴人乙○○之父吳哮先所有,其並無權使用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之許可,意圖營利私自墾殖佔用並私設公墓,而將上開土地切割出售做為墳墓之用並分別出售予陳忠仁、陳忠和、洪文瑞、洪西通、王翠蓮、涂吳惠美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有前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被告自白將前揭土地販售予陳忠仁、陳忠和、洪文瑞、洪西通、王翠蓮、涂吳惠美等人做為墳墓之用;⑶證人陳忠仁、陳忠和、洪文瑞、洪西通、王翠蓮、涂吳惠美等人之指證;⑷台南縣○○鄉○○段三二五、三四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⑹現場照片;⑺讓渡證等為論據。被告戊○○、丁○○兩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彼等前到庭固坦承佔用系爭台南縣○○鄉○○段三二五、三四八地號土地,但堅決否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號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已故案外人吳哮先,向案外人吳瑞成(已死亡)借貸三千元,因案外人吳哮先無法清償借款,故以上揭土地抵償並交出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案外人吳瑞成再將該土地分給其子即案外人吳竹仁(已死亡),經案外人吳竹仁出賣予案外人吳慶德(已死亡)後,再由案外人吳慶德於六十八年賣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二人既已購買系爭土地,即無竊佔之故意。再被告二人當時購買之魚塭坐落系爭臺南縣○○鄉○○段三二五、三四八地號土地,故其購買之土地應係二筆,而非僅同段三四八號土地而已,否則其不會購買該魚塭;又被告二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即開始以所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三、被告二人被訴竊佔系爭台南縣○○鄉○○段第三四八號土地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號土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有竊佔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若行為人將他人之不動產,誤信為自己有權佔用,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亦不成立竊佔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九十二年度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係原土

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吳哮先,向案外人吳瑞成借貸三千元,因案外人吳哮先無法清償借款,故以上揭土地抵償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案外人吳瑞成再將該土地分給其子即案外人吳竹仁,經案外人吳竹仁出賣予案外人吳慶德後,再由案外人吳慶德賣給被告二人(以上案外人均已死亡),案外人吳慶德並將上揭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吳哮先之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吳陳玉梅(即案外人吳瑞成之媳婦、案外人吳竹仁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是吳哮先要娶媳婦沒錢,向我公公吳瑞成借款三千元,而吳哮先之兒子娶妻後,因吳哮先無法償還借款,就將土地權狀交給我公公吳瑞成,而我公公就將該土地分給我們,因我們生活困難,我先生吳竹仁就將蚵寮段的土地賣給吳慶德,當時並有交地契給吳慶德等語(見發查字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另案外人吳慶德之妻即證人吳陳金雀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南縣○○鄉○○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是我先生吳慶德是向吳竹仁買的,我們本來是買來養魚的,但後來因為該土地無法用於養魚,所以我先生吳慶德才賣給戊○○、丁○○,本來是賣三萬元,但被告戊○○、丁○○只付二萬元,因該地不能使用,所以最後一萬元我們放棄等語(見發查字卷第六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述屬實。被告戊○○、丁○○復提出台南縣○○鄉○○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發查字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吳哮先之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前發查字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戊○○、丁○○供稱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係被告二人向案外人吳慶德所購買等語,堪足採信。

2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因案外

人吳哮先交付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吳哮先印鑑證明給案外人吳瑞成、案外人吳瑞成將該地分給案外人吳竹仁、案外人吳竹仁將該地賣給案外人吳慶德以及案外人吳慶德將該地賣給被告戊○○、丁○○二人時,均未就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民事上之認定尚難謂無糾葛。然被告戊○○、丁○○既係向案外人吳慶德購買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則被告戊○○、丁○○二人於佔用該筆土地之始,其主觀上即應認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渠等二人並享有占有、使用與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是即難以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竊佔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故意,亦即不能僅以被告有佔用該筆麗湖段三四八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是被告戊○○、丁○○二人就該筆麗湖段三四八地號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之占有,即欠缺竊佔之故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3告訴人另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之父吳哮先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即遷至高雄縣

鳳山市居住,六十五年六月十日死亡,被告於六十八年向案外人吳慶德以賤價買得該筆土地,即知無法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乃竟於買受後將土地分割出售,其於買受之初即已有竊佔之犯意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戊○○、丁○○向案外人吳慶德購買該筆三四八號土地既屬實,渠等於佔用土地之始,其主觀應認該筆三四八號土地為其所有,渠等二人並享有占有、使用與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縱原始土地所有人吳哮先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手吳慶德,然迄今一般社會通俗習慣仍有「權利買賣」之觀念,亦即土地目前雖尚未得以移轉登記,但期待日後可以移轉登記之權利,是以縱告訴人主張其父即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早先於被告戊○○、丁○○購買該筆土地前死亡,亦無礙其占有、使用與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且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再就此部分爭執,自難以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竊佔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二人雖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係本於買賣關係而為占有,彼

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

四、被告戊○○、丁○○被訴竊佔系爭台南縣○○鄉○○段第三二五號土地即原蚵寮段七四六號土地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復按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有案,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循。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1證人即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四六地號原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對該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伊住在距離該地二百公尺左右的地方,伊知道被告戊○○、丁○○有在管理該地東部的部分,是十幾年的事,有見過被告二人以廢土在填窪地,偶而有看到被告二人在該地出入,整理草木。被告二人賣給人家興建墳墓的地方是在該地的東南邊,不在伊所使用的西面等語(見發查字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一一七頁及一一七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是否有見過被告二人?)有,在三十年前就已經見過他們。(你管理西邊時,東邊有沒有人在使用?)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參諸甲○○○○檢查事務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現場並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被告戊○○、丁○○二人佔用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該圖所標示被告戊○○、丁○○二人賣予他人興建墳墓之位置,確係在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四六地號土地之東南方等情,足見証人丙○○上開証述【其管理系爭土地之西面,而被告戊○○、丁○○管理系爭土地東面】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則被告二人既係於十三、四年前即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即原蚵寮段七四六地號土地,彼等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迄今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

2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佔用系爭三二五地號土地用以私設墳墓

,乃係在所占有使用之上開三二五地號部分上所為,應係於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未擴充原竊佔之範圍,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被告戊○○、丁○○二人既然已於十三、四年前即已完成其竊佔行為,依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十年計算,且本案並無法定障礙事實致不能追訴之情形,本件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追訴權時效即已期滿,然告訴人乙○○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方提起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揭發查卷第一頁),被告二人之竊佔行為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3檢察官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八十九年間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二人係八十九年間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証據証明。則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充當墳墓用地出售之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罹追訴權時效,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竊佔系爭台南縣○○鄉○○段第三四八號土地即原蚵寮段七五二之五九號土地部分,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二人被訴竊佔系爭台南縣○○鄉○○段第三二五號土地即原蚵寮段七四六號土地部分,認已罹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