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電話供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申請開設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四七四四○─八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五─六八八二七─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甲○○之三帳戶,繼於同年月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裝0000000000號(即000000000號)電話,旋分別於九十一年某月間,先後將前開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及電話門號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及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因見夾報分類廣告單刊登之貸款廣告,經以報載電話號碼去電詢問,對方佯稱甲○○係彰化銀行人員,需先繳交打通關節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前述甲○○之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貸款,乙○○始知受騙。另王麗珠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因見夾報廣告單刊登「仁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宅配代工」廣告,經以該宣傳單所載之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詢問,對方佯稱因代工產品單價昂貴,須投保產物保險,保險費自付,俟代工完成後歸還云云,致王麗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七及十八日,匯款九千零三十四元及一萬元至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等不到出貨,且對方藉故拖延,並對王麗珠退還保險費之請求,置之不理,嗣查知仁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刊登代工廣告,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之父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述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遺失,因吸毒遭通緝,不敢去銀行掛失。該電話則係與王姓友人合夥做情趣用品買賣生意,由他使用。伊未曾提供前述帳戶及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亦不知帳戶及電話門號被用作犯罪工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連續申請開設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四七四四○─八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五─六八八二七─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甲○○之三帳戶。並於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裝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函在卷可稽。
(二)前揭乙○○、黃麗珠被詐欺財物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偵審中,及黃麗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夾報廣告單二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等影本在卷可參。依卷附之被告前開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申請後,遲至同年八月才開始有頻繁之往來紀錄,單筆金額均係上萬元,且交易模式均係在某日有一筆金額存入後,旋即於同日,甚至數分鐘後,以整數提領一空,顯不尋常,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然該帳戶在其入監後仍有往來紀錄,足徵被告之該帳戶確係供人遂行財產犯罪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遺失,因當時吸毒遭通緝,不敢去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依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遺失而未掛失止付恐遭冒用,且申辦信用卡並不以開立存款帳戶為前提,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中所熟知之常識;且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為申辦信用卡才於同日申設前述三家銀行存款帳戶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嗣後於九十一年申辦萬泰銀行信用卡云云,復於原審再辯稱:開戶後未申辦信用卡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知悉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遺失,竟未向銀行掛失止付,雖辯稱:係因吸毒遭通緝,不敢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但民營銀行之警衛並非警察,又掛失止付係向銀行櫃檯行員洽辦,且銀行行員無從知悉客戶是否為通緝犯等節,為一般曾往銀行辦理提、存款事宜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要無可採。
(四)又揆諸經驗法則,申裝市內電話未填載裝機及帳單地址,無從安裝電話及寄送帳單,電信公司當無受理之可能。且據上揭電話之承辦人員沈頌哲於偵查中證稱:電話申請書上之裝機地址、用戶地址及帳單地址一定是客戶自行填載,再由承辦人員鍵入電腦,列印核對無誤後,由客戶簽名等語,並有申請書二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所辯未陳明裝機地點及帳單地址乙節,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原審初時供稱:申請書上之用戶及帳單地址並非其所填載云云,後供稱:係合夥之王姓友人指定裝機地址,再由其獨自至電信公司申辦云云,供述前後矛盾,自無可信。
(五)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與電話門號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恐嚇取財(如擄車勒贖及擄鴿勒贖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及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年近不惑之成年男子,對於上述事例,殊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用以詐財之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及市內電話門號,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施詐術之人,依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無法予以審認,惟被告既明知上情,而仍交付帳戶及電話門號,該等帳戶成為受領者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受領帳戶或電話門號之人持以施詐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概括故意,而先後交付該等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兩天內申請開設三帳戶及申裝電話,隨即先後提供不明人士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先後交付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及中華電信市內電話
門號之二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申設電話門號以供他人施詐犯罪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交付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供他人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身分,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