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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德公司),明知其二人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許,在嘉義市○○街○○號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上公司),由甲○○向志上公司出面佯稱該公司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擴建工程,須使用其所生產之抗裂纖維云云,致志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交付出售抗裂纖維一批予良德公司,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雙方簽立訂購合約書為證,購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甲○○即將良德公司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10794─6,票號HC0000000,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予志上公司以兌付。嗣到期該支票經志上公司提示卻遭退票未獲兌付,甲○○夫妻仍置之不理逃匿無踪,迄今仍未繳付該筆價款,事後志上公司查知甲○○夫妻並未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一)被告二人以九十四萬五千元購買抗裂纖維一批及上述支票到期因掛失止付遭退票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並有技術報告、訂購合約書、良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二)十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十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元得標而承攬中正國際機埸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設備工程,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大公司與良德公司簽訂該工程土木工程合約書,同年一月九日十大公司開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但因良德公司自同年六月份起,陸續發生退票、工程延誤違約事實,迄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大公司與良德公司同意解約等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埸擴建工程處函復及檢送之函、開標紀錄、十大公司函及檢送之工程合約書、解約合約同意書在卷可稽。(三)良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申用開戶,支存帳戶一0七九四九,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退票,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遭拒絕往來,有該分行函復及檢送之附件退票可證。(四)證人即信誼機器公司之總經理林江涯於偵查中之證述。(五)案發前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向信誼機器公司借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支票向柯佩娟借現款一百零四萬四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向信誼機器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連同另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存入良德公司上開高雄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支票向李余惠珍調借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四十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復向信誼機器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甲○○到庭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摺影本二份、支票存根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為良德公司之名義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暨負責本件承包工程綁鐵、混凝土搗築等業務等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良德公司以九十四萬五千元向志上公司買受抗裂纖維一批之事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公司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仍有一部分工程款還沒有領,所以伊當時和志上公司簽約還有資金。伊亦無詐稱其得標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擴建工程,志上公司知道伊公司是十大公司的小包,伊只是因為其他工程之上包拖欠工程款項及志上公司之貨物款項較高,致公司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事後也將本件收到之第一期款四百多萬元款項全數交由信誼公司出面協調處理,要以三成與志上公司處理,但志上公司不要,伊非有詐欺意圖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伊只是良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是實際負責人,伊不知良德公司向志上公司買受抗裂纖維之事,因是甲○○負責處理,又伊公司並沒有標得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只是承包負責板模及土木等部分,因伊等做工程從八十九年起虧損至九十年下半年,目前尚欠工資未付,但不知多少帳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良德公司確因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而向告訴人以九十四萬五千元購買抗裂纖維一批,及上述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時指訴明確,並有技術報告、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偵卷第一一五號第八、九、廿七頁),公訴人誤認上開支票為掛失止付而退票,尚有未合,併此敍明。

(二)十大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四千三百八十三萬元得標而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其後十大公司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委由良德公司承作,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合約書,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埸擴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擴土字第09100124450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0二號偵卷第五一至六十頁、六八、六九頁)。證人鐘豐貴即信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抗裂纖維加勁筋』是加在水泥的材料,屬於土木工程,機場規定不能在施工現場設工務所,良德已在現場施工,良德甲○○交代我幫他傳的,我在工務所傳的,黃事先已經跟對方(即志上公司)聯繫好,所以我在傳真上寫上工務所的名字及工務所的電話。」、「‧‧‧因測試報告要寫上工程名稱承包商的名字,而十大環保是承包商,所以我寫在傳真上,但我怕對造不清楚,我又在上面蓋工程名稱的戳章,工務所的小姐並且補上測試要寄達的地址,這份傳真的資料確實是良德要我去傳真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0二號案卷第二百五十三頁至第二百五十五頁),足認告訴人於交付貨物前,因抗裂纖維須先送測試之故,即已收受被告甲○○之測試報告傳真,由證人鐘豐貴載明十大公司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承包商,是被告並未詐稱良德公司為該工程之承包商,再參之被告之職員即證人廖信復於偵查中供證「...等到談攏成立要簽約時,發見他並不是十大公司之契約,而是良德企業有限公司,事後我則與他簽約,...而後因急迫我才配合他而簽約。」(見同上偵緝卷第六五頁),亦可證告訴人亦無於簽約時,誤認良德公司為該工程承包商致陷於錯誤之餘地,復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技術報告一紙附於原卷可考(見發查偵卷第一一五號第八頁),告訴人於本院中質疑尚無從由上開技術報告,予以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云云,不足採取,併此敍明。

(三)第查,良德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除承攬十大公司「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站區計畫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木工程外,另於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頭份東興場增設快濾池均有在建工程承作中,工程總價共約五千五百餘萬元,訂約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六月,此有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合約二份、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擴建主體工程採購單及東興增設場快濾池工程合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八十六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計一百二十六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一0九、一三六至一七五頁),予以審核結果,良德公司確有承攬上開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等三項工程無訛,足見被告甲○○所經營之良德公司若非有一定資力,當不能承攬上開工程,且應付各項工程之資金調度,告訴人公司於本院中質疑上開工程之真實性,尚非可採。再查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及支票帳戶中,進出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此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一份及支票存根附卷可憑(見上開偵緝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另十大公司於交通部函詢工程轉包狀況時亦表示:「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方陸續發生支票跳票及工期延誤之情況」,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文、十大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及解除合約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緝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五一頁)。

(四)次查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或向信誼公司借款,或以支票向案外人柯佩娟、李余惠珍借款(見上開偵緝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惟依證人即十大公司與良德公司所訂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區工程水處理設備工程土木工程合約」保證人之信誼公司總經理林江涯於偵查中則證稱:「甲○○跟我公司往來已逾十年,我均將承包之小工程給他公司承包土木工程,但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間,因他公司週轉困難向我公司先後共借三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五四頁),顯見良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方因週轉不靈,財務始出現困難,其與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訂約當時,尚非無資力。復參酌近年來臺灣社會之景氣不佳,承攬工程所得之利潤本已縮減,倘再有工程費用估算錯誤之情形,以致工程虧本或上包拖欠工程款項,公司因此週轉不靈而發生財務上之困難,誠屬可能,尚難以被告甲○○之前因業務需要,予以借款週轉,即遽謂其資力已拮据,是被告辯稱因其上包拖欠工程款項而無法支付系爭抗裂纖維之貨款,尚可採信。

(五)另證人林江涯於於原審理中結證稱:「(問:良德的財務問題所指為何?)他在工程上經濟短缺,陸續跳票,實際金額忘記了,在八十九年,陸續向信誼公司借錢。約借了三百萬元。(問:這些借錢都是何人出面?)甲○○。(問:乙○○○有無出面?)沒有。(問:這段期間你們公司還有無跟良德有任何業務往來?)我就沒有工程給他做,但他太太有到我們現場協助,因為他太太以前就是做粗工,這個工程最後還是由我們完成,之後就沒有工程給被告他們做了。(問:工程結束之後,乙○○○所作的是粗工?)是的。業務範圍就是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核與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良德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甲○○,乙○○○只是掛名,在工地現場作粗工,公司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僅在良德公司所承包之工地現場擔任粗工,良德公司之對外事務均由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乙○○○並非實際參與良德公司經營業務之人。

(六)末查,證人林江涯於原審復證稱:「(問:你會去接這個工程是否發現良德的週轉出問題?還是良德無法去施作?)完全不是,就是我介紹他做十大的工程,十大和他不熟,要我當保證人,第一是他沒有辦法完成,第二點我是保證人。(問:就是資金上的問題?)是的。(問:你們後來有跟十大簽立解除合約書?)是的。甲○○和十大的合約是壹仟萬元左右,我總共向十大領了壹仟多萬元,不是上面所載的四百多萬元,但是之前甲○○應該要領的,也是我領走。(問:你有和志上何人接洽?)應該是他們經理。當初說先付三成,那三成是由我們信誼公司先墊付,尾款就等工程結束後有剩餘我們再支付。(問:在這當中,你幫被告解決幾家?)三、四家。(問:都是以三成?)是的。我們後續款沒有辦法支付,是因為有停工等,結算我們賠了七、八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尾款。(問:你們公司以保證人接下這個工程,甲○○、乙○○○去現場,你們再支付他們工資?)是的。因為他們還是負責我們的小包。(問

:。你代表他們和志上協調幾次?)二次。(問:你有明確跟志上說,要以信誼公司支付三成,工程完成再支付尾款?)是的。應該有電話談至少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一七二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與十大公司解除契約前,我公司把所有工資交給信誼公司,以清償該公司代替我公司繳付之六月及七月工資、發電機費及七月我公司跳票之鋼筋、混凝土、五金等」等節一致(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五六頁),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應支付給志上公司之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即由信誼公司即出面協調處理,並承接上開機場土木工程,被告等並在工地現場繼續施工,並無告訴人所謂被告逃匿無蹤、避不處理之情形。

(七)被告公司於本件雖係首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然告訴人既願與前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買賣,自應對其資力、信用等為相當之調查,並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自不能以被告等嗣後未為如期給付貨款即遽認彼等在與告訴人於買賣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而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購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尤不能以

被告之供詞有前後不一時,即可採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無資力仍向其訂貨云云,尚無依據。綜上所陳,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為實際負責良德公司業務之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買賣成立之時,有故意施詐而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公司於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即由案外人信誼公司出面處理,此據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二人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均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泛言被告甲○○自稱為十大公司工地負責人,並標得系爭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且良德公司於訂約前,復向信誼公司陸續借款,無力償還,對於工程亦無力施作,而由保證公司出面處理,足見被告甲○○之資力於訂約時即屬不佳,另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又担任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之經營,被告二人有共犯本件詐欺行為云云,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