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曾 柏 暠黃 奉 彬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乙○○、戊○○、丙○○債務未還,四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乙○○居所,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盟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盟燕公司)負責人甲○○因積欠乙○○、戊○○、丙○○債務,經協議同意下列合作條款,以資遵守:一、甲○○同意將其名下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讓渡給乙○○、戊○○、丙○○之新公司即茂林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以抵償其債務‧‧。二、茂林公司之股份分配按甲○○、乙○○雙方百分之五十,惟甲○○之股份分別登記在戊○○、丙○○名下,以示甲○○償還債務之誠意。三、甲○○讓渡予茂林公司之各項費用及茂林公司營運所須購置設備及週轉金,皆由乙○○獨立負擔並負責營運。四、茂林公司利潤分配:扣除提存百分之十公積金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抵銷歸墊予乙○○,另百分之五十若金額不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時全部歸甲○○;逾五萬元時除扣除五萬元予甲○○外,其餘部分皆由乙○○留存百分之二十,餘由戊○○、丙○○雙方各分得百分之四十,以抵償甲○○積欠戊○○、丙○○之債務。五、茂林公司營運結算以三個月為一次,盈餘則按第四條分配之,虧損則由乙○○獨立運作,甲○○、戊○○、丙○○三方不用出資彌補,但需由往後結算盈餘部分補足。六、茂林公司股份登記按乙○○百分之五十,戊○○、丙○○各百分之二十五,董事長由乙○○指定登記人,戊○○出任監察人,丙○○登記為董事。‧‧八、茂林公司由戊○○、丙○○登記之股份及其職務,待甲○○由盈餘抵償完結後返還之。‧‧。」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而合作契約書既約定茂林公司之營運由乙○○負責,甲○○、戊○○、丙○○遂於訂約同時口頭委任乙○○處理下列二項事務:①向經濟部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其中甲○○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戊○○、丙○○各百分之二十五;②將盟燕公司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茂林公司。乙○○當場承諾,乃為甲○○、戊○○、丙○○處理上開二項事務之人,丙○○遂將先前甲○○所交付之盟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正本、公司印鑑章等證件,當場交付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戊○○、丙○○之利益,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未將茂林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申請登記予戊○○、丙○○各百分之二十五,而將股份申請分別登記予其本人、妹婿李潔長、姪女金希白、友人張榮輝、員工李春成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為違背其上開①股份登記任務之行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工廠登記由盟燕公司變更為茂林公司,乙○○完全掌控茂林公司之經營權、盈餘分派等權利,並分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五工程○○○鄉鎮○○○○○道路工程,造成戊○○、丙○○未取得股份,無法行使表決權、監察權及請求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甲○○亦因而無法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清償積欠戊○○、丙○○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戊○○、丙○○、甲○○。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為認罪答辯,核與證人甲○○、丁○○、戊○○、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六頁)、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建工字第0三九八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一八頁、一九頁)、茂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見茂林公司案卷影本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等在卷可佐,其認罪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良好,且為圖掌控茂林公司之經營權、盈餘分派等權利,竟未依約將股份登記予戊○○、丙○○,而違背委任義務,致生損害於戊○○、丙○○、甲○○,且犯罪後於原審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原審時復未能賠償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戊○○、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戊○○、丙○○共三百五十萬元,被害人甲○○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請求緩刑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