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乙○○○以買賣魚類貨品為業。其二人明知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已因陸續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隱瞞已無資力、積欠債務甚多等事實,由乙○○○出面向甲○詐購魚類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將乙○○○所訂購之魚貨全數交付。詎乙○○○於斯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等四張支票遭到退票,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檢察官以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固提出下列之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
二、被告乙○○○坦承自000年0生意狀況就不好,當時即已積欠他人一千四、五百萬元,最後這五年欠下兩千多萬。平常一個月十幾萬元的魚錢,但賺不到十萬元的錢,從八十六年就是這個樣子,賺的錢都不夠付魚貨,最後才以開票的方式慢慢還。
三、丙○○債權人自救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自救字第00一號號函一紙。
四、和解書及和解債權人名冊各一份。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八四號支付命令一紙。
六、被告乙○○○、丙○○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三、四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
七、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一北港字第四0號函及所附被告丙○○所使用支票存款帳號存款對帳單各一紙。
八、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第一字第093000156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斗地一字第093000147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
參、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魚貨是我太太跟告訴人叫的,我沒有跟告訴人叫貨或載貨過。編號一、二、三等三張支票是要支付魚貨錢,但編號四之支票則是請告訴人調錢而開立的,並非支付魚貨錢。告訴人知悉我們的經濟狀況,願意讓我們慢慢支付債務,讓我用換票之方式延期票款,九十一年六月份後我均有支付利息,最後因無法支付利息,告訴人才提出告訴。我是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還錢,並不是惡意的。被告乙○○○則辯稱:我與告訴人從事魚貨買賣已有十幾年,我們每天交易,之前貨款均如期支付,信用良好,直到九十一年間因財務資金周轉不靈才跳票,告訴人常到市場幫我賣魚,對我們的經濟狀況十分了解,告訴人同意提供魚貨,讓我慢慢還錢,我不是故意要騙他,我們所積欠的債是日積月累的,是後來生意失敗,才付不出貨款。
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乙○○○購買魚貨之時間、數量、積欠之貨款等問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都是被告要支付魚貨而開立的,被告他們都是二個月算一次貨款,一次開票給我,開票給我都是一、二個月以後的票;這四張支票是我九十一年一月初去收錢,被告才開給我,是要支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的貨款,被告總共積欠一百一十萬元貨款;被告有時一個月買四、五十萬元,有時買到五、六十萬元的魚貨。(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被告乙○○○一個月跟我拿約六十萬的魚貨。然查,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
支票是為支付貨款而開立的,平常一個月的貨款約為二、三十萬元,三張支票共八十萬元之貨款是支付約四個月左右的貨款,這四個月中還有付一些現金給甲○,有時候一次付十幾萬元,有時候六、七萬元。是被告乙○○○之供詞與甲○已有不一致,甲○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深究之必要。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甲○之證述即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均係被告乙○○○為支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二個月之魚貨貨款而開立。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四張支票是欠幾次的
貨款,其答稱:差不多是叫貨三個月欠這四張。則被告乙○○○究係積欠二個月或三個月之魚貨錢,證人甲○前後指證已有矛盾。此外,證人甲○證稱被告也有向他人買魚,被告一個月約可賣六十萬元以上的魚,被告生意很好,經審判長訊問:被告跟你買六十萬元的魚貨,也賣六十萬元的魚,又有向他人購買魚貨,如何有利潤?甲○始答稱:被告一個月只買四、五十萬元的魚貨。從而,被告乙○○○究竟一個月向甲○購買魚貨若干,以致於積欠貨款多少,證人甲○之證述又前後不一。在無其他如發票、收據等單據佐證被告乙○○○購買魚貨數量及價額之情況下,難以片面認定證人甲○所言何者為真。證人甲○另證稱:賣魚給被告時有開立一張單據給被告,一張自己留存,但沒有想到被告會詐欺,所以沒有留下來。然依其證述及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與被告乙○○○每二個月結算一次,系爭四張支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結算時開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張支票即遭退票,甲○竟未警覺留存證據,反將所有單據、憑證均予丟棄。故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了一百一十萬元之魚貨,實令人懷疑。
㈢觀諸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張支票影本,編號一、二、三之
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編號三之支票相距長達四個月,而編號一與編號二、編號二與編號三之發票日則僅間隔一至二個月,被告乙○○○如係同時簽發四張支票以支付同時期積欠之魚貨貨款,何以僅編號四之發票日間隔長達四個月?甲○又何以會接受發票日距離實際開票日長達八個月之支票(即編號四之支票)?實與常情有悖。
㈣此外,甲○於告訴狀上記載被告丙○○夫妻係因向其借款
而簽發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張支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四張支票包括會錢及生意錢;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四張支票均為係支付貨款而簽發。惟經原審補充訊問:九月二十日開立的票確定不是換票?甲○遲疑後始答稱:被告沒有叫我不要提示,我原本沒有要告被告,這些票我自己都糊塗了,我不確定九月份(即編號四之支票)那張票是支付貨款。由此可見,甲○就四張支票究係支付會款、貨款亦或擔保借款,編號四之支票是否為支付貨款而開立,證詞反覆,可信度甚低。綜合上開分析可知,證人甲○就就被告乙○○○購買魚貨之時間、數量、積欠之貨款等問題,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有誇大、反覆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單據佐證,其陳述內容,實難採信。
(二)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六年起買賣魚貨生意狀況開始不好;被告丙○○亦供稱於八十九年起,因房地產下跌,蓋的房子賣不出去,經濟狀況開始轉壞。另依被告提出之債權人自救會函文、和解書、和解債權人名冊、債權人債權金額明細表及本院所發支付命令等件,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時,所積欠之債務已達二千多萬元以上;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一份附卷可證(他㈠卷一九八至二0六頁),均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以丙○○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時,被告丙○○與乙○○○之經濟狀況確實已經不佳。然本件被告乙○○○、丙○○是否構成詐欺罪,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因購買魚貨而開立支票時,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甲○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魚貨?㈠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四張支票是乙○○○買魚的
錢。被告丙○○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乙○○○一起去買魚貨,但我同意讓她開票;我跟別人在做工程,我沒有跟甲○叫魚貨或載貨;被告乙○○○亦供稱:魚貨是我叫的,甲○載到攤位上。從而,被告丙○○雖同意乙○○○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魚貨貨款,然本案購買魚貨、簽發支票均係由乙○○○與甲○接觸、處理,被告丙○○就本件乙○○○向甲○訂購魚貨並簽發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一事是否知悉,實有疑問,亦難認被告丙○○對甲○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2
3671帳戶存款對帳單,證明被告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被告丙○○之存款餘額最多僅達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顯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然被告丙○○上開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支出金錢頻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復存入一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元,存款餘額達一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及其所附對帳單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開立之票據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三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尚難僅憑被告丙○○上開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間存款餘額最多僅達二十三餘萬元,即推認被告丙○○於開票當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初)對於貨款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及被告乙○○○簽發票據時,已可預期上開支票到期時,毫無能力支付票款。被告乙○○○於購貨時,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合理之懷疑。
㈢檢察官另指出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土地已於七十九
年及九十年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王黃秋鳳及蔡秋香等人,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土地、房屋,經清償優先債權後,早所剩無幾,被告二人所積欠之魚貨款根本無償還之可能。然審之被告二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一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三一八之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段一四九七之八地號土地○○○鄉○○段七六
五、七六五之五、七七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雖分別於七十九年及九十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王黃秋鳳、蔡秋香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在卷可佐。然各該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是被告乙○○○購買魚貨及簽發支票時,各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究為多少,實難以得知。又各該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購買魚貨及簽發支票時,被告二人實際所積欠之債務究為多少,拍賣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後,於清償優先債權後,是否確已所剩無幾,亦無從判斷。從而,自不得僅憑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均已設定抵押權,遽認被告丙○○於被告乙○○○簽發支票時,全然無支付能力,而有詐騙之意圖。
㈣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張支票
退票前,每天交易魚貨,乙○○○所叫之魚貨,多由甲○載往北港鎮新市場乙○○○之攤位,甲○有時亦幫助乙○○○賣魚,之前之貨款均如期給付,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甲○亦不否認上情。從而,被告乙○○○進貨、賣魚等交易過程,甲○隨時可以得知,又被告乙○○○供稱:八十萬元之魚貨是陸陸續續叫的,有時候付現金,大約四個月左右,有時候一次付十幾萬元,有時候六、七萬元,扣除現金後,還有八十萬元之貨款。甲○則證稱:被告開票之前有支付我現金,扣除現金還欠我一百一十萬元。被告乙○○○與甲○雖就扣除現金後所餘貨款數目有所爭執,然就被告乙○○○於開票前已以現金支付部分貨款則供述一致,顯見被告乙○○○就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魚貨貨款,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難認其購買魚貨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縱被告二人於開立票據時已陷於給付不能,其等對甲○
是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甲○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魚貨?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二人除魚貨錢外,之前亦曾向我父親調借三十萬元,我也曾借他三十萬元,但被告並未開票擔保,之後也未還我錢;另外被告也向我朋友跟會,標會之後沒有繳會錢,我又幫被告繳了四十萬元的會錢;我知道被告他們有欠錢,以為他們只是稍微過不去,但不知道那麼嚴重,因為看被告生活很好的樣子。被告之前開票付魚貨錢很少分期,因為被告之前很好過,這次被告說要給他們分期付款比較輕鬆。依其證述之內容,被告二人先前即曾向甲○及甲○父親借貸過二次,復由甲○代其等繳納會款四十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完畢,甲○亦證明其對被告二人積欠他人債務一事有所知悉,只是不了解其等之經濟狀況這麼嚴重。故甲○對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應有所認知,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故意隱瞞之行為。
㈥被告乙○○○供稱:甲○知道我們的經濟環境,他說要
挺我們,要讓我延期,讓我慢慢賣,慢慢還錢,我沒有騙他。甲○雖否認上情,並稱:我根本都不知道,我也不是王永慶有很多錢。惟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有欠錢,但不知道這麼嚴重;這次貨款讓被告分期付款,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們負擔比較輕鬆;我與被告認識十多年,我之前也是想挺他。此外,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第一張支票跳票後至農曆年三月十九日,仍持續與被告乙○○○以現金買賣魚貨,農曆三月十九日因係媽祖生日,為買賣魚貨之大節日,又照往例先將魚貨交予被告乙○○○,然嗣後因被告乙○○○無力支付貨款,仍有一部份貨款尚未支付;甲○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仍接受被告丙○○所開立編號五之支票,幫其調借金錢三十萬元等情,亦經甲○結證在卷。甲○明知被告二人積欠他人債務,每天仍如往常與被告乙○○○買賣魚貨,並接受被告乙○○○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甚而在被告二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對被告之債信狀況十分瞭解後,仍願意收受支票幫被告二人調借金錢,益可證明甲○係基於與被告二人多年之交情及生意往來之關係,將魚貨交付於被告乙○○○,並接受其簽發之支票,而非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三)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於案發前即已為被告二人借調金錢、代繳會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本次乙○○○所叫之魚貨,亦同意乙○○○分期攤還,是甲○於案發前對被告二人經濟不佳之情形,應有知悉。而被告乙○○○與甲○已交易魚貨長達十餘年,本次叫貨一如往常,至開票前已給付部分貨款,甲○有時亦幫忙乙○○○買賣魚貨,實難認被告乙○○○確毫無清償貨款之意思,故意隱瞞積欠債務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魚貨並收受支票。此外,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開立支票時已全然無支付能力,僅因嗣後被告丙○○、乙○○○二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僧多粥少,致甲○無法獲得清償,然此亦僅為被告二人事後償還之問題,猶不能以其事後無法還款,遽行推定其於向甲○訂購魚貨、簽發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額及號碼 │├───┼─────┼─────┼─────┼───────┼──────┤│ 一 │ 丙○○ │第一商業銀│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二十萬元 ││ │ │行北港分行│月十日 │八日 │QA0000000 │├───┼─────┼─────┼─────┼───────┼──────┤│ 二 │ 同上 │ 同上 │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三月二│三十萬元 ││ │ │ │月二十日 │十日 │QA0000000 │├───┼─────┼─────┼─────┼───────┼──────┤│ 三 │ 同上 │ 同上 │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萬元 ││ │ │ │月二十日 │二十二日 │QA0000000 │├───┼─────┼─────┼─────┼───────┼──────┤│ 四 │ 同上 │ 同上 │九十一年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萬元 ││ │ │ │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 │QA0000000 │├───┼─────┼─────┼─────┼───────┼──────┤│ 五 │ 同上 │ 同上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萬元 ││ │ │ │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 │Q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