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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記事簿陸本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任組頭之「柱仔腳」,連續提供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為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或以上開住處家裡之市內電話號碼即(00)0000000,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六合彩賭博,其賭法為賭客每簽押一個號碼,收取賭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不等之賭注金,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港號二星者,可得五千七百元之獎金;簽中港號三星者,可得五萬七千元之獎金;簽中臺組特尾三號數者,則依所開出數字之倍數計算獎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乙○○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賭客甲○○(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以前揭電話號碼向乙○○簽賭十五支,共支付賭金一萬餘元。案經檢察官於另案走私案件中,對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始獲上情,遂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督察室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對乙○○之前開住宅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記事簿六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賭博之行為,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因我所有之電話通訊異常,導致伊心情不好,所以故意打電話給被告乙○○亂佯稱要簽賭,但事前有向被告乙○○說明以電話下注簽賭之內容不要當真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未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我只有簽賭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依本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間搜獲之從事六合彩供人下注賭博財物之筆記本內有關甲○○向你簽注之資料,以什麼代號或名義簽注?)我都登記為志仔」,「(你所說的志仔是否為本局所提供甲○○之口卡片為同一人?)是同一人無訛」,「你自何時開始從事六合彩供人下注賭博財物?)從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今,都在家裡以000000000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六合彩賭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點三十分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簽賭,但是電話裡面沒有講說是開玩笑的,所以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被告甲○○所供:「我是有打電話給乙○○沒有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同日筆錄),本院勘驗被告乙○○在警訊之錄音帶,筆錄製作過程警員與乙○○語氣平和,乙○○全程均以台語回答,比照二者,筆錄內容比錄音內容稍簡單外幾乎一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至明,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乙○○間確有通話,且雙方亦有簽賭情事,堪認屬實。

(二)復依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通訊監察之譯文內所論及之簽賭數字為:「06、16一柱,09、29一柱,二星三支,08一柱,09一柱,06、16一柱,三星五支,28一柱、29一柱,06、16一柱,三星三支,06、16一柱,28一柱,29一柱,39一柱,四星二支,0

6、08、09、29四星二支」乙情,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至六時三十分之監聽譯文影本、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七號影本卷、監聽之錄音帶五卷在卷可考,從而,如依該譯文內所載之上開簽賭號碼,確為被告甲○○向被告乙○○簽賭所用,又審視雙方之對話,完全不知有被監聽,故對話極為自然,亦談及過去簽賭輸贏,及如何叫人取款等語,原審及本院經翻閱該扣案之筆記本六本,均屬數字,足認係屬簽賭所用之筆記本無誤,雖該筆記本中,未有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至三十分間,被告甲○○向乙○○所陳述欲簽賭之前開號碼,衡諸一般簽賭之常情,則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應記載於扣案之筆記本六本內,被告乙○○依理應自行記入簽賭用之筆記本內或其他得以記錄之物,以作為將來中獎時給付賭博金額之依據,並得以與被告甲○○計算分得之金額,至為明灼。因此,本院認應尚有未被發現之其他紀錄資料,並審衡監聽記錄,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及上開筆本內容,扣案之筆記本雖未載有上開簽賭資料,並不因而遽認被告乙○○、甲○○無簽賭情事。

(三)被告甲○○前述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有被告甲○○與被告乙○○簽賭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警訊中更具體指出前揭監譯報告表中第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係一名稱為「志仔」之男子向其下注六合彩之通話內容,並經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確認與「志仔」係同一人無訛,即被告甲○○亦自承該譯文中之電話確係其撥打,足認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乙○○簽賭之情事。被告甲○○嗣雖為前述辯解,而被告乙○○其後於檢察署偵訊中亦翻異前供附和被告甲○○之說詞,改稱被告甲○○係因電話訊號異常,故意打電話佯稱欲簽賭下注六合彩,但有事先告知被告乙○○下注內容不要當真云云。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苟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乙○○表示電話訊號異常,其電話簽賭不要當真之情事,何以此種對被告二人均有利之事實,被告乙○○於為警搜扣前述證物後當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在被告乙○○家中)偵訊時,未為如此陳述?嗣於另名被告甲○○經警傳訊(六月十八日)後,被告乙○○再經檢察署(七月十六日)偵訊時(七二七二號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始作出與被告甲○○先前於警訊中供述完全相同,且明顯有違常情之供述。

(四)復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署偵訊中供稱,該電話簽賭係因電話訊號異常,致有上開佯裝簽賭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甲○○苟真有電話通訊異常之情形,理應向通訊電信公司尋求協助,或將之送修即可,焉有不此之圖,反先向被告乙○○表示其手機電訊異常其後電話簽注不得當真,嗣又果真打電話去簽賭之理(被告甲○○又非有何重大急迫非聯絡乙○○之事故,苟手機電訊異常,不打電話予乙○○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再者,依該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甲○○電話簽賭之內容具體明確,實甚難想像其手機有電訊異常之情事。其次,被告甲○○又辯稱其電話簽賭係開玩笑的云云,然該電話簽賭之內容苟確係玩笑之語,何以其簽賭下注之內容會如此具體詳細?且焉有於下注後,復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詢問六合彩號碼是否已開獎之必要(詳參前揭監譯報告表)?被告甲○○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其電話訊號異常,何以要打電話向被告乙○○簽賭之理由?亦足見其前述辯詞太過牽強難以自圓其說。況被告甲○○係現職警察,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豈有不知簽賭係違法之事,以違法情事作為開玩笑事由,違背經驗法則太甚,或以自己違法情事作為測試電訊是否異常之方法,亦違背常理太甚,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右開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被告甲○○簽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七二七二號偵卷第四頁)及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甲○○與被告乙○○所有之前開電話號碼之監譯報告表(七二七二號偵卷第七、八、九頁)在卷足憑,復有查扣如事實欄之記事簿六本扣案可稽,被告乙○○及被告甲○○前揭所辯,有悖常情,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在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表示二者係不同犯意,應係誤載,併此敘明。被告乙○○經營多期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復認監聽內容係監聽走私案件偶然所得,且未對被告甲○○為監聽之通知,認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有對被告甲○○為監聽之通知,其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惟行92偵007272字第一三七二八號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且法律並未排除監聽他案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監聽內容,尚非不得為證據,原審未詳查,遽認被告等被訴賭博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大、被告乙○○犯後與被告甲○○串供,意圖為其脫罪而作出不實之供述,妨害犯罪之訴追,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察,職司偵查犯罪,對於賭博之犯罪行為,理應依法偵辦,乃不此之圖,反自身參與賭博,而被簽賭者,畏懼警方之偵查權,是否敢向簽賭之員警收取賭注金,啟人疑竇,其危害警察形象,惡性匪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六合彩記事簿六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侯 明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