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職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統一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鋁業公司)負責人甲○○代表該公司與「永大公司」簽立裝置『永大牌』電梯機組契約,雙方約定電梯裝置地點為台南市○○○路○○號,裝置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完工;永大公司於收受甲○○交付第一、二次工
程定金款合計三十五萬元後進行施工,八十九年七月甲○○與永大公司間因上開電梯裝置工程發生糾紛,致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尚未支付,永大公司遂對統一鋁業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催討電梯工程尾款,訴訟進行中,該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會同甲○○及永大公司職員乙○○等人共同前往上開電梯裝置處所進行現場履勘,並於同日中午前結束履勘現場程序。詎乙○○(擔任永大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本件電梯裝置工程之洽商、訂約、安裝等事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陪同法官完成電梯工程現場履勘程序離去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獨自返回上開現場竊拆卸走上開電梯機組之『IC板』一具,得手後,將該『IC板』以粉紅色氣泡保護膜裹裝並以手攜帶,由現場後門逸去,離去途中險碰觸到現場竹桿,乙○○於彎蹲身軀避過竹桿時露出脖子後方一顆小黑痣,適為在該處進行維修抽水馬達之黃勝利當場撞見;嗣黃勝利於約一月後向甲○○收取維修抽水馬達帳款時,與甲○○談及其案發所目睹情狀,沈榮國始得知上情,旋偕同黃勝利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勝利證述情節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電梯機組IC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與永大公司電梯裝置工程款糾紛,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民庭法官履勘現場後,我們公司本來要把IC板取回,是告訴人要求,我們才未將IC板取下,而且IC板的裝卸須專業人員以工具才能完成,伊是業務員,對於IC板之裝卸並不瞭解,無法自行拆卸IC板,告訴人說伊偷拿IC板是不實在的,另外,我們公司既然已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伊並無偷拿該IC板之動機,而本案是我們公司人員戴志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現場要先行檢查及作電梯運轉,以備翌日民庭法官要再次履勘現場檢查電梯運作情形,當時才發現IC板失竊,公司人員告訴伊之後,伊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可見不是我們將IC板拿走的,而告訴人之告訴有諸多矛盾之處,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所述均不相符,另外證人黃勝利之證詞亦有許多疑點,證人黃勝利在警詢偵查及法院之證詞也多有不同,況且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伊是和公司同事一起到現場,履勘完畢後我們也一起離開,有公司同事可以作證,而我們在離去時也都沒有看到證人黃勝利,黃勝利所指伊脖子後方有一顆小黑痣之特徵,應是告訴人指使他說的,伊沒有見過黃勝利,也沒有竊取本件IC板等語。
五、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永大公司職員有拆下IC板,我有親眼看到,當場有三人可作證,經我指責後,工作人員又說要裝回去,後來我下二樓客廳休息,過一會兒我從二樓窗戶往下看,發現永大公司的車子走了,後經我檢查門窗,發現一樓後門有被打開過,所以我回想起來,該IC板是從後門拿走」云云(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先具狀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有人進入八樓電梯機房後,待IC板裝上乙○○即刻拍照存證,後來眾人離去,我即把機房門關上(此門一關自動上鎖)徒步直下六樓時,發現乙○○身前藏有塑膠袋內裝一塊IC板,..我請他把IC板交還給我,乙○○與其他三名公司人員商議,結果乙○○答:我裝回去好了,話畢登上七樓去,我則與永大公司三名人員走下樓梯,...退萬步言,縱然乙○○有意將IC板裝回去,但機房外門已上鎖,也無從進入,足見乙○○未曾裝回IC板」云云(詳見偵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復陳稱:「另有二位證人看見乙○○在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拿IC板,二位都有看見」云云(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永大公司三人跟我一起離開,我們從六樓要下五樓時,我發現乙○○竟在我旁邊,乙○○手上拿有IC板,我認為履勘時乙○○已拍照存證,為何還把IC板取走,我要求乙○○將IC板交給我,乙○○說要裝回去,我就和其他三位永大公司的人下樓,我在二樓有停留一下,我下一樓時發現乙○○的車子已經沒在我建物的對面,永大公司的三位員工及乙○○也不見了,之後我就到建物後面看修理水電的師傅也不見,我就將後面的門放下,接著我也將前面的門關上,當時時間約一點五分或十分,我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有關下列疑點:即①偵查時所具之說明狀已明確指稱履勘結束後,其將電梯機房門關上,且該門一經關上即自動上鎖,如其確有發現被告乙○○取走IC板,且已要求被告乙○○再將IC板裝回原處,則何以未陪同被告乙○○上樓,以便打開電梯機房門,讓被告乙○○重新進入裝IC板?②本案係因雙方給付工程款糾紛而起,且永大公司已在原審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雙方發生嫌隙,信任已生破綻,告訴人如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IC板,必心生不悅,縱然被告同意再裝回,衡情告訴人必然會監督被告作裝回之動作,以確保IC板裝回無誤,豈有要求被告裝回IC板後,告訴人隨即下樓,完全無視被告是否有確實裝回之理?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三位證人看見,然卻僅提出唯一證人黃勝利而已(黃勝利之證詞不值採信詳後說明),其餘二人是誰,迨至本院審理中仍無法陳報,按當日係原審法院到場實施履勘,倘其餘二位證人是同在現場之人,必然與告訴人有特定關係,否則何以在場?詎告訴人至今卻無法指出證人係何人,殊難想像,已有可疑;如另二位證人並非當日在屋內之人,而是在屋外看見被告取走IC板離開,則告訴人之所以會知道另有該二位證人,依常情判斷,理應是這二位證人自己向告訴人提及上情,或者是告訴人發現IC板失竊後,向左鄰右舍查證時才知曉上情,不論是證人主動向告訴人陳明或告訴人查訪發現,均應知道證人是何人,然告訴人卻至今無法找到該證人?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疑點重重,有甚多瑕疵可指,實難採信。
(二)至證人黃勝利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由告訴人陪同至警局作證,其最先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我在中華北路二段三二號內作水電維修工作,忽然有一名男子手提氣泡塑膠袋內包裹著IC板匆匆忙忙從後門離去,我剛好在後門修理東西,目擊竊嫌,歹徒約四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耳後方有一顆類似黑痣」云云(見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指證被告之口卡照片無誤。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下午一點左右,我看到時是乙○○拿著IC板用粉紅色氣泡保護膜裝著,而乙○○由後門離開時差點撞到竹桿,他蹲下時我正好看到他脖子後方有一點小黑痣」云云(見偵卷第四三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在卷。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有看到一個人開後門從旁邊通道走向門的方向出去,我先看到那個人背後,後來那個人要轉向前門時有看到他的側面。因甲○○屋後門抽水機旁有一支電線桿與窗戶間綁有一條斜線繩晒衣服,那個人為了閃避繩子時有蹲下,他的脖子上有一顆痣,當時電線桿與窗戶間綁的是繩子,不是我在地檢署講的竹竿。那個人從前開系爭屋子的後門到離開二、三分鐘間我都是蹲著在那修理抽水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到現場實施履勘,證人黃勝利又證稱:「我到的時候將後門打開,並蹲下修理馬達,看見被告匆促由後門出來,因為後門旁有一根電線桿,電線桿有綁一條電線,被告面向我側身低頭避開電線,當時我看見被告頸部後面有一顆痣,..被告正面向著我,看到的時間約一、二秒鐘,..被告繞過電線後就由中間走道走到前面」云云(見原審第一一九、一二0頁之勘驗筆錄)。綜觀證人黃勝利前揭證詞,經原審到案發地點實施現場模擬後,有以下矛盾之處:①現場電線桿上係綁著黑色電線,有勘驗照片附原卷可參,證人卻於偵查中說是竹桿,按竹桿與電線是截然不同之物,豈會混淆?②在現場模擬案發情況時,如被告是由後門離開,在側身閃避電線後即匆促離去情形下,正如證人在履勘現場所稱,與被告照面之時間僅在幾秒之間,證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三分鐘」,上述證詞所稱二、三分鐘並非實在。③現場模擬時,被告如由後門走出到側身閃避而離去,應該都是正面及側面朝向證人,此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原審卷可按,然證人卻於原審證稱:「我先看到那個人背後,後來那個人要轉向前門時有看到他的側面」云云,其所述亦有不符。④以證人原先是在工作,則其所稱被告突然自後門走出並匆促離去,證人自然是不經意間看到被告,且時間僅在幾秒之內,惟其竟能看見並記得「一名男子手提氣泡塑膠袋內包裹著IC板匆匆忙忙從後門離去,歹徒約四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司,左耳後方有一顆類似黑痣」(詳上開警詢筆錄),即證人在事出突然情況下,並於幾秒之內,不僅看出被告手拿IC板,連包裝IC板之材質及顏色亦一清二楚,並記得被告之年紀、身高,左耳後方之特徵等等,則證人之辨識及記憶能力實超乎常人,如此,其又豈會將電線與竹桿混淆?⑤被告究竟係開一樓之後門離去?抑後門自始即開啟著,被告逕行自後門離去?證人稱被告拿IC板自後門轉向中間走道由前面離開云云,然本案現場中華北路二段三二號固有前門及後門,惟前門是面對中華北路之大馬路,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而被告之車輛當時是停在前門處,此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另前門當時一直是開啟狀態,且一樓當時並未有人,此均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一致之陳述,被告如確有偷竊IC板並匆匆駕車離開,為防止他人撞見,當然是由二樓下至一樓後直接由前門離開即可,又何須經由後門,再通過中間走道,再由前面上車離開,故證人該部分陳述實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顯然是為造成證人有看見被告之假象,而捏造被告是由後門離開,以符合證人在後門修理馬達而能看見被告之陳述,故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詞完全與實情不合,均非實在。
(三)永大公司先前因給付工程款糾紛,向原審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如前述,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係民庭法官到現場勘驗電梯運轉情形,以被告之立場而言,電梯能順利運作,民事訴訟即可取得勝訴判決,才對永大公司有利,則被告何以要偷竊電梯IC板,使電梯無法運轉?故被告並無竊取該IC板之動機,至為明顯。另本案現場之電梯機房門關上就會自動鎖上,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稱「被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獨自返回上開現場竊拆卸走上開電梯機組之IC板」云云,除非被告有開鎖之技能,否則自無偷竊之可能,故公訴人上開所指,並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而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原審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具体說明之事証,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据,並說明其證据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