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青 龍
李 合 法 律師趙 培 皓右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夫楊傑翔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公訴人誤為同年月十二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並由甲○○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四八三之五號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營信用合作社。嗣因楊傑翔未能如期給付貸款本息,新營信用合作社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傑翔、甲○○二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該信用合作社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同上法院聲請對楊傑翔、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甲○○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執行拍賣程序(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因其他債權人黃隆志亦聲請拍賣甲○○、楊傑翔二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新營信用合作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前案一部分,執行法院乃將上開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併入前案執行,惟系爭房屋及土地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於執行法院公告應買期間,抵押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因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底價遠低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拍賣無實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停止拍賣,核發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三七五七0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嗣新營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以受償,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後案)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詎債務人甲○○於後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阻撓債權人獲償,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使他人因買受之不動產無法點交而競標意願降低,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院拍賣,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債權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訂立「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五千元,將除系爭房屋坐落外之全部系爭土地出租予乙○○」等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再推由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持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書附於民事聲請狀,向執行法院遞狀,主張該租賃契約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已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詳加註明記載,以隱匿系爭土地,避免受強制執行。
二、案經新營信用合作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後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附於民事聲請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租賃契約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其承租權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權利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新營信用合作社債權之犯行,均辯稱:㈠乙○○從事景觀設計之園藝工作,向甲○○承租上開土地種植鐵樹、香蘭、榕樹、毛柿等植物及盆栽,期間並於該土地上搭蓋鐵厝以供停放車輛及放置農具、材料等物,渠二人就除系爭房屋坐落外之系爭土地全部,確實訂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虛偽不實;㈡再彼等如欲以該租賃契約損害新營信用合作社債權,為避免拍賣後被直接點交,租期應愈長愈能達其目的,依實務所見均在十年以上,甚且長達二十年,惟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僅八年,此為種植植物、盆栽之一般養成期,衡諸經驗法則,該租賃契約確屬真實;㈢彼等訂定租賃契約之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且乙○○於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期日前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據前揭租賃契約書,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為法律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分擔;㈣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對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四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之命令聲明異議時,未一併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乃因主觀上認為所拍賣者,僅係渠向楊傑翔所承租之官田段土地,未注意及向甲○○所承租○○○鄉○○段土地之故;㈤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態樣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而隱匿係指將財產隱蔽藏匿,致使難為發現之行為,就法律之構成要件言,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出租契約,即使為虛假,惟依現行強制執行法,債務人於查封前出租土地予他人,僅能發生拍賣後是否直接點交於拍定人之效果,絕不可能產生「隱匿財產」之事實,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之夫楊傑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告訴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甲○○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四八三之五號二層樓房屋,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嗣因主債務人楊傑翔未能如期給付貸款本息,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甲○○及楊傑翔二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對被告甲○○及楊傑翔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因其他債權人黃隆志亦聲請拍賣甲○○、楊傑翔二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分案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前案一部分,執行法院乃將告訴人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即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併入前案執行,惟系爭房屋及土地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於執行法院公告三個月應買期間,告訴人因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底價遠低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拍賣無實益,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停止拍賣,核發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三七五七0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以受償,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詎於後案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內容記載:「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五千元,將除系爭房屋坐落外之全部系爭土地出租予乙○○」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主張該租賃契約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已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詳加註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二五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等民事執行事件全案卷證覆核無訛。
㈡於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將拍
賣之不動產分為甲標: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乙標:案外人楊傑翔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五四之一至五四之九號等十筆土地,各標分別出價,分別拍賣,嗣於前案合併執行拍賣程序時,被告甲○○與楊傑翔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執行法院遞狀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將甲標之系爭房屋部分(不含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陳德謙,楊傑翔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將乙標土地出租予被告乙○○,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甲標之房屋及乙標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甲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乙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上開租賃關係發生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後為由,請求除去上開租賃權而為拍賣,執行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四號執行命令除去陳德謙、乙○○二人之上開租賃權,該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甲○○(由楊傑翔代收)及案外人楊傑翔、陳德謙(由媳婦朱綉娟代收),送達予被告乙○○部分,則因無法投遞而未合法送達。惟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德謙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渠二人之上開租賃權不影響抵押權受償為由,就上開排租命令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異議,乙○○、陳德謙二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嗣甲標房地及乙標土地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甲標、乙標之原定拍賣條件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上開應買公告通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乙○○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與案外人陳德謙二人針對上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共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已知悉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甲標)一併遭法院拍賣強制執行之事實,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雖沒有收到,但被告甲○○有將內容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之上開應買公告通知之附表上亦有該案甲、乙標原定拍賣條件之記載,其上已標明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甲標,益見被告乙○○早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知悉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遭法院強制拍賣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倘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確實有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園藝之事實,則於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執行時,必定會在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一併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豈有僅就其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承租之乙標土地主張有租賃權,反置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承租之甲標土地於不顧之理?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迭供稱:伊向楊傑翔所承租之乙標土地後來評估結果不適合種植園藝,只用來種植稻子,伊在系爭土地上則有種植一些高經濟價值之植物,須先斷根一段時間,才能遷移他處種植(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一八三頁)一節倘為真實,則被告乙○○所主張其分向楊傑翔、甲○○二人承租之乙標土地及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之結果,應以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使被告乙○○蒙受較多之損失,對被告乙○○之影響較大,是被告乙○○既早於前案拍賣時,已知悉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一事,更無僅就楊傑翔所有乙標土地主張租賃權存在聲明異議之可能,由此觀之,被告乙○○於前案聲明異議時,對系爭土地應無可主張之租賃權存在,則被告乙○○嗣於後案減價拍賣時所提出之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係被告乙○○、甲○○二人事後虛偽簽訂,用以向後案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逃避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甚明。故被告乙○○辯稱:伊未於前案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租賃權存在,乃因主觀上認為所拍賣者,僅係渠向楊傑翔所承租之官田段土地,未注意及向被告甲○○所承租○○○鄉○○段土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問:乙○○為
何知道妳有土地可以出租給他種植盆景?)乙○○與我本來就認識,是透過一位翁玉輝先生認識,翁玉輝與我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會帶乙○○到我家坐坐,在偶然機會裡,翁玉輝提起我既然有那麼大一塊空地,可以出租給別人增加收入以免浪費,就介紹我將土地出租給乙○○種植盆景,以增加收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乙○○則供稱:「(問:為何知道甲○○有那塊土地可以出租給你種植?)因為我本身從事園藝工作,開車經過那裡,發現他們那塊土地很大又空著可以用來種植植物,就直接開到甲○○住處的門口,直接問甲○○,妳這塊土地這麼大,這麼漂亮,空在那裡很浪費,有沒有打算租給別人,甲○○問我要做何使用,我告訴她我在作園藝,如果租給我,我可以順便整理這塊地,也會比較漂亮,我們聊天後,甲○○就答應出租給我,簽約則是後來我打電話跟她約的,中間隔了多久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彼等二人就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之源起、過程此一攸關上開租賃契約如何成立之關鍵處之供述,竟完全岐異,無一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虛偽不實,益證被告甲○○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
㈣證人即聲請對糸爭土地假扣押查封(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五號)之債
權人李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查封當時土地之概況如何?)有一棟房子,是甲○○的住家,還有一個簡單的車庫,土地外面有圍牆,...(問:你所看到的植物是直接種植在土地上,還是種植在盆景?)在圍牆旁邊的植物,是種在土地上,...查封之前約一年左右,甲○○住家後面還有一個空地,當時沒有舖上水泥,在靠近圍牆處,有種植一些樹,樹名稱我不知道,樹的高度高過圍牆,但不到一層高,有一些樹則比較低,沒有高過圍牆,空地上則零零散散有一些植物,是種植在土地上,高度約僅有一般種植青菜的高度,...至於我們查封當天所看到的屋前狀況則與查封前一年多,我們看到的狀況差不多。」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並當庭繪製查封時之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由證人李秀娥之證言及其繪製之查封現場圖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種植在該土地四周,自大門進入,至系爭房屋前,除一條水泥路,供作通行用外,均為草皮覆蓋,僅屋前階梯處有一些盆栽,堪認系爭土地於查封時及查封前約一年之概況為其上植物零星分佈,盆栽則集中在系爭房屋前階梯處,顯係作為居家造景之用,此與一般住家外面庭院之設計、擺設及環境美化,並無不同,是系爭土地上雖種植一些植物及盆栽及增建之車庫等情,然尚不足資為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即為被告乙○○承租該土地所種植作為景觀設計用,或該車庫即被告乙○○工作用之鐵皮工寮之證明,其理至明;況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千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土地範圍廣大,倘被告乙○○確實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承租系爭土地,迄證人李秀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已逾九月,被告乙○○應早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園藝種植工作,且為免勞力、時間等之花費,衡情應採較密集之方式種植,殊無零星分佈四處,而任令大片草坪土地閒置之理,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盆栽等為該處之景觀造景,應非從事園藝工作者用以移植他處之造景植物或盆景,要無疑義。
㈤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乙○○從事園藝種植工作之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其曾受僱於被告乙○○至六甲鄉乙○○承租的一個庭園種樹,之後陸陸續續到該庭
園維護約十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然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後案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地照片予證人陳淑芬指認結果,證人陳淑芬證稱:沒有印象看過照片內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則證人陳淑芬前揭所陳受僱於被告乙○○在六甲鄉之某一處庭園內種樹之該「庭園」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有疑義;且被告乙○○縱有雇用證人陳淑芬前往系爭土地維護盆栽,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陳淑芬有前往系爭土地維護盆栽之情事,證人陳淑芬在系爭土地維護盆栽,或係被告甲○○委由熟稔園藝之被告乙○○代為雇用,或被告乙○○所有之盆栽暫時借放在系爭土地,均有可能,是尚不能以證人陳淑芬曾在系爭土地維護盆栽,即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灼然甚明。又證人即曾經承攬被告乙○○所定作鐵厝之工人袁筍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只幫乙○○蓋過一間鐵厝,地點在中社,但伊不知道住址,亦未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依證人袁筍揚之前開證詞,實無法證明其所搭蓋之鐵厝即為系爭土地上被告乙○○指為工寮之鐵厝,是亦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之前開聲請載明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之民事聲請狀,其上所載住址為系爭房屋即被告甲○○之現住地,執行法院審查後,認該租賃權虛偽不實,除去該租賃權拍賣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甲○○居住之上址,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址,被告乙○○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亦送達上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證核閱無訛,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係委由被告甲○○寫的,則由被告乙○○以其自身名義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民事聲請狀上留存被告甲○○之現住地址,與法院往來之文書均送達於甲○○之居住地,再由被告乙○○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一情觀之,被告甲○○、乙○○二人顯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簽立上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乙○○以其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便隱匿系爭土地,降低他人應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則被告二人就上開意圖損害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而隱匿被告甲○○所有財產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民事執行卷證等資料與被告二人之供詞相互
參證結果,被告乙○○並未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後案減價拍賣時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應係虛偽不實,渠二人意圖以通謀簽訂在抵押權設定前成立之租約,持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隱匿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情,已臻明確。且被告二人所舉證人陳淑芬、袁筍揚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程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於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期日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據以前揭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推由被告乙○○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聲請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乙○○承租之意旨,隱匿被告甲○○系爭土地,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所犯法條係以「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屬因特定身分犯罪,被告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意圖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與被告乙○○共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藉此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系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嚴重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復多方飾詞卸責,實不宜寬貸;並審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排除該不實之租賃權拍賣後,亦因無人應買承受而未拍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開不動產因整個社會經濟情況影響,非僅被告二人主張租賃權而導致無人應買,對告訴人債權實現之實際影響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二人以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權存在,所欲逃避者係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求償,被告乙○○並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未直接從中得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彼等訂定租賃契約時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且被告乙○○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為法律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分擔,及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出租契約縱為虛假,亦僅能發生拍賣後是否直接點交於拍定人之效果,絕不可能產生「隱匿財產」之事實,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二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既非真實,則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無訂約之情事,固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然被告乙○○執不實之上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聲請在拍賣公告加以記載,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係於前開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已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甚明;再被告等為避免告訴人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共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提出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應買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在用益,如所購買之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點交而使用,將使應買之人怯步,甚或一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無疑義,被告甲○○製作不實之租賃關係,以積極方法避免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隱匿財產」無疑,至被告等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係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不應包括出租在內,核與本案認係「隱匿財產」之行為,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件被告等故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以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不知悔悟,停止其等犯罪行為,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恣意為之,玩弄法律,視執行法院之公權力如無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飾詞狡卸刑責,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仍一再辯稱租賃契約為真正,俱見彼二人均無反省悔過之心,毫無具體悔改誠意,難認無再犯刑章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