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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一四之三號威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包「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後,即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給同案被告楊清志(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承作。楊清志再將該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同案被告吳水池(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承作,並由楊清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及協調工作。嗣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灌漿後,由楊清志通知吳水池聯絡工人吳金世、王政雄等共三名員工,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拆除模板。詎甲○○、楊清志、吳水池明知該工作場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無相關之安全措施,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墻旁工作,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責任,致吳金世進行溝壁擋土墻模板拆除作業時,因下雨致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墻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墻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威漢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包「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後,即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楊清志承作,嗣楊清志再將該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吳水池承作,甲○○明知該工作場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無相關之安全措施,對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墻旁工作,亦未善盡危害告知之責任,致吳金世進行溝壁擋土墻模板拆除作業時,因下雨致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墻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墻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而死亡等語;所犯法條欄並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顯已敘明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基本事實,雖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同意認罪、㈡同案被告楊清志偵查中之自白、㈢證人王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㈤現場照片十六張、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為據。

五、檢察官上訴則以:同案被告楊清志係無營造牌照之人,被告甲○○明知該工作場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無相關之安全措施,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受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牆旁工作,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責任。致被害人進行溝壁擋土牆模板拆除作業時,因下雨致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牆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牆倒塌,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被壓死,顯係違反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義務,雖不具雇主身分,亦難解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㈠其為威漢公司負責人,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㈡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同案被告楊清志承作。㈢楊清志又將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同案被告吳水池承作。㈣被害人吳金世係受僱於吳水池,從事排水渠道側墻模板拆除工作,於前揭時、地,因排水渠道側墻急劇傾斜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造成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因而死亡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榮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已將本件工程全數轉包與証人楊清志,就勞工吳金世之死亡應無法律上之責任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為有罪之供認(見原審卷

第六五頁背面),然揆之前揭裁判要旨,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則上開認罪協商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電力

桿編號潮厝九號)處,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因墻體急劇傾斜倒塌,吳金世閃避不及被壓,造成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政雄即現場勞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一一頁),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六九頁、第七0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

㈢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之責任:

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再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王政雄於警詢中證述:是吳水池僱請我與吳金世在該處拆除模板,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早上開始拆模板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一頁背面)。同案被告吳水池於偵查中供述:土庫鎮馬公厝水溝工程我只承包模板工程,我跟楊清志拿工程錢,吳金世是我僱用,事故當天吳金世是在撤模板等語(見相字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同案被告楊清志於偵查中供述:土庫鎮馬公厝排水溝渠工程是由我承作,吳金世是吳水池僱用等語(見相字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於原審供述:我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威漢公司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我是將工程全部承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而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明:「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威漢公司自備。」;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威漢公司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威漢公司負責。」等語,此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附件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同案被告楊清志承作,雙方亦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契約第二條載明:「雙方就本轉包工程契約之一切工程總價、竣工期限及工程之內容及所須遵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威漢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立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之契約內容。」等語,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附件第一0六頁),是由證人王政雄與同案被告吳水池、楊清志所述,並與上開二份契約書相互印證,足認威漢公司於向雲林縣政府承包上開工程後,再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同案被告楊清志承作,楊清志為承攬人,嗣楊清志將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同案被告吳水池承作,吳水池為再承攬人,被害人吳金世則係受僱於吳水池,負責拆除模板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則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既將上

開工程全部交付楊清志承作,就上開工程已不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發生職業災害,係在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時,為再承攬人

吳水池所承攬之部分,被告甲○○之威漢公司既已將所承包之該項工程全數轉包與同案被告楊清志,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不負該法對於雇主所規定之設置安全措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責任,足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甲○○既非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其對於被害人又無

任何監督、指揮、執行之權,則其就被害人因本件職災而死亡,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即非無疑。且查:

⒈被告甲○○是否有違反法定告知之義務: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承前述,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同案被告楊清志承攬,而非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然而依上開規定,威漢公司於將工程轉包後,對楊清志就:①工作環境、②危害因素、③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負有法定告知義務。

⑵而綜觀威漢公司與楊清志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除載明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

轉包與楊清志,工程總價、竣工期限、工程內容及所須遵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威漢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立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之契約內容外,其他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在契約中則未有載明(見附件第一0六頁),顯見被告甲○○將上開工程交付楊清志承攬時,僅於契約中簡單定明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並未於事前依上開規定告知楊清志有關本件工程之排水渠道側墻墻底土壤是否軟弱,施工時應注意防患危險發生,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事項,被告甲○○有違反上開法定告知義務,足以認定。

⒉被告甲○○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吳金世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有無,固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與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事後從客觀上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判要旨參照)。⑵查上開工程之排水渠道側墻倒塌意外發生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因天候劇變、持續降下大雨,使臨時擋水土堤因此潰堤,河水夾帶雨水在極短時間內迅速流入工區,浸泡墻底原本極為軟弱之土壤,產生墻體不均勻沉陷,造成墻體急劇傾斜而傾倒,以致被害人吳金世閃避不及慘遭壓死,應為肇事之主因,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本附卷可憑,該鑑定報告是由鑑定技師到現場勘驗,並分別針對混凝土強度、地質、施工方式及程序、側墻傾倒模式、天氣因素、設計等方面加以分析研判,並有上開分析研判資料附在報告書可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堪以採信,足認天候劇變為排水渠道側墻倒塌之主因。

⑶再查,威漢公司既已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楊清志承攬,而排水渠道側墻模板,亦

是楊清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通知同案被告吳水池拆除,此業經證人王政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八八頁),是被告甲○○雖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但其就上開工程既不具有現場監督、指揮、執行之權,則無法左右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再造成吳金世死亡結果之原因,又係起肇於天候劇變,導致河水於短時間內迅速流入工區,而現場指揮監工人員疏未注意命令停止施工,致大水引發排水渠道側墻倒塌,壓死正在拆除模板之吳金世,因此被告甲○○雖有未事前告知危險因素,而違反其法定告知義務,但此違反告知之義務,與被害人吳金世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甲○○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義務?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言。

⑵承前述,威漢公司已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楊清志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

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或監工,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無違反該條所定義務,而涉有無過失之問題。

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載有:雲林縣

政府將上開工程交由威漢公司承包,該公司僱用勞工施作,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由楊清志擔任工地負責人,該公司將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吳水池承攬,吳金世為吳水池僱用之勞工,而認威漢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義務(見相字卷第五二頁、六0頁);惟該報告書僅以威漢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見相字卷第六五頁)為據,即認楊清志為威漢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已有未當,況本件工程威漢公司、楊清志、吳水池間實際之承攬關係,業經本院查證明確,如前所述,尚難僅以上開檢查報告書即認被告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惟被

告甲○○對於被害人既無任何指揮、監督等權限,則其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被告甲○○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自無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其雖有違反告知危險因素之義務,惟此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本件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另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上訴,但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

九、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