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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號 敬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即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邱 銘 峰 律師

蔡 文 斌曾 靖 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肆年。

戊○○、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戊○○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黃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擔任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並於六甲鄉農會未設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當時,負責該農會貸款案之最後核定,係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丁○○、戊○○不法之利益,明知農會信用部金融服務制度係為農會全體會員之福利而存在,為防止資金遭外人掏空,法規明定非該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明知丁○○、戊○○二人均不具有該農會會員資格、具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會會務股職員甲○○(辦理農會員工互助業務,非貸款業務)已負債累累、資力及所得均極為有限,無償債之能力,仍違背其職務,在乙○○主導下,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甲○○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與有上開犯意之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乙○○、甲○○明知戊○○非六甲鄉農會會員,竟為使戊○○向六甲鄉農會取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貸款,由具六甲鄉農會會員資格之甲○○擔任名義債務人,以戊○○、蘇坤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三之四及三五三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並由戊○○、蘇坤倫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再本於理事長之身分與影響力,迅速完成最後核准程序,規避實際借款人關於人的徵信及常務監事對理事長之監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六甲鄉農會將貸款四百萬元匯入甲○○之帳戶,隨即轉由戊○○取得該款項,並由戊○○支付貸款本息。戊○○取得上述農會資金後,果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再繳息,六甲鄉農會迄本案起訴時尚有甲○○、戊○○等人貸款案債權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未能取償,致生損害於六甲鄉農會全體會員。

(二)乙○○、甲○○承上開犯意,為使無六甲鄉農會會員資格同有背信犯意聯絡的之丁○○順利向六甲鄉農會貸得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再度由乙○○安排甲○○擔任名義債務人,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以丁○○、乙○○二人連帶保證之方式,向六甲鄉農會申請借款一千萬元,以異常之效率,於辦理借款同日完成申請借款、徵信、授信手續,並毫不避諱由乙○○親自核准放款,以此方式規避農會對實際債務人之徵信,及常務監事對理事長之監督,並形成農會法定代理人與自己訂立保證契約之荒謬結果。丁○○以此方式,於同月廿六日,順利透過甲○○帳戶輾轉取得六甲鄉農會資金一千萬元,並由丁○○負責支付貸款本息。丁○○取得前述農會資金後,更僅繳息二個月,自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起,即不再繳納本息。六甲鄉農會迄本案起訴時,尚有甲○○、丁○○、乙○○之貸款案債權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未能取償,致生損害於六甲鄉農會全體會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六甲鄉農會上開二筆貸款過程及事後未能取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等坦承不諱,復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活存支款條、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六甲鄉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民事聲請狀、法院拍賣公告附表、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八執一三二八九號公告、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裁定、甲○○貸款一覽表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乙○○、甲○○、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屬實。然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審查核貸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在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時才須我蓋章,是對外以我名義蓋章發文」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因向農會借款,需要具備農會會員資格,戊○○要與伊共同投資劍筍生意,丁○○要投資伊所經銷肥料的肥料廠,都需資金,其二人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但均非六甲鄉農會會員,所以伊才安排以甲○○名義借款四百萬元、一千萬元,伊是依照程序核貸,並未有背信的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有以我名義貸款,但貸款過程我沒有辦理,信用部我也沒有待過,當時是乙○○拜託我的,因他是理事長,抵押不動產並沒有高估」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原本乙○○要當借款人,請伊當保證人,因為乙○○是農會理事長,依照規定,不能自己核准自己的貸款案,乙○○又急著用錢,所以才叫伊改當借款人,由乙○○當保證人,乙○○說這樣借款對農會有利,可以推展業務,為了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及經銷肥料,才會同意用伊的名義借款。又以伊名義貸得的一千四百萬元,都由乙○○處理,農會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但乙○○馬上就將錢轉出,伊想法單純,當貸款人頭並沒有拿取任何利益,是受經濟不景氣的大環境的影響,借款人才未繳利息,伊這樣做都是為了情義,並無背信的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有以甲○○之會員名義貸款,因貸款後生意失敗,才沒辦法付利息本金,且財產已被法院拍賣」云云,並於原審辯稱:伊與乙○○一起投資劍筍生意,需要貸款,為了向六甲鄉農會申請這筆貸款,乙○○也說要找一個人來共同投資劍筍生意,才介紹甲○○給伊認識,伊繳利息至八十八年,後來工廠倒了,才沒有錢再繳息,並不是故意要讓農會受損害,伊並無背信的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坐○○○鄉○○段○○○○號土地我是賣給鄧秋宏,是他說要以自己名義用我土地提供貸款付我買賣價金,所以我才同意設定抵押」云云,並於原審辯稱:伊將土地賣給叫鄧秋宏的人,賣一千三百多萬元將近一千四百萬元左右。鄧秋宏因要給伊這筆買賣土地的錢,指定要到六甲鄉農會借款,要求伊到六甲農會來取款。又因為當時這筆土地的價值很高,伊不敢先讓土地移轉過戶到買主鄧秋宏名下辦貸款,所以要先辦貸款,再讓鄧秋宏辦理過戶手續,伊當時簽名時,並不知道自己簽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伊不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乙○○,對保時,伊一到農會,其他的人都簽好姓名,只剩下一個空格要伊簽名,手續辦妥後,當天就把該筆錢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伊原不認識鄧秋宏,是跑單幫性質的仲介人介紹他來買土地的。當時伊拿到該筆款項後,農會的人要伊幫忙他們做業績,要伊存款,伊就在農會開戶,並拿二十萬元存入,後來農會未經過伊的同意,就把二十萬元存款,當作給付借款利息分期扣款,伊並無背信的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1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擔任六甲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被告甲○○為該農會職員,因被告戊○○欲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三之四及三五三之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但被告戊○○並非該農會會員,故由其找被告甲○○充當借款人頭戶,協助被告戊○○向六甲鄉農會借得四百萬元。又被告丁○○亦非六甲鄉農會會員,欲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六甲鄉農會借款,而透過其找被告甲○○充當人頭戶,協助被告丁○○向六甲鄉農會借得一千萬元等情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五七頁、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二九頁)。2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六甲鄉農會會務股承辦總務、庶務等事務,於八十三年間,因被告戊○○、蘇坤倫、丁○○無法以他們的土地向六甲鄉農會貸款,被告乙○○要求用其名義借款,借得的款項曾留部分扣繳利息等情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四一至四三頁、七四至七五頁、原審卷三十頁、二四三頁)。3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甲○○有無以你及蘇坤倫作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六甲鄉農會申請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詳情為何?)有的。八十三年間,我因急需一筆資金作生意,因我認識當時六甲鄉農會理事長黃棖(現改名為乙○○),我把我的需求告訴他,而黃棖向我表示,我可以向六甲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但因我不是該農會之會員,故依法不能向該農會借款,但他可以提供該農會職員甲○○充當借款人,惟擔保品須由我本人提供,認為此辦法可行,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我與我哥哥蘇坤倫自有之不動產,並借用甲○○之名義,向六甲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六甲鄉農會經過徵信審查後,如數核准貸放甲○○四百萬元。‧‧‧(問:前述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借款案貸款所得金額四百萬元實際由何人提領使用?)六甲鄉農會前述放款先存入甲○○設於六甲鄉農會之帳戶內,我再請甲○○轉帳匯入我於六甲鄉農會開立之帳戶,然後我再轉帳匯入我太太洪麗珠或我本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或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由我本人使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六九頁背面至七十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為何願意擔任貸款人頭?)我不知道,貸款四百萬元是我跟黃棖二人生意週轉使用,而貸款名義人甲○○是黃棖帶來的,我跟甲○○只見過幾次面不太熟。(問:你那些土地價值不夠,怎麼處理的?)我不知道怎麼有辦法貸到四百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七三頁背面)。復有被告甲○○為借款人、戊○○及蘇坤倫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申請借款、徵信、授信資料、債權資料,及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申請借款、徵信、授信資料、債權資料各一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三至二四頁)在卷可資佐證。綜觀被告乙○○、甲○○、戊○○前開陳述,其等明知實際借款人被告戊○○、丁○○非六甲鄉農會會員,該農會不得放款予該二人,竟假借被告甲○○之名義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以此迂迴的方法,規避法規規定,其等為圖被告戊○○、丁○○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甚為明確。

(二)按被告乙○○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理事長,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出去之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張俊麟、陳德忠、沈士雄、鄭至宏、陳銓炎、曾豐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指稱: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乙○○以戊○○提供之土地,由被告甲○○擔任人頭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甲○○即已向該農會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當時被告甲○○每月薪津約三、四萬元,但每月需繳八、九萬元的借款利息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五十四頁、六十一頁、六十四頁、六十七頁、九十三頁、一百頁背面)。足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乙○○、戊○○與甲○○共謀以被告甲○○名義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被告甲○○的財務狀況已不佳,其薪津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則其能否償還舊借款,尚有疑問,竟又貸其鉅款,是其等主觀上有使六甲鄉農會權利受損害之故意,灼然甚明。而張俊麟、陳德忠、沈士雄、鄭至宏、陳銓炎、曾豐州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供述,業經被告甲○○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張俊麟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等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鄭至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向你辦理貸款時候,除了黃棖外還有誰一起去參與?)丁○○。(問:這筆一千萬元實際是黃棖或丁○○要?)我只知道借款時,黃棖說要跟其他人投資做生意,說要借這筆錢。(問:甲○○只是借款的名義人,為何你還要給他貸?)因為我雖然知道錢是黃棖要,但我以為黃棖是要跟甲○○合夥做生意,而且是自己的職員應該不會有事。(問:黃棖與甲○○、丁○○借錢時候,甲○○已逾期沒有繳利息,你為何還貸款給他?)因為黃棖是理事長,我是小職員而已,沒有辦法抗拒。(問:何以這筆錢實際是黃棖、丁○○他們要?)我只知道黃棖要買肥料機械用,其他我不清楚。(問:貸款案最後是黃棖決行的?)是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七六至七七頁背面);(問:因為你知道是黃棖要借,所以沒有太計較甲○○他本人的資歷因素?)是的。(問:理事長照規定可以不可以貸款?)如果他要貸款,應該由常務監事來核定。(問:本件是誰核的?)是黃棖自己核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一○○頁)。足徵被告乙○○恃其擔任該農會理事長的權勢,明知違法,仍安排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借款,自已與被告丁○○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為規避理應由常務監事參與之貸款監督,逕由自己核准該貸款案,被告乙○○此舉,無異是「自己申貸,自己批准」、「自己擔保,自己批准」以及「自己與自己所代表之法人訂立保證契約」,其明知違法仍恃勢而為,更足推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鄭至宏前開供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本文)明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第六條亦明定「借戶須為本會會員或同一戶內家屬」。衡其法規意旨,係為貫徹農會法第四條第四款賦予農會保護全體農會會員權益之任務,原則上僅授權農會信用部提供農會會員處理金融事業之服務。為免農會眾多農民之積蓄遭外界掏空,特別嚴格設限,明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之條文。農會人員以任何違法貸放方法規避此項立法意旨,均屬危害全體會員之違背職務行為。本件被告乙○○、甲○○不思捍衛農會之金融秩序,維護眾多農民之權益,仗恃身分權勢帶頭破壞此種保護農民之良法美意,不僅著眼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非農會會員安排借款人頭戶向農會申請貸款,乙○○更不知利益迴避,自行覆核批准各該貸款案。且按金融機構對外貸款,除物保外,之所以另外要求人保,係著眼於物保可能隨大環境之情事變更而有波動,即使市價未有起伏,拍賣取償過程變數甚多,亦未必能如願滿足債權,存有相當高之風險。而人保則是無限之擔保,可在對物保取償前,先行或同時進行求償,以填補物保之不足。因此,就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言,人保與物保,應同時並重。姑不論本件被告乙○○是否利用權勢使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總值,然被告等人以前揭方法,規避農會對實際債務人關於人之徵信,致使農會將資金撥給未經徵信完全無法掌控之非農會會員,形成實際借款人完全不用對農會負責任之結果;更安排由負債累累、資力極為有限,根本無力償債之被告甲○○擔任名義債務人。整體觀之,顯然有將呆帳留予農會吸收之故意。

(五)被告乙○○辯稱:係丁○○及其配偶鄭啟堂為投資伊經銷的肥料公司,才前來六甲鄉農會貸款云云。惟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投資肥料公司之事,如同前述。另證人即被告丁○○配偶鄭啟堂於原審證稱:在鄧秋宏向伊買土地之前,伊不認識乙○○,是六甲鄉農會要借錢給鄧秋宏,乙○○到現場看土地,伊才認識他的。伊不認識陳德旺,也未曾和乙○○等人投資肥料公司等語(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按投資一千萬元經營肥料公司,茲事體大,被告丁○○、鄭啟堂到去六甲鄉農會借款前,與被告乙○○既不認識,豈有可能與其一起投資肥料公司之理。又被告乙○○連所投資之肥料公司名稱究係「美之寶」抑或「鎂銨寶」,均不清楚,該肥料公司位在何處?負責人、股東各為何?有無設立登記?資本額多少?竟支吾其詞,無言以對,實違情理。經原審函詢經濟中部辦公室、台南縣政府、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結果:並無「美之寶肥料有限公司」或「美銨寶肥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有該公司設立之情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六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一二○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經商字第○九二○一一一七四九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二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原審卷可佐。又原審函請台南縣歸仁分局查報被告乙○○所指「陳得(德)旺」(約000年生、戶籍設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結果並無其人之口卡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歸警刑字第○九二○○一三七八○號函附原審卷足憑。準上,是否有「美之寶」或「鎂銨寶」肥料有限公司及陳德旺之人,均有疑問。另證人張楊莧於原審證稱:伊聽陳德旺說丁○○以其土地向六甲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係用來投資美之寶肥料公司,丁○○的先生鄭啟堂投資後,要當該肥料公司的董事長,後來因好像是說鄧秋宏承包美之寶肥料公司的工程,該公司沒有錢清償工程款,所以將系爭丁○○的土地過戶給鄧秋宏抵償工程款等語。又證人即禾美公司負責人黃裕呈於原審所稱:是郭名政邀請鄭啟堂來投資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工廠或位於永康的佛鎂肥料工廠等語。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要旨。參諸上引說明,則證人張楊莧、黃裕呈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丁○○、鄭啟堂投資肥料公司之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肥料公司、郭名政、陳德旺等事實存在,則證人張楊莧、黃裕呈之傳聞證詞,即難遽採。則被告乙○○所辯:被告丁○○係為共同投資「美之寶」或「鎂銨寶」肥料公司,才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一千萬元乙節,顯係空口虛構之詞,不足採信;且此僅係其等向六甲鄉農會貸款之動機,與本件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聯。

(六)被告丁○○所辯:係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三百多萬元賣予鄧秋宏,為取款才到六甲鄉農會,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開戶並存入二十萬元,是為捧該農會的場云云。並提出鄧秋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為據。然查被告丁○○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向六甲鄉農會借款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秋宏,所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且該土地的買賣價款,為八百十二萬元乙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桃地登字第○九二○○○一七四七號函附之該所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收件桃字第八○三六號登記案全案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二三頁)。準此

,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該土地並未出售予鄧秋宏,縱事後其有將土地出售予鄧秋宏之事,尚難執此而阻卸其所觸犯之背信罪責。況且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衡情買賣時必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昭慎重並保權益,但被告丁○○竟未能提出該契約書,而證人即被告丁○○聲請詰問之承辦代書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當初為何先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均證稱不記得,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據證人即六甲鄉農會職員鄭至宏於原審結證稱:伊曾於丁○○在該借款案契約書簽名時,告知丁○○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參以被告丁○○並非駑鈍愚癡或弱智之人,其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時,猶在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更於取款後,存入二十萬元各情以觀,可見其係提供土地,透過被告乙○○在該農會擔任理事長的關係,依恃被告乙○○之權勢,與擔任人頭的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套取不法之利益,甚為明確。綜上各情,被告丁○○上開辯解,在在違反情理,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七)被告戊○○、乙○○、甲○○所辯:伊等三人係共同投資劍筍生意,才由戊○○提供土地,到六甲鄉農會借款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戊○○、乙○○、甲○○所陳共同投資劍筍,就其三人所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盈餘分配、經營情形等各情,隔離訊問結果,三人說詞各異,出入甚大(見原審卷三十至三十九頁),且亦無投資或合夥契約書、出資明細、股東名冊、盈餘分配、營運帳冊等足以證明其等投資之證據,以供查考;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其拜託乙○○幫忙借錢,乙○○要甲○○幫忙,甲○○是純粹幫忙,並無從事共同事業(劍筍)之情事等語。是縱借款之目的係為用於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僅係其等為本件背信行為之動機,仍無阻其等背信罪之成立。

(八)至於六甲鄉農會未經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同意,就擅自扣其存款繳納借款利息乙節,雖違反常態,惟此與被告等所涉背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另即六甲鄉農會理監事蔡才印、蔡政學、顏金龍、陳吉助、陳壽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指述: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借款之土地,於其存在六甲鄉農會的二十萬元存款扣繳利息後,就未再繳納利息,而遭六甲鄉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未賣出,法院定第五次拍賣底價為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六甲鄉農會怕拍賣底價過低,別人會搶標,最後由該農會以高出底價二百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即投標一千零六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而拍定承受該筆土地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一○五頁、一一二頁、一一四頁、一二一頁、一二五頁)。上揭六甲鄉農會悖於常情之行為,當係為規避財政部對該農會信用部系爭放款案是否涉舞弊之查核,尚難以系爭土地最後拍賣價格超過放款金額,而阻卸被告等之背信罪責。

(九)被告乙○○雖又辯稱其並無參與審查核貸之過程云云,惟查上開二筆貸款,被告乙○○當時均於複審意見欄之最後核章,此有上開二筆貸款之申請書附卷可憑,而六甲鄉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六農信字第五一○號函覆本院,亦稱:「有關時任理事長之乙○○(黃棖)在申請書上所蓋之章,係審核借款所必須完成之程序。右開二件貸款案,辦理當時尚未有授信審議委員會,農會理事長係為貸款案件最後核定者。」等語,此有該函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乙○○亦供稱須經其蓋章才可以去設定抵押一節,又「民國八十三年當時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現為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現為二十九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監督執行之。關於前述第八款規定「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乙節,係一概括性條款,由於農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其決議策劃業務,故該款所指係該條各款所未列舉之事項,包括農會法等相關法規所規範符合農會宗旨暨任務之事項。至於理事長於借款申請書上用印,是否為完成借款程序所必須乙節,須視該農會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而定,如系爭放款案件之性質須陳報理事長核貸者,則其用印即為核准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農金三字第○九三五○八○一四○號函在卷可佐,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確係當時六甲鄉農會貸款案之最後核定者無訛。其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出去之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竟以被告甲○○為名義借款,各夥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為擔保,以被告甲○○為人頭,明知被告甲○○已負債累累、資力及所得均極為有限,並無償債之能力,仍為圖被告戊○○、丁○○之不法利益,將金錢貸放,則被告乙○○顯然違背其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更造成六甲鄉農會財產之損害,殆無疑問。至於被告乙○○、甲○○所稱:係為共同投資劍筍生意及肥料公司,才各協助被告戊○○、丁○○貸款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其事,惟此僅其二人背信犯罪之動機,苟有其事,亦係兼為自已不法利益,而為背信犯行,仍難免除其罪責,附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明知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借款,而實際借款人被告戊○○、丁○○並非農會會員,名義借款人被告甲○○並無借款的意思,且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如予放貸可能求償無門,被告乙○○身為六甲鄉農會理事長,且係於該農會尚未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當時,擔任該農會放款之最後核定工作,不思嚴格把關,以保障農會權益,反從中安排被告甲○○為借款人頭,以此脫法行為,使被告戊○○、丁○○順利取得不法放貸款項,其等取得上述農會資金後,僅繳納幾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前開擔保借款之土地,仍不足抵償借款,迄本件起訴時,被告甲○○、戊○○尚積欠六甲鄉農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借款債務,被告甲○○、丁○○、乙○○則積欠該農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借款債務,顯生損害六甲鄉農會及全體會員。從而,被告四人前開辯解,純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背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本件被告甲○○、戊○○、丁○○雖非受六甲鄉農會委任辦理貸放款業務之人員,惟其等既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本件背信犯行,揆諸上引說明,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被告乙○○、甲○○、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甲○○、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次背信犯行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甲○○、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甲○○、丁○○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為,應係意圖為共犯丁○○、戊○○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主文竟均諭知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有未洽;2被告乙○○於六甲鄉農會尚未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當時,負責該農會貸款案之最後核定一節,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亦有欠妥適;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以無罪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公訴人亦以原判決主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各為農會理事長、職員,不知積極為農民謀福利,反而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目無法紀,串通外人,違法放貸,造成農會及農民權益損害,惡性重大,被告戊○○、丁○○為求借得款項,不惜鋌而走險,惡性亦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戊○○、丁○○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向財政部金融局函查:修正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其規範目的是否僅要求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只須形式審查該申請貸款之人具有農會會員之身分,即符合該條規定?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然本件被告等人共同背信之犯罪事證已明,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