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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乙○○○、蔡熊雄、高玲惠(原判決誤為高鈴惠,參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等人簽訂「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二六一、二

六二、二六三、二六四地號之土地(重測○○○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四之三

一、九四之四四八、九四之四四七、九四之四四六號,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出資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又因彼時農地不得登記共有之限制,乃約定先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俟日後土地可行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丙○○即應無條件依各出資人出資比例,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且有關系爭土地處分、出售、設定事項,應經各出資人協議決定之,丙○○依此合約,即為乙○○○、蔡熊雄、高玲惠等三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

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已得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丙○○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蔡熊雄、高玲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指定之人,丙○○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惟丙○○因與乙○○○間另存有投資布袋鎮土地之債務糾紛,故對乙○○○促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分別共有登記一事,置之不理,乙○○○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乙○○○,丙○○得悉獲判決敗訴後,乃委託代書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繼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丙○○不甘於此,思及尚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免乙○○○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意圖損害乙○○○之利益,由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甲○○為權利人、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負擔利益。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被告丙○○並對告訴人乙○○○所指合資購地之事坦白承認,被告甲○○亦坦認知悉上情。惟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丙○○辯稱:

告訴人尚有另筆合資於布袋鎮建屋之餘款未予分配,應予分配後,方允移轉登記,伊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另外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問題,才暫時未將信託登記土地返還登記告訴人,伊並不識字,對二者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恐非伊所能理解,又伊以十分之五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甲○○,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限制使然,伊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塗銷系爭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背信犯意;被告甲○○辯稱:伊因乳癌併轉移作化學治療,為免突然撒手人寰,為擔保自己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而要求丙○○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並無背信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案外人蔡熊雄、高玲惠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先行登記被告名下,俟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號偵卷第六頁),依該合約第六條規定:「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登記者,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按各出資人出資股數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內容觀之,被告既負有信託登記及俟特定條件成就後,應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務,自係受告訴人及案外人蔡熊雄、高玲惠等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甲○○所辯:伊等於八十四及八十八年間,確有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供為養殖魚業之用等語,並提出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發查卷第三六頁、四○頁反面)。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設於布袋鎮農會之帳戶內(參看匯款回條影本);又該紙交易明細表係被告丙○○之女蔡碧芳所有帳號0000000號內之往來記錄,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確有甲○○匯入二百萬元,同日又即匯出二百萬元至陳富山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內,該筆匯出款項,復有匯款申請書、布袋鎮農會電腦處理記錄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鹽字第六六○號函暨所附存提紀錄查詢單可憑(見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四五頁、五一至五三頁、發查卷三六頁)。經訊之證人陳富山證稱:帳戶匯入的二百萬元,應係伊與被告丙○○合資養殖魚業,購買鰻苗之用等語(見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六○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稱:彼等間存有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一事,尚非虛妄。

(三)次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布袋鎮合資建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蔡熊雄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乙○○○、被告丙○○等共五人於布袋鎮合資建屋,乙○○○是大股東,約佔六成,五人協議從盈餘中保留二百五十萬,由乙○○○概括負責,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伊認為該件已經結清,但後來乙○○○認為不夠,丙○○則認為應有退款空間,故生糾紛等語(詳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一○八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該二百五十萬既由該件合建股東依比例保留繳稅款項,乙○○○所佔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丙○○縱就該筆保留稅款可資請求,債權亦屬無多(丙○○主張告訴人應退還五十萬元,原審卷十八頁),應另循正當途徑解決;況依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所載買受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六九七公頃,折合約五一三.三四坪,每坪二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零一百七十元,依告訴人之股數十分之二計算,價值亦為二百六十一萬餘元,為被告丙○○、甲○○二人所明知,二者價值並不相當;另被告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案外人蔡熊雄、高玲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指定之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被告丙○○即委託被告甲○○撰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依據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理應將彼此間債務給付清償、合資購地建屋與請求履行契約,請求高等法院為減少訟源,併案受理」等語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繼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為債務人,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嗣被告丙○○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撤回上訴,此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上訴狀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上開發查卷第七至二三頁、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三一至四一頁),顯見被告丙○○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仍對該件判決上訴,藉此延宕時程,於此期間將受託持有之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致使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加負擔,減損價值,足徵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被告辯謂告訴人尚有另筆合資於布袋鎮建屋之餘款未予分配,應予分配後,方允移轉登記,伊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另外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問題,才暫時未將信託登記土地返還登記告訴人云云,純屬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伊以十分之五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甲○○,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限制使然云云。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結果,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何不待分割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據此作為其設定抵押權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甲○○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此特定關係,但其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糾紛尚未解決,為其所自承(原審卷二○頁),不思另尋保障債權之道,猶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實施損害乙○○○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共犯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雖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有業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之丙○○共犯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背信罪之共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惟事實欄則認係「意圖損害乙○○○之利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致生損害於乙○○○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負擔利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第三頁第一行),理由欄亦認係「足徵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並不一致,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否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已塗銷系爭抵押權(參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嘉上地一字第○九三○○○○九六八號函暨所附土地塗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甲○○患有乳癌併轉移症,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二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