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錢 師 風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因負債累累,經濟拮据,明知積欠附表㈠所示互助會單編號②林水謨、編號④王麗雲、編號⑤甲○○、編號⑧溫崇漢(起訴書誤載為溫崇謨)、編號⑨林新發、編號⑩乙○○、編號⑪林昌吉、編號⑭陳思敏、編號⑮許清農、編號⑯阿清、編號⑳金粉等十一人各不等之金額,竟思以招集互助會籌措金錢及代繳會款抵債方式解決財務困境,其亦明知自己無力負擔代墊全部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其雲林縣○○鄉○○路○○○號經營之昇益通信行內,自任會首,以上開債權人,另又邀同第三人林文彬(原判決誤載為林水彬)、阿琴、林欣宗、林天來、林名振、春生、林永逢、高雄等八人參與,招集附表㈠所示互助會,採內標制。丁○○為能順利起會,隱暪上述會員為其債權人,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實際可收之會款不多,隨時可能面臨無法收到足額會款,宣佈停會之事實,使會員誤認會員眾多,資力信用穩固,而參加該互助會;該互助會第一會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時,除附表㈠編號⑪林昌吉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以外會員則均陷於錯誤(會首丁○○除外)各交付現金三萬元予丁○○,所收十八會之全部會款,由會首丁○○取得,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因林昌吉是以債抵應繳會款,丁○○同時取得對林昌吉清償三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第二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標,由林天來以六千元得標,附表編號②林水謨、編號⑤甲○○、編號⑨林新發、編號⑩乙○○、編號⑪林昌吉、編號⑮許清農、編號⑯阿清、編號⑳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其餘十個活會會員(會首丁○○、林天來除外)各繳交會款二萬四千元(扣除標息六千元)予會首,其餘會款由丁○○負責,另嗣因會員林天來與林新發私下借貸,丁○○乃將得標之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元交予林新發;第三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標時,由許桔清即編號⑯阿清以電話請求丁○○以七千五百元代標得標,附表編號②林水謨、編號④王麗雲、編號⑧溫崇漢、編號⑨林新發、編號⑩乙○○、編號⑪林昌吉、編號⑭陳思敏、編號⑮許清農、編號⑳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其餘十個活會會員各繳交二萬二千五百元(扣除標息七千五百元)予會首,丁○○再將會款約二十餘萬元交予許桔清。然會員多數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丁○○又無力墊繳會款,活會會員知悉上情後不願使互助會繼續下去造成損失,要求丁○○止會,因而整個互助會在八十九年十月即止會未再開標,而活會會員乙○○催討無著,始悉被騙,提出告訴。
(二)丁○○所經營之昇益通信行,原與上述互助會之會員乙○○合夥,嗣後乙○○退出經營,通信行經營遂陷入困境,丁○○招集上述互助會所得五十四萬元,全數投入昇益通信行,猶不能彌補虧損,為支應已到期之應付票款,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上開昇益通信行內,向丙○○佯稱:伊從事通信行生意信用佳,並向丙○○保證所借貸二十萬元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必定能清償,接著簽發附表㈡所示本票二紙予丙○○收執,以取信丙○○。使丙○○也不懷疑,誤信丁○○屆期定會清償,而於是日在昇益通信行內交付二十萬元予丁○○,丁○○詐得上述款項後,用以支付票款,惟丙○○於票載到期日出示本票向丁○○請求付款,不能獲償,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度前往丁○○住處要求清償,然丁○○已去向不明,而知受騙。丁○○合法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乙○○(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再由其配偶葉麗雪提出告訴)、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認招集附表㈠之互助會,招會之前已有積欠互助會員不等之金額,且第一會除林昌吉外,其餘會員都是繳現金,第二會、第三會,有的會員交付現金,有的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第四會就停止開標;也坦承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期間一個月,係借來軋票,迄今仍有十萬五千元未還之事實不諱(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六頁反面至八頁、十八頁正反面、原審卷五四、五五、一○六、一○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互助會招募之初,原約定不得以舊債抵會款,惟在第二會後,會員要求抵債,伊實無可奈何,因而第三會由許桔清得標後,應多數會員要求同意止會,原以抵債方式繳納會款之會員,因實際並未繳納,伊亦無免除債務之利益,即原來債務仍然存在;會員對所欠會款均同意由伊慢慢清償;伊與丙○○間借貸二十萬元,乃一般借貸關係,當時伊確實經營昇益通信行,且負擔利息,何來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妻葉麗雪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字一七二七號卷一頁反面、七、八、十六頁、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反面、調偵字第十八號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二六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二號卷十八頁、原審卷十四頁),核與證人林天來、林新發、林昌吉、陳思敏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一七二七號字卷十八至二一頁),復有互助會章程、會單(見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警員查證互助會開標一覽表㈠、㈡、㈢(見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右揭一、(二)之借款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有借貸之事實,並據告訴人丙○○偵查中指訴詳實(見調偵字第十八號卷二六頁、他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二頁、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復有名片、退件信封及鄉調委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本票二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就互助會(含向乙○○借款共六十五萬元)暨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未能償還,分別與告訴人丙○○、乙○○至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民調字二三四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八頁)。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金額,原積欠告訴人丙○○十三萬五千元,於上訴後被告再給付三萬元,尚欠十萬五千元,原積欠告訴人葉麗雪五十九萬元,於上訴後被告再給付十五萬元,尚欠四十四萬元等情,分據丙○○、葉麗雪到院陳述明確(見調偵字第十八號卷十五頁、原審卷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供稱招會前已積欠系爭互助會員債務,第二會林天來以六千元得標;附表㈠編號②林水謨、編號⑤甲○○、編號⑨林新發、編號⑩乙○○、編號⑪林昌吉、編號⑮許清農、編號⑯阿清、編號⑳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第三會由許桔清即編號⑯阿清以七千五百元代標得標,附表㈠編號②林水謨、編號④王麗雲、編號⑧溫崇漢、編號9林新發、編號⑩乙○○、編號⑪林昌吉、編號⑭陳思敏、編號⑮許清農、編號⑳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帳方式繳交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正反面、一○九、一一○頁),可計算出被告丁○○在第二會要墊付林水謨等八人各二萬四千元,共十九萬二千元會款;第三會要墊付林水謨等九人各二萬二千五百元,共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會款,但許桔清證稱第三會被告僅交給他約二十萬元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可知被告在第三會已無資力墊繳會款,復供稱向丙○○借款用以通信行軋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其招會之時經濟狀況甚差,欠缺償債能力。其更於偵查中供稱:「二號林水謨、五號甲○○、七號林欣宗、八號溫崇漢:::這些會一開始就無法完成,因為我欠這些人一、二百萬元,所以我無力替他們繳納。」(見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悉,其招會之初,已預料到系爭互助會有會員要求以債抵交會款,該互助會難以維持,但仍然執意招會。
(三)被告需代墊之會款非少,第二會以後就有會員要求抵債方式繳會款,偵查中自承積欠會員之款項達有一、二百萬元(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八頁),益見其無法完全代墊會款,促使互助會正常運作,果至第四會即停標,其隱暪會員以債抵應繳會款之事實,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系爭互助會如正常運作可維持一年餘,而交付第一會之會款予被告丁○○,堪認其招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至被告所述,會員對所欠會款均同意由伊慢慢清償,乃事後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即無詐欺意圖。
(四)被告明知道昇益通信行發生經營上危機,需要投入相當多之資金,其自承第一會所得款項全數投入通信行(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猶未起色(昇益通信行八十九年九月底停業,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之前又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明知不可能在一個月之短期內償還二十萬六千元之本息,仍然向丙○○詐稱借款一個月定能清償本息,足見被告只顧解決眼前昇益通信行之經營危機,未考慮到後續是否有清償能力之問題,是被告當時雖在經營昇益通信行,惟隱瞞其經營危機,而使告訴人誤信其經營正常假象,可證其向告訴人丙○○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情事。
(五)證人即編號⑤之會員甲○○雖證稱「(辯護人問:當初招募會款時是否有向會腳說會錢與欠債無關?答)會錢與欠債不能混在一起。」、「(檢察官問:會錢與債務相抵,是事後講的,或是招募時就講好的?答)他有向我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然據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停標的時候有告訴會員原因,因為會員都要用抵繳的方式來繳會款,所以我才會說這個會沒有辦法繼續要停標(見原審卷七七頁);足見被告係於停標時始向會員告知無法繼續開標的原因。是被告謂事先有告知其他會員,尚非可信。況被告亦坦承「(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說債務不能以會錢抵的?答)沒有向所有的人講,但大部分的人有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亦足徵被告有意隱瞞此項以債務抵會款之情事,證人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雖被告辯稱:原以抵債方式繳納會款之會員,因實際並未繳納,伊亦無免除債務之利益,即原來債務仍然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收取第一次互助會款時,同時已消滅其所負三萬元之債務利益,該互助會雖因事後停標而其所負債務依然存在,係屬民事問題,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以詐術獲取利益之行為。至被告所述八十九年七月份伊招募互助會,原為應告訴人乙○○之邀投資其所經營之益昇通信行,因伊係外行無經驗,致無法繼續經營,而積欠乙○○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云云,為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招募互助會及向丙○○詐借款項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右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第一會之會款五十四萬元之同時,會員林昌吉以三萬元之債權抵繳會款,被告丁○○因而消滅三萬元之債務,獲得不法利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告知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被告一個招會行為,在第一會詐得五十四萬元之財物,同時獲得消滅三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通緝到案,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是在偵查中轉介調解,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非主動積極償還債務,於本院審理期間償還葉麗雪及丙○○各十五萬元及三萬元,減少告訴人之權益之損失,惟仍未完全履行調解之條件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雖然公訴人以被告之行為,使曾為其摯友之乙○○含恨而死,又再三否認犯行,事後逃逸無蹤,拒不履行調解書內容,惡性重大,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但刑罰是國家用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手段,雖然具有強烈之目的性,然也須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因此實際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為依據,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此乃「比例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不過七十餘萬元,乙○○雖然已死亡,但不能認為與被告不履行債務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本院認依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罪責。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屬過重,不能與其罪責程度相稱,因此本院並不支持起訴檢察官之求刑,併予說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徵得告訴人丙○○及葉麗雪諒解,願給被告機會,由其犯罪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第三會是偽造「阿清」即許清塗別名,填寫金額七千五百元之標單字條,是偽造私文書等情。經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許清塗在第一會開標前將會讓予許桔清,許清塗原先答應入會,但會開始後,以跟會太多為由要退出,因此伊另找一人替補;第三會時許桔清以電話要伊代標,他說七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一一0、一二七頁)。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供稱:「(問:編號⑯阿清是許清土《塗》?答)許清土《塗》沒錯,但開標前收會錢時他說不願參加,我才去找許吉(桔)清參加,其他會腳有些知道,而乙○○不知道,因此許清塗沒跟我的會。」(見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頁)。其在於原審供稱:「(問:許桔清有無去投標?答)他用電話要我代標,他說七千五百元」、「(問:你交多少錢給許桔清?答)二十萬元」、「(問:你之前欠他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會款,尚未給付給他,總共積欠他四十幾萬元,是否如此?答)是的」、「(問:對於告訴人乙○○筆錄,有何意見?答)::許清塗當時也告訴我說好,但是會要開始的時侯,他的太太跟他說,他跟的會太多,要他退出,他就跑來跟我說,我想既然有人要退出,我才會又去找另外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反面、一二七頁)。
(二)證人許桔清即附表㈠編號⑯「阿清」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何時招的會?答)八十九年七月」、「(問:多少錢的會?答)三萬元」、「(問:幾個會員?答)二十個」、「(問:春生是否認識?住那裡?金粉住那裡?答)《春生》住許厝寮、《金粉》住後安」;「(檢察官問:第二會有幾個人去?答)五、六個人」、「(問:你認識的人有誰?答)林新發、甲○○、許竹權。」;「(檢察官問:第三會你有無去標?答)我沒空我用電話請會首幫我標」、「(問:金額多少?答)七千五百元」、「(問:你收到多少錢?答)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
(三)證人林新發即附表㈠編號⑨會員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在招本次會的時候,去許桔清的家招的時侯,你有無在場?答)有」、「(問:你是否知道我的會,許桔清有參與?答)我知道。」、「(檢察官問:第二會你有去,有那幾個人去標?答)我、林天來、林水謨、王麗雲的先生許竹權及甲○○。有很多人。」、「(檢察官問:第三會是何人標走?答)許桔清叫會首標的。」;「(陪席法官問:被告帶你去許桔清的家,是否有這件事?答)是的,因為他要招會。」、「(陪席法官問:你有無去許桔清的家?答)我們三個人都有在場」;「(受命法官問:第三會你說是許桔清得標的,你如何知道?答)是的,因為他們在裡面標會,被告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許桔清要請他幫忙代標」「(受命法官問:是否標會時,標會的場所在裡面,而你在外面?答)通信行是有隔間,:::,但是,開標的時候,我有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六頁)。
(四)證人許清塗稱:「:::他剛招會時也有表示要算我一會。」(見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警詢筆錄)、「:::他於招會前有告訴我是否要參加,我說要考慮,但我後來沒有意願:::事後乙○○有問過我,我不知道他以我名義參加」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
(五)告訴人乙○○指稱:「::第三會是「阿清」標的,也是丁○○說阿清標七五00元,九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向我說的,本來阿清是許清塗,但許清塗否認有跟會,我有問過阿清:::」;「因為丁○○向我說是阿清,而許清塗是我表哥:::」、「第三會是丁○○打電話通知我及陳思敏,我沒有去投標::」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二七頁)。
(六)由上被告及證人、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招會前曾找了許清塗跟會,但許清塗表示沒有跟會之意願,所以會員「阿清」不是許清塗是可以確定的。但會單已製作完成,且記載編號⑯「阿清」,因此被告找了許桔清代替「阿清」這一會,然許桔清名字中也有一個「清」字,所以沒有收回會單加以更改之必要,也有其可能性。再者,被告在第三會開標時宣佈許桔清得標,但告訴人乙○○第三會沒有去標會,不知道會首宣佈何人得標,也不知悉「阿清」這一會已由許桔清代替,主觀上認為「阿清」即許清塗,也不無可能。另互核比對被告、證人許桔清、林新發隔離詢問後之供述,從許桔清個人對於系爭互助會了解之程度及對會員『春生』住許厝寮、『金粉』住後安之供述,與系爭互助會單相合,且與被告審理期日當庭呈上之會員住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又
其證述第二會到場標會之人與林新發一致,如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不太可能對於系爭互助會之梗概及會員之住處,有深入之瞭解;又其證稱第三會會首丁○○交給他二十萬元,之前丁○○已積欠他二十萬元之情節,也與被告供述相吻合,證人許桔清現仍對被告丁○○有四十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仍然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可悉應非臨訟製造出來的證人,又丁○○尚欠林新發五十餘萬元,被告丁○○與林新發在本院之說詞是相合的,然林新發也同樣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其二人之證述均可採信,證人許桔清有理由,可以認為是編號⑯「阿清」之會員,且於第三會以電話要會首丁○○以七千五百元代標,本件並無冒標情事。公訴人尚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丁○○有冒用會員名義入會及冒標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冒標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庭呈之會員住址,其中有部分會員未經警員查證,是否均有跟會有疑義,且被告陳述何部分何人付現金,何者扺債與警員查證不符,因此有調查之必要等語,但本件公訴人僅起訴主張被告冒標第三會,本院已說明第三會未冒標,即第二、三會不涉及詐欺問題,檢察官於原審所為上述請求,為證據之搜尋,是比證據之蒐集更前端之工作,於審理期日為補充偵查自非妥當,況依被告之自白足以認定何部分是繳現金、何部分是抵債,此部分之調查自屬沒有必要,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 ││ 【會員二十名,每會三萬元,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晚上八點】 ││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路○○○號昇益通信行】 │├──┬───────┬─────┬──────┬───────────┤│編號│姓 名 │得標日期 │ 利 息 │ 備 註 │├──┼───────┼─────┼──────┼───────────┤│ ① │ 丁 ○ ○ │89.7.20 │ │得款五十四萬元 │├──┼───────┼─────┼──────┼───────────┤│ ② │ 林 水 謨 │ │ │ │├──┼───────┼─────┼──────┼───────────┤│ ③ │ 林 文 彬 │ │ │ │├──┼───────┼─────┼──────┼───────────┤│ ④ │ 王 麗 雲 │ │ │參林新發原審之證述 ││ │ 即許竹權之妻│ │ │ │├──┼───────┼─────┼──────┼───────────┤│ ⑤ │ 甲 ○ ○ │ │ │ │└──┴───────┴─────┴──────┴───────────┘┌──┬───────┬─────┬──────┬───────────┐│ ⑥ │ 阿 琴 │ │ │實際跟會者為林大樹 ││ │ 林大樹 │ │ │(原審卷第一三0頁) │├──┼───────┼─────┼──────┼───────────┤│ ⑦ │ 林 欣 宗 │ │ │ │├──┼───────┼─────┼──────┼───────────┤│ ⑧ │ 溫 崇 漢 │ │ │ │├──┼───────┼─────┼──────┼───────────┤│ ⑨ │ 林 新 發 │ │ │ │├──┼───────┼─────┼──────┼───────────┤│ ⑩ │ 乙 ○ ○ │ │ │ │├──┼───────┼─────┼──────┼───────────┤│ ⑪ │ 林 昌 吉 │ │ │ │├──┼───────┼─────┼──────┼───────────┤│ ⑫ │ 林 天 來 │⒏⒛ │ 六千元 │ │├──┼───────┼─────┼──────┼───────────┤│ ⑬ │ 林 名 振 │ │ │ │├──┼───────┼─────┼──────┼───────────┤│ ⑭ │ 陳 思 敏 │ │ │ │┌──┬───────┬─────┬──────┬───────────┐│ ⑮ │ 許 清 農 │ │ │ │├──┼───────┼─────┼──────┼───────────┤│ ⑯ │ 阿 清 │⒐⒛ │ 七千五百元│ ││ │ 即許桔清 │ │ │ │├──┼───────┼─────┼──────┼───────────┤│ ⑰ │ 春 生 │ │ │ ││ │ 即許春生 │ │ │ │├──┼───────┼─────┼──────┼───────────┤│ ⑱ │ 林 永 逢 │ │ │ │├──┼───────┼─────┼──────┼───────────┤│ ⑲ │ 高 雄 │ │ │ ││ │ 即林安全 │ │ │ │├──┼───────┼─────┼──────┼───────────┤│ ⑳ │ 金 粉 │ │ │ ││ │ 即吳金粉 │ │ │ │└──┴───────┴─────┴──────┴───────────┘附表㈡┌───┬────┬─────────┬──────┬─────┐│編號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面額 │├───┼────┼─────────┼──────┼─────┤│一 │丁○○ │N0000000 │⒐⒈ │十萬三千元│├───┼────┼─────────┼──────┼─────┤│二 │丁○○ │N0000000 │⒐⒈ │十萬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