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八八號、第七八九號、第七九○號,併辦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六二一號、第四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犯行:
㈠竊盜未遂部分:
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以不明方法,開啟附表一編號01李俊泯所有P三─六八七號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行竊,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旋又持置於所駕駛NHW─八九一號重型機車(車主林志展)內螺絲起子,再撬開附表一編號02丙○○所有U九─七六五號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行竊未果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經被害人李俊泯從家中監視器,發覺戊○○行竊過程而追出,並目睹戊○○正駕駛NHW─八九一號機車,揚長離去,乃報警查獲。
㈡竊盜既遂部分:
戊○○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於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示方法,竊得附表二編號01至06所示被害人丁○○、甲○○、己○○、陳順立、乙○○、庚○○等六人所示財物。嗣先後依序被查獲:⑴附表二編號01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被害人丁○○胞兄李俊泯發現,報警查獲。⑵附表二編號02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戊○○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被害人甲○○所有附表二編號02所示財物。⑶附表二編號03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金與華路口,戊○○因駕駛被害人己○○所有UZX─六五五號機車,為警查攔檢查獲。⑷附表二編號04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大德路口,戊○○於逃逸時,因駕駛附表二編號04被害人陳順立所有VFM─二六○機車,與計程車司機溫水樹所駕駛計程車擦撞,致戊○○受傷,經警獲戊○○所駕駛VFM─二六○號機車為贓車,而循線查獲。⑸附表二編號05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小北百貨內,為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當場自戊○○口袋內取出富士牌接著劑一條。⑹附表二編號06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戊○○因毒品案為警查獲,戊○○所竊取附表二編號06所示財物,因遺留於台南縣楠西鄉楠西村民族一二三巷一號朋友王德勝住處,經友人王德勝,持該等物品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泯、丙○○、丁○○、甲○○、己○○、陳順立、乙○○、庚○○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又:㈠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01至02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財物時,為被害人李俊泯從家中監視器,發覺行竊過程而追出,並目睹被告正駕駛NHW─八九一號機車離去,而該機車,正為被害人林志展父親林兆和,交付被告戊○○使用,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詳第三分局警卷五頁)。㈡又被告在竊取附表二編號03己○○機車後,於駕駛時,為警當場查獲。㈢又被告於竊取附表二編號04被害人陳順立機車後,為躲避警察攔查,加速逃逸時,於台南市○○路與大德街口,與溫水樹所駕駛PO─○九二號計程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溫水樹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記錄表,暨現場圖在卷可查(詳第二分局警卷四頁及背面、八頁及背面)。㈣又被告於竊取附表二編號05所示富士牌接著劑時,為店員乙○○當場發覺,報警處理。㈤又被告所竊取附表二編號02、06所示財物,均經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二編號02、06所得財物欄所示。綜上各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2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地行竊時,均持螺絲起子一把,其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告攜帶時,並無行兇意圖,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攜帶凶器當時,有無行凶意圖。又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其攜帶有具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撬開附表一編號02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被害人小客車車門後,進入竊取財物,自屬攜帶凶器竊盜。就附表一編號0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0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至附表一編號0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02至06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各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附表二編號04至06所示竊盜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04所示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其他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曾持有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犯案,然該鑰匙及螺絲起子,均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另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竊盜未遂】┌──┬─────┬──────┬───┬──────┬───────┬─│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 │ │ │ │ ││ │92.04.17 │ │ │ │ │①│ │05時40分許│台南市○○街│ │以不明方式開│ │②│ 01 │ │199巷6弄16號│李俊泯│啟李俊泯所有│未竊得財物。 │分│普通│起訴:南檢│前 │ │P3-687號營業│ │,│竊盜│92偵緝788 │ │ │小客車車門。│ ││ │。 │ │ │ │ │├──┼─────┼──────┼───┼──────┼───────┼─│ │ │ │ │ │ ││ │92.04.17 │ │ │ │ ││ │05時40分許│台南市○○街│ │以螺絲起子撬│ │①│ 02 │ │199巷6弄16號│丙○○│開丙○○所有│未竊得財物。 │②│加重│起訴:南檢│前 │ │U9-765號營業│ │分│竊盜│92偵緝788 │ │ │小客車車門。│ │面│ │。 │ │ │ │ │└──┴─────┴──────┴───┴──────┴───────┴─附表二:【竊盜既遂】┌──┬─────┬──────┬───┬──────┬───────┬─│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 │ │ │以螺絲起子破│ │①│ │92.04.17 │台南市○○街│ │壞丁○○所有│ │②│ 01 │05時40分許│199巷6弄16號│丁○○│8Q-055號營業│竊得車內一元硬│分│加重│ │前 │ │小客車左前車│幣約五十枚。 │面│竊盜│起訴:南檢│ │ │門鑰匙孔,而│ │③│ │92偵緝789 │ │ │進入車內行竊│ │卷│ │。 │ │ │。 │ │├──┼─────┼──────┼───┼──────┼───────┼─│ │ │ │ │ │竊得甲○○身份││ │ │ │ │ │證、郵局提款卡││ │ │ │ │ │(卡號:003101││ │ │ │ │ │00000000)、中││ │ │ │ │ │國信託提款卡(││ │ │ │ │ │卡號:00000000│①│ │ │ │ │ │85031)、萬通 │②│ │ │ │ │ │銀行現金卡(卡│分│ │ │ │ │ │號:0000000000│及│ │ │ │ │ │9)、萬泰銀行 │頁│ │ │ │ │以不明方式開│現金卡(卡號:│③│ 02 │92.05.31 │台南市西區金│ │啟甲○○所有│000000000000)│(│ │20時30分許│華路3段171巷│甲○○│0658-GF小客 │、台新銀行現金│背│普通│ │與環河街口 │ │車車門,而進│卡(卡號:0295│④│竊盜│ │ │ │入車內行竊。│000000000)、 │(?│ │起訴:南檢│ │ │ │台新銀行信用卡│⑤│ │92偵緝790 │ │ │ │(卡號:543382│警│ │。 │ │ │ │0000000000)、││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543941││ │ │ │ │ │0000000000)、││ │ │ │ │ │健保IC卡、真理││ │ │ │ │ │大學學生證、現││ │ │ │ │ │金276元。 │├──┼─────┼──────┼───┼──────┼───────┼─│ │ │ │ │ │ │①│ │ │ │ │ │ │②│ │ │ │ │以自備鑰匙啟│ │警│ │92.06.24 │台南市西區友│ │動己○○所有│竊得己○○所有│原│ 03 │23時45分許│愛街322號前 │己○○│UZX-655號輕 │UZX-655號輕型 │機│普通│ │ │ │型機車。 │機車。 │③│竊盜│起訴:南檢│ │ │ │ │6?│ │92偵7245號│ │ │ │ │④│ │ │ │ │ │ │7?├──┼─────┼──────┼───┼──────┼───────┼─│ │ │ │ │ │ │①│ │ │ │ │ │ │②│ │ │ │ │ │ │分│ 04 │92.07.04 │台南市○○街│ │以自備鑰匙竊│竊得陳順立所有│面│普通│23時15分 │72號前 │陳順立│得陳順立所有│VFM-260號輕型 │③│竊盜│ │ │ │VFM-260號輕 │機車。 │卷│ │併案:南檢│ │ │型機車。 │ │④│ │93偵4585號│ │ │ │ │(│ │ │ │ │ │ │⑤├──┼─────┼──────┼───┼──────┼───────┼─│ │ │ │ │ │ │①│ │ │台南市○○路│店員 │ │ │②│ 05 │92.10.08 │1段382號小北│乙○○│被告徒手自置│富士牌接著劑一│六│普通│23時40分許│百貨 │ │物架上竊得。│條。 │3?│竊盜│ │ │ │ │ │③│ │併案:南檢│ │ │ │ │(│ │92偵11117 │ │ │ │ ││ │。 │ │ │ │ │├──┼─────┼──────┼───┼──────┼───────┼─│ │ │ │ │ │ │①│ │ │ │ │ │MOTOROLA手機一│②│ │ │ │ │持編號521鑰 │支(序號:44883│井│ 06 │92.12.16 │台南縣楠西鄉│ │匙,打開陳順│00-00000000)、│③│普通│凌晨時許 │楠西村中興路│庚○○│良所有J5-651│回數票6張(6720│卷│竊盜│ │29號前 │ │8號小客車車 │0000-00000000)│④│ │併案:南檢│ │ │門。 │、硬盒7星牌香 │還│ │93偵1621號│ │ │ │菸一包。 │卷│ │ │ │ │ │ │├──┴─────┴──────┴───┴──────┴───────┴─│備註:在查獲編號06贓物時,同時發現另有回數票9張、長壽牌香菸4包、中南海牌│ 牌香菸1包、發票7張、拖協1雙、鑰匙11支、現金770元(其中1元硬幣55枚?│ 10元硬幣29枚、50元硬幣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