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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代表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簡易處刑申請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客運公司,處刑書誤為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雇於台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計任職廿九年八月又廿五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丙○○○公司,應給付乙○○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今未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再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有行為情狀,均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對象。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觀諸行政罰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相同評價,以具故意條件,為處罰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明定,始可罰之。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科以三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為故意犯,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台南客運公司,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原審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然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甲○○固供承告訴人乙○○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雇於丙○○○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丙○○○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彭善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台南客運公司,已虧損二十年,一年約虧損,數千萬元,後來愈來愈嚴重,一年要虧一億元,而台南市政府,每月僅補助二百萬元,根本無法彌補虧損,故沒錢可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伊非故意,不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丙○○○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

受雇於台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計任職二十九年八月又廿五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丙○○○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明確,並為被告甲○○供承,復有台南客運公司員工退休金資遺費申請書、告訴人乙○○薪資明細、台南客運公司單據粘存單即支付證明單、原審九十二年度勞訴字二三號民事判決、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廿日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原審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詳二一六三號發查卷六至九頁;一○六二八號偵查卷十、十九至二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五四七號卷十一至十六、四一頁),上情堪認為真。

㈡至被告甲○○辯稱:台南客運公司虧損嚴重,然台南市政府,每月僅補助二百萬

元,根本無法彌補虧損,故沒錢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伊非故意不為給付等語。此關涉被告甲○○,是否故意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經查:

⒈據原台南客運公司總務蔡增雄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是否積欠乙○○退休金

及薪資?)確實沒辦法發出,才積欠乙○○退休金及薪資;(為何公司欠員工薪資?)因營收太差,沒辦法支付,退休金更不用說,公司現已停業,只營業到九十二年八月卅一日等語(詳二一六三號發查卷四五頁)。又據原丙○○○公司會計王秀妹於偵查中供稱:(台南客運公司,何時開始積欠告訴人薪資?為何會積欠員工薪資?)九十年一月開始,就積欠員工二成薪水,沒有給付,公司沒賺錢等語(詳二一六三號發查卷四九頁)。又據原丙○○○公司總經理王茂生於原審證稱:(為何歇業?)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週轉,沒有辦法運作;(公司是否還有現金?)有現金,但現金連加油及修車都不夠,而且都被查封;(有多少員工退休沒有錢可以領?)九十一年起,就有員工無法領到退休金,九十二年也均沒領到,全體員工都領到,六個月積欠工資,但我自己都沒領到,因我不是員工;(公司有無錢可以付退休金?)沒有,若是有錢,公司也不用歇業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九七、九八頁)。又據原丙○○○公司副總經理江功明於原審證稱:(公司歇業後,有無資金可運作?有無現金?)沒有,郵局有學校專車的匯款進來,但均被行政執行署查封了;(你自己有無領到薪資?)薪資每個員工相同,司機部分欠四個月,管理人員欠五個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時,由勞工保險局積欠員工墊繳支付,每個員工均有領到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九九、一○○頁)。依上開證人供述,足見丙○○○公司,確已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按月給付員工足額薪資,更無資力給付員工退休金屬實。

⒉次查,被告台南客運公司,九十年度營業虧損,高達五千八百十六萬八百二百三

十元,累積虧損,更高達三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公司淨值為負債一億八千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度營業虧損高達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累積虧損更高達三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公司淨值則為負債二億五千三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且台南客運公司近年來,因市區公車服務極不穩定,客源急劇流失,收入銳減,台南市政府及交通部編列營業虧損補貼款,無法順利核撥,確已無法繼續經營,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台南客運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歇業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03790號函附台南客運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十八、十九、七六至八七頁)。足徵丙○○○公司,歷年確已虧損連連,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無法繼續經營。⒊再者,被告台南客運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路資料顯示

,台南客運公司,並未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且該公司近六年,僅於八十八年九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並曾因此,遭臺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南市勞動字第○七六五一號函請該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南市勞動字第一六五六二號函,裁處罰鍰六萬元,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八九之二至八九之五頁)。又證人即丙○○○公司副總經理江功明於原審復結稱:(公司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有,但在七十九、八十年公司,就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後來員工退休金,都是到公司分期領現金,印象中,目前公司還有一、二十萬元提撥退休金,尚保管在勞保局基金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一○四頁)。足見台南客運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虧損,業已多年,無力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

⒋丙○○○公司,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總資產額四億四千七百六十一

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而負債總額為八億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兩者比較,顯然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情況,為免情況惡化,影響該司權益及市民公益,為此聲請裁定宣告丙○○○公司破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台南客運公司聲請,被告丙○○○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丙○○○公司,主要資產土地全部及車輛中有一○四輛大營客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而抵押權土地及一○四輛大營客車債權人,可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行使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就該土地、大營客車,享有優先個別受償權利,則該土地及大營客車,即難以發揮清償其他無擔保權利之債權功能,則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將大為減少,且現已積欠稅捐,達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宣告破產後,後續稅捐、費用甚為龐大,丙○○○公司現有資產,將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所生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稅捐債權,無宣告破產實益。又丙○○○公司於原審供稱:丙○○○公司車輛,至九十二年八月底即停駛,目前完全無現金等語。足見丙○○○公司,縱為破產宣告,破產財團財產,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進行,已無必要,被告丙○○○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丙○○○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核無違誤,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六二至六六頁)。益見丙○○○公司,確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無疑。

⒌綜上所述,足證丙○○○公司,確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鉅額虧損,致無法按月

給付員工足額薪資,且已多年,無力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更無資力給付退休員工退休金甚明。是被告甲○○所辯,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乙○○指訴:丙○○○公司,非沒錢可付退休金,係被告甲○○,將丙○

○○公司資產脫產,且惡意倒閉,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共一三四輛,以每輛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脫產出賣與證人王寶春,且以多報少方式,向公司申報,每輛車僅賣五萬元,得款約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交與台南客運公司副總經理江功明保管,另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以每輛七十五萬元,虛偽出售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等脫產行為,並惡意不付伊退休金云云。惟查:⒈丙○○○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計出售營業大客車

000輛與證人王寶春,但因該等大客車,不能過戶,亦不能換牌,故以每輛三萬元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證人王寶春於原審理供明(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一○一頁),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買賣營業大客車車號明細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一一九至一二三頁)。

⒉丙○○○公司副總經理江功明於原審復證稱:(公司有無將出售營業大客車一三

四輛,得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交你保管?)有賣一三○輛車子,但沒將錢交我保管,當時每輛報廢車以三萬元,賣給王寶春;(為何以報廢車的價格出售?)因牌照無法過戶,且無法移轉;(共賣多少錢?)三九○萬元,甲○○有將錢交進公司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九九至一○○頁)。

⒊丙○○○公司,因積欠稅賦,遭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所有營運

收入來源,造成資金嚴重短缺,為發放員工薪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出售原有遊覽車十一輛,以資因應等情,有丙○○○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證人王茂生於原審理證稱:(公司有無將遊覽車及班車賣掉,以多報少?)當時公司提出破產,薪資發不出來,或延期發放,員工情緒,已很不好,為安慰員工,股東會才開會因應,在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開會決定,將部分遊覽車賣掉,付員工薪水,共賣十一台遊覽車,當時每台賣廿萬元,得款二百多萬元,均已發給員工薪水,是否有以多報少,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九八至九九頁)。

⒋又據高雄客運公司經理戴道根於原審供稱:(高雄客運向甲○○買車事情,你知

道否?)我們不是向甲○○買的,丙○○○結束營業後,台南市政府,委託我們公司,經營臺南市公車,我們需要車子,所以我們將公司預備車,調過來使用,但車子還是不足,需要補充,我們本來要到北部找,但找不到,透過介紹,才向建億工業公司,購買大客車,後來買到的,是原來台南客運車子,至車子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簡字五四七號卷一○二頁)。

⒌綜上各情,台南客運公司,固曾出售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一三○輛及遊覽車十一輛

等情。惟出售營業大客車一三○輛款項,已交付台南客運公司,出售遊覽車十一輛款項,並已充當員工薪資發放,丙○○○公司,復無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以每輛七十五萬元,通謀虛偽出售與高雄客運公司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乙○○指訴,顯乏證據可資佐證。參以丙○○○公司,確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鉅額虧損,致無力給付員工退休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及丙○○○公司有脫產、惡意倒閉及故意不給付退休金等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及丙○○○公司,非故意不給付告訴人乙○○退休金,尚不得僅憑被告甲○○及台南客運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事實,即遽認被告甲○○及台南客運公司,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是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證據,其證明尚未達,使法院確信為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及台南客運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甲○○及丙○○○公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諭知無罪判決,以符法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故意脫產,而逃避給付退休金情事,尚在偵查中,就此法院未予調查,即遽為無罪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審調查結果,確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導致鉅額虧損,始造成無法給付退休金,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後,理應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始是。尚難徒以被告尚有脫產案,正在偵查中,即指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