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盧 世 欽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甲○○應按月清償本息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且上開車輛之放置地點為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蚵寮九六四號,甲○○不得對上開車輛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㈡嗣被告甲○○於八日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其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甲○○應按月清償本息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且上開車輛之放置地點為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蚵寮九六四號,未經亞太銀行同意,甲○○不得任意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已向麻豆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誠泰銀行繳付一期款項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復華銀行繳付二期款項(第二期款項係由車行以佣金抵付),竟基於意圖取得不再續繳分期款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後擅自將上開二車輛遷移,未再置於契約約定的前開地點,亦未告知誠泰銀行及復華銀行,使誠泰銀行及復華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該二銀行。
二、案經復華銀行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不給付應付之分期貸款,亦不取回該供貸款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揭小客車,且不告知抵押權人標的物存放地點,其主觀上顯有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於客觀上有遷移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抵押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之罪。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拒不給付款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將該車長期移置「全○位修車廠」,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又其自第二期起,即拒絕付款,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之追索,難謂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一0裁判意旨參照),由該裁判意旨可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按期繳款項,又讓債權人追索無著之期間,縱以車輛送修為由,將動產擔保標的物移置修車廠,如有不主動告知債權人車輛去向,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情事,即足以認定其有取得不依約給付債款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㈠車子疑似泡水車,遷移是去送修,我沒有不法利益,而且我也沒有將車典當、買賣。而CP-九一九九號車目前還在車界(國隆)修車廠修理,但未付修理費,目前遭到留置中,所以才沒有辦法放在我的住所。㈡T3-八八九九號車,因被告開至台南突然熄火,將該車拖到台南永康市○○路○段○○○號「淳正修護廠」修理,修理費高達二十餘萬,一時無力取回,迨隔二、三月後,被告前往取車,才發現該址已更換為「駿富修車廠」,致該車目前下落不明。㈢被告原經營水果盤商,經濟能力尚佳,並非全無資金,之所以一次買兩部賓士,係其中一部想脫手賺取價差,所以才辦理貸款,但因所購兩車均有故障,又不知修理費用龐大,一時無法取回車輛,如被告確有不法意圖,大可將車輛典當。㈣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予誠泰銀行、復華銀行,金額共計十一萬元,被告實有誠意與銀行解決貸款債務云云,資為上訴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稱因積欠車界中古車行(後更名為:國隆中古車行)修車廠(地址:高雄縣○○鄉○○路一五九之一號)三十萬元之修車費用,致車輛遭留置一節,雖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易辛平(原名:易國隆)到庭結證,惟查:㈠證人易辛平稱該車係由被告之弟洪秀全送修(參原審卷第四十頁),但被告甲○○卻在偵訊中供稱是伊自己送修。㈡證人易辛平遭積欠三十萬元修車費用達兩年之久,竟未積極採取行動,以求確保其債權,亦與常情有悖。㈢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賓士車,一車之價格已達一百七十多萬,車價高出修理費用甚鉅,卻遭被告甲○○送至修車廠後即不予取回,實不合常理。㈣本件被告甲○○有兩輛車子分別向亞太、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嗣其中向亞太銀行貸款擔保之車子(車牌號碼00-0000)無法找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之爭點在於①向誠泰銀行貸款擔保之車子(車牌號碼00-0000是否被留置在「車界(國隆)修車廠」、②被告將車子遷移或質押是否有不法利益。被告甲○○將車送修,但車子的貸款才繳納一、二期,如被告確實因沒有錢付修車費才沒有取回車子,亦應將實情告知貸款銀行,以利貸款銀行確保其債權,而非逃避告知義務,又不繳納分期之貸款,何況修車廠亦曾多次通知被告前往取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拒絕繳納分期之貸款即具有消極之不法利益;本件客觀上事實既已明確,而被告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車子送修之事實,詎料被告不僅不通知貸款銀行,亦不繳納分期之貸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消極之不法利益,其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將二部車輛「處分」,原審法院則認被告將車輛遷移,考諸同條規定之「出質」、「出賣」或」遷移」之後,尚有「為其他處分」之概括要件,足證本件「遷移」、「出賣」等僅係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故將起訴書所載之「處分」更正為「遷移」,再由於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故原審求審量處八月,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