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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坤山為砂石業者,因擅採砂石,以垃圾回填,有暴利可圖,遂邀集蘇明森、高使民,透過甲○○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葉乃源,再經甲○○引介張儷振;葉乃源引介劉志正,合計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甲○○與人合夥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巷之星虹茶藝館KTV,謀議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蘇坤山、蘇明森及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甲○○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張儷振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葉乃源、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蘇坤山均已判決確定)。

二、甲○○等七人明知沈陳麗花、沈維敏、沈維哲所共有,由沈鎣晁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亦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蘇坤山、蘇明森,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原承租戶林義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蘇坤山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與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由蘇明森背書後交與林義章,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蘇坤山、甲○○、張儷振三人同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甲○○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供為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蘇坤山乃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葉乃源旋即以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吳忠堃介紹挖土機司機林中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與蘇坤山等人認識,由蘇坤山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其所有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林中煌與其所僱用挖土司機邱景庸(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亦加入該犯罪集團,受蘇坤山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採取砂石。至同年一月底採取三、四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約二十一立方公尺,運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蘇坤山另於連接系爭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劉志正及黃國原,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由劉志正與張儷振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甲○○、蘇坤山等人則負責現場指揮、登記及收費等工作;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收取款項除直接匯入蘇坤山、甲○○所指示之帳戶外,現場則依三十五噸車輛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於每日收工後回到雲林縣○○鎮○○路○○號蘇坤山住處分配所得,每台大車進場,葉乃源分得一千元、出資之蘇坤山、高使民、蘇明森共分得三千元、甲○○分得五百元,餘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資。劉志正、張儷振每日薪資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甲○○、劉志正、黃國原、高使民、張儷振、及前來尋找甲○○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駕駛挖土機之林中煌及有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邱國隆二人,則趁機逃逸。蘇坤山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與林中煌聯絡至系爭土地繼續採取砂石,林中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在蘇坤山指揮下,自是日晚間起至二十五日凌晨止,共採取五、六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十八立方公尺,由蘇坤山運往永福砂石場販售。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蘇坤山指示林中煌將系爭土地厚二公尺之表土挖除。林中煌復指派邱景庸前往系爭土地,依蘇坤山指示開挖水溝排水及堆置掩埋他處運交之廢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述期間,所採取之砂石體積約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運送廢棄物進場,以每日約三十五台計算,合計約三百五十台,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採取砂石而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該等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之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二土地),為顏明輝承租供養殖漁業。系爭二土地與系爭土地隔北港溪相望,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因葉乃源等人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使得顏明輝在系爭二土地之養殖池用水流失,且顏明輝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與葉乃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代價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甲○○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雖明知系爭二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河川行水區,仍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由於林中煌前已為警查獲,萌生退意,於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僱用拖車將系爭土地上之挖土機運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鎮○○道平和橋克萊斯勒汽車廠旁,甲○○與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攔下林中煌之拖車,恐嚇林中煌稱:「不能走,還要再做」等語。林中煌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甲○○即以用行動電話聯絡葉乃源。葉乃源立即駕駛小客車載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恐嚇林中煌說:「工作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垃圾車都已聯絡好,你挖土機不做不行。」「你不作試試看」等語。林中煌見葉乃源等,人多勢眾,口氣不好,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只好同意繼續工作。乃由甲○○帶領林中煌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二土地,續引進廢棄物傾倒掩埋。同年月十四日,因林中煌之PC三00型挖土機故障,甲○○聯絡知情之陳浩銘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未經起訴)接替掩埋垃圾工作,翌(十五)日,陳浩銘未到場工作,甲○○指示林中煌,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向陳浩銘租用PT二00型挖土機,持續掩埋自外縣市引進傾倒之垃圾。林中煌依指示駕駛該挖土機持續掩埋廢棄物,惟因PT二00型挖土機較小,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仍未掩埋完畢,於同日十三時許,經系爭二土地地主謝益男發現,委請雲林縣議員林再添會同環保局及員警當場查獲林中煌、顏明輝及知情之張榮華正駕駛TH-778大貨車載滿廢棄物,並扣得PT二00型挖土機一部。上述期間,每日約四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運送廢棄物進場,至查獲為止,共約有一百二十台-約四千二百噸廢棄物入場傾倒掩埋,掩埋面積達0.三五三七公頃。此等行為,亦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之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時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承認。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並有:㈠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與對岸之系爭二土地,均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有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明東之警訊供述筆錄(詳原審卷㈠第三00頁)為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及附件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一分在卷可佐,足信無誤。㈡蘇坤山在原審之供述筆錄(詳原審三卷第三一八頁)、證人林中煌在原審之供述筆錄(詳原審一卷第一八六、二二0頁)為證。㈢現場照片(詳他一卷第一0二、一0三頁)可參。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並有被害人林中煌在原審結證明確,有訊問筆錄可證(詳原審一卷第一八六、二二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為均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人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脅迫林中煌繼續工作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漏弔起訴法條,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業經起訴,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請求改依上訴法條論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合予敘明。違反水利法部分,被告與葉乃源、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黃國原、林中煌、邱景庸、邱國隆、張榮華等人,對於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沈鎣晁對於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顏明輝及未經起訴之陳浩銘二人,對於事實三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擅自挖取砂石之要件,應併合處斷。又渠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妨害自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被告與葉乃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一、二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恐嚇取財犯罪前科,竟為一己之利益,罔顧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共同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加以掩埋,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且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並參酌主嫌葉乃源關於上述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為持衡平,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就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妥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核與本案事實同一,自應併案審理,合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