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係受住戶委任處理社區有關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於八十八年第三屆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移交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時,固定存款即公共基金,有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零廿八元(自訴狀誤為五百十萬零廿八元),依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五千元以上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始可動支」,其運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丁○○竟意圖損害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未依上開作業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下列違背任務行為,造成自訴人受有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損害:⒈自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擅自動用公共基金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在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信託登記於張和壁名下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農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違章建築。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口頭與黃廷舜訂立承攬契約,由黃廷舜承作副活動中心水電、鋁門、廚具設備、主體結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黃廷舜請求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廿六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支票予張聰彬,做為張聰彬承作幼稚園鋁窗與隔間工程款,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張聰彬請求給付上開票款。⒋於八十九年間,擅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支票予鄭博燦,做為鄭博燦承作幼稚園裝潢工程款,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鄭博燦請求給付上開票款。⒌於八十九年間,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支票予其配偶林素紅,做為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借款憑證,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林素紅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述背信犯行,無非以:⒈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詞。⒉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證詞。⒊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證詞。⒋提出漢記公園市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資料影本。⒌提出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影本、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經費收支預概算表影本、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工作移交清單影本、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原本、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漢記公園市住戶手冊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供承:⒈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移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時,有公共基金五百零一萬零二十八元。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漢記公園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移交時,公共基金為一萬六千一百廿六元。⒋黃廷舜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有施作副活動中心水電、鋁門、廚具設備、主體結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⒌張聰彬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確有施作幼稚園鋁窗與隔間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完工,並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支票一紙。⒍被告與鄭博燦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鄭博燦承作幼稚園之裝潢工程,鄭博燦亦如期完工,並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支票一紙。⒎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所施作工程,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在張和壁名下,但實際上是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⒏林素紅有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⒐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興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
五、又前開被告坦承事項,併有下列證據足證為真:⑴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證詞(詳該卷五五頁);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詞(詳該卷六五頁)。⑵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證詞(詳該卷六七至六八頁)。⑶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詞(詳原審卷㈡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⑷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工作移交清單(詳原審卷㈠七頁)。⑸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原審卷㈠一二頁)⑹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詳原審卷㈠一四至一九頁)⑺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詳原審卷㈠二0至二六頁)。⑻原審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詳原審卷㈠二八頁至第三一頁)。⑼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詳原審卷㈠三二至三七頁)。
六、然被告丁○○辯稱:⒈被告運用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係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慣例,只需經總幹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即可。而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超過五千元以上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始可動支,此在被告任內尚未制定,係被告卸任後始制定規定,況被告當時若違反規定,則財務委員彭景芳,豈會同意蓋章動用公共基金,足見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並無上開規定。⒉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並非依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會議,即有討論設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召開住戶座談會函文亦有設立幼稚園及活動中心硬體設備使用意見討論議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也有幼稚園經營方針討論議題,足見對於興建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並非全體住戶所不知,而於當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或要求被告停止興建,顯見被告無背信行為。⒋被告興建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目的,一方面是使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土地,不會因登記名義人張和壁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拍賣,致蒙受損失,另方面乃為謀求變更該土地地目,使該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況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目前皆由住戶使用,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亦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因此被告運用公共基金甚至負債興建上開建物,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七、被告固供承上開事實,然依其所辯及自訴意旨所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關於公共基金等事務?⒉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行為?⑴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係於何時制定?⑵漢記公園市公共基金運用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工程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⒊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關於公共基金等事務?
證人彭景芳即漢記公園市第四屆、第五屆財務委員於原審證述:我在丁○○擔任主任委員時,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興建幼稚園的事情我都知道,我們是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的名義才會支出,所以興建幼稚園的每件工程款項一定會經過我。我們上屆在交接時,有討論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六─六地號土地要如何使用,也有同意可以動用基金,這塊地基本上是有爭議的,所以上一屆就授權給我們要把地要回來。當初要動用這筆款項是上屆有授權處理,如有必要的話可動用五百萬元,應該是住戶大會,五百萬的公共基金是要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二頁背面、一九三、一九七頁背面、一九八頁正面)。除證人彭景芳上述證詞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0號影本在卷足佐(詳原審卷㈠一
二、一一六頁),足證被告任職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等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一定事務者。
⒉爭點二: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行為?⑴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係於何時制定?①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二、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擔任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屆常務委員,依照漢記公園市組織章程規定,主任委員不可能自己決定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向他人借錢,因主任委員的權限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的限制,我們曾在管理委員會討論過,在五千元以下,可由主任委員自己來決定等語(詳該卷六四至六五頁)。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是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三屆財務委員,第五屆沒擔任職務;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所以要經過多數決,管理委員會規定五千元以下,要經過財務委員、公關委員及主任委員三人的蓋章,五千元以上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詳該卷六六至六七頁)。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第五屆重整委員會財務委員,管理委員會的經費決議有規定五千元以上,要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才可動支等語(詳該卷八七、八九頁)。綜上證人證詞,固均證述超過五千元以上支出,需經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始可動支,惟皆未證述該規定,究係於何時制定,自不得以此遽認該規定,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業已制定。②而自訴人雖提出住戶手冊,載有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五千元以上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始可動支」。然該住戶手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印製(詳原審卷㈡證物袋住戶手冊封面及三六至三七頁),並無法證明漢記公園市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即自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已有上開作業規定。③又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述:我擔任財務委員時,動用公款程序,是總幹事要作什麼工程,提出簽呈,由主任委員確認,執行工作完畢後,再向我請款,我要付款前會確認工程是否有作;我們開管理委員會時會討論,討論完畢後,總幹事提出簽呈,因為管理委員會是一個月開會一次,如臨時需要款項,而符合上次開會大綱,總幹事就會提出簽呈,需要我同意錢才可撥出去,我擔任財務委員任內,沒提到超過五千元支出,就需要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三頁、一九四頁背面)。佐以漢記公園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第三次住戶大會會議,其中臨時動議決議:費用支出金額的使用額度標準,五百元以上循一般採購程序進行,五千元以上則透過管委會議決議後再行採購,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一一
七至一一九頁),足見上開作業規定,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規定,否則漢記公園市何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上開事項,顯多此一舉。④綜上各情,可證上開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係於被告卸任後始制定,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
⑵漢記公園市公共基金運用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工程,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漢記公園市係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而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合式住宅社區,有地籍圖謄本影本、住戶手冊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三頁、原審卷㈡證物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則依上規定,漢記公園市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抗辯:漢記公園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②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二章住戶權利義務中,雖非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集居地區準用範圍,然被告任職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既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土地等事務,而該土地為漢記公園市信託登記在張和壁名下,實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且公共基金所有權,非屬於管理委員會獨立財產,而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具有一定目的,其運用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欲運用五百零一萬零廿八元公共基金,在該土地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乃屬共用部分新建,不但涉及新建物區分所有權原始取得,尚涉及興建費用籌措等事項,較諸上開法條所定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更鉅,被告自應將擬定建築設計圖、預估運用多少公共基金等事項,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始得運用公共基金興建上開建物甚明。被告辯稱:運用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係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慣例,只需經總幹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即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而不可信。
⑶被告是否違背受任本旨?①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述:公寓大廈開住戶大會時,幼
稚園工程進行中比較亂,住戶大會有一陣是沒召開的,但管理委員會有召開。管理委員會立場,一開始是有支持這樣方式。住戶大會要召開的時候,是建設到一定的程度時才召開,因我們要去其他幼稚園的路程比較遠,所以興建幼稚園時,有些住戶反應是還蠻熱絡的。興建幼稚園的事情,住戶知道後剛開始是沒有反對,後來有反對,原因是管理委員會的經驗沒有辦法經營幼稚園,所以我們要與外面幼稚園合作經營,再與外面幼稚園拆帳,慢慢把五百萬元用盈餘補回,住戶後來不認同原因,是我們委外幼稚園認為我們地區比較偏遠,就採取高價位經營方式,當時訂立住戶優惠價位與外面來就讀的小孩差異不大,所以才出現抵制的問題。興建副活動中心時,沒提到上限可動用多少錢,也沒提到要動用多少錢去興建,有提到要動用五百萬元興建幼稚園,是在管理委員會時討論的,在我任期的前幾次就提到。五百萬元的基金,可能是十月、十一月,大約在興建守衛室上面時就已經用完。負債就是欠黃廷舜他們三個人加起來二百多萬元,交接時有向管理委員會說。住戶大會後開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有人提出這筆費用運用情形,被告當時有說,如我們與幼稚園合作好的話,盈餘就可回填到負債。平均每戶負債將近一萬元。我們那屆管理委員沒收到我們通知,現在已經處於負債狀況,住戶也沒收到通知管理委員會,已經處於負債狀態(詳原審卷㈡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七頁)。由此可證,被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運用公共基金,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號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而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時,公共基金為五百零一萬零廿八元,然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支出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共計五百零一萬四百十五元(計算式:201,151+1843,059+2,153,128+813,077=5,010,415),有被告提出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至十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基金特別支出明細表影本七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0二至一0七頁、原審卷㈡五九頁),顯見公共基金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已不敷支付興建費用,若繼續興建上開建物,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陷於負債狀態,此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被告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對外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與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繼續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上開承攬人追償債務,共二百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受任本旨。②又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向林素紅借款五十萬元的事,主任委員不可能自己決定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他人借款,因主任委員權限受到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限制,委員會從來沒向人借錢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之前,就有四個帳戶可使用,所以沒有必要在設立彭景芳這個帳戶等語(詳該卷六四至六六頁)。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沒有聽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向林素紅借款五十萬元的事,是林素紅寫存證信函給管理委員會要錢時才知道,從來沒有聽說過彭景芳個人帳戶,是專供管理委員會使用,而且我們委員會本身就有自己帳戶,我們所有收入、支出,都是用管理委員會的帳戶,不曾使用過個人帳戶。管理委員會既然有自己的帳戶,借錢就應該匯到委員會自己的帳戶,且也要經過委員會同意等語(詳該卷六七至六八頁)。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原審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證述:第五屆主任委員丁○○將管理委員會移交給重整委員會時,口頭或是帳冊上均沒記載或交代有向林素紅借五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詳該卷八八頁)。上開證人就管理委員會有無向林素紅借款,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支票予其配偶林素紅,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林素紅追償票款五十萬元,顯違背受任本旨。③綜上各情,被告既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等事務,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運用公共基金在該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並簽發支票予林素紅,被告顯有違背委任事務行為。⒊爭點三: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意圖?⑴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述:到我們這一屆,這塊地是被銀行拍賣,所以有討論到,
當時被告有提到,如我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的話,可增加拍賣門檻,且可主張因是我們的地,所以在上面興建建物,這樣我們就有機會將土地要回。以管理委員會的經驗沒有辦法經營幼稚園,所以我們要與外面的幼稚園合作經營,之後再與外面的幼稚園拆帳,慢慢把五百萬元,用盈餘補回來。住戶大會後開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有人提出這筆費用運用情形,被告當時有說如我們與幼稚園合作好的話,盈餘部分就可回填到負債。幼稚園在我下任前,已經在經營,在我下任前,還沒有從幼稚園那裡拿到錢過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八頁)。此外有已完工副活動中心、幼稚園照片八紙在卷足佐(詳原審卷㈡二八至三一頁),復參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會議記錄,其中委員報告、結論部分,均提及社區開辦托兒所等事宜,且管理委員會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住戶座談會、住戶大會,討論設立幼稚園權宜問題、活動中心硬體設備使用意見;活動中心公園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報告、幼稚園經營方針事宜,有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漢委字第八八00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漢委字第八九00三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㈡三二至三六頁),足見被告擅自動用上開公共基金,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仍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在上開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其主要目的係在使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信託登記在張和壁名下上開土地,因有上開建物存在,而增加拍賣困難度,該土地乃不致因張和壁積欠債務遭他人買受,俾於日後能順利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公共基金及負債,被告主觀上則認將來可由幼稚園經營盈餘中慢慢填補。綜觀被告此舉,於法雖不可取,且徒生將來產權、債務糾紛。惟探究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⑵又證人彭景芳於原審證述:後來我們因住戶繳納的管理費尚未繳齊,所以沒有足
夠資金繳給廠商,被告就說林素紅有五十萬元,可先借給我們,其後等我們收齊管理費後,再將五十萬元還給林素紅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九四頁背面),可證被告雖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予林素紅,惟其所借得款項,依證人彭景芳上開證詞,係用以支付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工程款。故被告上開行為,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⒋綜上論證,被告雖擅自運用公共基金,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仍以管理
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並簽發支票予林素紅,在上開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而有違背其任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使上開土地所有權能順利移轉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該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亦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主觀不法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八、從而,本件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不符合背信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右述背信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九、依上論述,本件被告依民事法律關係,固應負其責任。然依證據法則,本件自訴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例如所找廠商有給付被告回扣或好處)或有圖利第三人(例如上開幼稚園建築造價,高於一般行情)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情事(例如建費高於一般行情),或圖利第三人(例如包商是自己找來,且獲有包商所給利益,或自包商處得有回扣),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自訴人。茲既查無被告有上開例示情事(如嗣後查得上開例示情形證據,自訴人自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或提起再審,以求救濟),則自難認被告有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或有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情事。
十、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