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聲明異議狀(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出租予甲○○,嗣丁○○因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經債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詎丁○○為免上開房屋受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或六日,擅自委請不詳姓名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冒用甲○○之名義,撰寫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偽造承租人甲○○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於同日持以郵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而行使,使承租人甲○○須以債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為相對人,向法院進行主張上開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之聲明異議程序,而債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因丁○○假冒甲○○名義聲明異議,可能致法無除去租賃權,影響拍賣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並影響法院民事執行處審查承租人是否具聲明異議真意之正確性,因而進行租賃權是否可得除去調查程序之司法資源浪費。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前開聲明異議狀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開庭調查,甲○○當庭陳明其未曾撰寫或請人代寫該聲明異議狀,亦無聲明異議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告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或六日使不知情之人刻製「甲○○」之印章,於同年月六日,以甲○○之名義,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簽名「甲○○」及蓋用「甲○○」之印文後,持以郵寄行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而聲明異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接獲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曾在甲○○承租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門縫留紙條,載明有要事相商,請甲○○夫婦與伊聯絡,甲○○之妻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代表甲○○至伊住處洽商,伊請丙○○繳清房租後搬遷,該房屋受強制執行之事即與甲○○、丙○○夫婦無關,惟丙○○表示沒有適當之地方可搬遷,請伊幫忙,伊乃表示,須向法院回函聲明異議,丙○○即當場表示,因甲○○不在家,不知要如何聲明異議,拜託伊幫忙答覆,伊才幫忙撰寫聲明異議狀,代為刻章及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證人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是證人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間使不知情之人刻製「甲○○」之印章後,以甲○○之名義,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簽名「甲○○」及蓋用「甲○○」之印文後,持以郵寄行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為等情相符,並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發查卷第二至三頁,下稱發查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四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且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經目視觀察,與被告提出之本案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之筆跡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應屬信實。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制作權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㈡被告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
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且袛須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被告雖堅辯稱:伊有得甲○○之妻丙○○之同意云云,並舉出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乙○○為證。然證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庭時證稱:「該聲明異議狀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寫過這種書狀,我沒有請人寫這份書狀,我沒有聲明異議的意思」等情(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發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法院拍賣過程中,有無以書狀向法院表示該屋係你所承租?)沒有,我沒有寫那個東西。卷附聲明異議狀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字,簽名不是我簽的,其上印文也不是我的」、「我只有請我太太與丁○○商量如何清償房租之事,沒有要丁○○幫我寫這份聲明異議狀,積欠房租與寫聲明異議狀是兩回事,這份聲明異議狀對我而言,沒有意義,房子的事根本與我無關,我只是積欠房租而已,不會倘入這個混水」、「我太太沒有跟我說,她有同意丁○○用我的名義寫聲明異議狀」等情(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足見甲○○對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一事,完全不知情,亦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之意,且參以,甲○○其後亦已搬離系爭租賃房屋,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0頁),益徵甲○○應無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準此,甲○○既無以承租人之身份,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則被告所撰寫之該聲明異議狀所表彰之「承租人甲○○...謹聲明異議,依民法...等規定,得請求保護防止妨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權」此一文書內容,顯係虛偽不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聲明異議狀?)這筆
跡不是我先生的,其上印章也不是我先生的,房東丁○○於九十三年年初過完農曆年後之某日,在我們承租之臺南縣新營市○○街一○之二號房屋,有拿該份聲明異議狀給我看,當時甲○○的名字及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但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我與丁○○是商談房租之事,丁○○沒有要我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屋係我先生承租,我也沒有同意丁○○以我先生名義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九十二年間,丁○○放在我們承租處門縫內之紙條,只有寫「有事商討」而已,沒有說房屋要被法院拍賣,要跟我商量,而且我收到紙條後,只有打電話給丁○○而已,並沒有為了此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丁○○住處與丁○○商量,也沒有告訴丁○○,我先生都不在家,且不懂法律,要拜託丁○○幫忙,更沒有將甲○○之印章交予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等情,足認證人丙○○雖曾因積欠房租未繳之事,與被告協商,然並未談及要被告幫忙聲明異議,亦未曾交付甲○○之印章予被告,而是在被告擅自以甲○○之名義,撰寫聲明異議狀,持以向法院郵寄遞狀後,始自被告處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影本,證人等並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之意,至為明顯。
㈣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繕寫該聲明異議狀,郵寄給法院前
,僅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曾告知丙○○,該聲明異議並未給甲○○看過,也沒有拿給丙○○看過,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始交付聲明異議狀影本給丙○○,其不清楚丙○○是否知悉該異議狀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益見被告確實未徵得甲○○本人同意,即擅自以承租人甲○○之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且在尚未確知丙○○是否知悉該異議狀之內容及甲○○是否有聲明異議之意思時,即擅自以甲○○之名義,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顯已構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甲○○)名義,而作成他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進而向法院提出而行使,與前揭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㈤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伊家
,並向被告表示繼續承租,請被告代為向法院聲明異議及刻其夫甲○○之印章等語,然證人乙○○係被告之配偶且係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共同執行債務人,其證詞難免會有偏坦之情,尚難盡信。且觀諸,證人乙○○證稱:甲○○之印章係丙○○委託被告代為刻用乙節,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供述,並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記載:係丙○○帶來甲○○之印章蓋的等情顯有不符(發查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三0頁及原審卷第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附合證人乙○○之說詞,惟證人乙○○就丙○○到家造訪,其時間,談話內容等細節,經檢察官與被告隔離交互詰問後,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吻合,何以就印章是否丙○○交付或委由被告自行刻用之構成犯罪主要要件,反而矛盾而未能相符,足見證人前述證詞應多有經事後勾串附會之詞,顯難憑採。更何況,證人丙○○縱有表示繼續租用,然與是否向法院行使反對除去租賃之聲明異議權亦屬兩事,被告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其名義為之,即與偽造文書罪責相當。
㈥復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被告擅自以甲
○○名義所具之聲明異議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開庭調查,甲○○到庭陳明其未曾撰寫或請人代寫該聲明異議狀,亦無聲明異議之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偽造上開聲明異議狀之行為,使法院因承租人之聲明異議,須進行租賃是否可除去之調查程序,甲○○則須接受法院傳訊到庭調查,而債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因丁○○假冒甲○○名義聲明異議,可能致法無除去租賃權,影響拍賣價值,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並影響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程序進行及資源浪費,所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誠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各節,經查均非可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使不知情之人刻製「甲○○」之印章後,以甲○○之名義,撰寫上開聲明異議狀,並在該聲明異議狀上簽名「甲○○」及蓋用「甲○○」之印文後,持以郵寄行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而聲明異議,足生損害於甲○○、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及法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
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就此並未明確認定,詳加記載,第一審判決主文亦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就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使甲○○外,亦足使債權人台南縣
新營市農會及法院受有損害之情形,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已有違誤。
㈢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未於主文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未合。
二、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為使上開房屋免受拍賣執行,即未經承租人甲○○之同意,擅自以
承租人甲○○之名義,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權益之行使及司法程序公信力,實屬不該,惟甲○○確實有向被告承租該房屋,被告依法本得以自己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職權調查該執行標的物之現占有使用狀況,卻因其欠缺法律常識及法紀觀念,即率然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致罹本案罪責,其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上開偽造之聲明異議狀(含影本)上偽造「甲○
○」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原本,業據被告持向法院提出而行使,而附於前
開民事執行卷內,且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亦經被告持以交付予丙○○,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