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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收養,二人間係養母、子關係(雙方之收養關係,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詎甲○○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與乙○○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未徵得乙○○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周松田開啟乙○○之臥室門鎖後,進入乙○○之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照片一張、錄音帶一捲及邱俊達所簽發予乙○○、面額均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十紙(總金額為五百萬元)。甲○○得手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前開本票交予翔運財務公司,並以收回總金額二成之代價,委請翔運財務公司向發票人邱俊達催討票據債務,嗣因翔運財務公司職員葉展榮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上開本票向邱俊達催討債務,邱俊達將遭人討債之事告知乙○○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周松田開啟告訴人乙○○房間門鎖,並入內取走照片及錄音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入房是為取回自己之物,取走照片及錄音帶是為調查告訴人是否有男朋友,了解告訴人行蹤,至於本票十張是告訴人之前即委由其催討債務而交付,並非竊取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證人周松田亦到庭證稱:係被告

委請其前往開啟上開告訴人房間門鎖等情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而前揭本票係被告委由證人葉榮展向發票人邱俊達催收等情,亦經證人葉榮展、邱俊達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此外,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是被告確持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本票十紙、照片一紙及錄音帶一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一再辯稱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及明白告訴人行蹤而央人開鎖入內

拿取告訴人照片及錄音帶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同時亦拿取告訴人之物乙情,按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茍若告訴人允許被告進出其房間,告訴人即無庸另予鎖門(偵查卷第七五頁)!參以告訴人離家出走,被告不僅未報警請求協尋,反而逕自雇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母親房間,進而取走母親照片與錄音帶,已與常情相違,亦不足以成為阻卻其竊取告訴人照片及錄音帶違法行為之事由,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取照片、錄音帶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一再爭執本票十紙是告訴人事前所交付云云。惟據告訴人自始即否認

有將本票交予被告乙節。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平常尚佳,但只要涉及金錢,雙方即不愉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二頁),而原審家事法庭亦認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嚴重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有理由,乃判決終止雙方收養關係在案,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常因金錢事由而生齟齬,應無疑義。衡以本案十紙本票之總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數目非低,並參諸上情,告訴人應不致於一次即將全數本票交予被告始符常理。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被告

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長(被告未提供姓名、年籍)、黃香蘭、葉麗秋、吳成貴、魏秀霞、徐贊欽、塗文財,擬用以證明告訴人平時均委由其代為處理對外債務,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對質,惟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長(被告未提供姓名、年籍)、黃香蘭、葉麗秋、吳成貴、魏秀霞、徐贊欽、塗文財,充其量僅能就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其他債務之事實為證明,並無法就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本票十紙之事實為證明,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指訴綦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認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裁定駁回,併此敘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於五月六日之前即有為告訴人催討債務,惟本院依址傳喚證人丙○○卻未到庭,參以被告係於四月廿七日或廿八日(詳細日期被告亦忘記)進入竊盜,則與五月六日前曾為告訴人催討債務乙節,並無衝突矛盾,況被告亦自承係委由翔運財務公司催討,由該公司職員葉展榮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上開本票向邱俊達催討債務,似與證人丙○○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所提出之黃香蘭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遺失切結書及農會資料,或屬被告與他人債務關係,或屬被告帳號金錢往來資料,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告訴人收養,二人間係養母子之關係,惟雙方之收養關係,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而被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竊取告訴人即養母所有之前開物品,並經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且正值壯年卻不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未賠償被害人失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