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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他人之豬舍壹棟及不詳數量之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曾祖父劉萬程於生前,將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火燒店段8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5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由,登記予甲○○之父劉鴻和所有。丙○○於64年(原判決誤為55年)間,雇請趙世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一棟。嗣於66年1月25日,劉鴻和之父劉木(即劉萬程之子)與其子劉鴻和、劉鴻益、丙○○、乙○○、劉鴻南等兄弟簽訂切結書一紙(以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交由劉鴻和、劉鴻益、丙○○等兄弟共同使用。惟嗣後劉鴻和不願履行前揭約定,以致與丙○○間,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時生衝突,並於85年間因互相毀損對方於系爭土地上之財物,而於8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劉鴻和嗣後於87年4月3日,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甲○○所有。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一棟,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竟於91年7月4日上午八時許起,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石見發至上開地點鏟除附表二所示丙○○所種植之果樹等植物,經丙○○於當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案,該分駐所亦於當日及同年7月25日,請甲○○至該分駐所製作筆錄,惟甲○○仍置之不理,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石見發,接續於91年8月12日、13日、14日,將附圖一所示位置之豬舍完全拆除,並將其內放置丙○○所有,不詳數量之木板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提出士林村村長書立之證明書乙紙(見營警刑字第О九一ОО一三一九六號卷第三六頁背面),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果樹等作物,確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所陸續栽種者,惟經被告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士林村村長書立之證明書乃傳聞證據,復無其他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雇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位置豬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的;系爭切結書的內容與原來的約定內容不同並非重新分配財產,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所有權;果樹等作物是劉木種的,不是告訴人種的;豬舍的所有權並非告訴人丙○○所有;我不知豬舍的所有權有爭議;豬舍拆除時就已經毀敗不堪使用,是國稅局通知我限期改善,否則要開罰單罰錢,因為石見發說很難整理,所以我才將它拆除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於85年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火燒店段858號;於五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之袓父劉萬程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之父劉鴻和所有,劉鴻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已經被告之父劉鴻和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1年營簡字第五五九號案中提出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經查:系爭切結書(B)二部分記載:「火燒店部分房產及

土地分給劉鴻和、丙○○、劉鴻益等三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房屋部分若有遷移其讓售係各人份三分之一.... 」等語;(C)部分記載:「父親部分每月份由各人給付生活費八○○元,並以每月初給付為準其吃食部份由父親自行決定(其要自行生活或是依附那個人生活其他的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而證人劉鴻和於該切結書(警卷第23、24、25頁)後方立切結書人處簽名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劉鴻和等人坦承在卷(原審卷第78頁)。足認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劉木將橋南段858地號土地分配予劉鴻和、丙○○、劉鴻益等三人共同使用,而前揭人等按約給付劉木生活費用。而系爭土地既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已登載在被告之父劉鴻和名下,劉鴻和又何必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其他兄弟另立切結書為土地之重新分配,並立據供給父親劉木生活費?而證人劉鴻和為高中畢業(警卷第16頁),並非不識字之人,既於切結書上簽名,焉有不知切結書內容之理。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該切結書與原約定之內容不符,並非分配財產云云,顯不足採。又參酌劉木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營三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內載「.... 為求你們兄弟公平合理分配祖產起見,於本年元月二十五日集合你們兄弟共商結果,你曾同意重新分配祖產,依照立具之切結書,簽名表示贊同有案,請於本文到十天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前來與你兄弟互相辦理產權交換登記特此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觀之,該切結書自屬分配祖產之切結,應可認定。再依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對劉鴻南、劉鴻和、乙○○、劉鴻益等人調解,依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履行,其後僅因被告之父劉鴻和一人不願依約履行,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可證(見本院85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第48頁)。依此足以證明除劉鴻和外,其餘兄弟劉鴻南、劉鴻和、乙○○、劉鴻益等人均認同該切結書之效力,依約應由劉鴻和、丙○○、劉鴻益等三人共同管理使用。證人乙○○亦在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雖又辯稱:前揭存證信函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參酌被告之父即證人劉鴻和於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含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案)、原審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九號排除侵害案件,均未曾爭執前揭存證信函之真偽及該存證信函係劉木回覆被告之父劉鴻和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劉鴻和寄予劉木之西港郵局年3月9日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等情,足認前揭存證信函,確為劉木函覆劉鴻和無誤。又縱認該信函非劉木親筆所書,亦係經劉木授權為之,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存證信函為告訴人偽造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參酌⑴告訴人丙○○指稱:道路拓寬後,我有種蘭花;當時

我有種龍眼、香蕉及芒果樹等語(見營簡字第559號卷第72及反面)。⑵證人丁○○證稱:(問:果樹是誰種植?)我知道,果樹是原告(指告訴人)的沒錯,因為從小我就住那附近,因當時只有原告和其父親劉木兩人住在那裡而已籬笆是丙○○種的等語(見營簡字第559號卷第38頁背面);(問:果樹種植多久了?)道路擴寬後,果樹就都是原告種的等語(見營簡字第559號卷第38頁背面)。⑶證人乙○○證稱:(問:果園內之龍眼、香蕉、芒果樹為何人所種?數量?)我只記得是丙○○夫妻種植,至於是何時種植,數量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營簡字第559號卷第72頁背面)等語,渠等供述一致,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該房屋旁之樹木圍籬、香蕉、龍眼、芒果,是何人栽種及所有?)該地上物之樹木圍籬,香蕉、龍眼、芒果均是我栽種。(見營警刑字第О九一ОО一三一九六號卷第九頁背面)。嗣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問:龍眼及芒果樹是何人栽種?)我祖父劉木及祖母劉顏膠二人所栽種,二人均已死亡云云(見營警刑字第О九一ОО一三一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問:農作物?)農作物是我爺爺所有所種,和丙○○無關係云云(見九十二年營偵字第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於91年度營簡字第559號排除侵害案件中又稱:(問:兩造意見?)我父親有種蘭花沒有錯,但系爭區域的果樹應是野生長成,非證人(即乙○○)所述的....(見91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卷第73頁)云云。被告多次供述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復參酌證人劉鴻和於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開庭時,曾庭陳訴狀表示「八十三年本人即告知村長吳添丁請轉告勿在本人土地上栽種任何東西或果樹,渠不聽制止,於. 3. 及陸續栽種香蕉樹及其他樹木」等語(見8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第16頁),已證明係告訴人所種植。

㈣告訴人丙○○稱:(問:甲○○毀損部分劉鴻益是否提出告

訴?)甲○○毀損之豬舍及農作物是我本人建造及栽種,所有人是我,劉鴻益並不是所有人,所以他沒權提出告訴(見營警刑字第О九一ОО一三一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等語。證人丁○○證稱:(問:豬舍是誰蓋的?)我拆除的豬舍是原告的沒錯,因為從小我就住那附近,因當時只有原告和其父親劉木兩人住在那裡而已,豬舍是丙○○蓋的、籬笆也是。(見91年營簡字第559號卷第38頁背面);(問:豬舍蓋多久了?)三十年前就有豬舍。(見91年營簡字第559號卷第38頁背面)等語;證人趙世忠證稱:(問:所拆除之豬舍為何人所建?)是丙○○僱我建造的,約於民國六十幾年前時建造的,之後八十九年時有翻修過。(見91 年營簡字第559號卷第77頁);(辯護人問:我另外請教當時豬舍的錢是何人給你的?)告訴人丙○○給我的,多少錢,已經忘記了;(問:對被告拆除後的照片上建物是否你蓋的?【提示警卷第5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蓋石綿瓦的都是我蓋的;(問:請你蓋這些豬舍的人是何人?)是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71、72頁)等語,渠等供述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㈤至於豬舍搭蓋之時間,證人趙世忠雖曾於原審新營簡易庭中

證稱:拆除的豬舍係六十幾年建造的,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則證稱:「(搭建豬舍的時間為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已經好幾十年.... (你說64年蓋的,我拿柳營公所函,豬舍後面的房子是否同時蓋的?)豬舍比較先蓋,房子何時蓋忘記了,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柳營鄉公所函說士林村十號之三,當你蓋豬舍時,是否有看到祖厝是否很新?)我蓋豬舍時,看起來很新,當時看起來是很新」(原審卷第70頁),雖證人趙世忠於原審證稱不記得系爭豬舍興建正確時間,但當時祖厝看起來很新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惟當時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向證人提示稱其於民事庭證稱是64年蓋的時,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是民國60幾年時所建,並未明確證稱是64年所建之證述不一致,已有誤導證人陳述之嫌,且辯護人再詰問證人趙世忠興建豬舍時祖厝看來是否很新時,雖證人證稱祖厝看起來很新等語,惟建物是否很新,固屬客觀之事實,惟其要求證人趙世忠就祖厝看來是否很新陳述意見,已涉及證人主觀之判斷,而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證人趙世忠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況所謂「看起來很新」,為一不確定之形容詞,並非客觀之數據,自無從以證人前開主觀判斷之情,而認定豬舍與祖厝之興建係在同一時期或相隔不久之時間內完成。又證人乙○○證稱「(豬舍是民國64年丙○○蓋的,他本身是鄉公所的職員,他怎麼養豬?)是他太太養的,他上班,因為那時候公教人員薪水少。(豬舍的面積很寬,他太太一個女人能否勝任這麼的寬面積?)豬舍哪有很寬,豬舍有分三個部分,另外的都沒有在養了」(本院卷第192頁)證人丙○○證稱「(豬舍是什麼時候蓋的?)64年蓋的。(那時候你本身是公務員,蓋豬舍是誰要養豬?)我自己養的。(你當公務人員要上班?)上班以外的時間我養的。」(本院卷第195頁、196頁),辯護人雖質疑證詞矛盾,惟白天由丙○○太太養豬,丙○○下班後養豬,兩者並不違背,反合情合理,是上開證言足以採信。而證人丁○○、趙世忠與兩造無故舊恩怨,證人乙○○為被告之伯叔、告訴人之兄弟,亦無特為偏坦一方之虞,而渠等就系爭遭被告拆毀之豬舍係告訴人所建乙情,證述互核一致,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系爭豬舍為64年所建,應可確認。再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9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本院卷第159頁至176頁)確定判決,該判決確認豬舍係64年興建,亦為相同見解,本院認該判決對豬舍與建時間之判斷確為的論,可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第31頁至第34頁)。另證人劉鴻和雖供稱豬舍係劉木所建而非告訴人所建(見原審卷第

73 頁),與被告所供相符,然證人劉鴻和係被告之父,與告訴人本有系爭土地之爭執,其證言自難期真實,此有利被告之證言並不足採信。末查縱認豬舍係劉木所建,而該豬舍並未為保存登記,亦未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照前揭切結書記載「火燒店部分房產.... 分給劉鴻和、丙○○、劉鴻益等三人.... 共同使用」等語,自應由劉鴻和、丙○○、劉鴻益等三人共同管理使用,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

㈥證人劉鴻和於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曾撰狀細

數告訴人多年來種種不是,語多忿恨不平,並二次提到告訴人夫妻於六十三、四年間趁其外出工作期間,毆打其妻及子女乙事,書狀中甚至以無理取鬧、天理何在等語描述告訴人之行為,倆人甚至在法庭上放話斷絕兄弟關係並互相叫罵,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顯見倆家嫌隙成見甚深,被告身為劉鴻和長子焉有置身事外、渾然不知之可能?(見8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系爭土地旁之都市○○道路拓寬,被告偕同其父一起種植籬笆樹(蘭花),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九十一年營簡字第559號卷第七四頁),告訴人見狀當場阻止無效,遂逕予拔除,此舉遭證人丙○○提出毀損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卅九號處分書為憑(見85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第49、50頁),被告當時陪同其父劉鴻和在現場,焉有不清楚倆人爭議之理。另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含上訴審之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中,劉鴻和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祖產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之歸屬而時生齟齬,進而毀損對方界定勢力範圍之籬笆樹、水泥柱,而當時劉鴻和砍倒告訴人栽種之籬笆樹,並偕同被告及其妹協助埋設水泥柱及架設鐵絲網,此有告訴人所提參幀照片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刑字第六七號卷可資佐證,其後該案件於一審審理時,被告亦曾代為收受送達並撰狀為劉鴻和請假(見8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第29頁、第33頁),況被告與劉鴻和均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廿二巷三號,倆人同在一個屋簷下,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亦涉身父叔本件毀損糾紛當中,對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糾紛當有相當瞭解才是。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起雇請工人鏟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作物時,告訴人丙○○於當日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案,該分駐所亦於當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請被告甲○○至該分駐所製作筆錄,是時甲○○早已知悉告訴人已經報警查辦,竟仍置之不理,繼續於告訴人報警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將豬舍完全拆除,並將其內放置不詳數量之木板等物丟棄。顯見被告辯稱不知其父劉鴻和與告訴人間系爭豬舍所有權爭執一事,顯係臨訟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㈦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已實地查勘系爭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農舍乙座,其餘土地部分為庭院,部分種植龍眼樹及整地待種中,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遂認定免追繳原免納之贈與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О九二ОО三二三二О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被告拆除豬舍係在91年七月間,被告辯稱國稅局要求其整理環境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聲請狀中另稱:91年年初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視察表示環境凌亂惡臭不堪必須限期改善,否則要開罰單云云,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原審調查,在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復表示並未開罰單(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自難採信。又縱認屬實,被告亦無將他人所有豬舍拆除之權利。

㈧證人趙世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問:照片上紅色屋瓦的

房子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52頁上面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中的豬舍,我有去修理過。(問:對照片上有稻草、板模的建物,你是否有整修過?有,就是黑色屋瓦的旁邊那間,是石綿瓦,我有整修過。」(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1頁)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豬舍有僱請趙世忠為修繕行為,且系爭豬舍與地面相接處為半截磚牆,以混凝土與紅磚所建築,磚牆上方為牆柱支撐屋頂,牆柱為混凝土建築,屋頂則舖設石棉瓦,拆除前由外表觀之雖甚為陳舊,然並未毀敗,雖非適宜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仍足供存放物品之用。豬舍內存放不詳數量之木板,堆放整齊,亦屬可供利用之物,此有證人石見發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拆除前所拍攝之豬舍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04頁)可稽,被告辯稱豬舍已經破敗而不堪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將丙○○於64年間,雇請趙世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一棟,誤為丙○○於55年間所興建豬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現又在南台科技大學取得碩士學位(本院卷第205頁),受有高等教育,於南榮技術學院任教(警卷第9頁),明知前代袓產之爭議,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合法解決,竟而不為,強拆他人所有之物,於告訴人報警後尤不懼公權力之介入,繼續毀損犯行,犯後謊稱不知豬舍所有權之爭議,更以我有去報警但警察局都不理,叫我如何伸張正義云云,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法紀概念、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圖取回祖產、手段非法、所生危害不大,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其晚輩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一年六月(本院卷第9頁起訴書),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宜,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鏟除如附表二所示丙○○種植之果樹等農作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曾袓父劉萬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劉鴻和時,並無贈與真意,僅屬「借名登記」,劉鴻和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本院自無法逕此判斷,系爭土地已因劉萬程及劉木之死亡,逕認告訴人已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一部。準此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既為土地之一部,依照前揭見解,作物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之鏟除,即屬毀損自己之物,而非毀損他人之物,雖在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仍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號裁判、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裁判),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豬舍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種類 │數量││ │ │[株]│├──┼───┼──┤│ 一 │香蕉樹│ 四 │├──┼───┼──┤│ 二 │香蕉樹│ 四 │├──┼───┼──┤│ 三 │龍眼樹│不詳│├──┼───┼──┤│ 四 │芒果樹│ 三 │├──┼───┼──┤│ 五 │ 菜園 │二О│├──┼───┼──┤│ │ 綠籬 │四十││ 六 │ │三公││ │ │尺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