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敬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六角扳手套筒壹組、輪胎用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肆支、固定扳手伍支、活動扳手壹支、乙炔切割器壹組、推高機壹台、空氣壓縮機壹台、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榮財(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嘉義市○○路○○○巷○○○號「嘉新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將竊得之車輛置於該材料行,而乙○○、丙○○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係贓車,竟仍基於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月薪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丙○○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榮財,連續收受如附表所示贓車後並共同予以拆解及承李榮財之命而運送到嘉義縣市不特定汽車保養廠販售,恃以為生,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李榮財為警在上開材料行廠房內查獲,而丙○○則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廠房時為警查獲,並自該貨車上取出遭解體之汽車零件一批(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之零件)。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候傳,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揭之以收受贓物而賴以為生之犯意聯絡,以嘉義市○區○○○路六七二之十號旁鐵皮屋為據點,並以拆解一輛車收取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由乙○○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不詳車號車輛三部(已遭解體,僅留下部分車輛零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係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與文賢街口遭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係己○○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三街街口失竊),並由丙○○負責在上開鐵皮屋內將車輛拆解後,再將解體之車輛零件載運到嘉義市○區○○里○○○○道路鐵皮屋(台電埤鄉二十三分三、分十三電線桿旁)內儲放,「阿猴」則到該鐵皮屋取回解體後之車輛零件銷贓。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正於嘉義市○區○○○路六七二之十號旁鐵皮屋拆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道路鐵皮屋(台電埤鄉二十三分三、分十三電線桿旁)內查獲於屋內看管解體汽車零件之乙○○,並扣得儀表板、行車電腦(TOYOTA、三菱、現代汽車廠牌)三個、安全氣囊一組、車斗一台、車門板二片、後傳動軸一只、前傳動軸一只、四五九二-GP車輛一輛、天窗(含電腦)一台、貨車車斗二台及乙○○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鐵剪一支、六角扳手套筒一組、輪胎用扳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乙炔切割器一組、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鐮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犯行,均稱願作認罪答辯,但乙○○又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贓物」、丙○○又辯稱「我只載過一次,事先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丙○○於原審時已認罪,並坦承全部起訴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曾經聽老闆說過(是贓物)」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其年份均係數年內,價值不菲之車輛,其中附表編號三,3V-四九七二號車輛年份為二○○二年,有車輛竊盜個別資料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四五九二-GP號車輛年份為二○○三年,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警卷可參,附表編號二2Q-八八九二號車係0000年份,價值三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證述在卷,Y9-四四五八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己○○於被害報告單上亦填載該車價值為二十三萬元,此外,該批贓車之外觀上亦屬尚新,此有該贓車之照片附警卷可資佐證,可見上開贓車外觀上一望即知並非所謂報廢之車輛,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既分別以二萬六、三萬元之月薪受僱於李榮財擔任贓車分解及運送之工作,於第一次連同李榮財案發,被告二人遭收押再交保後,隨即易地另起爐灶,共同從事贓車之拆解工作,而乙○○於第二次被查獲之偵查中供稱:「(問:該鐵皮屋內的東西是否你所有?)是,李榮財被關後,北社尾路的鐵皮屋我就把他頂下來,所以東西都是我的,丙○○只是負責拆解車輛」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丙○○於該次偵查中亦供稱:「(問拆一台多少元?)一千元,拆一台大約一天左右,因為我頭受傷都沒有工作」,顯見其二人均係基於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而賴以為生之犯意無訛。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戊○○、甲○○、丁○○、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保管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十七幀在卷可佐。另有儀表板、行車電腦(TOYOTA、三菱、現代汽車廠牌)三個、安全氣囊一組、車斗一台、車門板二片、後傳動軸一只、前傳動軸一只、鐵剪一支、六角扳手套筒一組、輪胎用扳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四五九二─GP車輛一輛、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乙炔切割器一組、貨車車斗二台、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天窗(含電腦)一台、鐮刀一支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反覆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賴以為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常業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上開己○○所有Y9-四四五八號贓車部分之事實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已如前述,而原審不查,認其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適用法條顯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出於牟利、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六角扳手套筒一組、輪胎用扳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固定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乙炔切割器一組、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鐮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物品 ││號│ │ │ 被害人姓名 │├─┼───────┼───────┼─────────┼│ │九十二年九月十│嘉義縣大林鎮慈│車號00-0000號自用 ││一│七日中午十二時│濟醫院前 │小客車 ││ │許 │ │戊○○ │├─┼───────┼───────┼─────────┤│ │九十二年九月二│台中市○○路澄│車號00-0000號自用 ││二│十六日上午五時│清醫院旁 │小客車(內有行車執││ │三十分許 │ │照、保險卡、眼鏡、││ │ │ │口罩) ││ │ │ │庚○○ │├─┼───────┼───────┼─────────┤│ │九十二年九月二│台中市西屯區福│車號00-0000號自用 ││三│十六日上午九時│林里福東七路巷│小客車(內有甲○○││ │許 │口 │之衣服、鞋子、汽車││ │ │ │停車證、公司鑰匙、││ │ │ │掛號證、太陽眼鏡一││ │ │ │副) ││ │ │ │所有人為上銀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 ││ │ │ │使用人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