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向 文 英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劉寧國、告訴人甲○○三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三人為合夥經營紙廠生意,約定合夥股分為乙○○四分之二、劉寧國及甲○○各四分之一,共同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但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登記,委任乙○○代為管理,該土地非經合夥人三人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劉寧國、甲○○委託之任務,擅自將上述土地全部贈與給其妻劉楊銀,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劉寧國、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刑事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且經當時為劉寧國、告訴人及被告兄弟三人書立該合夥契約書之證人吳朝源到庭證稱:「契約書是在我家寫的,當初他們兄弟合夥買製紙工廠,簽名是我代簽的,但印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等語。復經證人劉寧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問:六十九年與六十二年之書面上所蓋的印章是否你所蓋的?)六十二年的印章是我的沒錯,六十九年的那一份我不確定印章是否為我的。」、「(問:你肯定六十二年的合夥契約上的印章是否為你的?)是。」,參以該合夥契約書所訂立之日期為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而系爭土地係向第三人歐天從所購買,且在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歐天從與被告立契買賣,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此有嘉義縣政府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已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係為真正,雖被告仍辯稱未曾見過該合夥契約書云云,顯無可採。⑵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劉楊銀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嘉竹地一字第三0一三號函附申請文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在未徵得合夥人劉寧國及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劉楊銀瑿,即有違背合夥契約書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之受委任管理之義務,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等由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見過該份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且我未見過代書吳朝源,我合法處理自己名下財產,未有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其長兄劉寧國、三弟即告訴人甲○○始於六十二年間共同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六號土地上之紙廠,土地及紙廠所有權均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登記,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上述土地全部贈與予其妻劉楊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劉寧國、被告之子劉佳南、代書吳進旺證述無訛,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契約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嘉竹地一字第三0一三號函附申請文件各一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觀之六十二、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之契約書,均未載明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歸於合夥財產內一節明確,有該等契約書附偵查卷足稽。且六十九年之契約書第一項之事由,雖載:「為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三十五之一號大裕紙廠、新廠及舊廠之土地權和使用權分割事宜」,惟揆諸其第二項說明要項之內容盡是言及該紙廠及道路使用範圍之劃分、廠房設備之歸屬、動力馬力費、使用電費之分擔等事項,並未言及廠房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或歸屬。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六十二年伊獨資向歐天從以三十餘萬元買下該紙廠及土地,開始經營紙廠後,因人手不夠,伊才找劉寧國及告訴人一起來幫忙,廠房及土地之價金部分他們兩人都沒有出資,只有後來維修機器的錢讓甲○○付了四分之一;六十二年的合夥契約伊沒有看過,也沒有去代書吳朝源那裡寫這份契約;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的契約則是因為紙廠的工人一直吵要分開做,再加上伊有賺錢要分紅利給劉寧國跟甲○○,才會叫劉佳南執筆照甲○○的意思寫,但是並非有要分土地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歐天從到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跟伊接洽買紙廠及土地,三十幾萬元的價金也是乙○○與伊談定後隔天就一次付清,不知道代書是誰,因伊拿給乙○○自己去辦登記,劉寧國及甲○○兩人伊在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乙○○開始經營紙廠一陣子後伊才看到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寧國結證稱:紙廠及土地是被告自己一個人買的,伊、甲○○及妹婿吳振炳都沒有出資,被告只是請伊等三人幫忙做,當時也沒有去代書那裡簽立契約書,後來紙廠有賺錢,所以被告有分紅利給伊等三人,蓋新工廠的錢也是被告拿四十七萬出來才蓋的,四十七萬也包括補貼甲○○跟伊在舊廠修理機器的錢,蓋工廠之後,個人分開做,但是土地伊等沒有權利,也沒有要分,伊沒有聽告訴人說過土地他有出資;嗣後土地有一部份被徵收時徵收補償費也是被告領走,告訴人所領取的則是拆屋補助費而已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吳劉丹桂證述:土地及紙廠都是被告一個人買的,他是老闆,他們兄弟之間(指被告、告訴人及劉寧國)也常說,來紙廠幫忙,賺錢後被告會分紅利,告訴人並沒有出資,與其夫吳振炳都是去幫忙而已,當時並沒有說要分土地,也沒有寫契約書,後來吳振炳拿到被告給的錢,也並非拆夥,只是分紅利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劉佳南證稱:其父兄第三人前後只寫過二份契約書,即六十六年與六十九年,因當時其父告知伊,告訴人及劉寧國等人幫忙經營紙廠有苦勞,蓋新廠後發生爭執,才以此二份契約劃分水電、車道及土地使用範圍,持分只是表明紅利分配之比例,並非分配土地所有權,土地是伊父親所有,只是提供給告訴人等蓋工廠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均有吻合之處,堪認告訴人甲○○所指其與被告乙○○與劉寧國等三兄弟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合夥經營紙廠生意,約定合夥股分為乙○○四分之二、劉寧國及甲○○各四分之一,共同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但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登記,委任乙○○代為管理乙情,難信其實。
(三)又查,告訴人甲○○先指稱:伊忘了當初買土地出多少錢,只記得是四分之一的價款等語(詳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又稱:伊與被告、代書吳朝源一起去見歐天從,錢是當場交給他的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六十頁)、復陳稱:伊有出資四分之一,即二百多萬元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五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再稱:伊出資好幾十萬元,不超過二十五萬元,因為該地買不超過一百萬元,裡面的機器伊就出了幾十萬元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就關涉合夥重點之出資金額部分,所言不一,已令人滋疑。且證人即代書吳朝源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三兄弟是否有到伊處寫六十二年的契約,已不復記憶等語,何以於原審調查中又能確定被告等三兄弟親自到伊處簽立六十二年契約,且親自蓋章等情?又六十二年之契約書,亦未載明共同經營者之吳振炳,其合夥或出資比例,其真實性已足商榷;又證人吳朝源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歐天從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明確,與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吳朝源一起去歐天從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均互相矛盾;參以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被告支付,復有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合約書各一份、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七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權第一二0七四八號函文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廠房及土地均為被告乙○○獨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其與告訴人、劉寧國三人共有。是揆諸右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劉楊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所有權人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之行為顯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珍 如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