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七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百元、罰金銀元一千元,並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進入乙○○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村○○段○○○號甘蔗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鋤頭一把,竊取乙○○所種植之甘蔗二支並切成六小支(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欲放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適為胡林金蜂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甘蔗六小支(業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之鋤頭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種植之甘蔗二支並切成六小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田地與告訴人甘蔗園相鄰,係告訴人所種植之甘蔗倒向伊之田地,伊才徒手拔取倒下之甘蔗,拔取甘蔗後才用鋤頭切成六小支,欲帶回家供家人食用,伊隨身攜帶之鋤頭係伊在田裡除草所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甘蔗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伊之田地
與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鄉○○村○○段○○○號之甘蔗園相鄰,伊騎機車至自己之田地後就順手行竊,而伊是用鋤頭將甘蔗由上開甘蔗園內挖起,因伊與該甘蔗園之主人係鄰居,所以伊認識該田地之主人等語(詳警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一至三頁)。核與證人胡林金蜂於原審到庭證稱:乙○○因為所種植之甘蔗常被偷,所以請伊幫忙抓竊賊,當天伊在甘蔗園邊看見被告從甘蔗園裡拿出甘蔗,伊就往前去看,看到甘蔗的缺口都是平的,伊推測被告是用鐮刀砍的,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在上開甘蔗園內約七、八尺處砍甘蔗,但伊沒看清楚被告是拿什麼工具砍的,因當時天候約晚上六點多,天色略為昏暗,因伊種過甘蔗,伊看甘蔗的切痕就知道那是鐮刀砍的等語,相互吻合(詳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由證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乙○○之甘蔗園砍取甘蔗二支,惟證人所述被告係用鐮刀砍甘蔗一詞,僅係證人本身推測之詞,而非證人親眼目睹,是證人之證言僅足認定被告確曾進入被害人之甘蔗園竊取甘蔗二支等情節。並有扣案之鋤頭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伊是徒手竊取甘
蔗後,再以隨身攜帶之鋤頭砍成六小段後欲以機車載回家等語,是參以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之前後辯詞分析,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是用鋤頭將甘蔗由上開甘蔗園內挖起,應為可採,原審以除被告本身於警訊之供詞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鋤頭挖取或鐮刀自甘蔗園內割取上開二支甘蔗,而以最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之,是本件應認被告確曾攜上開自己所有之鋤頭至甘蔗園,再以徒手拔取甘蔗,顯與事證不合,併此指正。
㈢又被告亦自承其竊取甘蔗二支後,再以鋤頭砍成六小段,欲以機車載回家,而甘
蔗尾部則種入自己田裡等語。若以已成熟之甘蔗長度而言,被告欲全支完整搬運顯屬不易,且被告又隨身攜有鋤頭之工具,而被告又自承其竊取後立刻以己身所攜帶之鋤頭砍成六小段等情,是應認其竊取二支甘蔗時,及以鋤頭砍成六小段等過程,皆屬被告行竊而欲移入實力支配之接續階段行為,而至其將六小段甘蔗搬入機車始完全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中,而始完成竊盜既遂之犯行,因此被告所攜帶之鋤頭亦足認定為行竊之工具,應認被告確有攜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行竊之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鋤頭竊取甘蔗,詳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鋤頭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逾七十歲,社會歷練、人生經驗應屬相當豐富,竟屢在鄉里中竊取農民賴以維生之農作物,其於七十五年間竊取同鄉農民香蕉乙穗,八十八年間竊取同鄉農民芒果十三台斤,均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竊盜之惡行已為鄉里間所廣知並痛恨,參以本件又係被害人之甘蔗園屢遭竊盜而央請證人胡林金蜂協助看管甘蔗園而緝獲,更足認被告之惡性顯屬非輕,雖其每次所竊取之物均甚低微,惟所竊之物係同鄉農民辛苦種植並賴以為生之作物,更足令被害人痛恨,此亦由被害人乙○○到庭後堅不原諒被告乙情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不時阻礙證人胡林金蜂之證言,妨害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勸阻無效後,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命法警暫時送進居留室看管,足認其犯後顯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徵儆。並認扣案之鋤頭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十萬元,由乙○○收受作為官田鄉渡頭村社區公益建設經費,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深究之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