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 偉 聖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業代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竟趁乙○○委託代為出售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一八之一九號建地(建號新營段七四三六號)以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八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機會,明知:「乙○○要求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竟「違背其任務」,而向乙○○佯稱,有人願以高價購買,僅剩價金尚未談妥,致乙○○不疑有他,遂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蓋章後,交由丙○○辦理過戶事宜,丙○○再將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填寫買賣價金為九百六十萬元,及以對乙○○債權抵銷部分價金等,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予不知情洪吳是(按係丙○○婆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足生損害於乙○○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核心事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其主要核心事實為: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丙○○代為出售,丙○○明知:「乙○○委託出售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竟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房地,以委託價出售,而向乙○○佯稱,有人願高價購買,使乙○○信以為真,致乙○○在丙○○所提供空白買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丙○○卻將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給其婆婆洪吳是等情。為便於判決論述,合先說明如上。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程度;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欠伊借款五百多萬元,乙○○沒有委託伊賣系爭房地,一開始談的即是抵債,是以系爭房地賣給伊抵債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委任買賣關係」⒈查本件告訴人乙○○一再聲稱,系爭房地係委託被告仲介出售,非以積欠被告債
務作為抵償而買賣云云。然告訴人乙○○所稱,系爭房地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僅係告訴人片面主張,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仲介契約,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委託被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只是口頭約定,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詳本院卷一○九頁)。再徵諸一般仲介買賣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恆簽有仲介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委託人欲以多少價格出售委託標的物,受託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完成標的物仲介,及如仲介完成後,受託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等情,,以便仲介完成後,作為雙方依約履行憑據。茲本件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是委請被告仲介買賣,然卻未訂有委託仲介買賣期限及仲介標的物出售價格暨受託人於仲介後可獲得多少酬金之契約。以此觀之,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其真實性,即令人生疑。
⒉次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告訴人乙○○與買受人洪吳是,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詳三號他字卷四二頁)。而該合約書其上出賣人處簽名均告訴人親自所為,為告訴人所供承(詳三號他字卷三四頁背面)。其後,告訴人乙○○丈夫甲○○,為系爭房地事,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當時告訴人丈夫甲○○,為取得被告之對話陳述,曾私自以隨身所攜帶錄音機,錄下雙方對話內容,有告訴人提出甲○○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憑(詳八一三號偵查卷三一至三九、四九頁)。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確為證人甲○○及被告丙○○對話,業據渠等二人於本院供承(詳本院卷一二六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勘驗結果,亦確認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記明於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十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對話一開始,甲○○即問被告:這個房子當初我們是談買賣;被告答稱:對的。甲○○又問被告:這個房子的賣價,你們是要用多少錢來做;被告答稱:你欠我們的,我們是一定要扣除嘛,如同我們寫給你的是這樣。對話中被告並提及,事實上我們買你那房子,放著也是放著。當甲○○問被告:那這間房子是要用多少來處理?被告回答:我們是給你寫九百六十萬元,因為我們參考那邊的房地產差不多是這個價位,之前住商旁邊有間拍賣成交,是你們這間的二倍大,地點也不輸你們。甲○○又說:如果你作價九百六十萬元,不是在這個時候落井下石嗎?(詳八一三號偵查卷三一、三二、三五頁)。由對話內容觀之,甲○○始終未提及系爭房地是委託被告仲介,且非以積欠債務抵償之買賣。又倘證人甲○○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對話錄音前,已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移轉登記給其婆婆洪吳是,而未依其原意仲介出售,何以對話中,甲○○始終未對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委託仲介買賣之質疑?反而,對話一開始即問被告:這個房子當初我們是談買賣;又問被告:這個房子的賣價,你們是要用多少錢來做?接著並問被告:那這間房子是要用多少來處理?最後甲○○又說:如果你作價九百六十萬元,不是在這個時候落井下石嗎等語。而當被告回答:你欠我們的,我們是一定要扣除嘛,如同我們寫給你的是這樣。對話中被告並提及,事實上我們買你那房子,放著也是放著。我們是給你寫九百六十萬元,因我們參考那邊房地產差不多是這個價位等語,證人甲○○對被告上開主張,卻始終未予以反駁,亦未主張系爭房地係委託仲介買賣,而非以債務抵償之買賣。由此亦足以證明,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並非有據,否則,在此種對話錄音場合,豈有始終未對被告提出,本件系爭房地係仲介買賣之質疑!⒊且告訴人於本院自承,本件係因其急需用款,所以委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詳本院卷一○九頁)。又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名後,並未再詢問被告,到底系爭房地有無成交及以多少價額成交等語(詳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衡情,倘告訴人急需用款,當被告要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名,即表示已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何以告訴人在其簽名後,卻未關心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交及以多少價金出售?由此更可以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如告訴人主張,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而被告亦辯稱,其係代書業者,並非仲介業者,如告訴人要委請仲介買賣,何以未去找仲介公司。凡此情節,在在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委託被告仲介買賣,並非實情。
㈡「系爭房地以九百六十萬元出售,並無不當」
其次,本件須審究者,乃系爭房地其價值究有多少?被告以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再指定登記給其婆婆洪吳是,有無不當?又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委託被告出售時,價值有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是否屬實云云。查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間為法院查封拍賣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委請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財文字第三○一二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六三頁)。又系爭房地嗣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拍賣結果,亦僅以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元拍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投標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三頁)。則系爭房地,被告以九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不僅高於鑑價公司鑑定價值九百三十八萬餘元,亦高於其後法院實際拍定價格六百六十萬餘元。是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有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元價值,即屬不實。雖告訴人主張,其先前向案外人蔡明勳,購入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地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詳一一一六號偵查卷三十頁)。縱屬實情,然房地產價值,時有波動,購買當時價值,至其出售時,未必始終維持。況系爭房地鑑定結果,僅有九百三十八萬餘元價值,拍定結果更祇有六百六十萬餘元,已如前述,均足以說明系爭房地,於告訴人出售時其價值已跌落甚多,何況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處於急需用款時期,自有降價以求之可能。依此觀之,本件被告以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其價值並無不當,則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地至少有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價值,不可能以九百六十萬元價值出售給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對告訴人確有五百餘萬元債權存在」
至告訴人爭執,其並未積欠被告高達五百多萬元債務,被告以五百餘萬元作價購買告訴人系爭房地,顯有不當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告訴人乙○○積欠伊有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已據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支票六紙、收據二紙等債權證明為憑(詳三號他字卷七二至七九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對被告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詳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二二頁)。故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有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債權,並非無據。是本件被告稱,其係以抵債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其婆婆洪吳是等情,應堪信實。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九百六十萬元,扣除被告對告訴人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債權後,其餘價金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何,亦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不足清償原銀行貸款金額部分(按指一千四百萬元借款,實際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由出賣人全數負責清償,並配合餘款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詳三號他字卷四二頁)。契約該項記載意旨為,其餘買賣價金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於被告配合告訴人清償對亞太商業銀行一千四百萬元抵押貸款時,由被告代償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其餘不足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貸款部分,則由告訴人負責清償,並配合將亞太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予以塗銷。然系爭房地告訴人迄未配合被告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上開抵押貸款,致被告迄未將其餘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買賣價金,以向銀行代償抵押貸款方式,作為給付。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婆婆洪吳是所有後,告訴人不僅未配合被告將系爭房地上原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扺押貸款(實借款一千四百元)清償,反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告訴人胞弟周志順,直接代告訴人清償上開對亞太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後,而由告訴人胞弟周志順取代亞太商業銀行,成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詳三號他字卷五三頁),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足見被告並非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依上所述,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五百餘萬債務及被告尚未付清其餘買賣價金,故被告主張其係以九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屬不實,亦不值採。
㈣綜上各情,公訴人指訴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房地,竟未依約履行,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婆婆洪吳是,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公訴人對此指訴,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託仲介買賣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亦祇有九百三十餘萬元,核與被告以九百六十萬元作價向告訴人購買金額相當。是公訴人對被告上揭背信及使登載不實犯行之指訴,顯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房地,依上所述,係被告以告訴人積欠其五百餘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而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被告仲介買賣,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未予詳察,並仔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查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附表:全部債權金額為529萬5327元┌──┬────────┬───────────┬───────────┐│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債 權 證 明 │├──┼────────┼───────────┼───────────┤│ 1 │ 88.12.07 │ 200萬元 │ 本票及匯款單各一張 │├──┼────────┼───────────┼───────────┤│ 2 │ 88.12.08 │ 200萬元 │ 本票及匯款單各一張 │├──┼────────┼───────────┼───────────┤│ 3 │ 88.12.22 │ 79,300元 │ 支票一張 │├──┼────────┼───────────┼───────────┤│ 4 │ 89.01.05 │ 55,000元 │ 支票一張 │├──┼────────┼───────────┼───────────┤│ 5 │ 89.02.05 │ 55,000元 │ 支票一張 │├──┼────────┼───────────┼───────────┤│ 6 │ 89.01.31 │ 200,000元 │ 本票一張 │└──┴────────┴───────────┴───────────┘┌──┬────────┬───────────┬───────────┐│ 7 │ 89.01.20 │ 116,000元 │ 支票一張 │├──┼────────┼───────────┼───────────┤│ 8 │ 89.03.05 │ 55,000元 │ 支票一張 │├──┼────────┼───────────┼───────────┤│ 9 │ 89.03.20 │ 200,000元 │ 支票一張 │├──┼────────┼───────────┼───────────┤│ │ 89.01.31 │ 213,902元 │ 收據一張 │├──┼────────┼───────────┼───────────┤│ │ 89.01.31 │ 321,125元 │ 收據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