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離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現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丁竹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雲林縣台西鄉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廟」(屬違章建築)管理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政府為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而徵購以吳賀為管理人「有應公」所有座落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二至一七五之十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適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業務,明知以丁竹雄為管理人「有應公廟」與以吳賀為管理人「有應公」,非屬同一主體,且「有應公廟」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時,尚因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迄今仍無法補正。丁竹雄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為明顯,應不具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資格,甲○○依規定,理應駁回丁竹雄「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獎勵金」之申請。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明知丁竹雄已無法提出「有應公」土地所有權狀(僅提出權狀遺失切結書代替)或「有應公」改選管理人證明文件,以證明「有應公廟」與「有應公」為同一主體。甲○○明知「有應公廟」與「有應公」非屬同一主體,竟故意認係同一主體,而將「有應公」即為「有應公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即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與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有應公」,並將以吳賀為管理人「有應公」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全數核准發放給「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領取,而圖利他人,使「有應公廟」因而獲得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有右揭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等事實。然否認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丁竹雄之故意,辯稱:當初丁竹雄提出證明文件,其中縣政府核發的寺廟登記表,有登載「有應公」及「有應公」不動產,另也記載管理人為丁竹雄,在審查後,認丁竹雄提出證明文件符合規定,故發給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主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審核及發放業務之人】
查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而徵購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系爭土地時,被告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業務,已據被告坦承,且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二七○八二號函檢附甲○○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暨本件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聯單二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二六頁,偵查卷四四至四五頁)。是被告係主管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審核及發放業務公務員,殆無疑義。
㈡【有應公與有應公廟,非同一主體】⑴「系爭土地,係『有應公』所有」
○○○鄉○○○段第一七五地號、第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有應公」,管理人為吳賀。嗣經分割登記為一七五、一七五之二至一七五之十等十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調查站卷卅五至四四頁)。是系爭土地,應屬民事習慣上所稱「神明會」,即「有應公」管理人吳賀所有。
⑵次查「有應公廟」係於七十六年間,由丁竹雄等另外興建。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九
日,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依登記表記載:管理人為丁竹雄,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登記信徒人數「三百人」,寺廟登記名稱為有應公廟,而所用印鑑為「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有台西鄉公所寺廟印鑑證明書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登記證寺登補字第二二九號登記表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五○至五二頁)。故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不惟是該寺廟名稱,名為「有應公廟」,而且「有應公廟」之寺廟印鑑證明圖記,係「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均與吳賀任管理人「有應公」全稱,在文字上顯然不同,且丁竹雄為管理人「有應公廟」於補辦寺廟登記時,未曾辦理變更過寺廟名稱。故自形式上觀察,實難僅以「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二者在文字上,均出現「有應公」三字,即遽謂二者係主體同一。⑶又「有應公廟」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辦理寺廟登記,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
舉產生為其慣例,已如前述。倘「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係同一主體,則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顯非屬第一屆管理人。蓋「有應公」首任管理人為吳賀(理由詳後述),則丁竹雄擔任「有應公廟」管理人,自不可能係第一屆管理人。然依「雲林縣台西鄉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記錄」,召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出席人數一百人,有該廟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佐(詳調查站卷四六至五一頁),卻出現丁竹雄係「有應公廟」首任管理人(姑不論有無合法選出)。此由「有應公廟」碑文,亦得以證明(詳原審卷二二九頁下方照片,丁竹雄名字,雖已塗銷,但從殘存「雄」字及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所附申辦寺廟登記資料,可以推論,丁竹雄係首任管理人)。以此觀之,「有應公廟」與「有應公」,顯非屬同一主體,亦可證明。
⑷又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吳賀所管理「有應公」,與丁竹雄所管理「有應公廟」
,二者相距約二百公尺(詳原審卷二七八至二八五頁)。又觀諸「有應公廟」立廟緣由記載:「溯自日據時代,海口庄五塊寮樹仔墳墓有應公,‧‧‧因此,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由八村組織興建委員會」等語,有該廟立廟緣由碑文照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二二九頁下方照片所示)。益徵「有應公廟」興建,係由八村決定組織所興建,非傳承於「有應公」管理人意思而改建至明。再參酌證人「丁竹雄」表明,其未曾看過吳賀,基此亦無法證明,吳賀有將「有應公」管理人地位,交接給丁竹雄。以此論之,自無法認定「丁竹雄」其為「有應公廟」管理人,係源自於「有應公」管理人吳賀,一脈相承而來。更不得以「有應公廟」所祭祀神明,係從「有應公」移來,即遽認「有應公」與「有應公廟」,為同一主體。又吳賀所擔任管理人「有應公」,並無僧道、住持居住。職是,本件「有應公」管理人,應可說是,起於吳賀,終於吳賀。從而,在在難謂本件「有應公」與「有應公廟」為同一主體,洵堪確認。
⑸綜上各情,本件從現存文件與證物審查,均難認丁竹雄所管理「有應公廟」,與
吳賀所管理「有應公」係同一主體。又本院於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更直指本件「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係欲以「建廟並補辦登記」移花接木手法,以達占有系爭土地目的,昭然若揭,實則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要非同一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九頁背面)。益證本件「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二者非同一主體。
㈢【被告明知違背法令】⑴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領款須知第一點說
明,徵收土地補償費,由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利人領取,倘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祭祀公業規定辦理,即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全體派下員具領。又依雲林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六二四○號函規定:「一、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應提出證件如下: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五、⒉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款除上項文件外,應再檢附:①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②房長證明(寺廟管理人證明書)」(詳偵查卷五三頁)。而被告亦供稱: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領取本件補償金,系爭土地,為寺廟所有,應由管理人領取,領取時應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證、寺廟印鑑證明、管理人身份證,若由繼任管理人領取,應提出該寺廟重新選任新管理人之寺廟登記證,即應先辦理管理人變更等語(詳調查站卷十頁及背面,原審卷三○○頁),顯見被告對本件辦理徵收補償金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參酌被告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審核發放業務,而在辦理本件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前一年,即八十四年,被告已通過地政特考,為被告所供承(詳原審卷三○一頁背面),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一二三頁),益徵被告對於地政法令與地政實務,甚為嫻熟。
⑵又據被告於調查站供稱:其審查本件徵收補償金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有
應公」,管理人為吳賀,應由吳賀領取,然補償清冊未記載「有應公」地址,經公告後,係由丁竹雄以「有應公」名義領取,丁竹雄係檢具「有應公廟」之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證明、丁竹雄身分證明文件,丁竹雄未提出所有權狀,故以權狀遺失切結書代替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詳調查局卷十頁背面至十一頁)。又依丁竹雄當時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廿四寺廟登記表備註欄記載:「應行補正事項:⒊土地使用同意書」(詳調查站卷十四頁)。而「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地政實務上係指建物部分,應補具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本件即係指「有應公廟」應補具「有應公」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基此,從形式上推論,「有應公廟」與「有應公」應非同一主體甚明。否則,如二者係同一主體,豈需要求「有應公廟」,須再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於審查上開寺廟登記表時,應該有看見備註欄記載「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詳原審卷三○三頁背面)。而被告供述,其未曾詢問過丁竹雄應補正上開資料。徵諸證人丁竹雄於原審證稱:甲○○沒跟我說過,「有應公」與「有應公廟」不同,只問我要領錢的印章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一九一頁),且被告對上開尚存有「待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事項,未簽會該事項權責單位民政單位表示意見,即輕率地以寺廟登記不在其審查範圍,就未加審查,進而發放本件補償金,其審查結果,與地政機關向來因所附證件形式不符,即要求民眾補正審查方式,顯然有違。且被告自承:其做事嚴謹等語(詳原審卷三○七頁背面)。被告既係做事嚴謹者,豈會對上開寺廟登記表已記載,尚待補正事項,竟未命丁竹雄補正,或簽請主管長官表示意見,或簽會權責單位民政單位表示意見後,即逕行發放補償金。是被告本應對民眾檢附證件是否完備,進行審查,然本件被告於丁竹雄檢附證件,從形式上審查,不但已無法判定「有應公廟」與「有應公」係同一主體,且存有「應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事項,尚有待補正,被告明知應先令丁竹雄補正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簽請主管長官表示意見,或簽會民政單位表示意見後辦理,竟逕自核發補償金,且於其職務上製作系爭土地地價補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有應公管理者吳賀」處後面,蓋上「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之圖記:「五榔牛埔村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詳調查站卷廿七頁)。復於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具領業主及代領欄:「有應公管理者吳賀」處下方,記載「變更丁竹雄」(詳偵查卷四四至四八頁)。故而,本件丁竹雄即以「有應公廟」管理人身份,領取領取原應發放給「有應公(管理人吳賀)」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共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有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二紙在卷可證(詳偵查卷四四至四五頁)。是被告明知「有應公」與「有應公廟」非同一主體,且「有應公」管理人,未經合法變更為「丁竹雄」,被告竟故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而直接圖利「有應公廟(管理人丁竹雄)」,使其他私人,獲有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上訴本院辯稱:其有將寺廟登記表,拿去民政單位核對云云。然被告該項辯詞,核與證人丁竹雄供述有違。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被告右揭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業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犯罪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被告所為,仍該當於修正後規定,且修正前後,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丁竹雄所管理「有應公廟」,與吳賀所管理「有應公」,係屬同一寺廟,而被告服務機關,又素以嚴格審查文件著稱,被告在丁竹雄檢具證件中,既存有「寺廟名稱不符、印鑑證明不符、未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被告竟於其職掌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具領業主及代領欄,「有應公管理者吳賀」處,登載「變更丁竹雄」,進而核發本件補償金,給「有應公廟」,並由其管理人丁竹雄領取補償金。就此原判決,竟以被告係依「宗教信仰」觀點,來思考「有應公」主體性云云。顯見原判決,忽視被告係負有「主管審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責任,被告非僅單純發放單位而已,被告自有形式上應盡審查義務未履行。依此,被告明知丁竹雄檢具證件,形式上已有不合,竟仍發放補償金,當有圖利私人直接故意甚明。原判決認被告,僅有重大過失,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及參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