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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濟能力不充裕,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地下錢莊之楊姓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謀議,購買新車抵債,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甲○○出面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佯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台灣通用歐普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先行給付頭期款十四萬二千元取信該公司,致該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旋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將之併同行車執照交付該二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過戶與他人,致通用公司未及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通用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通用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頭期款,購買系爭車輛,交付楊姓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該二人將之移轉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接送小孩才買車,當時有能力給付車款,嗣因小包廠商未如期給付貨款,導致伊無力支付到期票款,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約八萬餘元,地下錢莊人員發現伊買車,乃強行取走車輛供債務之擔保,伊有向警察局報案云云。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惟行為人於締約之際,所存意欲為何,本屬其內部情事,外人無從得悉,僅能依當時及事後之相關客觀情事而為認定。是本件之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乃在被告購車之際,是否即欲預存不依約給付價金,並立即移轉系爭車輛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經查:

(一)被告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十四萬二千元,餘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分期付款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五千元,未再給付分期價款事實,迭據被告於歷審供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清償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四至十頁),是被告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車款,尚有大部分之車款(約百分之八十)迄未給付甚明。

(二)據證人即通用公司職員王兆年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之前和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告知是錢莊叫伊來貸款買車,車被錢莊拿走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證述被告會購買系爭車輛,乃係與地下錢莊楊姓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謀議,購買新車抵債。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即將之與行車執照交付地下錢莊人員,地下錢莊人員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丁山所有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二○○四五六號函附汽車異動查詢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依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向地下錢莊借款八萬二千五百元,開十一萬元的票(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八萬二千五百元,如簽發十一萬元之票據,償還之金額亦為十一萬元,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通用公司購買價值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新車後,即將系爭車輛連同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等過戶資料交予地下錢莊人員,顯見通用公司職員王兆年證述:被告告知是錢莊叫伊來貸款買車,車被錢莊拿走等語,則為可信,且被告供稱:擔保之十一萬元的票,沒有拿回來(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係與地下錢莊之楊姓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謀議,購買新車抵債,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讓地下錢莊人員取走抵償之系爭車輛為新車,價值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遠超過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十一萬元債務,被告竟將之連同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交付錢莊人員,任令錢莊人員處分,地下錢莊人員又於一星期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將新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嗣後即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車款,被告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三)被告辯稱:因購車後之票款週轉不靈,始向錢莊告貸八萬餘元云云,然衡諸商業交易習慣,應支付票款期日,尚非不可預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到期票款債務乙節,應為其所明知且有所準備,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尚有能力以現金一次給付十四萬二千元頭期款,竟於短短數日後即因票款債務而須向地下錢莊告貸八萬餘元,顯不合常理且難以想像,被告所辯購車後始生財務週轉困難之窘境,值堪可疑,況若被告購車後始發生票款週轉不靈之事為真,然被告僅因八萬餘元債務即需向錢莊借款,再參以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車款等情觀之,亦難信被告有充裕之經濟能力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又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尚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間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該車外觀新穎,兼具載客、送貨功能,有卷附車輛照片二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車輛是為接送小孩,原來的車子是載貨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信。被告再辯稱:有向警察局報案云云,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二十頁),然錢莊人員如對被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已對被告之財產上權利產生即時之迫害,積欠八萬餘元被取走價值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新車,損失極為慘重,衡諸常情,被告應即時報警處理或告知通用公司人員,以確保其個人權益,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實有違常情,所辯:系爭車輛係遭錢莊人員強行取走以抵償債務乙節,則難憑信。

(四)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係被告與錢莊人員共謀,先行交付頭期款以取信通用公司人員,迨被告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錢莊人員,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圖謀自己之不法所有,甚為灼然,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姓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經營鞋子販售生意之進貨爭議,引發之糾葛,被訴詐欺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與本件被告向通用公司詐騙車輛,再以車輛抵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實,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尚不能認被告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而為之數犯行,二案件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夥同錢莊人員,向通用公司詐騙車輛,解決積欠債務之動機、犯後諉責卸詞毫無悔意,其雖與通用公司和解,然訴訟進行近一年僅給付三千元,難期往後能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乃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