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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世 烜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育瑜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六、十二所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育瑜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之鄉公司),其餘股東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丁○○因積欠林育瑜貨款,乃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育瑜所有(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林育瑜。因林育瑜長年在國外,御之鄉公司之業務實際仍由丁○○經營。八十八年八月間,丁○○邀甲○○入股,評估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存貨約值一百萬元,乃約定甲○○出資一半,取得御之鄉公司一半股權,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丁○○陸續將其股份分別出賣於其子丙○○、呂政達(由妻蘇淑貞名義登記)及外甥乙○○等人,甲○○亦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丙○○、林英文、顏玉蓮,致御之鄉公司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甲○○與丁○○因公司資產發生爭執,丁○○復否認將股份出售予甲○○,甲○○為確實取得股份,其餘新股東丙○○、白淑卿、蘇淑貞、乙○○亦欲辦理股份登記,乃推舉甲○○為董事長,授權委由甲○○全權辦理,甲○○明知御之鄉公司實際經營者丁○○未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林育瑜未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竟為使其本人成為御之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未能自丁○○處取得御之鄉公司及董事長林育瑜之印鑑(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均為丁○○保管)情形,擅自以御之鄉公司及董事長林育瑜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以登報作廢方式,將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鑑登報作廢,再偽刻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章。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丙○○(有經授權)及御之鄉公司名義偽造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一○號函復淮許,致生損害於御之鄉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並將御之鄉公司之原股東名冊,變更以甲○○、丙○○、蘇淑真、白淑卿、林英文、顏玉蓮、乙○○等人為新股東,而製作成新股東名冊,進而於未實際召集新股東丙○○、蘇淑真、白淑卿、林英文、顏玉蓮、乙○○等人開會情形,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兩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其上之丙○○印文,經丙○○授權刻章)。於九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御之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育瑜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變更股東名冊,委由會計師郭福源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御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新股東丙○○、蘇淑真、乙○○等之託,委請會計師郭福源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伊告訴會計師,董事長林育瑜印鑑一時找不到,會計師自己辦理印鑑遺失之作業,變更股東登記是由會計師全程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丁○○之邀入股,評估御之鄉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二百二十萬元,及存貨約值一百萬元,約定由甲○○出資一半,取得御之鄉公司一半股權,尚未辦股份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提出估價明細單、華銀匯款條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送款簿、支票四張、盤點庫品內容單為憑,證明御之鄉公司生財器具估價二百二十萬元分為二半,被告出資一半一百十萬元,被告以華南銀行匯款條聯(受款人丁○○)匯款二十萬元、代丁○○墊款存入丁○○支票存款戶帳號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三九三○號十萬元、丁○○簽發交被告收執,充作收款數據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同銀行支票四張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支付;御之鄉公司存貨經評估九十八萬二十五元,以一百萬元整數計,由被告出資一半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告訴人亦承認有收取被告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事(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告訴人簽名之盤點庫品內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雖指稱:上開估算明細單係要求被告投資之庫存貨品清算明細,與御之鄉公司無關,被告交付之上開金額係其之前擔任業務經理時,有四百多萬元帳款未繳回,而以此一百六十萬元抵償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單據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羅列,再乘以二分之一對分,記明被告投資應付款,核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至告訴人所稱,被告原係業務經理,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清償云云,告訴人卻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未收回貨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難憑信。復據御之鄉公司股東乙○○(告訴人外甥)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向丁○○買股票,總共六十萬元,開票支付。」「(你買御之鄉股份時是否知仍有其他股東?)我只知丁○○、甲○○,他們二人告訴我,他們股份各占御之鄉一半,我是買舅舅(丁○○)的部分。」(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股東白淑卿(告訴人媳婦)證稱:「..他(甲○○)與我公公(丁○○)各有百分之五十股份,甲○○要我先生當董事長,我先生不願意。」「(丁○○與甲○○各有有分之五十股份是嗎?)是的。」(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述被告確為御之鄉公司股東;另股東丙○○(告訴人兒子)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被告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證明被告有權辦理股份移轉,是果被告非為股東,僅為業務經理,如何有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公司重要事務;從而被告確為御之鄉公司股東,所述投資御之鄉公司,享有一半股權等語,要屬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業務經理」,非為股東之詞,則非事實。

(二)御之鄉公司為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其餘股東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積欠林育瑜貨款,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育瑜所有,並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林育瑜,因林育瑜長年在國外,御之鄉公司業務實際仍由告訴人經營一節,此從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除林育瑜係外人外,其餘均為丁○○之子、媳,另彼等持有股份總數與告訴人所占之四十萬股比較之下僅占極少部分。另據登記之人頭股東丙○○、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一致供承:不知何時擔任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即可見其端倪。鄭文欽(告訴人兒子)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在原審審理時同時陳稱:不知其原有之二萬股,出資多少錢,從未見過所刻之股東印章,印章均放在公司交由公司會計處理等語,實難認其有實際出資,是附表二所示之股東除告訴人及林育瑜外,其餘均是未實際出資之掛名人頭股東,洵無疑義。據董事長林育瑜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入股?)是丁○○邀我入股,因丁○○欠我們貨款,所以以股份抵貸款。」、「(當股東時印章如何處理?)我刻二份,一份放在我那邊,一份放在公司由丁○○保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因林育瑜常年居住國外,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委託告訴人全權代理,其實際上仍擁有股份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已將股份出賣,自應負責將股份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林英文、顏玉蓮、丙○○等;另半數則應移轉登記予出面主張股份之其子丙○○、媳白淑卿、外甥女蘇淑貞、外甥乙○○等人,則屬有據,該人頭股東因僅係掛名登記而已,本有義務於真正股東要求返還或變更時,配合辦理。但被告辯稱:經真正股東丁○○同意辦理變更股權,授權辦理登記等語,為告訴人否認,而股東丙○○證稱:「我父(丁○○)手上已無股份,我父之股份賣掉了。」(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股權,並無致生告訴人及其他人頭股東之損害可言,即對原始之人頭股東丙○○、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等人,難認已生損害。至林育瑜部分,因確實擁有御之鄉公司股份及登記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縱使林育瑜將所有公司業務均委由告訴人行使,其股份亦為告訴人處分,在未得林育瑜同意情形(可能告訴人與林育瑜亦有股份糾紛),被告亦無權逕自將其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據林育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賣股份,亦不知公司已然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未得其同意或經告訴人代林育瑜同意,被告逕將林育瑜之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致其總體財產減損,自足生損害於林育瑜。

(三)被告未經實際經營者丁○○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林育瑜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於未能自丁○○處取得御之鄉公司及董事長林育瑜之印鑑(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均為丁○○保管)情形,擅自以御之鄉公司及董事人林育瑜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以登報作廢方式,將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鑑登報作廢,再偽刻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章等情,業據林育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賣股份,亦不知公司已然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會計師郭福源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御之鄉公司之變更登記均是受被告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印文,均是被告持印章所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復有刊登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掛失之青年日報剪報影本一紙可參(見發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雖辯稱:因被告非會計師,不諳公司登記手續,乃委託長年處理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帳之郭福源辦理,嗣郭福源向御之鄉公司取印使用,惟由丁○○保管之御之鄉公司暨林育瑜印章竟遺失,郭福源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登報公告遺失,被告則向部福源表示再找找看,但郭福源卻未再與被告聯絡,即刊登公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為證人郭福源所否認,參以證人郭福源係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若未有被告之授意,依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且辦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費,又如何向被告收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未經實際經營者丁○○及名義負責人林育瑜同意即將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報作廢,再偽刻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林育瑜印章,足堪認定。

(四)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御之鄉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查得詳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丙○○及御之鄉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被告不否認委請會計師郭福源製作,並為郭福源證實,亦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一○號函復淮許,有上開經濟部函及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三十六頁)。據丙○○供稱:「(新股東係委託何人辦登記?)都是委託甲○○。」「(你們是否有授權甲○○去刻印章?)我們有交證件給甲○○辦過戶登記,算有授權甲○○去刻印章。」「(你們是否交身分證給被告時,有明示被告去刻印章?)我們是說若在辦理變更時,有需印章時,可以去刻印章,但無明示說要他去刻印章。」,並說明與其妻白淑卿二人均委託被告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實丙○○與其妻白淑卿為股份登記,乃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是該申請書上之丙○○印文自非偽造,然其上之御之鄉公司印文,既未經公司負責人林育瑜同意或實際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同意,而偽刻蓋用,仍屬偽造之印文及文書,亦致生損害於御之鄉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丙○○於原審縱證稱:雖有收到經濟部函,惟以為該函係為要變更股東名義,惟其上「丙○○」之署名字並非其所簽,章亦非其所蓋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然丙○○係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辦理股份登記,辦理手續須製作該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自非丙○○所能深入瞭解,是丙○○不知該申請書,不知被告已刻用其印章乃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偽造丙○○之印文可言,此部分對丙○○亦不生損害。

(五)附表一編號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編號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被告未實際邀集新股東丙○○、蘇淑真、白淑卿、林英文、顏玉蓮及乙○○等人,召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業據新股東蘇淑貞、白淑卿、林英文、顏玉蓮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經通知參加上述時間之會議,亦未參加該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監察人丙○○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會有無召開?)沒有。」(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該「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兩紙為證(見發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顯見該二份紀錄為偽造,而其上之丙○○印文,因丙○○已證實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已如前述,是該丙○○印文自非偽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將上開偽造之記錄,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因被告未得實際業務執行人丁○○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亦未得名義負責人林育瑜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該御之鄉公司及董事長林育瑜印章均屬偽造(另其上之丙○○、鄭文欽、蘇淑真、鄭林梅桂、白淑卿印文,均非為偽造,詳如後述),該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仍屬偽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御之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育瑜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偽造上開二紙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至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丙○○、鄭文欽、蘇淑真、鄭林梅桂、白淑卿印文,及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到簿之蘇淑真、丙○○、白淑卿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白淑卿、蘇淑真、丙○○簽名。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部分,鄭文欽、鄭林梅桂雖均證稱:不知自已是御之鄉公司股東,不知道司變更股東之事(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然附表一編號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核與御之鄉公司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二枚印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然非為偽造。新股東白淑卿雖否認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表一編號五及九)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蘇淑真亦否認簽到簿之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惟白淑卿之夫即監察人丙○○證稱:「會議簽到簿、願認同意書我親自簽名。」「我有同意甲○○去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白淑卿亦證稱:「甲○○有拿要擔任監察人同意書給我先生丙○○,我本人未看到,但是我先生有同意,我也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否我先生代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我們知道要過戶,我要成為這家公司股東。」「我與我先生同意他(指被告)當董事長。」(見一審卷第二

十五、二十七頁),丙○○亦證實與妻白淑卿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已如前述;另新股東陳啟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授權甲○○代刻(印章)。」「(是否知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後,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知道。」(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你向何人表示要登記?)當時都是許先生(指甲○○)在處理這些事,我才催許先生,我舅(指告訴人)也有要我趕快去登記。」「(你是否有答應甲○○替你刻印章?)有。」「(何人推選許先生任董事長?)新股東都推許先生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蘇淑真亦證稱:「(何人跟你說要辦股東?)甲○○,去年間的事,他跟我可能有股東要改選,所以要蓋章,他拿一張東西來我家,我就讓他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新股東丙○○、白淑卿、蘇淑真、陳啟明均係委託被告辦理股份登記,授權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此之新股東為要登記取得股份,而配合用印辦理登記、開會用印等等,均屬社會常態,是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丙○○、白淑卿印文,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到簿之蘇淑真、丙○○、白淑卿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白淑卿、蘇淑真、丙○○簽名,自均係授權被告所為,非為偽造,灼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命郭福源出提出其歷年來受委託辦理御之鄉公司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文件,核非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實施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登記丙○○為股東,乃經丙○○同意,由丙○○概括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丙○○印章,所為御之鄉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洵有違誤;另被告僅偽刻「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林育瑜印章」,原判決認被告亦偽刻丙○○印章,偽造丙○○印文,委有不當;又被告亦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論述,顯有疏漏。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所購買股份,一時不察,誤用違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原判決亦宣告緩刑)。偽造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育瑜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所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育瑜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資料 │ 申請人 │ 使用之簽名或印文 │├──┼────────┼────────┼─────────────┤│ 一 │ 九十年六月六日 │ 丙○○ │ 丙○○簽名一份 ││ │ 申請書 │ 御之鄉公司 │ 丙○○印文二份 ││ │ │ │ 御之鄉公司印文二枚 ││ │ │ │ 林育瑜印文一枚 │├──┼────────┼────────┼─────────────┤│ 二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御之鄉公司 │ 御之鄉公司印文三枚 ││ │ │ 董事長林育瑜 │ 林育瑜印文一枚 ││ │ │ 甲○○ │ 甲○○三枚 ││ │ │ 董 事丙○○ │ 丙○○印文一枚 ││ │ │ 鄭文欽 │ 鄭文欽印文一枚 ││ │ │ 蘇淑真 │ 蘇淑真印文一枚 ││ │ │ 監察人鄭林梅桂│ 鄭林梅桂印文一枚 ││ │ │ 白淑卿 │ 白淑卿印文一枚 │└──┴────────┴────────┴─────────────┘┌──┬────────┬────────┬─────────────┐│ 三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丙○○ │ 丙○○印文一枚 ││ │ 二日上午十時股 │ 紀錄甲○○ │ 甲○○印文一枚 ││ │ 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四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甲○○ │ 甲○○印文一枚 ││ │ 三日下午二時 │ 紀錄丙○○ │ 丙○○印文一枚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五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 蘇淑真簽名一枚 ││ │ 三日簽到簿 │ │ 甲○○簽名一枚 ││ │ │ │ 丙○○簽名一枚 ││ │ │ │ 白淑卿簽名一枚 │├──┼────────┼────────┼─────────────┤│ 六 │ 九十年七月十日 │ 御之鄉公司 │ 御之鄉公司印文一枚 ││ │ 補正申請書 │ 甲○○ │ 甲○○印文一枚 ││ │ │ │ │└──┴────────┴────────┴─────────────┘┌──┬────────┬────────┬─────────────┐│ 七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甲○○ │ 甲○○簽名一枚 │├──┼────────┼────────┼─────────────┤│ 八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甲○○ │ 甲○○簽名一枚 │├──┼────────┼────────┼─────────────┤│ 九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白淑卿 │ 白淑卿簽名一枚 │├──┼────────┼────────┼─────────────┤│ 十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蘇淑真 │ 蘇淑真簽名一枚 │├──┼────────┼────────┼─────────────┤│十一│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丙○○ │ 丙○○簽名一枚 │├──┼────────┼────────┼─────────────┤│十二│ 公司變更名稱登 │ 御之鄉公司 │ 御之鄉公司印文一枚 ││ │ 記預查申請表 │ 甲○○ │ 甲○○文一枚 │└──┴────────┴────────┴─────────────┘附表二: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丁○○ │四十萬股 │ │├───┼────────┼────────┼─────────────┤│二 │鄭文欽 │二萬股 │丁○○之子 │├───┼────────┼────────┼─────────────┤│三 │丙○○ │二萬股 │丁○○之子 │├───┼────────┼────────┼─────────────┤│四 │林育瑜 │二萬股 │ │├───┼────────┼────────┼─────────────┤│五 │洪瓊花 │一萬股 │丁○○之媳 │├───┼────────┼────────┼─────────────┤│六 │鄭林梅桂 │二萬股 │丁○○之妻 │├───┼────────┼────────┼─────────────┤│七 │李玉英 │一萬股 │丁○○之媳 │└───┴────────┴────────┴─────────────┘附表三: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甲○○ │十二萬股 │ │├───┼────────┼────────┼─────────────┤│二 │丙○○ │十萬股 │丁○○之子 │├───┼────────┼────────┼─────────────┤│三 │蘇淑貞 │七萬五千股 │丁○○之姪女 │├───┼────────┼────────┼─────────────┤│四 │白淑卿 │七萬五千股 │丙○○之妻 │├───┼────────┼────────┼─────────────┤│五 │林英文 │五萬股 │丁○○之媳 │├───┼────────┼────────┼─────────────┤│六 │顏玉蓮 │三萬股 │丁○○之妻 │├───┼────────┼────────┼─────────────┤│七 │乙○○ │五萬股 │丁○○之姪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