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其父江忠寬因腸癌送醫治療不治死亡一事,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間之醫療糾紛,為能獲取鉅額賠償費,而分別對該院醫生己○○、庚○○及丁○○三人,及護士丙○○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惟因罪證不足,刑事告訴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竟因此而心生怨懟,意圖使前述四人及臺南市議會副議長辛○○、立法委員癸○○、前述醫院外科主任戊○○、及為己○○等人辯護之律師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前述諸人並無行賄或受賄之情事,竟冒用前述醫護人員家屬之名,向法務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匿名檢舉稱:渠等(指醫護人員家屬)為打贏該醫療糾紛,平均每人付出近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並指前述辛○○等四人向渠等稱:「黑白兩道都熟,只要敢又願意付,沒有錢擺不平的,這種事情我們經常在處理,已經處理好幾件了,很成功,法院方面管道很暢通,壬○○○○和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都很配合都是自己人,這個案子已經被鎖定了,OK安啦」等語,以此方式誣告前述諸人犯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以:㈠依證人辛○○、甲○○、己○○、庚○○、丁○○、丙○○等人證述,及本件檢舉函,就動機而言,不可能為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或其親屬所為,㈡檢舉函內容所示,檢舉者不僅知悉本件涉及民、刑事案件,且知悉民事庭之書記官係陳淑真,而為被告之父江忠寬相驗者係劉景勳法醫,且若前述醫護人員苟真有意與被告和解,儘可直接或透過管道與被告和解,無必要在檢舉函中釋放有關和解部分及行賄部分之訊息,且被告是否欲對上開醫護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本人為最了解此事之人,且前述醫護人員均係有社會地位之人,渠等竟會為不甘心花此區區四十萬元,而不惜將行賄醜聞公諸媒體,反之,若認係被告所為則其以此方式增加民事庭法官之壓力,冀能獲取有利於其之判決,則合情合理。又檢舉函不可能為院、檢人員所為,蓋事不關己,且單獨一方不可能知悉偌多內情,㈢被告先則同意與前述醫護人員一起測謊,嗣又堅持須同時對前述醫護人員就醫療部分是否有疏失一併測謊(此與本案無關),伊始同意測謊等語推諉,是該檢舉函若非被告或其授意之人所為,被告何以不敢接受測謊等情,並以前述檢舉函為佐證。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寫過上開匿名檢舉信,檢察官起訴本案並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且起訴所提之證據部分之證據力薄弱,且不能因為被告拒絕測謊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㈠依證人辛○○、甲○○、己○○、庚○○、丁○○、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本件檢舉函所述內容,就動機而言,不可能為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或其親屬所為,㈡檢舉函內容顯示,檢舉者不僅知悉本件涉及民、刑事案件,且知悉民事庭之書記官係陳淑真,而為被告之父江忠寬相驗者係劉景勳法醫,且若前述醫護人員苟真有意與被告和解,儘可直接或透過管道與被告和解,無必要在檢舉函中釋放有關和解部分及行賄部分之訊息,且被告是否欲對上開醫護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本人為最了解此事之人,且前述醫護人員均係有社會地位之人,渠等竟會為不甘心花此區區四十萬元,而不惜將行賄醜聞公諸媒體,反之,若認係被告所為則其以此方式增加民事庭法官之壓力,冀能獲取有利於其之判決,則合情合理。又檢舉函不可能為院、檢人員所為,蓋事不關己,且單獨一方不可能知悉偌多內情,㈢被告先則同意與前述醫護人員一起測謊,嗣又堅持須同時對前述醫護人員就醫療部分是否有疏失一併測謊(此與本案無關),伊始同意測謊等語推諉,是該檢舉函若非被告或其授意之人所為,被告何以不敢接受測謊等情,提出前述檢舉函為證。」合理懷疑被告係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之人,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固非無見。
(二)被告之父江忠寬因腸癌送醫治療不治死亡一事,與成大醫院間之醫療糾紛,曾對該院醫生己○○、庚○○及丁○○三人,及護士丙○○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刑事告訴部分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他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八頁),民事請求部分,亦經一審法院駁回在案,有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八十六頁),亦祇有被告與檢舉函內容所述「成大醫院醫療糾紛」較有關係,是最有可能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之人,亦應係被告或其授意之人所為。
(三)公訴人上訴書固指摘:「本件被告固未於檢舉函中指明究係成大醫院與何人之醫療糾紛,以何種方式行賄,惟檢舉人於信函中已具體指明每個被告花四十萬元之活動,又指辛○○(台南市副議長)等人如何自吹與法院及地檢署關係良好,苟其檢舉非太過違反常情,該內容已足以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亦即相關被告等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如何能認此種情形不構成誣告?原審認此情形不構成誣告,顯屬無據。」指明被告即係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之人,應成立誣告罪。然依上開說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本件認被告係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之人,應繩之誣告罪,仍須憑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成立,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明:「本件檢舉人用心可鄙,其以此輾轉惡毒之方式誣指相關被告涉犯瀆職罪嫌,係看準此種迂迴方式,一方面必能脫免,另方面可達攻擊其欲報復之人之效果而又不須負相關責任,此風若可長時,則邪侫之人,將『見賢思齊』起而效尤,此種案件偵查或審判上確非易事,然不能因此即怠忽調查或究明之職責致姑息養奸。本件請傳訊相關被攻擊者,渠等必最清楚何人有寫此檢舉函之動機及可能。」本院亦認檢舉人手段惡劣,以此檢舉函達到其訴訟對手受刑事偵辦疲予應付之窘態。然本院依檢舉函內容傳訊所列之相關被攻擊者,據成大醫院辯護律師甲○○證稱:不知道成大醫院中之被告有否找過辛○○、癸○○,亦不知道成大醫院方面,與台南地檢、台南高分檢方面是否很熟,外科主任戊○○在訴訟中沒有擔任任何角色,家屬沒有參與(訴訟),應不會寫檢舉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述檢舉函所述不實,醫護人員家屬應不會寫檢舉函;成大醫院醫師己○○證稱:刑事案件中無請託辛○○、癸○○等人關說,沒有接觸到當時外科主任戊○○,沒有因刑事案及民事案,請人關說付出四十萬元,家屬亦沒參與,檢舉函不是我家屬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醫師庚○○證稱:沒有與戊○○主任討論過案情,沒有與家屬請託辛○○、癸○○,亦無為打官司付出四十萬元,檢舉函第一次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九
十九、一00頁),醫師丁○○證稱:未因民刑事案件找人關說,沒找過辛○○、戊○○,家屬未付四十萬元,乙○○亦未曾來找過,只有人檢舉至法務部、教育部,說升主治送紅包、博士班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護士丙○○證稱:訴訟中未曾與戊○○主任接觸,沒有請託辛○○、癸○○,不可能付出四十萬元,乙○○亦未曾來找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均證述成大醫院與被告間醫療糾紛之民、刑訴訟,沒有請託辛○○、癸○○等人關說,外科主任戊○○未予關照,家屬亦沒參與,未因打官司付出四十萬元活動費,檢舉函不是家屬寫的,被告未曾找過渠等;外科主任戊○○證稱:對外科之醫療糾紛內容不太清楚,沒有找人去關說,不知道有付四十萬元之事,以前均沒看過檢舉函,乙○○亦未曾來找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臺南市議會副議長辛○○證稱:不知道成大醫院與乙○○醫療糾紛訴訟,從未見過乙○○,檢舉函提到我,但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述不清楚成大醫院與被告間之醫療糾紛訴訟,沒看過檢舉函,亦沒見過被告;是依上開檢舉函內容所列之相關被攻擊者證述,證明檢舉函非成大醫院上開醫護人員家屬所寫,內容不實,均沒有見過被告或被告來找過,是在積極證據方面,尚不能證明該檢舉函為被告匿名檢舉。另立法委員癸○○因立法院會期無到庭,但具函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星期六接受乙○○先生陳情,江某陳述其與成大醫院間有醫療糾紛,且亦於八十九年提起訴訟在案(見癸○○委員於服務處服務案件登錄表上親自登錄之文件影本,以及助理手書筆記影本各一份),癸○○當下即向江某表示,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民意機關礙難協助處理,並已回絕江某之陳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陳述被告乙○○曾至立法委員癸○○服務處陳情與成大醫院間有醫療糾紛,然被告否認找過立法委員癸○○(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且依所附服務案件登錄表上記載,服務對象為「江茂志」(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非為被告乙○○,據被告稱江茂志係其兄長,是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至立法委員癸○○服務處陳情與成大醫院間醫療糾紛,更一步證明該檢舉函為被告匿名檢舉,是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檢舉函確為被告匿名檢舉。被告並供稱:其兄江茂志對於其父死亡之訴訟,較少參與(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受其兄江茂志授意,而為本件檢舉函之檢舉。
(五)被告於本院拒絕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按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有緘默權,為訴訟法上賦予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被告於訴訟上既得保持緘默不作任何回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自得拒絕測謊,無法加以強迫為之。本件亦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測謊,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下,遽予認定被告係心虛畏罪,即為本件匿名檢舉信之檢舉人。
(六)本件綜觀檢舉函內容,僅止懷疑被告係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之人,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匿名提出檢舉函檢舉人,仍無法予被告論罪。是在公訴人未再舉證之前,揆諸上開說明,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公訴人指訴被告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不同,結論則屬一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