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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法警,負責維持偵查庭秩序、協助檢察官提示證物及人犯戒護等職務。緣乙○○因經高中同學楊榮焜(涉犯偽造文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伊與甲○○(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起訴,另案審理中)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正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案件偵查中,甲○○家屬要求伊,替甲○○出律師費,如伊不從,供詞將對伊不利等語。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乙○○在台南地檢第四偵查庭,見台南地檢書記官所保管「貼有台南地檢案號條」空白錄音帶三捲(下稱系爭錄音帶),放置在偵查庭,事實上,該等錄音帶仍在台南地檢署持有支配中,乙○○認可將系爭錄音帶,提供給楊榮焜作為對付甲○○使用,乃萌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錄音帶,得手後,即將系爭錄音帶交給不知為贓物之楊榮焜使用。

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楊榮焜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與甲○○見面,因彼此間,對分攤律師費用問題,發生爭執,楊榮焜乃出示系爭錄音帶,欲使甲○○相信,其同學乙○○在台南地檢擔任法警,確可取得檢察官訊問甲○○時之錄音帶,要求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不要亂說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接獲檢舉而查知上情,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號楊榮焜住處搜索,經搜索扣得台南地檢所有系爭錄音帶三捲在案。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開時地,在台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拿取系爭三捲空白錄音帶,交給楊榮焜使用等情(詳一審卷十三頁),然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在伊認知上所拿系爭錄音帶,皆為書記官認為不好用或有瑕疵者,應屬書記官廢棄不要,而丟棄在偵查庭垃圾桶及書記官桌上,伊試用後,發現系爭錄音帶,尚可轉動,始拿交楊榮焜作為蒐證錄音用云云(詳一審卷五四、一○七頁)。惟查:

㈠系爭空白錄音帶,皆貼有台南地檢署案號紙條,且被告自承係從台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取走系爭空白錄音帶,故系爭錄音帶屬台南地檢署所有無訛。被告雖辯稱:係誤認系爭錄音帶,為書記官所丟棄物品云云。然據台南地檢署總務科人員孫金卿於偵查中證稱:書記官使用過錄音帶須回收,彙整於紀錄科,再由工友送交總務科,由我進行清磁整理,如發現有損壞,就簽呈報廢銷燬,如仍可續用,則將舊案號條除掉,重新貼上新的空白案號條,並將錄音帶清磁,交由書記官領回使用,除非正式領用,一般人是無法取得錄音帶;最近一次台南地檢署就毀損錄音帶集中銷毀,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我簽擬等語(詳他字卷二四至二五頁)。可見本件貼有空白案號條系爭錄音帶,仍屬堪用物品,甚為明灼。

㈡又關於台南地檢署,就使用過錄音帶,其處理程序如何?據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南檢惟修偵002378字第51787-號文函稱:使用過錄音帶重新整理,係指已確定案件錄音帶重新消音整理;如書記官發現不好使用錄音帶,應繳回總務科,由總務科連同使用三次錄音帶,併送高雄興亞鐵工廠銷燬,書記官不可擅自棄置等語,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一審卷二四頁)。益見台南地檢署就損壞或不堪用錄音帶,有一定回收、銷燬程序,非領用書記官個人所可擅自丟棄。觀諸系爭三捲並非經該署總務科承辦人簽請報廢待銷燬物品,而係堪用錄音帶,顯為台南地檢署所管領財產,任何人均不得將其據為己有,移作私用。

㈢參酌台南地檢署處理錄音帶廢品相關規定,依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南

檢惟修偵2378字第68335-號函稱:依行政院祕書處九十年四月所編印事務管理手冊附錄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損壞不堪修復物品,應陳奉核准,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毀棄;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併規定,報廢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而台南地檢署,對於使用三次以上或損壞錄音帶,均簽准報廢後,始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移送高雄興亞鐵工廠處理等情,亦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足考(詳一審卷六五頁)。是本件縱令系爭錄音帶,係書記官認為不堪使用,而隨意丟棄在偵查庭,然依上說明,縱使係損壞不堪修復之公有財物,在未經陳奉核准報廢前,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顯見損壞不堪修復公有財物,仍屬公物無疑。質言之,倘書記官任意棄置系爭錄音帶,亦不影響系爭錄音帶,係屬公有財物性所,該錄音帶亦不因書記官任意棄置而變成無主物。況系爭錄音帶,仍放置在偵查庭內,客觀上自仍在台南地檢署實力支配範圍,且未經簽報銷燬。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捲錄音帶,係業經書記官丟棄不堪用物品,顯非可取。

㈣參酌台南地檢署法警侯明寶於原審證稱:偵查檯東西,均係公家東西;依其認知

,凡是機關東西,均不能拿取等語(詳一審卷一○五頁)。此為常人皆有認知,查被告在台南地檢署任法警多年,對相關規定及該署對廢棄錄音帶處理行政作業程序認識,應較常人熟悉。被告對系爭錄音帶是否屬公物,更應具有同署法警侯明寶相當認知,則被告擅將系爭錄音帶,據為已有,進而贈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又證人楊榮焜取得系爭錄音帶後,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系爭錄音帶,至彭大勇律師事務所,出示給在場彭大勇律師及甲○○觀看,楊榮焜並對甲○○表示:「看你還敢不敢亂講」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榮焜及彭大勇律師於偵查中陳明(詳他字卷七至八、六四至六五頁;偵查卷卷二一頁)。再參酌被告係因得知高中同學楊榮焜,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刻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竊取系爭貼有空白案號紙條三捲錄音帶,交楊榮焜作為對付甲○○,可見被告交付系爭錄音帶給楊榮焜,目的不在該錄音帶價值,而係著重系爭錄音帶貼有台南地檢署案號紙條,由該附貼案號紙條錄音帶外觀,足令人相信楊榮焜確有管道可探悉檢察官偵查內容,進而使他方屈服。易言之,被告所竊系爭三捲錄音帶價值,雖屬不高,但其利用系爭錄音帶作為恫嚇他人手段,使司法威信嚴重受損,其侵害法益,應屬不輕。是本件被告所為,顯違反社會一般共同法秩序,為社會所不容,自難認其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卻刑事責任。

㈤至被告辯稱:其認知上系爭錄音帶,係已遭丟棄或不堪使用,始加以拿取云云。

然據被告供稱,其竊取台南地檢署錄音帶,目的係在作為轉交楊榮焜,供作蒐證錄音使。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系爭錄音帶,係損壞不堪用物品,何以又能再以系爭錄音帶供楊榮焜錄音使用?由此觀之,被告所辯,有違情理。

㈥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因主觀認知有誤,而拿取系爭錄音帶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任台南地檢法警多年,對刑事偵查不公開及該署管領物品行政作業流程,有相當認識,竟漠視法令,擅自竊取該署所有系爭錄音帶,供涉案利害關係人楊榮焜使用,被告所為,顯嚴重傷害司法威信,絕非系爭錄音帶區區數十元新台幣,所可比擬,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併敘明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為徒刑六個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和犯後態度等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適宜。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此由原審判決後,起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上訴,表示不服,足可證明。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無工作為由,請求本院判決緩刑云云。然被告所為,嚴重傷害司法威信,本院認以被告本件行止,其所宣告徒刑,倘不予執行,顯無法維護司法威信。故認被告本件所宣告徒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併請求給予緩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