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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辛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榮 律師被 告 壬 ○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經理職位,綜理該分行所有業務;癸○○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徵信業務(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庚○○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授信放款業務(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壬○○係前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甲○○於八十年間係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迦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己○○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共六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己○○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共二千零五十四坪,預計興建房屋出售,前開土地並分別過戶登記於乙○○、戊○○、劉希玲、丁慧屏四人名下,而買賣價款則以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分割之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辦理購置建築用地放款以償還。然被告丙○○、癸○○、庚○○、壬○○等人涉嫌違反土地銀行放款規定,超額貸款(所涉貪污暨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被告甲○○之人頭戊○○、乙○○、劉希玲及丁慧屏等人,合計金額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其取得前揭貸款款項後,僅繳息一個月即未再繳納。被告丙○○、癸○○、庚○○、壬○○與甲○○為掩飾其不法放款,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邀請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之建案,並佯稱該建案利潤可觀,獲利可期,且銀行亦將設法貸款一億元與自訴人,使自訴人建築資金無虞,其後被告丙○○即邀同被告甲○○及被告癸○○、庚○○、壬○○等人與自訴人商議承接及融資等細節,被告丙○○、癸○○、庚○○、壬○○等人並一再以能在其等權限內核准貸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為誘因,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承接該建案及貸款,並先後依渠等指示,交付土地原賣主己○○四百五十萬元,代償被告甲○○以吳東翰名義向土銀新市分行信用貸款本息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交付被告甲○○工地花費約三百六十萬元及被告甲○○貸款案一億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利息約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元,總數高達二千四百餘萬元。嗣因自訴人陸續提出之貸款申請案,均遭土銀新市分行一再推託不予核貸資金,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乙○○告知自訴人前開貸款案被告等人涉嫌超貸及被告等人邀自訴人承接該工地之目的僅在利用自訴人繳納利息,以掩飾其違法放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癸○○、壬○○、庚○○、甲○○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丙○○、癸○○、壬○○、庚○○、甲○○等人就系爭土地共同違法超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癸○○、庚○○、壬○○等人固依序坦承伊等係上開土銀行員,王珪章係林迦公司之負責人,均不否認自訴人有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向渠等銀行貸款等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係銀行之客戶,因林迦公司內部出現問題沒有繳息,為避免逾期放款,故將系爭土地情形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幫忙介紹建商承接,自訴人至現場評估後,表示有意願承接,伊乃介紹甲○○與自訴人商談承接事宜,並向自訴人表示若其提出之擔保品符合銀行之規定,伊可以配合核貸建築週轉金,而承接條件係自訴人與甲○○自行洽談,伊並沒有參與,嗣因自訴人提出申貸之擔保品均有瑕疵無法承作(貸款),並非故意不核貸,戊○○(等人)部分是購地貸款,錢是要付給地主的價款,不是建築(房屋)款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僅在丙○○介紹自訴人與甲○○認識時在場,並沒有參與洽談承接條件及貸款等事項,而自訴人提出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因不符合銀行承作之要件,故被婉拒,並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伊只是作徵信,未與自訴人接洽過等語;被告庚○○辯以:丙○○介紹自訴人與甲○○認識時伊有在場,但並沒有討論承接條件及貸款等事項,伊有向自訴人說明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及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但是否核貸仍需視擔保品之價值等條件而定,並沒有承諾一定會貸予一億元之建築週轉金,伊只是經辦人員,沒有保證過等語;被告壬○○則辯稱: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貸款及建案之過程伊未曾參與,且伊負責徵信業務時,自訴人有提出數筆土地申辦貸款,但都未能符合銀行規定而未承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伊即調離徵信業務,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則以:因公司資金產生問題,有意將系爭土地建案轉讓,丙○○經理介紹自訴人與伊洽談承接事宜,丙○○經理有向自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貸款及建築預售情形,而承接條件則係伊與自訴人私下洽談,銀行人員並未參與,且系爭土地過戶與自訴人後,自訴人並沒有變更債務人名義,亦沒有興建,約定之權利金亦未給付,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當時沒有繳納利息是因為跟鄰地發生糾紛,才沒有辦法繼續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土銀新市分行經理職位,綜理該分

行包括授信、放款、行政等所有業務,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土銀新市分行領組職位,負責主辦放貸徵信業務,庚○○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授信放款業務,壬○○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係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被告甲○○於八十年間係林迦公司負責人,林迦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己○○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土地分別登記於己○○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共二千零五十四坪,分別過戶登記於乙○○、戊○○、劉希玲、丁慧屏四人名下,預計興建房屋出售,並以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分割之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辦理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土銀新市分行核貸放款後,僅繳息一個月即未再繳納,嗣經被告丙○○等人之介紹而由自訴人承接並繼續繳息等情,業據被告丙○○、癸○○、庚○○、壬○○、甲○○直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自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繳息收據等件可證,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告知伊系爭土地未繳息,若能建築完成將有利潤,其亦

可配合貸款,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評估後認為確有利潤,故決定承接,被告丙○○遂介紹被告甲○○與伊認識,當時有銀行的人員在場,談承接條件時,被告甲○○要求六百萬元,銀行要伊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地主己○○則要四百萬元,伊看過系爭土地後,便答應承接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是自訴人於決定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貸款之繳息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投資背景及資金現況等情形,並經其親自現場查看、審慎評估後,認承接該建案確有利潤,始決定承接,則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為錯誤評估之情事。自訴人另於原審指稱其用以評估是否承接系爭土地建案之系爭土地現值、鄰近土地及建築工地之買賣價格等資料,係由被告等人提供,因該等資料內容不實,致伊為錯誤之判斷云云,然自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要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癸○○、庚○○、壬○○等人一再以能在其等權限

內核准貸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為由,誘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答應承接並繳付利息,若非銀行游說,不會浪費兩千多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丙○○、癸○○、庚○○、壬○○等人所否認,而自訴人並未舉出確證證實被告丙○○、癸○○、庚○○、壬○○等人確實有保證貸予一億元興建資金之承諾,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丙○○、癸○○、庚○○、壬○○等人以此為騙取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及繳納利息之手段。參以被告丙○○等人係因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未能如期繳息,為避免產生逾期放款,造成銀行之損失,乃幫忙被告甲○○尋找願意承受之建商,衡情其等豈會在系爭土地之貸款已可能產生逾期放款之情形下,承諾自訴人可在其等權限外不計擔保品之價值核准貸予自訴人款一億元之興建資金,而增加銀行之放款風險?據此,益徵自訴人前揭指述尚有矛盾,難以採信。自訴人雖於本院上訴時舉出證人戊○○陳稱:伊當時有問自訴人事情怎麼處理,自訴人說土銀答應給他貸款,當時沈(經理)輝振在場,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當時有要求於自訴人移轉程序(合約)時要求丙○○簽名保證,但沈經理說他公務員不方便簽名,當時自訴人有無提到銀行答應貸款多少,伊已經模糊、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戊○○就被告丙○○如何同意貸款金額部分無法述明,且如證人所言丙○○已當場表示公務員不方便簽名,則是否保證已有可疑,至證人戊○○對購地貸款(應付於地主之款項),卻稱應專款專(建築)用,亦有誤會,而與事實亦有未合,此部分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貸放出來一億元,是直接撥給(地主)己○○,銀行因王珪章利息繳納不出,所以願意配合融資,應該很明確說願意配合,但並沒有說保證等情可據,是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丙○○有保證貸款部分云云,尚無足採信。

㈣又自訴人雖以其承接系爭土地建案後,提出數十筆不動產向土銀新市分行辦理貸

款,均遭蓄意刁難拒絕等情,作為被告等人確實故意詐欺自訴人承接系爭土地建案以繳付利息之佐證。惟縱認被告丙○○、癸○○、庚○○、壬○○等人於自訴人申貸時,蓄意刁難拒絕承作,自訴人亦可以向其他銀行申貸,此部分不足以推認其等有於自訴人承接建案前,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接建案繳付利息之犯行。況證人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間負責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之行員張文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徵信業務之期間,自訴人有以他人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通過的約有二、三件,但大多數係沒有通過的,未能承作的原因係因自訴人提出之土地都不是本人所有,且大部分都有瑕疵,例如山坡地、偏遠、到現場查證欲承貸的金額與市價相差太遠等,而因自訴人申請貸款的案件大多係非正式的提出資料要銀行先去估價,故不會留存申請資料,被告丙○○當時係銀行之經理,對於自訴人申請之案件,僅有要求伊估價,並沒有其他指示等語;另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擔任土銀新市分行徵信經辦業務之方豐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擔任徵信經辦之期間,有處理過自訴人之申請貸款案件,該等案件均未通過,未能通過之原因係因自訴人提出的擔保品品質不好,有的地上有違章建築,有的擔保品上有墳墓,或者係擔保品的地勢不好,高度落差很大,且自訴人欲申貸之金額與銀行估價的金額差距太大,例如如果申貸一千萬元,價值常比五百萬元還低,當時之經理丙○○及襄理癸○○、庚○○等人並未對自訴人之申貸案件作任何指示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七頁),是銀行人員徵信時,確有實地瞭解評估,並無自訴人所指蓄意刁難之情事。又觀諸自訴人以他人名義正式提出申請之授信案件,並非全數未與核貸,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授信申請書及貸款婉卻註銷請核書共四份,經證人王炳焜於原審當庭提出附卷可按,自訴人亦坦承除張明池所提二件外,其他四件均係伊提出申請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刁難貸款之情顯與事實未合。再者,被告丙○○、癸○○、庚○○、壬○○等人既係為防止系爭土地貸款產生逾期放款,而期求自訴人承接,則自訴人若能順利貸款取得建築資金以完成系爭土地之建案,並推出銷售,獲取利潤,對被告等人而言自訴人順利貸款生息繳納銀行,如獲金雞應乃係最有利之情況,若非自訴人申請貸款案件確實未能符合銀行之核貸要件,被告等斷無故意阻止、刁難拒絕自訴人貸款案件之核准,而使自訴人無資力再繼續繳納系爭土地利息之理。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被告等事前如何涉嫌違反土地銀行放款規定超額貸款與甲○○部分,因自訴人嗣後始承接本件建案,所指訴詐欺之自訴案情尚與該超額貸款案有間,二件自不可同日而語,亦無必然關連,難以業經起訴之超額貸款案情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癸○○、庚○○、壬○○、甲○○等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癸○○、庚○○、壬○○、甲○○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如非各被告一再勾結詐騙,自訴人豈會持續交付款項達二年之久,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未據舉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自訴人另略以:伊提出向土地銀行申貸之土地中,有二、三筆土地符合所謂准貸條件,被告等不但未將款項核撥自訴人,卻在欣美建設公司向被告等人表明承接前述建案後,即轉撥款項予欣美建設等,致令自訴人另外憑白損失二、三千萬元之土地,與本件有相牽連云云,因上開被告等被訴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承接系爭土地建案部分業為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由而無罪並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即與被告等對自訴人申貸另如何違約轉向撥款予第三人欣美建設公司云云之指訴情節,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無從認係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