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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士 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一亮鈦影印行的負賣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書籍係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約翰威立公司)、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以下簡稱湯姆生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生公司)、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公司)等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在上址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接受楊志憲(另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的方式,連續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其中編號

八、九、十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客戶影印單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版書及重製物,因認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亮鈦影印行,並接受楊志憲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客戶委託,連續以影印的方式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書籍,惟辯稱:伊以影印機之維修為業,不知代學生影印書籍是違法,且影印只提供勞務,賺取微薄工資,不是以影印書籍販賣而賺取對價圖利,並無「意圖營利」之意,再本件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等語。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著作物及告訴人有無合法告訴,經查:本件被告經營亮鈦影印行,雇聘一個工讀生幫忙影印,影印費用視紙張大小,每頁新台幣(以下同)五角至一元不等,影印後即將重製物交還委託之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楊志憲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錄),故被告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甚為明確,所辯並非「意圖營利」一節,應可採信。至扣案之表列著作物,除全華公司部分經合法告訴外,其餘均未經合法告訴惟全華公司部分因法律變更,已廢止其刑罰,故應為免訴之判決,餘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分別詳述如左:

(一)免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第九十一條為: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已如前述,其所為即非同法第九十一條之「意圖營利」而應認係「非意圖營利」。

且被訴重製附表編號七之書籍,重製份數為一份,依照新修正之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不成立上開罪名,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告發,仍許委代,不限律師』,因此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由其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85)法檢字第一九九二二二號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南院鵬刑盈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予告訴代理人補提其所列代表人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惟告訴代理人仍未補上,故應依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規定認定之。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之告訴應經告訴人華泰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培生公司及湯姆生公司等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茲詳述如左:(Ⅰ)關於告訴人華泰公司部分:

⒈委任狀之委任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昭慧。

⒉提出「經銷合約書」證明:著作權人:徐世輝。經銷者: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⒊查其告訴情形: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中可知,著作權人同意附表編號一之著作由華泰公司經銷,惟未提及授與重製權利之情事,因此,本件附表編號一之書籍由華泰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Ⅱ)關於告訴人約翰威立公司部份:⒈委任狀之委任人: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黛卓.希(ASSISTANT SECRETARY特別助理)。

⒉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分公司名稱:新

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劉佳吟。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劉佳吟。

⒊查其告訴權情形:

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

其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附表編號二、六號之出版人「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約翰威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在台營業,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⑵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威翰威立公司之「黛卓

.希」、職位為「特別助理」,由「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威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縱認「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國約翰威立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分公司經理人」及「在中華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劉佳吟」,則「劉佳吟」得代表約翰威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惟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威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位為「特

別助理」,並非「劉佳吟」,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由威翰威立公司之「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威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Ⅲ)關於告訴人美商湯姆生公司部份:⒈任狀之委任人委任人: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代表人:肯尼士卡森(VICE PRESIDENT副總裁)。

⒉提出「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證明:公司名稱: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李自勇。

⒊查其告訴權情形:

⑴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其在我國報備之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並非附表編號三號書籍之出版人「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雖然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商場姆生出版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⑵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

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

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縱認「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與「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李自勇」,則李自勇得代表湯姆生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惟據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並非「李自勇」,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而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美商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Ⅳ)關於告訴人培生公司部份:⒈委任狀之委任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LEGAL SERVICE DIRECTER法務長)。

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公司名稱:台灣培生教

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張謝家玲⒊查其告訴情形:

⑴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

其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名稱既為「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附表編號四、五號之出版人培生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台灣培生是培生公司在台灣的分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此之外,告訴代理人復未提出其它文件可證明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台灣培生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則台灣培生之負責人張謝家玲即無權利得代理之。

⑵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一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原審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以南院鵬刑盈字第六0四0八號函予告訴代理人提出培出公司向我國申請備案之文件,其一迄今未補提,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由培生公司之「法務長」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一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法務長」得代表該公司,況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重製影印培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惟本件培生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書立(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見培生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其告訴亦不合法,因此,就培生公司由其「法務長」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告訴乃論之罪,但均未經告訴人華泰公司、約翰威立公司、湯姆生公司及培生公司四家公司之合法告訴。依法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本諸上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及告訴人已合法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一亮敘影印行,除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鎖重製約翰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流體力學 (精華本), 及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icrowave Engineering-Passive Circuits,一本書籍內容外,併同該著作物依出版法記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起翻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因與被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經判決免訴及不受理在案,此部分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 │原版書│影印數│影印比例 │著作權人 ││ │ │數量 │量 │ │ │├──┼───────────┼───┼───┼─────┼──────┤│ 一 │應用統計學 │一本 │二份 │1-8章/18章│徐世輝 │├──┼───────────┼───┼───┼─────┼──────┤│ 二 │流體力學(精華本) │一本 │十一份│全部 │約翰威立公司│├──┼───────────┼───┼───┼─────┼──────┤│ 三 │材料科學與工程 │一本 │九份 │全部 │湯姆生公司 │├──┼───────────┼───┼───┼─────┼──────┤│ 四 │Microwave Engineering-│一本 │一份 │全部 │培生公司 ││ │Passive Circuits │ │ │ │ │└──┴───────────┴───┴───┴─────┴──────┘┌──┬───────────┬───┬───┬─────┬──────┐│ 五 │Electronic Test Intru-│一本 │一份 │全部 │培生公司 ││ │ments-Theory and │ │ │ │ ││ │Application │ │ │ │ │├──┼───────────┼───┼───┼─────┼──────┤│ 六 │工程熱力學 │一本 │一份 │全部 │約翰約立公司│├──┼───────────┼───┼───┼─────┼──────┤│ 七 │PIC16F87X微控制發展原 │一本 │一份 │1-7章/22章│全華公司 ││ │理實習與專題應用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